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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使得司法体制中的央地关系出现新变化。在全国六巡回区设立巡回法庭,虽然体现出中央司法权力向下延伸的属性,但也使得中央司法权力呈现出非集中化的特点。这种非集中化还体现在,司法权力虽然被认为是中央事权,但目前也只能做到一部分权力由基层向上延伸集中于省级,实现省级统管。这样一放一收交错的司法二元结构,是单一制国家中的特殊表现。六大巡回法庭通过对巡回区内地方各级法院的分片管理,有助于实现巡回区内的司法统一,进而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统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就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划分为六个巡回区,分别在沈阳、深圳、南京、郑州、西安、重庆设立了巡回法庭。
依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巡回法庭规定》”),巡回法庭主要审理巡回区内的二审和申请再审的行政、民商事案件,办理巡回区内的涉诉信访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只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相关案件,通常情况下不再审理或办理其他巡回区的相关案件。换句话说,本部的大部分二审和申请再审的行政、民商事案件,涉诉信访案件,交由六个巡回法庭审理或办理。
傅郁林教授在巡回法庭设立初期不无乐观的预测:“通过巡回法庭的跨区结构设计,以省级统管的新司法体制为依托,再以逐步建立的跨行政区司法为支撑,可能歪打正着地形成一种单一制国家结构之下的‘司法联邦’”。[[1]]从巡回法庭近3年的运行情况来看,这一轮司法改革,似乎存在着司法联邦制的变化趋势。那么,是否可以将这一现象称为司法联邦制?以及如何对现象的实际效果加以评价?这都需要做细致的梳理和评估。
一、司法权力的二元结构
严格说来,联邦制与单一制是国家结构形式的两种对立类型。[[2]]比如,中国、法国是单一制国家,强调的是中央集权;美国、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强调中央与地方的严格分权。中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但在强调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3]]因此,在某些特定权力领域,特别是通过制度形式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固定下来,这就带有联邦制的色彩。或者说,特定权力领域中的央地关系,被认为是更接近于联邦制,而不是单一制。例如,基于经济分权而产生的市场保护型联邦制,[[4]]基于分税制而产生的财政联邦制,[[5]]基于全国人大对地方的执法监督而形成的合作型联邦制。[[6]]
同样,在这一轮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被傅郁林等学者称之为是在形成单一制国家中的司法联邦制。不过,中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如果再用联邦制概念来归纳其中的司法权的变化,似乎仍然不够精准。更何况,司法权已经被认定为是中央事权,因此,也就更不可能存在司法的联邦分权的说法。因此,本文试图将这一轮司法改革中的变化,归纳称为:“中央司法权力的非集中化”。这种非集中化主要体现在司法权力的二元结构上:一是设立巡回法庭,中央司法权力下沉分散到六个地方;二是实现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而不可能做到由中央统一管理。
司法权力的二元结构,最早出现在英国。司法在英国政制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巨大,早期“剧场化”的总巡回法庭与郡长并存,以及后来的专业化的特殊巡回法庭与治安法官并存的二元治理技术,充分反映出英国王室与郡的央地关系。[[7]]24-25中国的司法联邦制也是一种二元结构。但这里的二元结构是指:一是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即省级统管的治理结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治理结构。这两个治理结构共同形成了司法联邦制。前者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的:“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后者则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法治决定》”)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
省级统管也是因应现实需要。一方面,“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司法机关人财物应该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8]]78-79另一方面,“考虑到全国法官、检察官数量大,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在现阶段难以做到,这次改革主要推动建立省以下法院和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编制统一管理制度,法官、检察官由省提名和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探索由省级财政统筹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8]78-79实践中,除了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以外,法官员额制也是采取以省为单位、以政法专项编制为基数的员额比例,由省级进行动态调整。[[9]]省级统管,意味着正在推进的是中央与省两级管理体制,而试图改变长期存在的四级分级管理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所呈现出来的司法权力变化,与省级统管完全不同。省级统管首先改变的是省一级与省以下地方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中央委托省级统管,中央权力在根本上并没有削减、增加或改变。但由于省一级在人财物各方面集中了省以下地方的权力,省一级的权力大为增加。这意味着中央权力虽然没有变化,但省级的权力大为增加以后,实际上会改变原有的中央与省级的关系力量对比。此外,省级统管是指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些管理权限主要不是法院自身所行使,关涉组织人事财政等党政权力的分配,是政治体制的重大变动。因此,省级统管推行的难度和阻力更大。
巡回法庭的设立,呈现出司法的另一元的结构。这一元的结构体现在,按照制度设计,巡回法庭是代表中央司法权力在巡回区的行使,以加强对地方的统一管理。但巡回法庭分布在全国六大巡回区,客观上又使得中央司法权力非集中化,有可能在实际上形成一个独立层级。这种制度先例已有不少。例如,汉代开始设立的刺史制度。中央特派专员到地方来调查的叫刺史。全国分为十三个调查区,每一区派一个刺史,平均每一刺史的调查区域,不会超过九个郡。但刺史一职后来逐渐演化,明明是中央官,派到各地区活动巡视观察,实际上则常川停驻地方,成为地方更高一级之长官。[[10]]11-12、49-52
更晚近也更类似的司法制度,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初期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大区法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相继设立六个大区分院:东北分院、西北分院、华东分院、中南分院、西南分院和华北分院。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同时《法院组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这就是说,大区分院在司法业务上受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但更重要的人财物管理体制要受大行政区委员会和中央局的领导。并且,大区分院在实际上也成为一个独立审级。
大行政区委员会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也是一级政府组织。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大行政区委员会在1954年相继被撤销。[[11]]最高人民法院曾向中央报送《关于撤销各大区分院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提出适当保留。[[12]]华北分院即交最高人民法院接管。其他大区分院继续存在,党内委托所在省委领导。[[13]]465但最终大区法院还是伴随大行政区委员会的撤销而走入历史。“各分院的干部除个别的调来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余绝大多数充实了各高、中级人民法院。”[[14]]264大部分省级人民法院的分院、分庭也相应撤销,在原有基础上设立中级人民法院。这样,法院组织设立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四级二审制由此确立。 四级二审制意味着,大部分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即终结。以后所谓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也因此而来。[[15]]
60年后巡回法庭的设立,又是为了克服大区法院撤销后形成四级二审制,所带来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这似乎是一种否定之否定。不过巡回法庭与大区法院虽然有共性,仍然有很大不同。在管理体制上,巡回法庭不是由同级地方党政机关领导,这与大区法院接受大行政区委员会和中央局领导有根本区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巡回法庭设立在各大巡回区,至少在司法业务上,会削弱法院的地方管理,而强化法院系统内的上下级管理。这种强化法院的上下级管理,形式上是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的管理权力,但实际上是强化巡回法庭对巡回区内各级法院的管理权力。因为巡回法庭已经是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而存在。换句话说,六大巡回法庭的设立,名义上是代表中央司法权力——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督权力,客观上却使得中央司法权力的非集中化。
这样一种中央司法权力非集中化,并非是指中央司法权力部分让渡给地方司法,而是指中央司法权力中的相当一部分,会因应巡回区的划分而分配给六大巡回法庭。六大巡回法庭通过对全国巡回区内地方各级法院(以下简称“巡回区法院”)的分片管理、统一管理,从而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统一。这样,“一收”——省级统管,“一放”——设立巡回法庭,共同形成了司法联邦制的二元结构。
二、巡回区内的司法统一
依照现代司法原理,统一司法的任务是由上诉审法院来完成的。例如,美国通过联邦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两级上诉审法院实现了司法统一。上诉审法院的主要任务不是事实发现和认定,而是统一法律解释与适用,实现“规则之治”。[[16]]37-44因此,通常讲的“统一司法”或“司法统一”是指法律适用的统一,而且是通过裁判案件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但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情况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方式,除了裁判案件以外,主要是依靠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那么,巡回法庭在设立以后,有没有可能通过裁判案件和制定司法解释,首先实现巡回区内的法律适用统一呢?
就现有规定来看,巡回法庭似乎并没有法律适用统一的职权。《巡回法庭规定》不仅没有赋予巡回法庭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第八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审理。巡回法庭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这里所提到的“统一法律适用”实际上指的是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法律适用。巡回法庭未经本部批准并不能行使,否则就是越权。不过,巡回法庭有没有可能实现巡回区内的统一法律适用?建国初期的大区法院曾经发挥过大区内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发布了不少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意见、指示、批复或通令,在各大区内有效。例如,1951年2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出卖子女等问题的指示》规定:
“皖南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2月5日法行统字第255号签呈收悉。除关于判决死刑案件是否需要同时宣告剥夺政治权终身的问题,因各处提出的意见极不一致,已转请中央作统一解释,俟得示复再行通报外,兹将所询乙丙两个问题,分别批复,以供参考:(一)关于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所为之判决,如有异议,所用公文书名称问题: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通则第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既有明文规定,其名称可用抗议书。(二)关于确因生活困难出卖己生之子女其罪名问题:一般地说,父母没有不爱护子女的,并且法律又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养育之义务,非万不得已,即不致发生出卖问题。如有人确是由于自己或家庭贫困所迫,一方面为了自救,另一方面为了子女的生存,而将子女出卖,人民政府对这样行为,首先应是同情其困难,设法帮助克服,除明知将快要成年的女孩出卖为娼妓以外,一般不应作为犯罪问题看待。因此,如果有此项事件发生,我们认为只可用教育方法予以说服教育,不宜肯定有罪。”
这一份大区法院的指示,区分了中央与大区法院各自的解释权限,即一部分问题转请中央统一解释,一部分问题则由大区分院自行批复。而本文作者通读大区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性文件以后还发现,大区法院在制定这些文件时,或先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或报请同级行政委员会核示,或征求行政部门相关意见。类似的,只要巡回法庭对巡回区法院在业务上实行统一管理,就很有可能像大区法院那样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实现巡回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①]类似的提法已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庭长江必新大法官在三巡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更是明确了这一点。他说:“要充分发挥巡回法庭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功能,及时研究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问题,统一巡回区司法裁判尺度”。[[17]]统一巡回区司法裁判尺度的另一种表述,就是统一巡回区的法律适用。
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将来有没有可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来统一巡回区司法裁判尺度?这种可能性不能说没有。目前巡回法庭已经举办过巡回区内的相关活动。例如,召开与巡回区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座谈会,[[18]]与巡回区内法学院校签署合作协议。[[19]]同时,巡回法庭开始建章立规,制定统一管理巡回区内审判辅助、事务性工作和司法行政方面的文件:一方面制定巡回法庭的内部规则,包括案件质量评估、司法业绩考核、错案分析、责任倒查,以及可以公开的内部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巡回审判工作办法(试行)》,建立巡回法庭自己的法律实习生或实习助理制度。另一方面,巡回法庭开始推动巡回区内审判辅助、事务性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的统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在第一巡回法庭巡回区审判业务座谈会上就强调强化巡回法庭监督指导职能,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20]]
“在听取三省区高院对本院及本辖区内有关立案信访情况、民商事及行政案件疑难问题以及对第一巡回法庭的意见建议后,…… 刘贵祥指出,要在现有基础上,建立与巡回区法院件的综合性工作联络机制、信息报送机制、对口业务部门联络机制以及巡回审判的保障机制,加强第一巡回法庭与巡回区法院之间、巡回区法院彼此之间的交流联系,形成巡回法院于巡回区法院‘一盘棋’理念。刘贵祥强调,要通过不定期下发类型化裁判指引、通报办案质效、改判或提审案件事前沟通、推介优秀法律文书、召开业务座谈会、共同开展调研、组织业务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与巡回区法院的审判业务交流,充分发挥巡回法庭‘下沉式’指导的职能作用,促进裁判尺度统一,规范法官裁量权。”
由此来看,巡回法庭虽然对巡回区法院的人财物没有统一管理的职权,却可以通过裁判实现巡回区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巡回法庭虽然没有司法解释的职权以实现巡回区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但将来也有可能无名有实。更何况,巡回法庭已经对巡回区法院的审判辅助和司法行政事务,实现一定程度的统一管理。可以预见的是,最终会形成全国六大巡回区巡回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共管司法的格局。这种管理不是集权式的,而是联邦式的。
三、巡回法庭与巡回区法院
既然巡回区内的司法统一管理机制已经形成,那么,巡回法庭与巡回区法院的关系究竟如何?
巡回法庭的变化是,率先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负责制,取代原来的案件审批制(领导签批制)。从开庭、起草审理报告、提交合议,再到签署裁判文书,每个环节都要由主审法官负责。庭领导只能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和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签发文书。对于未参加审理的案件,庭长只有审判管理和监督权。当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时,承办法官可以提请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与此同时,巡回区法院也在推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由于巡回区法院是在原有组织结构的基础上推进改革,因此,改革阻力和成本要高于新设立的巡回法庭。
巡回法庭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非常有可能做出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裁判。这样的裁判按照《巡回法庭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因此,理论上巡回法庭的裁判对全国各级地方法院都有较强的约束力。这与美国巡回法院只对巡回区内的法院才有先例约束力,对巡回区外的法院没有先例约束力并不一样。[[21]]224-225然而实际情况是,巡回法庭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裁判,其巡回区所在的各级地方法院最为关注,其裁判行为会受其约束。也因此,巡回法庭才有可能做到实现巡回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
巡回法庭的组成人员,都是外调的,但并不都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每个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一般在10-15位,主审法官配备1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主审法官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派驻过来,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基本上不是。多数法官助理是从巡回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中选借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而书记员则更多是在本地招募的聘用制岗位人员。这既反映出短期内巡回法庭与巡回区法院存在人员交叉现象,同时也反映出巡回法庭的人员本地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巡回法庭的设立,使得巡回法庭法官与巡回区法院法官的空间距离大大拉近,或者至少感觉到空间距离拉近。实践中已经出现,巡回区法院的法官会主动要求巡回法庭的法官指导开庭,案情提前沟通,甚至建立私人联系。[[22]]而且,在主审法官制取代案件审批制以后,主审法官往往一个人就能够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虽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随机生成、合议庭成员随机生成”的工作机制已经推行,但这只可能避免分案环节人为操控,而难以避免在案件裁判过程中的问题。简言之,这些因素使得巡回区法院法官与巡回法庭法官有更大可能性互相勾兑,司法寻租的风险大为增加。
就巡回法庭的组织运作过程来看,其与巡回区法院的联系也更为密切。巡回法庭不仅在其所在地的办公大楼开庭,还经常性的到巡回区内地方各级法院巡回开庭。巡回开庭虽然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但却是以巡回法庭的司法人员更大的工作成本为代价的。例如,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到巡回区法院巡回开庭的首起案件,是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第三巡回法庭决定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询问。该案的审判长江必新大法官与主审法官周伦军、汪军因此亲自赴福州开庭。[[23]]加上多数时候还随行书记员、法官助理、法警等,法庭平均巡回开庭的工作人员至少在6人左右。这种工作成本并不比当事人特别是民商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到巡回法庭所在地的诉讼成本要低。刑事申诉案件的情况可能不太一样。但不管怎样,巡回法庭到巡回区法院巡回开庭,一定会要求在地法院在人力、物力甚至财力各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这已经形成常态化模式。
从案件审理机制来看,巡回法庭开始推动建立案件审理的协调配合机制,要求巡回区法院及时向第一巡回法庭报送政策性强、社会影响较大、媒体普遍关注的大要案、敏感性案件以及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20]很显然,巡回法庭通过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案件,以实现巡回区审判管理的统一。这并不符合上级法院通过审级制度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原理。
但不符合既有的审判原理的制度,并非就一定有问题。例如,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对塑造巡回法庭与巡回区法院之间的关系有非常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成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实现全国法院信息存储、展示、交换、整理,对全国法院工作法院实时观摩、调度和部署。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每5分钟更新一次全国法院数据,实现案件数据全覆盖,全国法院新收、旧存、已结、未结案件数据自动生成实时汇聚到最高人民法院。[[24]]42巡回法庭利用这一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就可以对巡回区内的地方各级法院进行动态掌握和宏观指导。最近一项信息化制度的创新,就是巡回法庭启动巡回区跨域立案工作机制。对于巡回法庭受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就近的各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申请办理立案事务。收件法院核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后,将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扫描或拍照,通过四级法院文件交换系统就可以推送至第三巡回法庭。这被认为是开创了跨地域、跨法院、跨层级的诉讼服务新格局。[[25]]可以说,信息化、网络化建设,使得强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管理。管理更加平面化、快速化,而不是过去的科层制、逐级报告的方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六个巡回法庭作为网络信息汇总的节点,分别管理六大巡回区内的地方各级法院的相关业务,有助于促进司法联邦制的形成。
从以上人员组成、巡回开庭、案件审理机制和信息化建设几方面的变化,大致可以看出,巡回法庭的运作已经交错嵌入到巡回区法院的日常运作。这是一种新型协作关系。但这种协作关系或协同联动机制,似乎是建立在上下级法院功能无差别、上下级法院一体管理的认知基础之上的。换句话说,不同层级的法院没有严格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还不存在初审法院侧重事实审、上诉审法院侧重法律审的格局。这也就意味着,巡回法庭与巡回区法院的协作关系的基础,主要或首先还是围绕事实认定来展开的。因此,需要进一步改革,让巡回法庭得以通过发挥真正的上诉审功能实现司法统一。
四、通过上诉审统一司法
能不能实现上下级法院的初审和上诉审功能的有效分工,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开,这是长久以来困扰中国法院审级制度的重大问题。董必武早在1950年代就注意到这一问题。他说:“大区的法院是最高法院,应该是法律审,不应该是事实审,但是,现在事实审很多。他不服就要告,你还能不管?”[[26]]226而在三审终审制改为二审终审制以后,两级法院更难以做到有效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直到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法治决定》提出:“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这是在回应“我国法律对一审、二审定位不清、功能交叉,不利于发挥各个审级功能”的问题。[[27]]67而巡回法庭的设立,有可能强化其作为上诉审法院注重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功能,以及做出具有公共政策制定意义的判决。[②]
首先,从审判团队和合议庭组成来看,各巡回法庭的庭长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或副部级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主审法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骨干,而且是优先入员额的法官。以第三巡回法庭为例,包括庭长、副庭长在内的12名主审法官的平均年龄为45岁,平均审判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全部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其中,法学博士6人,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2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2人。此外,针对华东地区金融、互联网、生态环境保护等新类型案件多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还有意识的选派了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法官。主审法官基本上是很强的法律技术官僚,作为必要条件,他们更有可能做出法律适用统一的案件。而且,审判团队由主审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分工明确。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承担审判过程中大量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而让主审法官能够专注于案件审理,特别是有可能更专注于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不过,由于巡回法庭的内部组织结构已经不再是民商事、行政甚至刑事分庭,因此,主审法官的去专业化色彩明显,这也对其应对复杂司法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更大挑战。[③]
其次,巡回法庭内部建立的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能够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例如,第二巡回法庭制定了《主审法官会议规则》,规定凡是涉及法律统一适用和合议庭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都应当报请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研究。主审法官会议并不直接干预合议庭审判权的行使,会议作出的纪要原则上仅具有参考性和建议性意义。但当主审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与合议庭形成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复议,经复议不一致的,庭长将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以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司法标准的统一。[[28]]这就是说,对于涉及法律统一适用的案件,如果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会议一致,就不必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那么,巡回法庭因此做出的涉及法律统一适用的案件,虽然具有全国范围的意义,但主要还是在巡回区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实现巡回区内的裁判尺度的统一。就现有案件审理情况来看,裁判尺度的统一,不仅是指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的统一,也指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的统一。
再次,巡回法庭正在推行的类案检索制度和裁判文书交叉校验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裁判摘要制度,都能够较快推进巡回区内裁判尺度的统一。类案检索制度是指主审法官在案件合议之前,会要求助理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同一类型案件的裁判情况,报合议庭把握类案裁判尺度。而裁判文书交叉校验制度是指裁判文书写好之后,主审法官要请合议庭之外的法官,对裁判的观念和理由进行检验,看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漏洞。[[29]]在类案检索和裁判文书交叉校验制度的基础上,巡回法庭的法官有可能会在越来越多的判决中形成裁判摘要。这些裁判摘要具有裁判规则形成的意义。[[30]]
但现有的制度改革还不够,为更好实现其在巡回区内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还需要对现有案件类型比例进行重新配置。目前巡回法庭主要审理二审和申请再审行政、民商事案件,并且办理涉诉信访案件。其中,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占多数,而其中多数涉诉信访案件也没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却需要主审法官花费较多精力办理。在审理案件部分,以第二巡回法庭为例,申请再审案件占审理全部案件的近80%,而二审案件只占到20%左右。[28]虽然申请再审案件中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要比涉诉信访案件多,但比二审案件中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要少。而且申请再审程序本身就是纠错程序,较难体现出裁判的终局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此,要实现巡回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必须得增加作为终审的二审案件中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数量,减少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和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但目前申请再审案件特别是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巡回法庭的主要精力并非集中于二审案件。如果这种情况短期内难以改变,可替代的制度就是巡回法庭制定成文化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但名称上未必是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或审判业务文件,以统一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的审理。
如果申请再审案件和涉诉信访案件能得以有效分流,巡回法庭就会要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更多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这在制度上存在一定可操作的空间。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属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就可能有更多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第一审案件,并且会成为二审案件进入巡回法庭。目前巡回法庭还是会有动力去推动提级管辖和“飞跃上诉”的制度尝试。如果制度尝试初见成效,这就成为不叫有限三审制的有限三审制。而且,如果一个案件经过提级管辖或“飞跃上诉”等制度,经过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巡回法庭三个层级的法院,巡回法庭所审理的这样的案件其普遍法律适用意义就会非常明显,甚至无法通过适用既有法律规则来裁判。最后决定案件结果的就可能是社会经济后果和意识形态。这很像同为大国的美国联邦三审制的情形。[[31]]244
归纳来说,本文探讨的是司法权力中的央地关系的变化。这一轮司法改革使得一部分涉及司法的权力向上集中,但不是集中于中央,是只能集中于省级,即省级统管。另一方面,中央司法的一部分权力向下延伸,若干个省级形成巡回区并设立巡回法庭,这使得中央司法权力呈现出非集中化的特点。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巡回法庭。巡回法庭与省级统管这样一种一放一收交错的二元结构,都体现出了中央司法权力的非集中化特点。
[①] 当然,文件名称可以不叫司法解释,而可以称为指导性意见。在效力上也不必要求巡回区内各级法院在裁判时援引,而是参照。这其实与现有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指导性意见统一本省区市内的法律适用的方式,很是相似。
[②] 严格说来,法律适用意义与政策制定意义还是有区别。前者更强调裁判对法律司法的影响,后者则强调裁判对社会经济生活,大量的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参见田中成明:《现代社会与审判——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郝振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30页。
[③] 有关司法复杂性的讨论,可以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120页。
[[1]] 傅郁林.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职能定位与权威形成[J].中国法律评论,2014,(4).
[[2]] 童之伟.国家结构形式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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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做法学引证分析,是希望以此推动学术规范化和评价科学化的讨论。例如,学术写作应从梳理已有文献开始,引证应以必要为限;中国法学界的学术评价不能还停留在只数篇数,哪怕是三大刊篇数的阶段。篇数当然很重要,但引证和同行口碑也是必不可少。这样一种现代多元的学术评价标准,也是在形塑新型的学术卡里斯玛。本文的写作,就是在展示法学界的新一代的学术卡里斯玛。这是通过引证来呈现青年一代的研究能力、整体活力和世代更替程度,以此勾勒出当代中国法学的实力格局。
一、问题与方法
中国法学的研究现状如何?这常常成为法学人清谈的主要议题。但要以此为题,书写形成文字公开发表,则不仅需要勇气,还得耗费一番考据的功力。一般来说,评价法学研究状况主要围绕“事”即具体议题来展开。例如,徐爱国教授2016年在《中国法律评论》发表《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一文,就抨击了法理学的研究现状:“法学院的政治课”、“法理学的主观性和独特个性”、“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垒”。[注释1]另一方面,评价法学研究状况也可以主要围绕“人”即学者来展开。例如,苏力教授2003年在《中国法学》发表《从法学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一文,统计1998年—2000年知名学者的著述引证,进而讨论了当时中国法学的研究状况、存在问题和变化趋势。[注释2]
本文也是写“人”,但关注2017年中国法学界的那些青年学者。将近20年过去,法学界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知名的大牌学者更加知名,但世代交替已经开始了,而且会变得越来越快。那么,青年学者如何去看自己这一代的学术水平、学术地位?他们在多大程度上对上一代学者有所承继?又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对上一代学者的挑战?这都是些比较有趣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较难精确描述,但可以从某些侧面加以客观评价。
用数据客观评价学术群体的典型作品,是布迪厄的《人:学术者》[注释3]。这部著作展示了法国学术界的知识格局、权力场域和惯习传统。本文也试图致敬布迪厄,用数据来评价中国法学研究群体,透视法学研究的知识格局和权力关系。不过,本文使用的数据种类比较单一,不免较为片面,这是在写作之前需要特别强调的。
而从引证评价法学者影响力的典型作品,是波斯纳的《卡多佐:声誉研究》[注释4]。在这本著作中,波斯纳用引证数证明了卡多佐在法学和法律界中享有很高的声誉。有关引证的研究,中国法学界已有不少,涉及对学者(著述)[注释5]、学科外引[注释6]、部门法学、[注释7]法律实证研究、[注释8]法学期刊[注释9]和法律引证[注释10]。本文也是接续已有的引证研究传统。
本文之所以用引证来评价学者的学术水平,也是试图修正现有的评价体系。目前法学界主要看发文数量,特别是在CSSCI的25大类500多种期刊上的发文数量,同时看重CSSCI法学类23种期刊,包括三大刊(《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的发文数量。[注释11]原因是这些期刊的影响因子较高,影响力大,但期刊影响因子高,并不代表该期刊上的所有文章质量都很高。从文献统计学上来说,核心期刊中至少有20%的文章质量不高,甚至不少文章的被引次数为0。因此,为了准确评价学者的学术水平,既要看其在法学核心期刊上的发文数量,也要看其文章的引证情况。文章被引证是被学术同行认可的标志,能够反映出其真正的学术影响力。
当然,引证也存在不少问题,受到不少批评。例如,如果研究主题越小,那么被引次数偏低的概率就越高;如果该学科人数规模越大,那么被引次数就可能越多。虽然存在互惠引证的现象,但更严重的是随意引证的问题。严谨引证的做法是在看了全部文献以后,引证最好的文献。实际上目前CSSCI期刊甚至是三大刊的不少论文,在文章一开始没有文献综述,甚至没有引证意识。法学引证还有专门的问题。例如,法学研究是要对法律人有帮助,让他们引用,还是为了学者之间彼此欣赏、相互引证?[注释12]本文希望通过再次研究引证,能够让上述问题引起更多的讨论。
在方法上,本文运用CSSCI数据库来统计学者的被引次数,而不是采取技术上更高级的H评价指数。[注释13]主要原因是法学远远不如自然科学的引证规模大,知识更替速度也慢。CSSCI数据库法学论文的总量则更少。再加上本文主要做的是法学青年学者,较之法学资深学者,其引证数量更少。因此,使用H评价指数不能有效反映实际情况。虽然中国知网(CNKI数据库)的法学引证数总量更大,但本文仍然坚持使用CSSCI数据库。主要原因就在于,CNKI几乎收入所有类型的刊物,质量参差不齐,被引次数虚高,不能真正反映学术水准。[注释14]而CSSCI仅收入核心期刊,所谓核心期刊,大体上是本专业影响因子名列前20%的期刊。也就是说,核心期刊的数量,只有全部期刊的20%。本文所统计的CSSCI的被引次数,也就是学者的文章被影响因子前20%刊物上的文章所引用的数量。可以看出,CSSCI数据库的学术可信度要更高。因此,读者在判断学者的学术影响力时,应注意鉴别区分被引次数是来自CNKI还是CSSCI。
促使本文做青年学者引证次数的一个直接原因,是自2016年以来持续至今引起广泛关注的“第八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评选活动。由于120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均在中国法学会的网站上公示,[注释15]这大大降低了信息搜索成本,让研究得以开始并深入进行。由于“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评选年龄限制在45岁以下,[注释16]而且“青年长江学者”的评选也是在45岁以下。[注释17]因此,为统计和讨论方便,本文研究的青年学者也限定在45岁以下。
被引次数的统计,主要排除了自引次数、学者翻译作品和重名的被引次数。同时CSSCI数据库也只统计独立署名或第一作者作品的被引次数。这样能比较准确反映学者的学术影响力。CSSCI数据库的统计起止年份为1998年至2017年。考虑到2017年还未结束,而且收入期刊文章的时间相对滞后,可能半年左右或更长一点时间,因此,被引的实际时间跨度要更短些。本文进行数据统计时间第一次是2017年4月初。第二次是2017年8月初,本文作者逐一对数据进行更新和核实,8月7日完成所有数据统计。
二、从引证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按照《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活动公告》和《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结果公告》的说明,评选首先是由指定的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经2017年2月17日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委员会评选,[注释18]2017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终评委员会(中国法学会会长会议)审议投票。最后选出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0位,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获得者20位。由此来看,推荐加投票程序,不仅考虑客观指标,例如,发文篇数,更有其他因素,例如,学科或学校平衡,兼顾司法实务部门。中国法学会公布的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依次顺序是:汪海燕、谢鸿飞、林维、张翔、何志鹏、梁上上、蒋悟真、董坤、何其生,并没有说明是按照得票多少投票。但一并公布的提名者获得者名单,却是明确说明了“按照姓氏笔划排序”,因此,按照投票结果排序的可能性很大。这样,表1的被引次数排名与实际投票结果会有反差并不奇怪,可以给予理解。[注释19]
为增加表1的客观可信度,除了统计被引次数以外,还统计了十位当选人在CSSCI刊物上发表文章的数量、在CSSCI法学类刊物上发表文章的数量、在三大刊上发表文章的数量[注释20],以及单篇文章被引次数。[注释21]
表1 依被引次数排名的第八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注释22]
被引次数最多的是宪法学者张翔,有516次,他同时也是在三大刊上发文篇数最多的学者,有7篇。如果计算单篇被引次数,他也是最高的,有18.4次。国际法学者何志鹏在CSSCI刊物、CSSCI法学类刊物上的发文篇数都是最多的,分别为71篇和44篇,其被引次数排在第2位,有210次。不过,这也意味着其单篇文章的被引次数比较低,只有2.96次。被引次数最少的是刑事诉讼法学者董坤。这首先是因为其年龄最小、资历最浅,是当选人中唯一的80后(出生于1982年)。但如前所述,终评委员会所可能考虑的更重要因素,是因为其来自实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历史上,不是每届但有多位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士当选。即便如此,其与前几届实务部门当选人同期相比,还是有相当距离的。[注释23]不过,乐见其将来有更大的进步空间。
如果将表1十大当选人的被引次数与所有候选人的被引次数进行比较,还会有如下发现,如表2所示:
表2被引次数排名前10位的第八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候选人[注释24]
被引次数排在前10位的候选人中,仅有1位入选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张翔)。不过,有5位获得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陈柏峰、王迁、蒋大兴、章志远、黄文艺),有4位未获得奖项。而没有在表2显示的被引次数排在前20位的候选人中,有4位入选十大(另3位是梁上上、何志鹏、谢鸿飞),同时有8位获得提名奖(另3位是何海波、冯玉军、廖永安),有8位未获得奖项。被引次数排在前30位的候选人中,有6位入选十大(另2位是汪海燕、蒋悟真),同时仍是只有8位获得提名奖,有16位未获得奖项。换句话说,有4位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2位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获得者的被引次数排名是在30名以外。[注释25]但如前所述,十大评选的标准本来就比较多元,发文数量、学科学校等因素考虑得更多一些,因此,这里的引证分析只是提供另一个视角。
三、从引证看法学各学科的实力分布
十大的数据显然还不能反映整个法学界45岁以下青年学者的学术状况。为此,本文又按照法学各个学科划分,对45岁以下的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进行了统计。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法学各学科由于学科属性、人数规模等因素,对学者的被引次数的多少影响很大。学科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05年修订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法学二级学科包括: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本文根据实际情况做了调整:例如,虽然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是一个学科,但从学科规模上来看,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是各自独立的。诉讼法学也相应分为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发展迅速,也相应从民商法学中分立出来统计。社会法学尚未形成规模,归入经济法学。最终本文所统计各学科分别是:法学理论(即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法学、国际法学。
本文的统计工作是在2017年进行的,因此,45岁以下青年学者出生年份的统计,是从1972年算起。[注释26]候选人名单和出生年份的确定,主要依据中国法学创新网上公布的最近几年“各学科CLSCI论文数据分析”、中国法学创新网“新秀100”介绍、各大法学院主页上的师资介绍,以及《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推荐候选人公示公告》,实际统计的人数有数百人。为了提高信息准确度,本文作者也向一些学科的学者进行了询问或核实。大致可以说的是,本文所公布的名单能够涵盖整个法学界45岁以下的青年学者,被遗漏的应该很少。
这些青年学者分组在哪些学科,主要是根据其在工作单位是归属哪个学科。因为有不少人的文章横跨两个以上学科,例如,法理学和宪法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环境法学和社会法学,或者是两个学科界限较难区分,例如,商法学和经济法学,因此,只能大致按照其现在所从教的学科来分组。
(一)法学各学科的人数分布
由于统计规模数百人,原本计划的是公布前10位的各学科引证排名。不过初步统计之后发现一些学科的被引次数,前10位中靠后的学者的引证数太少,公布出来意义不大。最后决定按照被引次数超过100次来公布各学科的名单。在分析时,仍会涉及到对100次以下青年学者,对相关学科的整体评价。此外,虽然所有的青年学者可以确定在45岁以下,但有相当一部分学者的出生年份并不能准确确定,因此,就没有公布出生年份。具体如下:
表3 法理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4 宪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5 行政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6 刑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7 民商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8 知识产权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9 刑事诉讼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10 民事诉讼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11经济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12 环境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表13 国际法学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
在整个法学二级学科中,被引次数超过100次的45岁以下的青年学者共有71位。其中,人数最多的学科是民商法学,有15位,其次是刑法学有10位,经济法学(包括社会法学)有9位,法理学有8位,行政法学有7位,知识产权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各有5位,宪法学有4位,国际法学有3位,民事诉讼法学和环境法学各有2位。另有法律史1位(未制表)——俞江(华中科技大学),被引次数208次。
(二)各法学院所的人数分布
如果按照各高校和科研机构进行区分,如表14所示:
表14 各法学院所的青年学者分布(2人以上)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人数最多有10位,其中在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各有3位,法理学有2位,在5个学科有分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人数有9位,其中在刑法学有3位,在7个学科有分布。就此来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比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学科发展更均衡一些。清华大学有5位,其中民商法学有2位。中国政法大学也有5位,其中刑事诉讼法学有2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有4位,其中民商法学有2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和浙江大学各有3位。上海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四川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各有2位。除此之外,中共中央党校、浙江工商大学、多伦多大学、澳门大学、南开大学、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复旦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烟台大学、湘潭大学、华东师范大学、西南财经大学、武汉大学、苏州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各有1位。虽然上述数据并不能反映中国法学的整体实力格局,但至少能够反映出青年学者的实力分布趋势。
青年学者在全国各大法学院所的实力分布,也是伴随着青年学者的流动而形成的。这些学者中有不少是从外单位调入,从而增强了该法学院所的学科布局实力。[注释27]近10年来,从外单位调入到现在单位的学者至少有如下19位(依学科顺序),这还不包括传闻中正在流动的学者:侯猛是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调入北京大学,陈林林是从浙江大学调入浙江工商大学,俞江是从华东政法大学调入华中科技大学,郑戈是从香港大学调入上海交通大学,章志远是从苏州大学调入华东政法大学,胡敏洁是从南京大学调入浙江大学,李立众是从苏州大学调入中国人民大学,姚建龙是从华东政法大学调入上海政法学院,姜涛是从江苏大学调入南京师范大学,朱庆育是从中国政法大学调入浙江大学,朱广新是从中国法学会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常鹏翱是从中国社会科学院调入北京大学,彭诚信是从吉林大学调入上海交通大学,梁志文是从华南师范大学调入南京师范大学,熊琦是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调入华中科技大学,万毅是从上海交通大学调入四川大学,吴泽勇是从河南大学调入华东师范大学,蒋悟真是从江西财经大学调入浙江大学,郭树理是从湘潭大学调入苏州大学。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学者流动特别是青年学者的流动,有助于法学院的学科建设和学术实力的增强。这其中最明显的是浙江大学,3位青年学者(胡敏洁、朱庆育、蒋悟真)全部是从外单位调入。
四、进一步的分析
(一)被引的类型:论文,还是专著型教科书
初步的调查发现,有相当多学者的单篇或某几篇论文的被引次数要远远多于自己发表的其他多数论文。例如,刑法学青年学者中总被引次数第2位的劳东燕,其被引次数最多的作品是论文——《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注释28]被引次数为105次。民商法学青年学者中总被引次数最多的王轶,其被引次数最多的作品是论文——《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注释29]被引次数为85次。法理学青年学者谢海定,其被引次数最多的作品也是论文——《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注释30]被引次数为68次。而且,非常明显的趋势是,这些青年学者中被引次数最多的论文,大部分是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或《中国法学》,而不是发表在其他法学核心期刊上。
也有不少学者被引次数最多的是专著型教科书。例如,知识产权法学青年学者中总被引次数最多的王迁,其被引次数最多的作品是其独著的教科书《知识产权教程》,[注释31]已经出到第四版,被引次数为111次。民商法学青年学者中总被引次数第2位的程啸,其被引次数最多的作品也是其独著的教科书《侵权责任法》,[注释32]被引次数为69次。民商法学青年学者中总被引次数第4位的朱庆育,其被引次数最多的作品也独著的教科书《民法总论》,[注释33]被引次数为80次。值得注意的是,在青年学者中,主编教科书的现象极少,因此,几乎没有被引次数。个人专著往往也不如专著型教科书被引次数多。大致来说,总的趋势是论文的被引次数要多于教科书、也多于专著。
(二)多学科研究的引证趋势
在法学所有二级学科的青年学者中,总被引次数最多的是陈柏峰,为670次,而其他多数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在100-300次之间。陈柏峰出生于1980年,也是少有的几位80后之一,[注释34]进入法学界也比大部分青年学者晚几年。那么,被引次数最多的原因何在?简单的统计发现,他被引次数最多的5篇论文,分别发表在《社会学研究》(52次)、《法学研究》(41次)、《中国土地科学》(26次)、《中外法学》(24次)、《中国农村观察》(23次),[注释35]而其他被引次数较多的论文,除了发表在其他法学类期刊外,还发表在其他社会学、政治学的期刊。其论文的主题大多是社会重大问题或热点问题,除了可以归属法学,还属于社会学、政治学等领域。从被引证的情况来看,他的论文被法学论文引证的次数不少,但被社会学等学科论文引证的次数要更多于被法学论文引证的次数。
这说明陈柏峰在法学、社会学两个一级学科都有学术影响力。严格来说,他这是多学科研究,而不是跨学科研究。跨学科研究常常关注两个学科之间的“空隙”,或者问题较小或者方法特殊,经常难以得到两个学科的同时认可,甚至是一个学科的认可。例如,在法学院做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对社会学的影响就比较小,甚至有时也难以得到法学的认可。而在法学院做偏定量的法律实证研究,其被引次数就更少。除了陈柏峰以外,对法学以外的学科有学术影响力的青年学者还有王迁,他的总被引次数排在第2位,为628次。他的著述除了被法学类期刊引证以外,还比较多的被新闻学、传播学、图书馆学、经济学、体育学类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所引证。
(三)法学各学科的引证差异
与陈柏峰、王迁的论文较多被法学以外的学科文章引证完全不同,民商法学特别是传统民法学、刑法学由于研究规模较大,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也是相对封闭的知识体系,因此,民法学者和刑法学者的论文,大量被本学科论文引证的情形十分常见。[注释36]例如,刑法学者劳东燕被引次数最多的论文,就是被其刑法学同行所引证。值得注意的是,法学内部各学科之间互引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例如,民商法学者王轶、许德风、宪法学者张翔被引次数最多的论文,一半甚至更多是被法学其他学科引用。这反映出他们研究问题具有超越特定部门法的特点,说明目前法学内部之间也存在着跨学科研究的趋势。
法律史和国际法这两个学科,则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国际法学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人数规模并不小,但被引次数超过100次的只有3位。而这3位情况又比较特殊。例如,排名第一的郭树理,主要从事体育法包括国际体育法研究,其著述较多被体育学类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所引证。排名第二的何志鹏,主要是通过在CSSCI上发表大量论文,提高被引次数,是以量取胜。而排名第三的宋晓,虽然主要做国际私法研究,但同时也进行司法制度研究,这方面著述被引次数不少,从而提高了总被引次数。而被引次数90次左右的,目前只找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如此看来,国际法学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中文引证规模。可能的原因包括:国际法学在国内法学核心期刊发表中文论文相对困难,发表总量少;国际法学比较多偏好用外文写作发表;即使是中文写作,引证文献也主要是外文,没有形成引证中文的传统。
法律史学科包括中国法律史和外国法律史,只有一位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超过100次。可能的原因包括:第一,与国际法学情况类似,国内法学核心期刊比较少发法律史的论文。第二,法律史研究范围极为广泛,主题过于分散。第三,法律史研究受到国内史学写作的影响,更强调引用原始资料,主要靠典籍和历史档案,而不甚注重引用已有研究成果这种所谓二手文献引证。因此,也就难以形成引证群体。以中国法律史为例,李启成(北京大学)、80后的尤陈俊(中国人民大学)、邓建鹏(中央民族大学)的被引次数超过80次,而被引次数超过30次的其他学者目前也只查到2位。第四,法律史学者不仅较少互相引证,而且群体规模也有萎缩趋势。不仅年龄断档明显,甚至有的已经转行从事部门法的研究。
从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来看,民事诉讼法学比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实力要弱不少。被引次数超过100次的,刑事诉讼法学有5位,而民事诉讼法学只有2位青年学者。除了廖永安、吴泽勇以外,段文波(西南政法大学)、陈杭平(清华大学)和霍海红(吉林大学)三位排名靠前,但被引次数也没有超过50次。相比之下,民诉上一代的知名学者要明显多于青年学者。或许是他们更有机会在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影响到青年学者的发表,进而影响他们的被引次数?法学的其他学科也存在类似问题,可能民事诉讼法的情况更为突出。但不论怎样,可以说青年一代的学术引证群体还没有形成规模。
学术引证群体还难以规模的学科,还有经济法学。经济法学看似研究人数众多,但学科的几大板块,包括经济法总论、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企业公司法,彼此之间的知识联系较弱,因此互相引证比较少。即使是在金融法学科内部,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票据法的研究也相对独立,知识之间的相互引证也比较少。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经济法学的人数规模并不比民商法学小,但名单中青年学者人数和被引次数却都要少于民商法学。这是因为民商法学已经形成了坚硬的知识体系,学科内部之间的互引更有可能,因而也就更多。
宪法学比法理学、行政法学的整体实力也弱不少。法理学有8位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超过100次。被引次数在80次左右及以上的,至少还有焦宝乾(浙江大学)、80后的雷磊(中国政法大学)、胡水君(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启梁(云南大学)、魏胜强(郑州大学)、80后的方乐(南京师范大学)6位。行政法学有7位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超过100。被引次数在80次以上的,至少还有郑春燕(浙江大学)、李洪雷(中国社会科学院)2位。宪法学只有4位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超过100次。其中郑戈虽是上海交通大学宪法学科的教授,但长期研究西方法律思想史和法理学,近年来才转入香港基本法和宪法研究。而翟小波已经调入澳门大学,与大陆地区宪法学界现在鲜有联系。被引次数80次以上的其他宪法青年学者目前还没找到,多数学者的引证次数在50次左右及以下。退一步来说,如果以三大刊篇数计算,准80后(1979年)李忠夏(山东大学)独立发表3篇,已经少见,算是宪法学界的实力青年。类似的,另一位准80后,法理学的周尚君(西南政法大学)在三大刊上也独立发表3篇,虽然引证次数只有50次,也可以算是法理学界的实力青年。
(四) “长江后浪推前浪”? ——70后与50后的比较
上述的统计45岁以下青年学者的被引次数,是同年龄段的横向比较。他们大部分是70后,少部分是80初。这看上去似乎不错。但如果纵向比较,即是和上一辈知名学者的被引次数相比,这之间的差距还是相当大。有些即使是假以时日,也未必赶得上。由于知名学者范围太广,为了便于精确比较,本文找来历年的青年长江学者与长江特聘教授的被引次数进行直观比较。青年长江学者的评选始于2015年,目前共有15位;长江特聘教授的评选始于2004年,年龄一般限制在55岁以下,评选年龄与青年长江学者相差10岁左右,目前共有31位,如表15所示。其中表中法学的二级学科内填写的特聘教授和青年长江学者的先后顺序,大致是按照评选时间从早往后排的。因此,在本学科排在首位的,也是最早评上的。当然,还有少数是同年评上的。还需要说明的是,学科差异会导致不同学科的被引次数悬殊。但探究具体每个学者被引次数差异背后的原因,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重点还是从整体上将70后与50后进行比较。
表15 长江特聘教授与青年长江学者的被引次数
在表15中,长江青年学者的年龄分布绝大部分是70后、80初,长江特聘教授的年龄分布大部分是50后、60初,但也有几位是70后。特别是50后、60初的长江特聘教授,很多被引次数有数千次。例如,民法学的王利明有8223次,刑法学的张明楷、陈兴良、赵秉志分别有6687、5671、3389次,法理学的苏力和季卫东分别有4332和2359次,刑事诉讼法学的65后陈瑞华有2876次。相比之下,青年长江学者的被引次数最高是670次,在300-700次之间的有4位,100-300次之间的有7位,100次以下的有6位。就整体而言,差距相当明显。
但随着时间的变化,青年长江学者有没有可能超过长江特聘教授?或者说,青年学者有没有可能超过知名学者?就目前来看,被引次数的世代交替的趋势还不够明显。主要分析依据是,通过CSSCI数据库可以做每位学者的被引年代的数据,即是每年被引次数。这样就可以看到每位学者历年被引次数的变化趋势。本文受篇幅和工作量所限,没有为每位学者列出历年被引次数趋势图。但大致简单检索就可以发现,这些50后60初的长江特聘教授,多数仍维持高被引次数,被引次数没有明显下降的趋势。这种状况估计还会持续至少10年。这也意味着,青年长江学者的被引次数即使持续增长,但10年内追上那些高被引的长江特聘教授的可能性也不大。
本文同时也发现,个别长江特聘教授包括青年长江学者的被引次数,最近几年已经有明显下降的趋势。这说明他的学术影响力在下降,可能与其已经具备足够知名度、或评上教授或获得很多奖项后,不再专注做学术研究有关。
(五)“江山代有才人出”!——70后与80后的比较
包括青年长江学者在内的这一代青年学者,大部分都是70后,少部分是80初。70后与50后相比,整体学术训练要更好。但70后与80后特别是85后相比,虽有优势但劣势也比较明显。例如,统计发现,部分70后的青年学者以第一作者身份发表合作论文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些合作论文,他们真正执笔的可能性比较小。也有个别青年学者过于看重在法学核心期刊,甚至三大刊上发表论文,其中一些论文主题并不是特别冷僻,但几年过去,被引次数仍为0。
目前,80后特别是85后已经全面进入法学界。即使是85后,今年也已经30岁出头了。他们在学术上大多还是崭露头角,需要先在CSSCI上发表一批高质量的论文,而论文要被比较多的引证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存在滞后效应。法学不像自然科学,如果论文,在2二三年内不被引证就会过时,而是需要更长时间会越引越多,才会形成引证波峰。例如,宪法学青年学者中总被引次数最多的张翔,其被引次数最多的作品是论文《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注释37]被引次数为69次。他今年41岁,而发表该论文时只有29岁。
80后的学术训练整体上要好过70后,其实力不可小觑。例如,法理学的戴昕(中国海洋大学),法律史的于明(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的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朱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的缪因知(中央财经大学)、冯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的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做互联网法研究的胡凌(上海财经大学)。而民商法学的贺剑(北京大学)和法律史的赖骏楠(上海交通大学),则可以视为85后学术水准的代表。大致可以预见,虽然目前法学界的主力军是70后,但再过10到15年左右的时间,80后包括85后的被引次数将会赶超70后。至少会持平,个别学科还会超越。这正所谓“江山代有才人出,各领风骚十数年”。
最后还是要重申,被引次数最多,并不代表该学者的实力最强。特别是分属不同学科,该学科的知识属性、人数规模以及研究问题的大小,对被引次数都有很大影响。这也就不难理解学界为何对引证存有诸多批评,[注释38]但不论怎样,每年全国从事法学研究活动人员成千上万,[注释39]自己撰写的法学论文能够被500多种CSSCI期刊上的论文引用,次数再少,也是对学者写作的一种认可。本文也是在认可的前提下进行写作,以学术的眼光加以讨论。肯定比较片面,也有不少疏漏,真心欢迎指正,更欢迎善意的学术批评。
或许更重要的,本文做法学引证分析,也是希望以此推动学术规范化和评价科学化的讨论。例如,学术写作应从梳理已有文献开始,引证应以必要为限;中国法学界的学术评价不能还停留在只数篇数,哪怕是三大刊篇数的阶段。篇数当然很重要,但引证和同行口碑也是必不可少。这样一种现代多元的学术评价标准,也是在形塑新型的学术卡里斯玛。[注释40]本文的写作,就是在展示法学界的新一代的学术卡里斯玛。这是通过引证来呈现青年一代的研究能力、整体活力和世代更替程度,以此勾勒出当代中国法学的实力格局。效果是否达到,已非作者所能掌控,这只有交给读者——你们来评判了!
本文注释:
1.参见徐爱国: 《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2.参见苏力: 《从法学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3.参见【法】波丢:《人:学术者》,王作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波丢即布迪厄,后者是国内通行译法。
4.See, Richard A. Posner, Cardozo: A Study in Reputa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3.
5.参见张巍:《“海龟”比“土鳖”跑得更快吗?——针对中国一流法学院师资学术表现的一个计量研究》,《光华法学》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8页。
6.参见成凡:《从竞争看引证——对当代中国法学论文引证外部学科知识的调查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7.参见左卫民:《从引证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8.参见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9.参见侯猛:《CSSCI法学期刊:谁更有知识影响力?》,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6-562页。
10.参见侯猛:《判决书对民事司法解释的引证》,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92页。
11.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中国法学创新网)更是限缩至16种重要法学期刊,命名为“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包括:《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学家》《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政法论坛》《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比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清华法学》《政治与法律》。
12.See, Brian Z. Tamanaha, Falling Law School,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7, pp. 57-58.
13.参见郭旨龙:《谁是中国法学高影响论文作者——中国知网最新H指数的探索研究》,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48页。
14.“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的评选采用中国知网的数据。其推荐表中有栏目要求填写:“代表性著作和论文请注明中国知网统计的被引用数”。
15.参见《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推荐候选人公示公告》。
16.参见《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活动公告》。第八届评选工作是在2016年启动,因此,45岁的起算时间为1971年。
17.参见《关于做好2017年度“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人选推荐工作的通知》(教人司〔2017〕228号)。
18.推荐单位为:中国法学会主管的全国性法学社团(含3个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中国法学会、接受中国法学会业务指导的全国性法学社团)、直属研究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学会;具有一级法学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法学院校和科研单位;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19.这种综合因素考虑在“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 “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的评选中也很常见。
20. CSSCI的数据来源,是依据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
21.单篇文章被引次数的算法,简化来说,就是总被引次数除以CSSCI发文篇数。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的统计并不严谨。因为现在的总被引次数中,不仅有CSSCI文章被引次数,也包括专著、教科书或报纸文章的被引次数。这是为了减少工作量而简化计算的,实际的单篇被引数应该更低。
22.2017年8月19日,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在第十二届全国法学青年论坛上,所宣读的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表彰决定,因故只公布9位当选人。因此,本表虽统计了10位但只公布9位学者的数据。此外,本表统计的刊物发文的数量,是以标注独著和第一作者为准,没有统计第二作者的发文数量。
23.例如,顾培东(四川省体制改革委员会)、吕忠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蔡定剑(全国人大常委会)、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景汉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虞政平(最高人民法院)。括号内标注的是当时的任职单位。
24.本文根据中国法学会网站上公布的数据对所有120位候选人的被引次数进行了初步统计,囿于篇幅限制,这里只公布被引次数排在前10位的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25.其中有1位候选人提名奖获得者,目前也是某法学院院长,他的被引次数只有6次。在中国法学会研究部CLSCL的16种法学核心期刊中也只发表过2篇论文。只能说他所在的学科实在太冷!
26.这样,70后中1970年和1971年出生的,就不在本文统计之内。这两年出生的学者,除了本文之前提到过的十大和十大提名奖获得者以外,至少还有赵晓力(清华大学)、桑本谦(中国海洋大学)、王志强(复旦大学)、沈岿(北京大学)、葛云松(北京大学)、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李雨峰(西南政法大学)、应飞虎(深圳大学)等等,他们在其各自学科内的被引次数也相当高。
27.这里所讲的“调入”,并不包括从外校获得博士或博士后出站进入本校。
28.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29.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0.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1.王迁:《知识产权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2.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3.朱庆育:《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4.其他几位80后还有:刘思达、王竹、熊琦。
35.陈柏峰:《代际关系变动与老年人自杀——对湖北京山农村的实证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4期;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陈柏峰:《农村宅基地限制交易的正当性》,载《中国土地科学》2007年第4期;陈柏峰:《无理上访与基层法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陈柏峰:《土地流转对农民阶层分化的影响:基于湖北省京山县调研的分析》,载《中国农村观察》2009年第4期。
36.参见成凡:《从竞争看引证——对当代中国法学论文引证外部学科知识的调查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37.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38.参见仲伟民:《关于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的几个问题——从学术评价的实质性标准谈起》,《学术界》2014年第7期。
39.估计在8000-10000人左右。根据教育部2012年全国综合院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活动情况表的统计,全国综合院校法学学科的研究活动人员总数为22052人,政法院校总数为5322人。但这里的法学是法学大类,还包括政治学类、社会学类、马克思主义理论类、公安学类。保守估计,法学类的研究人数占到法学大类的30%-40%。数据来源参见黄进主编:《中国法学教育状况》(201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页。
40.参见【美】威廉·克拉克:《象牙塔的变迁——学术卡里斯玛与研究型大学的起源》,徐震宇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摘要] 一晃博士毕业已经13年有余,现在回过头再来看自己的博士论文,是否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我不敢判断。这次受邀与学界同行分享研究的心路历程,仍旧不免忐忑。特别是读者中还有很多法学以外的同行与同学,有必要先做一些说明:一是我虽曾在社会学系做过博士后,学习过法律人类学,但本硕博的训练是在法学院。因此,在法学院所做的法律社会学,与社会学系的法律社会学会差异较大。这是跨学科研究普遍存在的问题,可能还会彼此看不惯。二是我的博士论文并没有全部出版,专著的底子是在博士论文的基础上,经过删除和增加以后的博士后出站报告。而最近又根据这10年来的相关研究,重新编排结构和内容,准备再出新版。三是博士毕业很多年,已经不太记得当时写作的细节。好在2013年我曾在第一届社科法学研习营上谈过类似内容,现在征得石头君同意和建议,就在那次讲稿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更新。也因此这篇文章仍免不了留有当时所讲的痕迹,请同行与同学见谅。
一、题外话
1980年代初,费孝通先生为恢复重建社会学学科,延揽国内外师资,在南开大学举办了社会学专业班。目前社会学界很多知名学者,均出自该班。今天在云南大学法学院王启梁教授的努力之下,我们这些老师一起合作举办了第一期“社科法学”研习营。举办研习营的目的,就是激发诸位的研究兴趣,大概10多年以后,在座诸位中能够出现学术研究中的佼佼者。
对于法学界以外的同行来说,我得先解释一下社科法学的内涵。社科法学,英文即law and social sciences,可以称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法律和社会科学或法律社会科学,简称“社科法学”。社科法学强调的是以法律现象为中心,运用包括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等多学科在内的方法,进行因果关系的解释。当然,就每个学者个人而言,研究训练是有特定的知识偏好的,但需要同时对其他方法也持有开放态度。例如,我本人做法律社会学,但在分析特定问题时,如果用其他方法能够更好解释,我也不排斥。
作为晚近十多年来社科法学研究的亲历者,我还是要再多说两句。2004年,我博士毕业以后,去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做编辑,得到前辈编辑的指点帮助。后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教授的提议下,《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和北大法学院一起合办了“法律和社会科学”的第一次会议。2005年,我去北大社会学系做博士后,又与人类学家朱晓阳教授牵头,在2006年,举办了“法学与人类学对话”即“法律和社会科学”的第二次会议。 我也是在那时才开始和王启梁、贺欣(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尤陈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汪庆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等诸位教授认识。他们那时才刚刚出道,甚至还未出道。
经过这么多年,社科法学研究慢慢形成了气候。有实力的研究者越来越多,而且还都成为学术上的朋友,或朋友的朋友。很难得,因而也就逐渐形成了一个初具规模的学术共同体。[1]这个学术共同体,有自己的学术刊物——《法律和社会科学》[2],自己的“法律和社会科学”学术年会,现在又有了社科法学研习营,成立了“社科法学连线”这样一个学术共同体。可以说,社科法学研究已经常态化和制度化了。这是好事,这样才能吸引更好的学生加入。
二、已有研究的回顾
我自己的研究方向是法律社会学,旁及一点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经济学。目前的研究领域主要分三块:法院研究、政法研究和法学的知识社会学研究。由于博士论文就是做法院研究。因此,这里主要和大家分享如何做法院的经验研究。
我做法院的经验研究,当然是受到前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影响。从当代中国的法律社会学发展历程来看,[3]1980年代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主要侧重于理论建构。真正开始经验研究,还是从1990年代初期开始,当时包括夏勇、苏力、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郑永流等,都在尝试做一些经验研究。[4]但是到了1990年代后期,这批学者多数都不做了。这或许与他们的兴趣发生转移有关系。而仍然在坚持做的同辈学者中,典型的就是苏力。苏力的研究集中于基层司法,在他的影响下,强世功、赵晓力等人也参与研究之中。[5]但他们两位后来也转向了。剩下的年轻一辈坚持做到今天的,就剩下目前贺欣了。[6]我比贺欣晚几级,算是赶上了末班车。
可以说,在1990年代后期到2000年代初期,中国法学的学术让人感觉到是有一个小爆发的,而且主要集中于司法制度研究。苏力的《送法下乡》这本书刚出版,而且引发比较大的学术讨论。我那时还在读硕士,觉得有兴趣但深感没有研究底子,但还是下定决心考到北大。所以,现在做法院研究,还是受到那个时候的影响。不过,我还是想拓展司法研究领域,不想接着苏力的工作去做基层司法。这并不是说基层司法没什么好做的了。实际上贺欣还在做,而且是更细致深刻。可能是因为感觉自己可能做不到细致深刻,所以才换新领域。比如,博士阶段去做政法委员会的研究,现在还在做,后来的博士论文则是研究最高法院。
不过,有人还是会批评,为什么搞法律社会学(法律社会科学)的都专注于司法呢?可以这样来看,首先司法研究已经不再集中于基层司法研究了。研究已经大大拓展,例如,贺欣研究司法财政、审判委员会、婚姻案件等等,而艾佳慧则研究法院管理,汪庆华研究行政诉讼,唐应茂研究法院执行,黄韬研究金融司法。[7]而且,还有很多问题没有研究。在这个意义上来讲,还需要有更多的人加入司法研究中。
另一方面,法律社会学也要拓展,从司法拓展到执法和立法。现在张永和、王启梁和陈柏峰等人已经开始研究执法了。[8]以后还得去做立法的社会科学研究。不过,法律社会学不论是做司法、执法或立法,都需要与部门法研究联系在一起。这是过去研究的不足,我们自己也在反省改进。要想研究深刻并且有说服力,必须结合部门法研究。
三、如何发现和拓展自己的研究
我的博士论文的题目是《中国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这个题目乍看起来是属于法律经济学,其实研究进路是法律社会学的。而我以法律社会学作为研究方向,也就是在博士阶段才逐渐确定的。
而在硕士阶段包括本科阶段,我所接受的还是正统的法理学训练,即是关注概念、原则、大词,而对于比较前沿的多元的法律理论的了解还是比较少的。读了博士以后,每周参加老师组织的读书会,通过读书交流思想,逐渐感觉到自己原有的那一套知识体系和价值观念开始崩塌。在进行价值判断之前,首先要进行事实分析,挖掘事实背后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既有的理论解释特别是权威学说,保持一种怀疑主义的态度,需要在实践中加以验证。
这样一种从先验到经验态度的转变,直接影响到我的博士论文的选题。不是在书本中、法条中找问题,而是在日常生活中找问题。正所谓知易行难,具体选什么题目,也是经历了一番过程。现在想来,选什么领域、什么题目,与自己的中期考核还是有关系的。
我的中期考核与很多人不一样。导师首先会要求我列出自己所读书包括准备读书的目录清单。这份书目清单也就成为导师出题的范围。导师大概出了几道论述题,要求我48小时交。这几道论述题相当于几篇小论文,最后我交上去的作业大概在3万字左右。因为我的阅读范围包括司法制度,因此,出的题目就有司法制度方面的。这让我在短时间内加以归纳提炼,既是思维训练,也是写作训练。而这也直接影响到我将博士论文选题集中在司法制度的经验研究领域。
但在司法制度的经验研究领域,选择做什么具体题目也是比较困难的。在当时,司法制度最流行的有两块:一块是基层司法的经验研究,苏力教授已经做出开创性的工作。另一块是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研究,包括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这在宪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成为研究的热点。我当时的考虑,首先就是不跟风,所以这两块都不会去做。现在看来这是一个明智的决定。但对于当时的我来说,那应该研究什么呢?
博士论文选题的确定,纯粹是一个偶然事件。在博士二年级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但地点仍清楚。在北大28楼门口的报亭,我看到一份报纸名叫《财经时报》。这份报纸的头版就刊登一则消息:中国最高法院一份判决影响全国银行信贷资产2700亿。标题十分醒目,也吸引了我。简单看了内容之后,就觉得很兴奋。
因为这挑战了法律界对于中国最高法院判决性质的一般常识。这个常识是什么呢?那就是中国是大陆法系,所以法院特别是上诉法院不像英美法系那样,实行遵循先例原则。也就是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需要被援引。中国法院的判决从来只是约束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效力。即使是最高法院也不例外。但这一次最高法院的判决怎么会影响这么大,竟然影响整个银行业信贷资产2700亿。这究竟是媒体的夸大报道还是确有其事。
带着这样的疑问,我决定顺着这份报道去研究其中提到的一个判决——“中福实业担保案”。通过研究这个个案,我就发现最高法院所制定的政策,不仅有判决,更多的是司法解释。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法院政策不仅仅影响诉讼过程,对没有进入诉讼过程的其他人、利益群体和产业都会有很大的影响。通过对这个个案的细致分析,我就将问题一般化了。那就是去最高法院对社会经济生活主要是对市场的影响。最高法院对市场的影响,可以进一步提炼为“法院规制”这个概念。这样,题目就定为《中国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
但个案写作只是其中的一章,究竟如何扩展成一篇博士论文,还得做进一步思考。这主要得益于与老师的多次讨论。老师给出了大致的思路,我再去具体探究是否可行,以及寻找材料进行写作。最后博士论文的大致结构是:
第一章是最高法院规制的个案研究,引出最高法院对市场会产生影响这样的问题。第二章就讨论历史,即在计划经济时代,最高法院与经济是怎样的关系,这样与市场经济中最高法院的功能形成对比。第三章是讨论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成本问题,主要是内部管理成本。例如,司法解释是如何制定出来的,受到哪些利益群体的影响,判决是如何筛选出来的,判决能不能发挥普遍的影响力。第四章仍然是讨论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成本问题,但主要是外部协调成本。例如,在对待市场问题上,最高法院如何贯彻党的政策,最高法院与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协调。第五章是进行微观考察,分析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遇到他不懂的市场类型的诉讼,以及无法准确预测经济后果的判决时,究竟应该如何处理。第六章是对最高法院的功能定位,也仍然是从规制市场入手展开,认为最高法院应成为公共政策制定法院。
虽然写作中有一些法律经济学术语,例如成本、规制,但整个研究进路实际上仍然是法律社会学的。为什么这么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强调对现象的观察,从观察中发现问题。二是关心的是政策制定的过程和实际影响。三是注重因果关系的解释。
因为受到老师的提醒,在写作过程中,我也比较注意各章之间的关系。即基于博士论文体系的完整性,各章之间要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但更重要的是,各章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各章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好处,一是能够避免博士论文的结构,看起来像一本教科书。很多博士论文不是从问题开始写起,而是写定义、性质、分类。这是非常失败的。二是便于将来再修改,分别发表。对于像将来从事学术研究的同学来说,这样写博士论文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博士论文代表了你的学术水平,拆开分别发表后,能够让更多的人读到你的文章,评价你的文章。这样就能够让你在学术界初步打开局面。
我就是这样实践的。在博士毕业以后,就着手修改博士论文各章,然后分别发表出来。而且是尽量将各章发表在法学重要刊物上,比如,《法学》、《法商研究》、《政法论坛》、《中外法学》、《北大法律评论》。[9]这样,就慢慢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注意。后来,在发完博士论文大部分章节以后,我仍继续写最高法院的相关文章,例如写了两篇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文章,分别发表在《法律科学》和《法学》上。[10]2008年,申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时,我又选择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因而也写了相关文章,其中一篇发表在《北京大学学报》上。[11]
再后来接触涉诉信访,我又去研究最高法院的信访问题。已经写了三篇文章,其中一篇是研究最高法院访民的心态发表在《中外法学》上。[12]所以累积下来,十年来发表与最高法院相关的文章就有十多篇。而且现在还在做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经验研究工作。
这说明最高法院的博士论文对学术道路之后的5-10年来说,太重要了!因为之后的研究工作都是在博士论文的基础上延展出来的。由此也可以想到一点,在今日之学术界,你要想立得住、站得稳,首先得在某一个领域持续做下去。不能今天写这个题目,明天另起炉灶写另外一个,短期内可能是为了完成某个任务或项目。但长期来看,在学术上实际上是没有收获的。当年老师就告诫我说,你做的东西,应该是后来研究者不可绕过才行。今天这个告诫仍然没有过时。
归纳来说,做研究特别是经验研究,还是先要从一个点开始做起。先从不同角度研究这个点,然后从这个点逐渐拓展出去。等到你做到一定程度,就会发现,你今天做的这个研究往往还是会与过去的研究、过去的思考联系起来。所以,作为初学者还是需要积累,需要耐心,要从小处入手,要在细致处发现自己的快乐。
四、研究方法的不断尝试
虽然我号称是做法律社会学的经验研究,但当时写博士论文时,并没有进去过位于东交民巷的最高法院,更不用说去最高法院做调查研究了。这主要是因为当时自己没有关系进入到最高法院的里面。当然,我也没想到,博士毕业后一直在做最高法院的相关研究。直到2015年有机会到最高法院做法律研修学者一年,也算是实现了自己当年想进行内部人观察的心愿。那么,在当时,我是如何解决没能进入最高法院,但却能够比较有效的进行研究的呢?
一是要培养问题的敏感力,例如,我发现中福实业担保案的影响力,就是发现了一个好问题。但这需要知识的积累才会有感觉。二是做历史文献的研究。去找各种资料。至少在研究最高法院的历史时,可以不用进最高法院,而是去北大图书馆或是国家图书馆,那里的资料是很多的。这帮助完成了关于最高法院规制历史部分的写作。三是去做相关调查和访谈。因为研究的是最高法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所以就去了解受众。想办法去了解受到最高法院政策影响的企业、当事人,以及高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为了了解中福实业担保案,我去找中国建设银行的同学,拿到涉及2700亿元的银行写给最高法院的函件。后来又去找处理银行不良贷款公司的朋友,访谈到不少有用的东西,获得一些有用的资料。因为还有同学在地方各级法院,所以也向他们了解最高法院政策对他们的影响。这样,尽管我没有去过最高法院,但去调查访谈哪些受到最高法院影响的机构和人,这样博士论文还是写出来了。因为我关注的只是政策对社会的影响,而不是去研究政策是如何制定出来的,所以,这种角度的研究,在你很难进入的情况下,是可以做得出来东西的。
另外,在整理博士论文思路时,虽然研究方向是法律社会学,但写的题目却是法院规制。因此,也在考虑是否可以运用法律经济学来分析。所以,就开始自学科斯的几篇文章,例如,《企业的性质》和《社会成本问题》。[13]不过当时也是研究不深,只是初步掌握了交易成本的概念,然后延展出来去分析法院制定政策的成本。而在分析法官的知识来源时,则是运用了西蒙的有限理性的概念。所以,从那个时候起,我发现即使是做法律社会学,运用法律经济学的一些知识方法也是不冲突的。后来,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任教时,我还专门开设了“法律经济学”课程。
2005年-2007年,因为做博士后的缘故,开始接触人类学。在此之前我对人类学的了解是比较少的。进站的时候,记得高丙中老师——他是北大人类学专业的负责人——和我谈到,法学是个大学科,但对人类学的引介和应用是比较少的。所以希望我进来后,能够将人类学的知识方法引入到法学中。进站以后,我主要是跟着朱晓阳老师合作,他是做法律人类学的。
2006年的暑假,朱晓阳带着我和他的学生去了云南做林权的田野调查。这是一次感受强烈的实践。过去我也做过调查,但因为自己是法学转身出身,所以感觉很难到位。但那一次是和做人类学的老师一起去,学到了不少东西,包括学习怎样进入,以及怎样去发现新问题。所以,对人类学这一套东西有所了解以后,我就开始在法院研究中加以尝试做田野。这主要体现在涉诉信访的研究中。
从2009年1月开始,我就经常去最高法院的信访办,不过很少进去,因为主要是做访民的访谈。当然,很少进去也是有客观原因,因为没有申诉材料,门口的保安不让我进去。只是偶尔溜进去过两次,更多的是站在门口与各类访民交谈。这也倒好,不是去做规范制度层面的研究,而是去研究他者(others),理解他者。了解他们为什么和我们不一样,从他们来反观现代法治的潜在问题。一直到现在,我去了很多次,每次都有新的发现和体会。这在人类学上称之为回访(revisit)。因为我知道要对涉诉信访有深入研究,长时期的观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现在还在做这方面的研究,比如经验的分析信访和再审之间的关系。
五、法律的经验研究展望
不过,总的来说,我的经验研究还是以定性研究方法为主。当然,自己也做过相关研究,从数据分析中发现问题。[14]所以,这里还想讲讲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定性方法和定量方法的一些问题。
很多时候,大家会把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混同使用。但严格来讲,实证研究是科学主义的,比如假设验证,你要保持中立,要主客两分,要严格地确定样本的代表性。由于我们在座的同学特别是法科同学,多数没有受到科学训练,大部分不太可能做实证的传统研究,而是做定性研究,因为实证的趋势是做定量。所以,大家也应该去学习定量的东西。
就目前来看,我的偏好慢慢地有点阐释的味道。这实际上是从格尔茨那条路过来的,就是坚持主客不分,我们就到那个地方,我们参与观察,我们理解它,我们也会通过它理解我自己,我也不会把它作为一个客观的研究对象。
有的同学可能会讲,你看到东西,你把它写出来,但这写出来的不一定是真相。可以这样来看,因为我们是写文化,这个写本身要包含我们作为研究者本身的理解,是研究者与被研究者之相互交流的过程,最后呈现出来的东西,比如一项民俗,不一定就是真实的,因为不是拍纪录片,而是要进行重新的书写。所以,我们这个经验研究可能需要做的一部分工作,就是往阐释的那个方向去做,就是格尔茨的传统。
当然,布洛维在他的《公共社会学》书里面,提到拓展个案研究法(extended case study),[15]朱晓阳也专门利用延伸个案去做他的小村研究。[16]布洛维提出一个折中的办法,他说,因为实证研究完全是中立的,原先是把这个对象客观化,还要求这个样本的代表性,而阐释的这个传统又强调主客不分,你很难看出哪个是你获得的真实信息,所以他就提出了“反思性科学”。所谓“反思性科学”,其实就是对于阐释研究的问题进行修正,因为阐释研究可能会受到外界的影响,因此,他把阐释传统中的研究不足加以修正,这样的话才可以与实证研究相抗衡。
归纳来说,学术研究中,存在两个不同的传统,一种是阐释的传统,一种是实证的传统。但不管怎么讲,一个好的研究,不管是阐释的研究(interpretation),还是实证的研究(explanation),这两种研究其实都是要去解释一个事件,一个问题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做法律的经验研究的人来说,我们关注的不仅仅是文本,而要考察文本背后的因果关系。
一个好的研究是真正能够把这个因果关系呈现出来的研究,在这个意义上来讲,怎么样去呈现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传统的法律社会学是很难做到的。所以,需要将法律社会学拓展到法律和社会科学,或称社科法学。这是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或者是说用跨学科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把人类学的、经济学、认知科学的研究传统都加以运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用这样的多学科的研究来解释因果关系,才是将来法学研究的走向。
对于这个大时代而言,我们都是小人物,能够做的事情非常有限。但大家只要秉持着相同的学术兴趣和爱好,一起努力一定能够做成一份大事业出来。这就像在人类学里面经常提到的民族志研究方法。我们每个人都去做民族志,虽然一个人只能做一个民族志,但是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地方去做不同的民族志,累积起来,就可以在整体上呈现出中国的经验研究。我认为这是可以做到的。通过无数人去做民族志,把中国的经验呈现出来,就能够做成“中国”的社会科学,而不是“在中国”的(西方)社会科学。
注释:
[1]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跨界格局与实证前景》,《法学》2013年第4期。
[2]《法律和社会科学》集刊在2006年创刊,由苏力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现在一年出版2辑,并已经入选CSSCI来源集刊(2014-2015)。
[3]参见,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
[4]集中体现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载王铭铭、王斯福(编):《乡村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6]贺欣现在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主要用英文发表大量的中国司法的文章。部分文章翻译成中文,例如,“运转不良的基层法院?”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参见,艾佳慧:《社会变迁中的法院人事管理》,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2008届);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唐应茂:《法院窒息性为什么难——转型国家中的政府、市场与法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黄韬:《公共政策法院——中国金融法制变迁的司法维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8]参见,《城管综合执法状况研究》课题组:《西安市临潼区城管综合执法状况观察报》2009年第6期;陈柏峰:《城管执法冲突的社会情境——以<城管来了>为文本展开》,2013年第6期。王启梁、陈柏峰执行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6卷第1辑,“执法的社会科学”专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9]参见,侯猛:“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再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法学》200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规制经济──外部协调成本的考察”,《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经济体制变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1949-1978)”,《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内部管理费用为分析视角”,《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10]参见,侯猛:“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的流动分析”,《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最高法院大法官因何知名”,《法学》2006年第4期。
[11]参见,侯猛:“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比较优势”,《北京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12]参见,侯猛:“最高法院访民的心态与表达”,《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13]参见,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校,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14]参见,侯猛:“判决书对民事司法解释的引证”,《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CSSCI法学期刊:谁更有知识影响力?”,《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5]参见,麦克.布洛维:《公共社会学》,沈原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拓展个案法”。
[16]参见,朱晓阳:“延伸个案与乡村秩序”,载朱晓阳、侯猛编:《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侯猛:今天对话的主题是“国际视野与本土经验”,对话人为刘思达,[1]我和陈柏峰是与谈人。题目里面的“国际与本土”有两重含义。从教育背景上看,刘思达在美国获得博士学位,算是海龟;我和柏峰在中国获得博士学位,算是土鳖。从研究经历来说,虽然强调国际眼光,但不论柏峰还是思达都是做中国的经验研究。社科法学的研究不可能脱离本土经验。 这里还要简单介绍一下社科法学。社科法学,英文是Law and Social Sciences,指运用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广义的社科法学包括不同的研究进路,相对比较成熟的有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经济学以及晚近发展的法律与认知科学。中国当代社科法学的发展,大致是从法律社会学领域逐渐拓展出来的,因此,我们也会将社科法学称为广义的法律社会学。我们三位主要研究法律社会学,因此,今天的对话主要围绕法律社会学的学术传统展开,同时也会讨论与其他跨学科法律研究——例如法律经济学——的区别与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区别。 一、学术经历与转向 侯猛:我先从思达本人的经历谈起。思达是北大法学院98级的本科生。这一届学生中除了思达在从事学术研究外,还有章永乐。有意思的是,两位去美国获得的博士学位,都不是法学的。章永乐在UCLA读的是政治学,现在回到北大法学院任教。而思达是在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读社会学。所以我的问题是,为什么你们当初会选择读非法学专业的博士,在接受学术训练后却又从事与法律相关的研究。类似的,历史上有很多知名学者如马克思、韦伯当初也都是离开了法学院,但最后又回到学术研究中,用另一种视角来理解法律问题。你怎么理解这样的学术训练与学术研究过程? 陈柏峰:在你正式回答之前我介绍一下章永乐。章永乐现在是北大法学院的副教授,在UCLA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获政治学博士学位。他写过一本《旧邦新造》[2],讨论康有为的政治思想,大概属于法律思想史研究。我觉得你们俩还真有…
侯猛:今天对话的主题是“国际视野与本土经验”,对话人为刘思达,[1]我和陈柏峰是与谈人。题目里面的“国际与本土”有两重含义。从教育背景上看,刘思达在美国获得博士学位,算是海龟;我和柏峰在中国获得博士学位,算是土鳖。从研究经历来说,虽然强调国际眼光,但不论柏峰还是思达都是做中国的经验研究。社科法学的研究不可能脱离本土经验。
这里还要简单介绍一下社科法学。社科法学,英文是Law and Social Sciences,指运用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广义的社科法学包括不同的研究进路,相对比较成熟的有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经济学以及晚近发展的法律与认知科学。中国当代社科法学的发展,大致是从法律社会学领域逐渐拓展出来的,因此,我们也会将社科法学称为广义的法律社会学。我们三位主要研究法律社会学,因此,今天的对话主要围绕法律社会学的学术传统展开,同时也会讨论与其他跨学科法律研究——例如法律经济学——的区别与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区别。
一、学术经历与转向
侯猛:我先从思达本人的经历谈起。思达是北大法学院98级的本科生。这一届学生中除了思达在从事学术研究外,还有章永乐。有意思的是,两位去美国获得的博士学位,都不是法学的。章永乐在UCLA读的是政治学,现在回到北大法学院任教。而思达是在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读社会学。所以我的问题是,为什么你们当初会选择读非法学专业的博士,在接受学术训练后却又从事与法律相关的研究。类似的,历史上有很多知名学者如马克思、韦伯当初也都是离开了法学院,但最后又回到学术研究中,用另一种视角来理解法律问题。你怎么理解这样的学术训练与学术研究过程?
陈柏峰:在你正式回答之前我介绍一下章永乐。章永乐现在是北大法学院的副教授,在UCLA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获政治学博士学位。他写过一本《旧邦新造》[2],讨论康有为的政治思想,大概属于法律思想史研究。我觉得你们俩还真有共同的特点,都是从法学院走出来,都有那么一点“不务正业”。
刘思达:对,我跟章永乐是同一级,我们都有些不务正业,但我比他更不务正业一点。因为章永乐老师读完政治学博士后,还是回到了北大法学院的怀抱,我到现在主要还是研究社会学。我有时开玩笑说,我搞的是旁门左道,不是正经的法学。但是有社科法学这个大本营后,我觉得我研究的也是法学了。(笑)
对于侯猛老师的问题,简单说就是,我读大三的时候,对当时的法学教育以及中国法律改革的情况有些失望。因为当时正好是2000-2001年,那时看很多书,包括苏力老师和贺卫方老师的书,也听他们关于司法改革各种各样的辩论。后来看多了、听多了,我就觉得,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很多问题其实不是法学家能解决的,也不是律师和法官能够解决的,他们在大环境中受的约束太大了。举个非常简单的例子,贺卫方老师从90年代——还没成公共知识分子之前——就在推动司法改革。他提出了很多改革措施,并认为司法改革最终是执政党要改革。贺老师有很多很好的理念,并且在1998年出了一本书,叫《司法的理念与制度》[3],对我们的影响都很深。但是你看他呼吁了这么多年,这些改革措施有哪些实现了呢?非常少,唯一实现了的就是法袍、法槌的改革。原来中国的法官穿的和公安干警一样,大檐帽、穿制服。后来贺老师和其他学者一起推动,现在法官有法袍,律师有律师袍,法官审判还敲法槌。但这只是非常形式化的东西。
所以我就很失望,要真正推动中国的法律改革,需要从法学内部走出来,需要其他视角。当然这是一个很单纯的想法。后来选择社会学其实是一个非常偶然的际遇。我大三第二学期的时候,觉得法学院的课有点没意思了,想上一点其他系的课。当时正好有两门社会学的课,一门是《法律与社会学》,是赵晓力还在北大时开的课程,就是读经典理论。我们就只读经典,读托克维尔、韦伯和涂尔干,一学期下来影响非常深;另外一门是社会学系的《西方社会理论》,是李猛老师去芝加哥大学社会思想委员会读博士之前在北大开的最后一门课。他当时还不是讲师,是助教。他也是讲经典社会学理论,一学期只读韦伯和涂尔干两个人的书。读完一学期的社会学经典理论后,自己觉得特别喜欢,就跟被洗了脑一样。社会学经典理论思想家的视角跟法学的规范视角非常不一样:它从现代性入手,从传统向现代社会转型的问题入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这几位经典社会理论家——我们经常把这三位叫作社会学的三大“祖师爷”——的著作都是在十九世纪中后期到二十世纪初这段时间完成的,那正好是欧洲社会大转型的时期,从传统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现代社会,很多问题都暴露出来。那些问题与中国社会从80年代到90年代再到现在的转型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涂尔干当时讨论自杀,其实现代中国的自杀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还有马克思讲的“异化”、韦伯讲的“铁笼”等各种现代性问题,当代中国也是有的。这些思想家给我的震撼非常大。
上完这两门课程后,我开始看很多书,所以当时想干脆就申请国外的社会学的博士(PhD)项目。我当时一个法学院的JD或者LLM项目都没申请,申请的全是社会学。我运气很好,进了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读书。现在看来,我的学术道路有一个比较幸运的地方是,我的博士论文题目确定得非常早。大四申请的时候我就想研究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国的法律职业。那时是一种非常阳春白雪的想法。涂尔干有一本书叫《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4]讲职业团体是现代社会中政府和公民间的一个次级团体,对塑造现代社会的社会结构和提供社会团结的可能性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认为法律职业就是一个次级团体,可能成为政府和老百姓之间一个沟通和反思的机制。
这个想法现在想来可能有点幼稚,这不敢说能够解决中国法律改革的全部问题,但却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可能性。所以申请的时候我就写自己想研究法律职业,我也不知道能不能申请成功,就同时找了工作。大四的春季学期,我在北京一家很大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律所想让我留下来工作,但是后来芝加哥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下来了,我还是决定去念书。这段实习的经历对我也非常重要,因为后来我在美国的第一项研究就是中国商务律师的工作。而且这段经历也让我认清楚我真的不适合当律师。商务律师的工作在我看来非常无聊,但我觉得律师事务所里的人非常有意思,就慢慢地开始研究律师业,研究法律职业。上了这条“贼船”后,就这么一直走下来,走到今天十几年,大概就是这样。
侯猛:我还有个问题,就是你选择读PhD,是不是因为美国的 LL.M或JD项目是职业训练,而不是学术训练。而你对学术有更多的兴趣,所以你才去申请其他院系的PhD,从而继续回到学术?
刘思达:是这样的。美国研究性法学学位是非常少的。现在很多学校有SJD或者JSD——不同学校的叫法不太一样——这种研究性法学博士学位,主要是给外国人读,美国人自己是不读的。当然个别美国法学院也有PhD项目,比如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法理学与社会政策研究所,有一个非常有名的JSP(Jurisprudence and Social Policy)项目,是一个交叉学科的博士项目,做的就是社科法学的研究。伯克利的JSP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是美国最强的法律社会学博士项目。
其实芝加哥社会学系一个专门研究法律社会学的老师都没有。当然,芝加哥郊区的西北大学是法律社会学很强的学校。芝加哥有一个研究所,叫American Bar Foundation,翻译过来叫美国律师基金会,是美国法律社会学的三大研究机构之一,与伯克利还有威斯康星大学齐名。回到侯老师的问题,当时选择读PhD确实是因为美国的法学院主要是职业教育,没有学术性很强的博士项目。
侯猛:这些年选择读SJD的人越来越多,而且最后都回到法学院来,像北京几乎每个著名高校都有这样的教员。虽然SJD的训练可能不如PHD,但与固守法条传统的教员相比,他们对法学这个学科理解会更加开放。
刘思达:其实可以对比下PhD和SJD的区别。SJD是一个研究性的学位,先读一年LL.M,然后自己去做研究,论文什么时候写完什么时候毕业。它的时间比较短,在很多学校最多读五年。SJD的开放性很强,你可以研究法律史,也可以研究政治分析,也可以研究经济分析,研究法律社会学。但SJD的训练和PhD 的训练是有本质差别的。它没有学科的依属,理论和方法的训练要比PhD差一些。PhD的时间很长,我读了七年算快的。芝加哥大学和康斯威星大学平均要八年多,读九年、十年都不奇怪。因为首先你要上两到三年的课,中间要写硕士论文,还要参加至少两个博士资格考试(prelim)(芝加哥大学是三个)。而且这种资格考试很难考,我在威斯康星大学教过的学生两个考试都一次通过的非常少,很多人都是要重考一次,甚至几次,每考一次就是一学期。所以PhD的时间会拖得比较长。但这本身对学术理论和方法训练非常有好处:当你的博士论文开题时,你对本领域的相关文献、主要理论流派,以及它们之间的各种辩论都会有非常深刻的理解。到那个时候,独立教一门关于这个领域的课程是没有问题了。
但是PhD也有问题,一是年头确实很长,大家要想清楚是不是值得为这个学位付出自己二十多岁的青春。二是PhD风险也很大,淘汰率很高,最后能拿到学位的人也就一半左右。
有些师弟师妹读SJD,我是很支持的,一是快一点,另外出来就业也有更多的可能性。读PhD——我也跟别人开玩笑说——就是一个自废武功的过程。本科毕业的时候你基本什么都可以干,虽然也有专业,但专业对就业的束缚不是很大。而读完硕士就有一个专业了,就业领域就会变窄一些。要是读一个PhD,基本上其他武功就都废干净了,除了教书做研究什么都做不了。但SJD还是要好一些,出来之后如果不想做学问还是有其他的可能性,做律师也不是很晚。但是PhD毕业后岁数也大了,也投入了这么多年的时间精力,就不愿干别的事情了,所以这是一个风险更大的选择。
侯猛:在学界中获得美国PhD的学者并不多,除了你还有张巍,他是伯克利的PhD,现在在新加坡管理大学任教。读SJD他们对于部门法的边界感没有那么强烈,可以教商法,也可以教国际经济法,也可以教司法制度,他们跨学科跨领域的研究还是比较多的。但他们在学术上的专业训练可能没有那么强。
刘思达:对,专业性没那么强,但他们是通才。这是美国法学院的培养方式,不管是培养律师还是法官都不分专业。法官也是什么案子都审,没有刑庭和民庭的区别,这跟大陆法系还是有区别的。
侯猛:根据我有限的接触,从美国回来的这些在国内法学院任教的,对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的认同感特别高。前不久,北大有老师说给本科生上一门课,你应该给学生系统地讲这门课的理论,让学生尤其是本科生了解整个知识体系,而不是一学期只读一个人或者一本书。但是刚才你提到赵晓力的《法律社会学》,李猛的《西方社会学理论》,就读那么两个人物,或者是三四本书。你怎么去理解这些老师提出的这个问题?
刘思达:这是个很好的问题。我现在也在威斯康星大学教法律社会学,我个人认为还是应该系统地给本科生讲授知识。赵晓力老师的讲课方式更适合研究生,这么讲对本科生有点太残酷了。当时上赵晓力老师的课非常痛苦,他就站在前面,打开一本书,比如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大家看第一段”,大家盯着第一页看了两三分钟谁都不说话,他就点名说谁谁谁你说一下这段话你看出了什么。这个同学说完后,赵晓力再点两三个人说一下,“现在大家看第二段”,然后大家又看三分钟再说。后来我开玩笑说这是“葬礼式教学法”,默哀式的教育。但其实效果很好,对像我这样真正对学术感兴趣的学生,效果非常好,因为他教会你精读经典著作的习惯。当然李猛老师的教学风格是不一样的,他是从头讲到尾的那种,跟赵老师不是一个风格,但是他们都强调一学期不用读太多书,而是精读几本很经典的书。
用这种方式来教本科生是有历史原因的,当时中国的学术研究很需要这种东西。在90年代中后期,整体的学术规范还没有建立起来。写文章连引注都是问题,老师们还在讨论写学术文章是不是一定要加注释,怎么加注释。现在写文章有谁敢不加注释?所以赵晓力老师他们希望能把这样一些最基本的学术规范和理念从本科开始就传达给学生。
但今天,给本科生这么讲是有问题的。因为课堂上大多数同学是不会做学术工作的。北大法律系98级的同学可能也就是我、章永乐还有王社坤三个人当了老师,大多数的人还是去做律师、法官、公务员或者各种各样其他的工作。让这些有志于做律师的人用“葬礼式教学法”读一学期涂尔干、韦伯,是很残忍的一件事。
所以我觉得不如把整个法律社会学的学科体系系统地讲一遍,这样即使以后不做学问,有一些从社会科学角度看法律的视角,哪怕以后去做律师办案子或者做法官去审具体的案子,也会对工作有一些潜移默化的好处。我自己对于本科生教学是有一个体系的,大家如果感兴趣,我的教学大纲在网上很容易找到。但研究生的讲法就非常不一样,赵老师和李老师这种精读的教学方法是非常重要的。
美国的研究生课也分两种,一种是一学期讲一种纯理论,真的是读很少的东西。但还有一种课则是要填鸭式的大量读书。我教法律社会学的研究生课也是这么教,每个星期你要读四五百页的书,上课前都要读完。这么读下来后有很多好处,首先你的阅读速度会提高很多,我在芝加哥第一年的时候,所有课加起来每星期一千页左右,一年下来,即使是个外国人,你的英文阅读速度也突飞猛进了。
还有一个好处是你可以很快地进入这个学科领域。在课下你可以自己就其中某个领域,钻得更深入一些。研究生是要自己独立研究的,不能指望所有的研究能力都是老师课堂上教的,要自己跟书建立一种亲近感,要有读书的习惯,从书里获得独立思考的能力。
二、美国的研究进展
陈柏峰:这是讲中国法学院读书的情况,再接着谈一下美国的情况。我在哥大访学的时候想找一些法律社会学的课程,发现广义上属于法律社会学的课程倒是蛮多,像种族问题、女权问题相关课程,但真正狭义上的法律社会学课程很少。我在哥大法学院上了一门《法律人类学》,上课的过程中发现老师讲的其实是非常简单的东西,课程含金量并不高。
上课的老师是宾夕法尼亚大学的一位人类学教授,外聘在哥大讲授这门课。我后来在图书馆找了法律社会学的书,发现真正有材料有经验的还都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做的研究,犯罪学方面的比较多,像我们熟悉的布莱克等人。另外还有些是社会学学者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我的问题是,美国法律社会学的现况是什么?
刘思达:你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我慢慢谈。首先,美国的学科架构和我们不太一样,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基本是法学院做的,社会学没有什么人研究,他们都是在研究人口、社会分层,研究农村问题、劳工问题、性别问题,研究法律社会学的非常少。 但在美国是倒过来的,我们说的社科法学,他们叫“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这个领域有法学院的学者参与,但其中至少有三分之二的人都不在法学院,像我自己就在社会学系工作。所以美国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系的学者参与比较多,政治系、人类学系,历史系等其他系的老师都有参与。所以法学院的法律社会学课程讲得很浅,因为它面对的都是JD的学生,是要出去做实践性工作而不是研究的。但是如果你要去人类学系或者社会学系听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的课,学术性就会强很多,读的东西也会深很多。
法律社会学的经典著作很多都不在法律图书馆。法律图书馆都是职业教育用书,案例选集之类。法理学的书倒是不少,但在很多学校的法律图书馆,法律社会学的书是和别的学科放在一起的。在美国的学术圈,法律社会学主要并不是在法学院里面,这跟欧洲、亚洲情况都不太一样。日本、中国、韩国、台湾都主要是法学院的学者在做法律社会学。
关于美国的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机构,我给大家讲讲历史。美国的法律社会学通常被称为“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现在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了,有自己的协会:Law & Society Association。这个协会也有50多年的历史,是从20世纪60年代的“法律与社会运动”(law and society movement)发展起来的。法律与社会运动有两个背景,学术上它传承了20世纪早期的法律现实主义。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和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的法律形式主义(legal formalism)是相对立的。后者认为法律自成一个体系,所以研究法律不需要考虑法律之外的社会、政治、历史以及文化因素。但法律现实主义是倒过来的,和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pragmatism)传统有很深的关系,它认为研究法律要现实地看法律体系,法律受到权力关系、政治、社会、文化、历史环境等各种因素影响的。霍姆斯大法官是法律现实主义的开创者,包括庞德等美国早期的法理学家都做过法律现实主义研究。
法律与社会运动在60年代兴起时有一个历史和社会的背景,就是美国60年代的民权运动。首先是黑人追求种族平等、要求废除种族隔离。然后是女权主义运动、反主流文化运动,这是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兴起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历史背景,也深刻地影响了当代美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学术和意识形态倾向。
我刚才说美国法律社会学有三个中心,伯克利、威斯康星大学和西北大学。西北大学是和美国律师基金会在一起的,这三个中心是法律与社会运动的重镇。为什么是这三个学校呢,有一个历史背景。当时美国有一个基金会叫Russell Sage Foundation,在美国是一个比较“左”的基金会。当时Russell Sage Foundation想从法律的角度推动社会正义,于是就在这三个学校各投了一笔钱,用来建立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机构,所以美国的法律与社会运动是从那三个学校起源的。美国的第一代法律社会学家,包括我在威斯康星的几位已经退休的老同事,楚贝克(David M Trubek)、格兰特(Marc Galanter)、麦考利(Stewart Macaulay),都参与了60年代的法律与社会运动,伯克利的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斯坦福的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也都是直接参与者。
50多年后,这个领域也发生了很多变化,但意识形态的倾向一直没有变,至今美国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主流还是很激进、很偏“左”的,关注性别平等、种族平等、弱势群体的抗争。这和法律经济学非常不一样。法律经济分析在美国是非常“右”、非常保守的一个思潮,芝加哥大学经济系和法学院就是法律经济分析的大本营,很多老师都是共和党人,非常保守,包括波斯纳、贝克(Gary S. Becker)。这些年来的主要研究中心也有一些变化,比如威斯康星大学,虽然还是名声在外,但是老一辈的重量级学者现在都已经退休了,出现了青黄不接的状况。一些中生代的老师都被挖去其他学校了。像我这个年龄的倒是有一批研究法律社会学的年轻老师,但年龄断层比较严重。
现在很多人觉得加州大学尔湾分校是一个蒸蒸日上的法律社会学重镇。它是新建的一座法学院,把法律实证研究作为旗帜,在美国招了一批很有名的法律社会学家。还有其他一些新崛起的学校,比如明尼苏达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也很强,还有个学校是印第安纳大学,有一批中生代的法律社会学家。另外还有一些传统上法律社会学比较强的学校,像纽约大学(NYU)、丹佛大学(University of Denver)、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SUNY at Buffalo)等等。
传统的三大重镇威斯康星、伯克利和西北大学,五十多年的传统延续下来,至今也没有什么变化。我个人认为最强的是伯克利,各个法律交叉学科的师资都比较完整,而且一直有延续性,源源不断地培养出一些很好的学生。西北和威斯康星有时候会培养出一批很好的学生,有时候会五年、十年都培养不出很好的学生。
侯猛:刚才你讲到美国法律社会学的三大重镇在成立时有基金会的赞助,而且基金会的赞助也有特定目的。你在之前写《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的时候就提到了九十年代初期,[5]有两个代表性的法律社会学著作,一个是夏勇主编的《走向权利的时代》,[6]当时参与人除了他本人以外还有高鸿均、贺卫方、张志铭,这些人现在基本上不再做法律社会学研究了,还有一个是苏力,当时《送法下乡》[7]也组织了强世功、赵晓力,但后来也不做那种田野意义上的法律社会学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有代表性的著作都是福特基金会资助的,而这两个项目完成之后福特基金会也没有后续的资助。所以从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史来讲,基金会的资助对研究的持续性有影响。这是第一个评论的地方,你可以展开。
第二,今天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研究不在法学院,但美国,特别是前14名或者是前20名法学院的老师,大概有五分之一都是其他学科出身的,比如经济学或者人类学,可能也包括社会学、历史学。跨学科研究在美国还是有的,但是法律社会学却没有太多的一席之地,是不是法律经济学的势头完全把法律社会学盖住了?
刘思达:这是非常好的问题。我先简单提一下基金会,如果看中国法学的发展史,福特基金会的确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后来不继续资助也可以理解,因为法社会学归根结底不是一个实效性很强的学科,并不是可以做出一些成果后马上影响立法或者社会变革。福特基金会等很多国外的基金会还是比较短视的。我并不是批评它们,这些机构有很强的目的性,比如前些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它们投了很多钱给刑诉的学者,试图影响立法,把一些它们想放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放进去,最后还真的把很多东西放进去了,这种投资是立竿见影的。但是投入到法社会学却不是立竿见影的事情,好的研究很多都要20年、30年甚至50年才能见效果。
侯猛:今天做刑事诉讼法的人之所以做实证研究,实际上是和国外基金会或相关机构的合作有很大关系。
刘思达:和福特基金会还有美国的维拉研究所(Vera Institute of Justice)的支持有关系。维拉研究所的研究方式,我说得不客气一点,真的是把刑诉领域的实证研究带坏了。因为这个研究所不是一个学术机构,而是一个实践机构,它是要在全世界推动美国式刑事司法制度。所以它到哪里都是这样,比如给中国刑诉法学界一些非常有名的学者投很多钱,让他们去做所谓的实证研究。维拉研究所的方法是做试点(pilot study),这种试点和我们做田野调查不一样,我们做田野调查的首要目的是去了解那个地方的状况和现象,然后解释和分析这些现象,这是法律社会学的做法。维拉研究所不是这样。我给大家举个例子,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有三项制度改革:警察讯问犯人时要录音、录像、律师在场。这个制度设计的目的很简单,就是防止刑讯逼供。所以他们当时就到全国各地去搞试点,试点了几个月,回来报告说我们试点的效果非常好,一个刑讯逼供的都没有了!你想想这个试点有什么问题?从社会科学角度,问题非常明显。你去了跟他们说我们搞试点,人家知道你做试点,那肯定一个刑讯逼供的都没有了。你试点走了,人家照样刑讯逼供。即使这三项制度最终在刑诉法里确立下来,实践中还有没有刑讯逼供?肯定还有。从社会科学角度讲,这个试点没有控制变量,没有找两个不同的地方,一个地方搞试点,一个地方不搞试点,去比较差异。它的目的不是要理解当地的刑事司法是怎么实际运作的,而是去推行一套先入为主的制度和价值取向。这种所谓实证研究带坏了中国刑诉法的一代学者,当然这是我的个人观点。
回到刚才侯老师说的更重要的问题,就是为什么美国法律社会学在法学院越来越有边缘化的趋势,而法律经济学很强势。侯老师也提到了,美国最好的的法学院的教师里面至少有20%左右有其他学科的PhD学位,最高的伯克利则超过40%。但PhD的专业差别很大,最多的是经济学。政治学的也非常多,历史学也比较多。社会学、人类学的就比较少,并不是每个法学院都有一个拥有社会学PhD学位的老师。历史PhD比较多很好理解,因为研究法律史需要有历史学训练的人。经济学和政治学PhD比较多主要是因为这两个学科在美国比较强势。
其实我个人认为现在我们国内社科法学的状态比美国法律实证研究的状态要好,因为不管是搞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还是法律与文学,大家都是一个整体,彼此有共同的认同。换句话说,我们是抱团的。美国原来其实也抱团,在60-70年代法律与社会、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文学、法律与心理兴起的时候,他们也反对doctrinal legal study,相当于国内所说的法教义学。虽然大家的方法论不一样,理论传统也不一样,但没有很明显的分化。可是从80年代之后,尤其最近20年,有一个非常明显的趋势,因为经济学很强势,法律经济分析在法学院里面也成了主导。另外,美国的政治学也越来越经济学化。我其实挺担忧美国的政治学,现在基本上被经济学侵略了。章永乐老师去美国去得早,那时候政治学还没有那么定量,而且他研究的毕竟是政治哲学,是一个很阳春白雪、很理论化的东西。但是美国政治、比较政治、国际关系这几个政治学的主要领域现在全是博弈论模型这些乌七八糟的东西。原来美国政治学不仅有定量研究,也有偏文化、历史和建构主义等各种各样的流派。但是最近二十年这些东西几乎全被扫荡干净,被经济学给占领了。
我中学是人大附中数学实验班的,老觉得自己数学很好(其实现在数学已经很不好了,因为这么多年没有用),所以我一直很看不起经济学,我觉得经济学搞的都是“三脚猫”数学,数学系、物理系搞的才是真数学。我有时候跟政治学的朋友开玩笑说,你们搞的这叫“九脚猫”数学,因为经济学是“三脚猫”数学,你们是“三脚猫”经济学,乘起来就是“九脚猫”数学。表面上看着很科学、很规范,但是它什么也没告诉你。这个时期这个地方的政治过程是什么样还是不知道。他们也用实证数据,但并不是用实证数据来真正解释到底发生了什么,而是用实证数据来验证他们的模型,这是一个非常不好的思路。
美国政治学界越来越定量化、经济学化之后,对法学院也产生了影响。因为美国的法学院有不少政治学的PhD,他们一般也有JD学位,在法学院教书。尤其搞宪法、行政法的很多人都有政治学的博士学位,他们接受了这一套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后,现在跟我们这些研究法律社会学的人之间的分歧就越来越大。近年来美国一些法学家在进行一个活动叫empirical legal studies,就是“实证法律研究”。你想实证法律研究不就是法律社会学或者法律社会科学或者社科法学么?我也是实证法律研究对吧,但他们说那是不一样的。我给大家举一个具体的例子,去年威斯康星大学新招了一个比较资深的老师。他到我们学校之后要搞一个empirical legal studies的系列讲座,欢迎所有对这个领域有兴趣的人来参与。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是一个法律社会学传统很深的地方,有一位法律人类学家,她是研究法律与话语的著名学者,很看不惯empirical legal studies的说法,就发了封邮件问了一个问题:“我是研究法律人类学、研究法律话语的,empirical legal studies包不包括我们?”那位新来的老师马上就回复了,斩钉截铁地说:“不包括你们。”他做的是定量研究,把自己跟我们这些用定性方法做访谈、田野调查或者历史文献分析的法律社会学或者法律人类学的学者对立起来了。
美国现在新出了一些期刊,比如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这本期刊所有的文章全是数字、统计,全是定量研究。我的论文要是投到那里,恐怕审都不审就会被直接退回来。这个问题我还是比较担忧的,美国的法律实证研究山头立得太多,彼此之间的隔阂和成见也比较多,两边都很难调整。
三、中国的研究进展
刘思达:这也就回到中国法律社会学发展的话题上了。我其实对中国法律社会学一直有很高的期望,前几年也写过一篇文章,发在《法律和社会科学》上,叫《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其实80年代我们就有一个法律社会学传统,齐海滨老师、季卫东老师开创了这个传统,可惜因为政治原因没有延续下去。90年代就是苏力、强世功、赵晓力的传统,也因为个人的学术兴趣转移,没有延续下去。所以我在写那篇文章的时候心情很不好。在2008-2009年的时候我觉得法律社会学没有几个人研究了。当然柏峰老师还在做,侯猛老师也在做,但是人非常少,真正下去做田野调查的人更少,很多人都是坐在家里做所谓的经济分析。从写文章的角度讲,法律经济分析是多快好省的东西。经济学家很骄傲,他们觉得自己什么都可以解释,连爱情都可以做经济分析,我们研究社会学、人类学的人一般没有那么骄傲。所以我当时很担心,法律社会学做实证研究的人越来越少,会不会出现和前两个夭折了的法律社会学传统同样的问题?当时写那篇文章,文笔之间还是比较悲观的。
但是经过这五六年,我要乐观很多。首先,我就不得不提侯猛、陈柏峰、尤陈俊这几位“社科法学连线”的核心成员,他们真的做了大量的工作,没有让这个群体分崩离析,像美国那样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与文学分道扬镳,老死不相往来。另外我们真正有共同的理论关怀,可以相互对话,这是很难得的。我记得上学期在这里还进行过法律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对话,以及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对话。这个沟通非常重要。美国整个法律实证研究目前的状况对我们是一个负面的警示,我们应该把这个团体不断的壮大,但是不要弄很多山头。
陈柏峰:刚才提到了各种研究的对立,其实我一直有意识地用法律经验研究,区别于他们做的量化实证研究。你刚才提到政治学,我也有一些体会。我过去见过几次杜克大学的史天健教授,与他的学生,现在华盛顿大学政治学系的吕杰博士比较熟悉。史天健老师去世之前一直是副教授(当上副教授也是很难的,华人在美国主流政治学界有终身教职的就那么几个人)。他曾说,我当上教授以后,要开始好好做研究,干真正有意义的事情。他说之前做的那些东西都是都是为了拿到教授职称,全是定量。我们还帮他做了一些事务,发问卷什么的。很可惜,他59岁就去世了,他所说的真正有意义的研究还没有开始。没办法,美国政治学界就是这样的,你不那样写作的话,你的文章发不了,别人也不认可。我觉得中国的情况还是比较好,至少在法学院里面定性研究都很弱势,就不谈定量了,那更难。
侯猛:是因为这些跨学科的研究者太薄弱了,要抱团取暖,等到有一天法律经济学壮大的话,估计我们还是要分道扬镳。
刘思达:但是我觉得法律经济学在中国壮大不太可能。
侯猛:因为法教义学太厉害了。我看日本的社科法学的研究状况跟中国类似,法律社会学与法律经济学没有那么对立。
刘思达:对,一方面是法教义学厉害,另外是中国号称研究法律经济学的人不少,真会做的其实没几个,真正经济学PhD的就更没多少。
陈柏峰:我在这方面跟你们的看法不太一样。我觉得社科法学在中国很强大,这得分怎么看。在教程体系里面,肯定是教义学比较强大,因为民法刑法这些部门法都按那个思路去讲,但是在学术创新的方面,在学术论文的发表方面,社科法学要占一半以上。当然很多学者可能不是有意识地用社科法学或者法律社会学方法进行研究,但是他研究的思维和思路可以划入法社会学的论题当中,只是他们没有自觉的方法论意识。法学院里做社科法学的比较多,可能与中国共产党的传统有关,共产党一直非常强调反对教条主义,过去革命时期吃了很多教条主义的亏,一说法教义学,大家容易将它与教条主义联系在一起。所以批判教义学在道德上是有正当性的。社科法学去做社会调研,没有人会反对。在美国法学院人家会说你一个搞法学的去做社会调研是不务正业,但在中国,人们听说做社会调研,油然而生的是崇敬之情。
刘思达:对,我非常赞同柏峰老师。其实“社科法学”这个词就很聪明,原来我们叫“法律和社会科学”,很长的一个词,现在“社科法学”很精炼。我不知道“法教义学”这个概念是谁提出的,原来叫法解释学,或者规范法学,这两年都开始叫法教义学了。
侯猛:主要是受德国的影响。
刘思达:法教义学就像柏峰老师所说,是一个没有政治正当性的东西。但是柏峰老师说的另外一个问题更重要,就是社科法学在中国现在到底是很弱小还是很强大,我觉得它既弱小又强大。
它弱小是因为真正研究社科法学的人还不多,各大法学院的老师有80-90%的还是传统法教义学研究,虽然现在跨学科的社科法学的人越来越多,尤其是年轻一代,但还并不是主流,从这个角度说我们很弱小。但是我们也很强大,苏力老师在前几年也提出一个观点,他说中国法学研究的一流期刊文章都应该是社科法学的,然后二三流的法学院和期刊才搞法教义学,为什么呢?因为社科法学的文章理论性强、在方法上复杂,研究视野比较开阔。中国现在处在法治转型的过程中,遍地都是可研究的东西,比如我最近正在研究的法官性别问题,对中国的司法改革非常重要,可从来没有人研究。
法教义学在这方面确实吃亏,比如民商法,民商法基本都是从德国、日本、台湾“抄”过来的,它的研究方式说得好听一点就是“复制加解读”,说白了就是先“抄”外国人、大家再互相“抄”。这样的模式经历了很长的时间。现在要搞民法典,当然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可在研究上,一个用法教义学的方法研究民商法的人,要提出一个超越日本、德国先贤的理论,是非常难的。
这几年也有一个趋势,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这些比较主流的期刊也越来越看重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的文章。社科法学的文章原来是很难发的,现在空间大一点,以后可能还会越来越大。
陈柏峰:我补充一个小小的事情,最近有好几个综合类期刊的法学编辑来找我,希望我帮他们推荐稿子。他们看到我们宣传社科法学,觉得这类稿子适合他们的期刊,阅读的人会多一些。他们不太喜欢发表部门法的稿子,因为阅读的受众比较狭窄。这是很有意思的一件事。
侯猛:从受众面来讲,社科法学研究不光是在我们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可能更受欢迎,但我还是要为法教义学说几句话。法教义学也是这几年开始兴起的,它主要解决的是法学自身的规范性和建立法学自身的方法论,有自己的学术自觉和知识传统在里面。
反过来看社科法学,其实社科法学只不过是一个研究的领域。从研究对象上来讲它关心的是通过解释法律背后的东西,更深刻理解法律现象。但是从方法论上来看,我们是没有知识传统的。你在文章中批评了苏力,认为他要承担相当的责任。苏力在90年代后期搞田野式的法律社会学,但到了2000年前后,他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波斯纳上,去研究法律经济学了。可以说,苏力曾经力行的这种法社会学田野调查的萌芽刚刚开始,就被他亲手扼杀了。他强调说方法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问题。用什么方法取决于研究什么问题。我觉得对于一个成熟的学者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这一判断是反方法论的,不利于学术训练。所以我自己也在想,法律经济学其实是有自己的学术传统,对于法律社会学,我们中国法律社会学的传统好像还没有建立起来。
四、批评苏力与苏力的批评
刘思达:这个问题我也有很多话想说。首先说苏力老师的学术转型问题,我在那篇《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里确实是批评得比较多。苏力老师我是非常尊敬的,我在北大第一学期第一门课法理学就是苏力老师教的。如果没上他那门课,我可以很负责地说,我后来也不会去研究法律社会学。这门课确实对我的思维方式和我关注的问题影响都非常深。
但是我那篇文章为什么批评苏力老师的学术转型?是因为它确实对整个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产生了非常消极的作用。苏力90年代做的研究路数还是比较纯正的,不只是秋菊打官司之类的法律与文学,也包括法律人类学的田野调查、实证研究。而且他的文笔非常好,写出来的东西可读性非常强。所以当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送法下乡》两本书出来,真的影响了至少两三代的法学学生和学者。但是后来他突然去研究波斯纳,很多追随苏力的中国学生也转向了。所以法律社会学在2000年-2010年这十年之间出的真正好的实证研究确实不多。
侯老师刚刚提到,还有一个最大的问题,苏力老师的转变对他自己没有什么太大影响,他以他的年龄、阅历和视野,做学问可以天马行空的,确实不受什么方法论的拘束,他从什么角度都可以写出很好的文章。但这对学生很不好,侯猛老师在北大读书的时候,研究路数还是很纯的,基本都是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但是苏力老师后来培养的一些研究生,做研究的路数就比较杂一些,学了法律社会学的东西,也学了法律经济学的东西,写东西就往往混在了一起。有时候我和他们开玩笑说,这就像是练功练多了之后跟欧阳锋一样,两套不兼容的武功练在一起,最后写出的东西就有点四不像的感觉。
因为我是在美国受的学术训练,美国的学术训练是很注重你是哪个理论传统出来的。比如我是社会学芝加哥学派出来的,我要沿着芝加哥学派的传统来做研究。你不能东一榔头西一棒子,表面上做得很漂亮,但理论背后有冲突、有张力、有问题。所以我觉得,苏力老师的转型对中国法律社会学学术传统的冲击非常大。现在侯老师的这个观点我也很同意,我们到现在其实都没有形成一个中国法律社会学的本土传统。
我个人认为,最成熟最好的一个本土传统就是武汉的华中村治传统,这是中国法律社会学甚至整个中国社会科学里面一枝独秀的一个传统,传承了20多年,方法也非常纯。你看华中村治每一代的博士做研究的路数都是差不多的,而且大家有一个非常好的学术团体,有共同认同的方法和理论视角、共同的写作方式,这是目前我看到的中国国内最好的学术传统。北大在苏力老师没有转型之前,也有一个很好的传统萌芽。当时在90年代中后期,强世功、赵晓力、郑戈都在北大读博士的时候,做了不少关于乡土社会的调查,还有人类学系的王铭铭老师。我最近还写了一篇关于中国社科法学文献综述的英文文章,我在文章里说中国社科法学最好的传统就是这两个,一是北大围绕苏力老师所形成的传统,另外就是华中村治传统。可惜北大的传统没有很好地传承,在理论上和方法上和华中村治传统相比,是完全不成形的。
我是研究法律职业的,这几年我也在和一些朋友一起努力,包括国外的Ethan Michelson、Terence Halliday,国内的像李学尧、吴洪淇,都是对律师业和法律职业理论问题感兴趣的老师。我觉得中国法律职业这个研究领域现在不敢说有一个学术传统,但是至少有一个比较稳定的文献积累。如果做文献综述,中国的法律职业是有文献可以综述的。目前社科法学有些领域可以写很好的文献综述,是比较成型的。但也有些领域是很不成型的,没有什么文献。比如刑事司法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美国的刑事司法研究是非常发达的,很多学校都有刑事司法学院,我们的几个政法院校也有刑事司法学院。美国人做犯罪学研究做得非常好,犯罪学主要用定量方法,有很成熟的一些东西,但在国内就一直没有做起来,这里面有数据上的困难,很多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是不公开的。
在社科法学这个大旗下,我们都要搞哪些领域,是很需要探讨的。美国法律社会学里主要有哪些问题是很清楚的,比如法律职业、司法行为、法律意识、法律多元、法律遵从、法律与发展、法律全球化等,你可以看出很清晰的几个主题,把它们放在一起就是一门课。如果中国法律社会学开一门课,你也可以选几个主题,但并不是每个主题都有很完整、很成熟的文献,不是每个主题都有一个理论传统可以去传授。这是下一阶段的问题,、我们社科法学要在不分裂的基础上有不同的研究主题,形成学术传统。
陈柏峰:我曾给苏力当面也说,恐怕你的贡献和不足要靠我们这一代人来写。有时候觉得可能是因为苏力太聪明、太有才了,所以他能够将自己的研究伸向很多方面,而且都能做得很好。这是一个好处,但有时候这却是一个坏处。一些研究的可传承性较差,比如苏力现在做的关于古代宪制的研究,跟他过去读古代经典文学作品有关系,这种训练在他这一代人当中比较好。但是这是不可教的,他很难据此去培养学生做这个研究再超越他。所以他有这个问题,一旦深入具体领域,训练方法很难一代一代地传承。
刚才思达提到华中村治,我出去也常常被外面的学员当做华中村治的代表人,尤其是在我这一代当中,我是大师兄,基本上算第三代。最早的张厚安老先生他们并没有很多的学术性训练,他们觉得自己应该去贴近实践,所以就下到农村去,关注村民自治。第一代的贡献就是这种深入到农村去的意识。用现在的眼光去看,其实没有多少学术成果。但他们开风气之先,后面就有人继续去做。
第二代学者当中比较著名的大家可能都听过,吴毅和贺雪峰,这两个人在政治学界和社会学界,甚至在法学界都有一定的影响。贺雪峰在社会学界的学术引用率,在在世的人当中已经排前两三名了。吴毅比贺雪峰的引用率低一些,但也很高。他们在这一代当中是比较有影响的,而且还在持续不断地创新。
在他们的基础上,我们就下到农村去,慢慢摸索出自己的研究方法。我给大家讲过农村调研,不是说去农村就能研究的,怎么做研究是经过十几年逐渐摸索出来的。我们也参与了这个摸索过程。到一个地方去做调研,思达有他的调研方法,我们在农村有自己的一套调研方法。我们认为做调研不是教你怎么做,而是要带你下去怎么做。说是说不会的,做了两次后再讨论怎么做调研才有效果。华中村治研究第二代的学术贡献,将来再去梳理,现在可以明确的是,研究方法在他们手中就已经比较成型。
确实是像思达所说,我们用的是偏人类学的方法,但是人类学的方法与我们也不一样,有时听人类学者讲,人类学要求在一个地方待一年,为什么要待一年呢?因为从季节来说,一年往往是一个完整的周期。但是这样会有个问题,人类学的学生下去待了一段时间之后就不知道要干什么。我们华中借鉴了人类学的方法,但是人类学者通过一年了解的东西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月了解,也许体验没有那么深,但这一个月也会有很多收获。在这一个月之中,怎么去调研, 怎么去做访谈:一个对一个、一个对多个,甚至座谈,在路边碰到人怎么做访谈等等;还有师兄怎么带师弟,老师怎么带学生,逐渐地大家都能够把握得住。
现在像我们这个年龄的学者,下去做调研,带20个人没有问题,再多是没办法带的。但把这20个人分成几个组,就能在一个月内把这个地方有什么现象基本上摸个差不多,这是逐渐形成传统的。我们去做调研的人的资质都算很一般的,在华中科技大学读博士的基本是最好的生源。他们那里好多是读思想政治教育来的,没有多少专业训练,而且好多都是非211专业的学校来的,但是这些人到博士毕业时就会很不错,比如说武汉大学社会学系有一个年轻的副教授刘燕舞,是我的师弟,他本科是岳阳师范学院英语系毕业的,本科阶段应该没有什么专业学术训练。但是他的博士论文影响很大。[8]
我不是强调这些人厉害,而是说我们的研究方法有可传承性,一个中等资材的人进入这里后就可以做研究,还可以做得不错。我们那些师兄弟,每个人在博士毕业时都能发将近十篇C刊,这在任何大学都是不可想象的。
刘思达:陈老师讲的这个我非常赞同,可传承性是非常重要的。我在为我的博士论文《割据的逻辑》出版写后记的时候也专门写了一句话:“学术的发展靠的是点点滴滴的积累,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一本书的灵光一现”。为什么呢?还是说苏力老师,他的研究创造性确实非常强,闪光点也非常多,但是想模仿却非常难。很多人尝试模仿苏力,但都是形式上的模仿,比如苏力写文章喜欢在开头引两句别人的话,很多人现在写文章也是开头先引两句别人的话。这个很好模仿,但是没有任何意义。苏力的实质是没法模仿的。你想要模仿苏力的写作方式、思维方式非常难,他在方法上是一个非常灵活的人。
华中村治研究之所以能够传承下来,就是因为有一个非常纯的方法,而这个方法就像柏峰老师说的,不是只有天才才可以学,基本上一个上过大学、对学术有兴趣而且很勤奋的人就可以学,就可以做出贡献,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做研究不只要看很宏大的理论,方法的训练也是很重要的。柏峰老师还有一个观点我也非常赞同,定性研究方法在教室里是教不出来的,不管是访谈还是参与观察,你必须要去实践,在实践中慢慢地领悟。它和做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的定量方法是不太一样的。
侯猛:的确,苏力的文章是可以传下去,但是有些不能教的那些东西是不可复制的。我自己很多年前是他的学生,他对学生的影响,最大的就是读书会。每周都会选一个晚上读书,大概读三个小时,通过这种方式进行思想上的激励。但是你要说,类似于像华中村治这样形成一个团队下去做调研的基本上没有。而且我觉得他更强调学生的悟性,看你聪明不聪明,聪明就能做出东西。
刘思达:这是北大的通病,北大聪明学生很多,老师也觉得这些学生都很聪明,很多东西不用教,让他们自己去悟,从学术训练的角度讲,这并不是一个好的事情。
陈柏峰:我也这么觉得,老师不应该这么做。因为如果聪明是天生的话,那就是不可改变的,不应该强调这个东西,而是要强调可以改变的,比如勤奋。确实是这样,比如我刚才说的刘燕舞,他在武大两年时间就做了副教授。他去年的一个报告被李克强总理批示了,他主要靠勤奋。所以我觉得对于在座的同学也是一样的。这一点我真的觉得北大,包括好多名校,浪费了多少人才啊。
刘思达:诱惑太多了。现在北大清华的学生面临的诱惑确实很多,想挣钱很容易就可以挣,想当官也可以当,真正能够静下心来做学问的人反而没那么多。现在很多学生都想出国念书,每年都有学生给我写信、打电话或者用各种方式联系我,想到美国读PhD,我每年都劝回去很多人,为什么呢?因为读书是一件很苦的事情,尤其在美国读PhD,一读就是七八年。很多人没做好准备,就是只有一个想法说我想出国,就这么去了,几年后坚持不下来。为什么PhD淘汰率那么高呢?并不是说学校把你赶出去,没有人会赶你,很多人自己知难而退了。
知难而退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真正特别热爱的题目,如果你根本不喜欢研究那个题目,一般是做不好的。我周围在美国念书的这些人,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最后能做出来的都是很热爱自己研究的人,而不一定是最聪明的。很多很聪明的人最后反而毕不了业,或者拿不出很好的成果。我觉得在座的同学如果有志于学术事业的,都要好好想一下,有没有这样一个题目,让你可以为了它这个而放弃很多,包括自己的生活甚至很多其他诱惑。如果没有这样的题目,我劝大家不要做学问,做学问是很费力的一件事情。
侯猛:批评了苏力之后,我转述一下苏力对你的批评。大致的意思是,你还有贺欣本科是在北大,然后受到国外的专业训练,在国外的英文顶尖期刊发文章,名气在国外比在国内要更大。问题在于,你们虽然也进行中国的经验研究,但你们只是和国外对话,你们要按照国外法律社会学的知识体系来找到自己的位置。所以感觉你的文章不是给中国人看的,是给美国人看的。
陈柏峰:在你回答之前我插一下,我读你的《割据的逻辑》,觉得很顺畅,逻辑和经验都很连贯,你的中文版和英文版是一样的么?
刘思达:一样的,中文版写得更好一点,每章前面有一句古诗词,英文版是没有的。当然具体内容基本是一样的,中文版只删掉了一章关于社会学芝加哥学派的理论综述。因为博士论文必须用英文写,但我写英文版的时候想的就是要出中文版。
陈柏峰:我还想补充一下,就说贺欣,他的英文文章我读了一些,确实有苏力说的这个问题。我也和贺欣探讨过,他说是为了给外国人解释清楚。但是我想这背后不仅仅是这样一个小的问题。
刘思达:对,因为我和贺欣是真正用两种语言写文章,中文文章写了很多,英文文章也写了很多。很多人出了国后就不写中文文章,甚至有的人出国几年后中文都写不利落了。我是到美国之后一直坚持用中英文写文章。但确实有差别,比如《割据的逻辑》,说实话我本人对这本书并不完全满意。为什么呢?因为毕竟初稿是用英文写的,这两种语言还是不一样。出中文版时我从头到尾也改了很多遍,尽量做到语言等方面都适合国内的读者,但写法和段落句式是没办法改的。如果大家比较一下我真正用中文写的文章,和用英文写完后翻译成中文的文章,差别是很大的。
在美国的学术圈里,为了要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回应这个学术圈的学术辩论,所以回应的问题并不完全是中国学术圈的问题。此外,我们自己也没有一个很成熟的学术传统,我最开始研究法律职业的时候,全世界研究中国法律职业的就两三个人,要跟谁对话?只能跟研究西方法律职业或者其他国家法律职业的学者对话。所以你看我和贺欣都有这个问题,我们写文章回应的理论都是西方的理论,并不是中国本土的理论。如果我写一篇文章回应柏峰的理论,投给美国社会学的主流期刊,他们根本不知道你在说什么。所以上午我还在跟柏峰说,你的研究得早点国际化,让外国人知道。我个人认为柏峰的研究是代表中国法律社会学最高水平的,应该拿出去让外国人也看看,中国有水平这么高的法律社会学研究。
但你这么做,自然会牺牲一些东西。这么多年我本人的选择就是,首先在美国学术圈有我的一席之地,在这个前提下,我尽量把我的研究,包括英文文章,都做一个中译本。此外我还坚持用中文写作,我至少有40%的学术作品都是中文,美国人是看不懂的,评职称根本不考虑,但是我还是写了,为什么呢?因为我希望对中国的法律社会学多做一些贡献。《割据的逻辑》写完之后,我的导师说你拿英文写当然应该出英文版,对你以后在美国学术圈很重要,毕竟是博士论文。但我还是决定出中文版,说实话,在国外关心中国法律职业的有几个人呢?这本书在国内出版后,卖得也不错,现在都再版了。我希望能对整个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乃至整个学术研究提供我自己一些理论和方法上的微薄贡献。
在国外的时间长了,你的视角和想问题的方式确实会受影响。就像我现在研究的法官性别问题,我和郑春燕老师也聊过,将来可能写两篇文章,一篇中文的,一篇英文的,中文有中文的写法,英文有英文的写法,回应不同的问题。英文要回应性别问题、职业生涯问题,中文会回应司法改革,从性别的视角看中国司法改革有什么意义。其实这么多年我也在不断摸索,怎么样写文章能雅俗共赏,“中洋共赏”,这是非常难做到的。我的期望就是以后在没有评职称等其他事情的压力下,可以自如地用中文写几篇文章,出几本好书。我觉得我用中文写的文章要比英文写的好,这是永远都改变不了的。
[1] 刘思达部分中文文章:《中国法律的形状》,《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法律职业的政治命运》,《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法律和社会科学》,2010年第7卷;《法律边疆地区的纠纷解决与职业系统》,《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1期;《法律职业研究的死与生》,《社会理论》,2009年第5期;《客户影响与职业主义的相对性:中国精英商务律师的工作》,《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9卷第1辑;《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职业自主性与国家干预:西方职业社会学研究述评》,《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1期;《分化的律师业与职业主义的建构》,《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刘思达著作:《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
[2] 章永乐:《旧邦新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年版。
[5] 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刘燕舞:《农民自杀研究》,社科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
[摘要] 虽然全国信访总量在下降,但进京上访数量却呈现上升趋势,这使得地方进京接访的任务加重。2003年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客观上导致了县级地方政府暴力接访行为和“黑监狱”的大量出现。同时为缓解进京涉诉上访压力,各省高级法院纷纷派驻最高法院周边,形成了法院“驻京办”的扎堆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之前单一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后果。未来信访改革应特别注重各项制度之间的配套、跟进和协调。从限缩信访事项的范围、划定法院审判与涉诉信访的界限、拓宽建立多元的民意表达渠道、健全社会救助和商业保险体制等方面入手,促成制度改革的整体效应发挥。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1月24日,温家宝总理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以下简称“两办接待室”)了解上访群众的困难和要求。这已经是数十年来第一次最高规格的接访。也许并非是巧合,两办接待室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以下简称“人大接待室”)的所在地北京永定门先农坛,原本就是明清皇帝每年春天祭祀先农和亲耕的地方,意在此能倾听到民间疾苦。而如今,每天数以千计的访民来到这里,期盼中央能够直接听到他们的声音。
每天来到这里的,不仅仅有访民,还有地方政府派过来的接访者。如果稍加留意,接访者和访民在精神状态和衣着上不太一样,而且通常只在接待室巷口守候,较少进去。也因此,每天总有不少外地牌照的小车停放在巷口两侧,依次排开。“守候”往往是接访者工作的主要内容,有时也会与来此上访的访民交谈。他们看起来似乎也相安无事,但常常听到的是,访民对地方暴力接访的控诉。这些访民大多数是长期在京上访,而且经历过不同程度的暴力接访。而暴力接访所引发的侵犯人权行为,又成为这些访民上访的一桩新的诉求。
由于上访已经被公认是一项基本权利,特别是依照宪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此,不论是暴力接访还是普通接访,目前都饱受舆论批评。例如,2010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其中宣称2009年全国信访总量同比下降2.7%,连续5年下降。[1]一时间,网络舆论将信访总量下降的原因指向地方接访。个别媒体发表评论,指出这或许是由于地方暴力接访增多,才导致访民上访下降。[2]尽管存在着全国信访总量下降和地方维稳压力增大同时并存的现象,[3]但这种基于联想而将地方接访与信访总量放在一起所形成的因果关系判断,并没有准确数据加以支持。如果进一步细致观察,甚至会发现存在一个悖论:全国信访总量呈现下降趋势的同时,进京上访数量却呈现上升趋势。
官方并没有公布全部准确的数据,但根据笔者所调查的情况,也可以初步证明这一悖论:一方面从所收集到的涉诉信访数据上来看,全国涉诉来访总量呈下降趋势,但到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来访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根据《中国法律年鉴》以及推算出来的部分数据(缺2007、2008年),如表1所示:
表1 全国涉诉来访总量和最高法来访数量(人次)对比
2003年 | 2004年 | 2005年 | 2006年 | 2009年 | 比幅% | |
全国 | 3033725 | 3331440 | 3137214 | 2825678 | 1054794 | -187% |
最高法 | 22340 | 40927 | 32133 | 24144 | 74083 | 231% |
另一方面,在对老访民进行多次访谈时也发现,过去访民一天可以同时去两个以上信访接待室排队领表,但现在经常是一天只能排一个接待室。有时需要凌晨排队领表,因为晚了连表都领不到。访民给出的解释就是现在进京上访的人明显增多。以上分析初步表明,上访与接访的关系,特别是进京上访与进京接访的关系,要比想象复杂的多。
为了进一步理清进京上访与进京接访的关系,本文将重点研究进京接访现象。在价值判断上,并非当然对信访(不论是上访还是接访)持彻底的批判态度。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已经形成舆论话语权的信访问题见解,常常使用“维权”、“官员腐败”、“司法不公”等一些大词,来批判信访制度的根本弊端。典型代表如于建嵘,他认为“信访制度不仅消解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促使合法性危机加速上移,带来了更深层次的社会治理危机”。[4]这样一种过早的先定立场,会影响到对实际经验的整体认识。作为研究者,应当首先将信访作为一种“社会事实”。[5]对于这一“社会事实”,不能采取彻底批判和根本废除的简单化的解决办法,而是要在深入细致观察的基础上,发现约束条件并提出独立见解。
本文早期的调查地点是位于月坛南街的国家信访局、两办接待室、原位于永定门的最高法接待室,后期的调查地点是迁入南四环红寺村的最高法接待室。主要的调查是围绕着最高法接待室展开,因此,调查资料也多为信访中的涉诉信访。调查时间从2009年1月开始,至2011年1月26日前后进行过8次实地调查。调查资料的获得主要来自于自己的实地观察、访民叙述和接访者叙述。此外,媒体也是重要的了解途径,它会弥补获取信息的不足。但如果可能,我都会通过材料比对或实地调查了解媒体报道的真实性。
二、官民对接访的认知差异
在当代的官方话语中,更常见的概念是“大接访”。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由政府官员主动深入基层接待上访群众,因而又称“下访”。温家宝总理这次接见访民,可以称得上是“下访”。但进京接访却是例外,这是一种地方政府进京将访民劝返接走,而并非主要是接待访民的方式。
“接访”并非晚近才出现,大概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3年。建国初期,毛泽东主席相当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认为这是一种反映民意的信息传递渠道,而且是官方传统信息渠道(层层请示报告制度)的补充。[6]同时也是中央了解和监督地方工作,以此来反对官僚主义的渠道。例如,1953年1月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命令主义、反对违法乱纪的指示》,指出“这一方面的官僚主义,在许多地区、方面和部门,还是基本上没有解决。即如处理人民来信一事,据报,山东省政府就积压了7万多件没有处理,省以下各级党政组织积压了多少人民来信,则还不知道,可以想象是不少的……从处理人民来信入手,检查一次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情况,并向它们展开坚决的斗争。”[7]但相比之下,毛泽东主席更重视人民来信,几次将人民来信转交中央相关部门作为决策的参考。例如,1952年4月3日,毛泽东要求杨尚昆转发“上海劳动局干部蒋立关于工人监督生产问题的来信”,印发在京各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全总党组、中财委及其所属各部门党组,并寄送各中央局、分局、省市区党委,作为研究这一问题的参考资料;1952年5月31日,毛泽东在关于群众来信反映失业问题的报告上批示周恩来说道:失业问题仍颇严重,似宜由中央劳动部或直接由政务院召开一次失业问题会议,由各大城市及各省派员参加,订出可行的处理办法。[8]
然而,1952年到1953年间发生的数十起集体进京上访请愿事件,可能进一步促使中央对进京上访采取应对措施。例如,1953年2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劳动部对各地事业工人来京请愿事件处理报告和中财委意见,指出:“1952年底和1953年初,8起各地工人代表来京请愿……对个别请愿事件的处理虽有很大的好的影响,但也发生某些误解,以为无论什么事情只要向中央请愿,就能解决问题。有的还借机要挟地方政府,使其被动为难。以后对请愿事件拟采取下列方法和办法:一、凡属来京请愿者,均应很好接待,耐心听取意见,一般应说服其回原地解决,以免地方陷于被动,但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1953年7月25日,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总工会党组关于各地工人罢工请愿情况的报告,指出:“半年来工人罢工、怠工、请愿、捆绑干部等事件不断发生,来全总请愿者已达21次,各地也屡屡发生此类事件……” [9]
1953年,随着政务院《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政策的出台,中央也要求地方对上访群众采取“劝阻”措施、一定的司法制裁以及一定的管制措施或人身限制。所谓“劝阻”措施,是指凡地方上可以解决、不必来京的问题,应尽量劝阻群众就地解决;所谓一定的司法制裁,是指对无理取闹者,经劝说无效之后,可按情节轻重会同公安、司法部门作适当处理;所谓一定的管制措施或人身限制,是指对凡已送回地方的精神病患者和无理取闹者,地方组织应负责加以看管,不要让其继续乱跑,妨碍社会治安。
1950年代应对进京上访的这些做法,实际上一直延续至今。然而随着国家意识形态的变化,以2004年修宪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为标志,权利话语成为一种新型的政治正确,上访被认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接访的各种方式虽然基本未变,但对接访的评价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不仅舆论批评接访极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且中央也回避了在公开的法律法规,例如,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中规定接访行为。
但是,访民对地方接访的态度基本上是负面的。他们戏称,所谓“接访”其实包括“截访”和“劫访”。“截访”是指在访民还没有到达北京上访之前,地方派人在半路上拦截下来;而如果访民已经进京上访,在信访室门口或附近被地方强行带走,这就是劫访。几乎每一位老访民,都有一串与接访直接相关的惊心动魄和悲惨的故事。而这些故事又往往有极大的相似性,这主要体现在接访发生的时间段和对待访民的方式。
从发生的时间段来看,接访已经成为地方政府进京的日常工作。但大量的、密集的接访主要出现在每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后,以及“五一”、“十一”假期和重大外事活动期间。因为在这些时间段,大量的访民进京上访,相应的地方也抽调大量人员进京接访。而在2009年“两会”期间,笔者在老家有两位在政府部门工作的亲戚,正好也被抽调到北京来接访,这便于获得第一手而且真实的资料。调查显示,有些地方为了增强接访能力,虽然抽调多数是由县直接组织,但在特殊时期又会以市为单位协调各县共同做事。抽调进京的接访者主要分在两个地方:少部分留守在月坛南街的国家信访局,更多的则是驻守在永定门各信访室。抽调一般是两人一组,轮流值班。由于大量的接访者是从政府各部门临时抽调过来,因而,常常会发生接访者和访民互不认识的情形。如何才能找到不认识的本地访民?不妨来看下面一段对话:
接访者A:“我们这些人混在众多访民中间,主要是观察和打听。如果发现有我们那个地方的人,即使不是一个县的,但如果同属一个市,那就赶紧通报,让更多的人过来支援。”
笔者:“那怎么知道是你们那个地方的人?”
接访者A:“我来了没多久就学会了。我们这些人和访民也不认识,只能打听,转转问问是哪里人。如果问不出来,我们主要是听口音。不过对于个别老访民来说,他比较有经验,对接访的人比较警惕,因此,你问他也不会说。”“不过也不是没有办法。例如你可以打他。你一打他,把他逼急了,他就会说,你怎么打人呀。这样就能听出口音了。”
地方抓人也尽可能的不在接待室门口,往往是在访民离开接待室一段距离以后,才采取措施。因为当场暴力接访不仅会受到中央相关部门批评,也会引起访民的众怒。对于暴力接访而来的访民,还得有专人看管。在人手紧缺的情况下,不可能每抓到一个访民立刻就接送回地方,因而也就需要周转时间以及安置访民的周转地点。这些周转地点,不少是地方政府在北京以租赁等形式包下的、往往相对隐蔽的旅社。当然,这些旅社所临时安置的访民并非都是暴力接访而来,有些也是接访者软硬兼施劝说过来的。例如,对于愿意配合地方工作的访民,提供吃住条件,并进行协商解决。而那些被暴力接访过来的访民,由于受到严密看管,因而也会将这些地方称之为“黑监狱”。
“黑监狱”的形式也并不仅限于地方政府自己租赁的地点。实际上地方接访成本相当高。不仅需要看管费用,这些进京的接访者来回的路费以及吃住费用都开销不少。我所了解的某地派来的接访费用,是给每位接访者每天200元补助,食宿自理。为了省钱,这些接访者往往也是在周边找便宜的旅馆例如地下室住下。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地方政府就委托保安公司负责看管和护送访民。保安公司和地方政府相比,不仅成本更低,而且应对反抗的访民的专业化水平也更高。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安元鼎”。安元鼎保安公司因为非法侵犯访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行为,被《南方都市报》曝光,随后其公司的两位负责人被刑事拘留。[10]有意思的是,“安元鼎”的总部原先就坐落在南四环路北最高法接待室新址的旁边,紧邻北京市法院接待站。尽管总部所在地的招牌现在已经换成“肖村保安联防大队”,但在回访中发现,在最高法信访接待室门口,目前仍有二三十位保安维持秩序,不允许他人停留。这些保安在安元鼎曝光之前就存在,当时很可能是安元鼎派来的,而现在已被其他保安公司接管。此外,在南四环桥下,写有安元鼎护送字样的大巴车曾经每天都停放在那里,等待随时接访民;而在路南,还有一处挂有安元鼎招牌的地点,曾经就是专门看管访民的地方,现在也已经摘牌。
这些严密看管访民的“黑监狱”,其性质类似于国外由政府合法委托的“私人监狱”。[11]这是为了应对政府运营成本过高而采取的替代办法。但“黑监狱”与“私人监狱”的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地方政府的委托并不具有合法性。从委托书上来看,文本上写的是“护送”非正常上访人员,实际上却存在着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在“安元鼎”出事以后,作为委托人的地方政府(主要是县级)反而可以以此脱责。其次,地方政府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例如,2009年轰动一时的李蕊蕊案:2009年8月3日晚,安徽阜阳界首市的李蕊蕊进京上访时,被界首市驻京办相关负责人带至河南省桐柏县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所租用的丰台区聚源宾馆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在多名人员在屋内住宿的情况下,李蕊蕊遭桐柏县驻京办聘请的看管人员徐建暴力强奸。[12]
实际上,访民控诉的并非仅仅是暴力接访本身,还包括暴力接访回原籍以后所遭受到的种种对待。这些访民被接访回去以后,会根据情节轻重而受到不同处理,依次为接受法制教育即进“学习班”,给予训诫、警告或者罚款、行政拘留,直至劳动教养。[13]这些处理方式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被媒体曝光或披露,但如果不涉及人命,仍为地方政府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常规方式。
三、中央与地方的接访分工
进京上访的访民可能大部分都属于非正常上访人员。所谓非正常上访人员,主要是指越级上访、信访已经终结或采取较为极端方式上访的访民。这些人集聚在北京,往往会影响到北京的社会治安和国际形象。例如,在“文革”结束后,比现在数量更多的访民大规模进京,在很多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聚集。这自然就给中央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在这种情形下,尽管中央政府严厉批评和禁止暴力接访行为,但事实上也要求地方政府进京接访劝返访民。因而也就出现了在北京奥运会期间和国庆60周年期间,进京访民被地方政府大规模接走的现象。不难看出,在信访体制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说到底是访民、中央与地方的三方博弈的关系。访民进京给中央施加压力,中央又给地方施加压力,地方又给访民施加压力。
中央在三方关系中处于枢纽地位。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总量特别是进京上访数量,首先在正式制度上加以规范。值得注意的是,1963年,中央在下发的《关于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通知》中,曾明确规定省、地应当力求“多办少转”,县一般应当是“只办不转”的处理原则。然而,目前中央对地方提出的要求,则是坚持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例如,《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另一方面,中央对访民的行为也加以规范,包括限制越级上访(《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和集体上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中央也会派出工作组到各省直接处理上访问题,短时期内也会减少进京上访数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8月开始,派出工作组到几个省处理涉诉上访。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8月份的进京涉诉访比7月份减少了21.7%。[14]从历史上来看,这种办法也曾是有效的。特别是“文革”结束后,中央派出工作组解决了大量的冤假错案。1979年8月30日,中央机关处理上访问题领导小组成立,从中央机关抽调1000名干部,分三批赶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处理上访工作。其后仅一个多月,国家机关和各省市区陆续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地、市、县也随之成立了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均由领导同志组成。据统计,全国约抽调了20万干部和中央机关的千人检查组一同深入到基层,解决上访人的要求和问题,其声势之浩大和解决问题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15]
还有一种更为常见的做法是,中央及各部门会明示或默示地方(主要是省一级)派人来协助中央接待访民。这也算是地方接访的一种主要形式。以法院系统为例,当访民到最高法接待室排队领表拿号并获得接谈机会时,经常是省高级法院派驻到最高法的人员先与访民谈话。除非案情的确需要最高法处理的,才会提交上去,由最高法的人员接谈。但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因为本着属地原则,大部分案件并不属于中央部门处理或批转的案件。以我所重点调查的最高法接待室为例,新的信访接待大楼设备齐全,一楼是领表挂号大厅,二楼三楼是访民和接谈人员谈话的房间。现在访民差不多当天填表当天就可以被约谈。访民在上交表格后,就可以坐在一楼大厅等待。电子显示屏上滚动显示那些已经被约谈,以及即将被约谈的访民名单。而这比过去要快了很多。即使是那些大部分不属于最高法解决的上访案件,最高法接待室也会开具函件即相当于介绍信,让访民直接去省级法院接谈。
也因此,天天在最高法接待室门口守候的不仅仅是接访者和警车,更为固定的形式是,在最高法信访室周边,部分省级法院也在此派驻工作站。这些工作站负责接待从最高法分流过来的访民。不过,各省的规模和办事方式并不一样。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租下了一个院子,两层小楼,各级法院各占据一个房间;而山东省高级法院则是包下一处宾馆,并协调各中级法院派人过来,每个法院轮流值班数月;还有一些法院,例如黑龙江高级法院,则是抽调固定人员长期驻守。而最近一次的回访则看到,在最高法信访接待大楼的对面,一座新的大楼正在拔地而起。据访民说,在建的正是北京市法院信访接待大楼。
这些以省为单位进驻北京协助中央有关部门处理问题的做法,其正当性和合法性都不应受到过于严厉的质疑。因为这是在现有约束条件下,所不得不采取的应急办法。当然,这些省级驻京信访办也只是缓解问题,而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为最终的解决部门还是要着落于县一级。早在1957年,中央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工作的指示》中就提出:“县级机关和以下的基层单位,必须多办少转,或者只办不转”,而最近几年可能又非公开提出要求各地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快速接领、快速劝返”。因此,在接访过程中,压力最大的其实是县级政府部门。在京大量发生的暴力接访的现象,也多是发生于县一级。
但以县为单位的暴力接访包括“黑监狱”现象,并非由来已久。最可能的解释是,暴力接访是在2003年收容遣送制度废除以后才出现的。2003年因孙志刚事件,国务院于当年6月20日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取代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6]许志永的调查发现:“从当年秋季开始,北京的上访人群暴涨,北京的信访浪潮迎来第三次高峰。他们成群结队涌到国家信访局、新华门、东交民巷使馆区、天安门等地,有的打着标语喊着口号冲击一些政治敏感的地区。12月,北京天安门地区连续发生两起上千上访者游行示威的重大事件。”[17]这实际上也使得地方接访压力陡然增加,暴力接访几乎不可避免。此外,通过对在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前就在北京上访的老访民进行访谈,也发现在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前,北京的警察(可能还有城管)会连人带物都抄走。但在废除之后,北京的警察一般也不再抓人了,城管也只抄东西走。实际上,很多访民在遭遇地方暴力接访时,还会打110报警。报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威慑地方暴力接访行为。
对于基层而言,废除收容遣送制度以后,地方劝阻访民的压力陡然加大。因为之前是由代表中央的北京警方对访民进行收容遣送,而现在北京警方不再管。显然减少访民数量的任务只能由基层地方政府来完成,处于非法状态的暴力接访和“黑监狱”由此大量产生。在我写作这篇报告时,在南二环永定门针对访民的暴力杀人犯罪已经发生几起。据访民讲,这比较少见,以前更多的是听说有人被冻死或饿死,而不是被杀死。他们也在怀疑这可能与地方暴力接访有关。无论如何,暴力接访和“黑监狱”所产生的负面后果,可能比收容遣送制度还严重。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收容遣送制度废除对于人权进步的积极意义,而是说“任何一项制度,决不是孤立存在的。各项制度间,必然是互相配合,形成一整套。否则那些制度各各分裂,决不会存在,也不能推行。”[18]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如果没有相应配套措施跟进的话,很可能造成更多难以预料的负面后果。
实际上,当暴力接访被中央禁止和媒体高调曝光以后,越来越多的基层部门也会选择与访民妥协,俗称“案外协调”或“案外补偿”。所谓“案外协调”,是指案件经过所有的法律程序处理完毕以后,已经不存在问题,至少形式上如此;但由于一方当事人仍然不断申诉上访,因此再由基层部门出面加以协调。案外协调往往是基层部门与访民另行签订协议。协议的名称经常是以捐款或救助的形式展开,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不是赔偿。这种补偿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少,而正式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甚至完全不支持。但是“案外协调”至少带来了两个不利后果:一是原本是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由于当事人上访,使得基层部门包括行政机关或法院被迫介入,从而变成三方关系。特别是对法院而言,法院的职能也被迫延伸到社会救助的职能。[19]二是为了让访民息访,案外协调过程中,基层部门有时也会采取胁迫、欺骗手段让访民同意。但更为常见的现象是,不少访民在达成协议拿到补偿款以后,事后反悔,认为协议违法或自己受骗,然后一路进京继续上访。在我有限的访谈中,已经看到数起这样的上访案件。不论是何种原因,重新进京上访,意味着与基层部门进行新一轮讨价还价的开始。
四、接访控制与制度调整
前述三方关系的现状,似乎已经进入“锁定”(lock-in)状态。学者往往从逻辑出发提出,只有对中央与地方关系彻底改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问题。中国是中央集权体制,中央与地方是集权与分权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20]地方受中央的委托或授权行事。由于委托代理的监督成本相当高,中央主要是通过人事和财政来控制地方。不过在财政这一块,由于1994年已经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更接近于联邦主义;而人事这一块基本未变,人事任免权仍然由上级直至中央控制。这样的体制使得官员只对上负责,而较难对下负责,进而更可能发生徇私枉法,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也更可能引发上访现象。而从历史来看,实际上,中央集权体制的明清两代,其京控制度也是为应对大量的进京上访现象。[21]在中央集权体制下大量出现的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现象,实际上也意味着访民对地方各级政府的不信任。[22]
沿着上述逻辑,就可以推演出彻底的改革路线:一是选举制度改革。让官员特别是基层官员由选民直接选举,这样可以让官员受选民监督、对选民负责。二是司法制度改革。实现法院独立,不受地方党委政府的实际控制,这样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大幅减少上访。例如,萧瀚提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信访制度寿终正寝的前提,这一切都需要政府和人民一同去推进。千百年的历史已经证明,中央集权制是一种只能增加问题,不能解决问题的制度,越是统治技术发达,其治理下导致的问题越多、越严重。” [23] 但是,选举改革强化了官员对选民负责,同时意味着弱化了官员对上级直至中央负责的体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现有国家结构形式,增强了地方自治的分权能力,更偏向于联邦制;而法院不受地方党委政府的实际控制,更是挑战现有的条块体制,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这些改革见解虽然值得肯定,但过于理想主义。改革只有在现有的约束条件下进行,才可能有积极效果。
不仅需要考虑接访背后的政治体制,还应细致讨论经济体制变化对信访制度的影响。例如,当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法院审判越来越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以后,信访案件中涉诉信访的比重也在大幅度增加。保守估计大概占到全部信访总量的60%以上。这意味着法院将不得不增加额外的行政管理乃至社会救助的职能,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向现代司法制度的彻底转变。进一步而言,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深刻影响着信访案件类型的变化。例如,1990年代后期,国企下岗职工的上访现象曾经非常突出。在国企改革脱困以后,这类上访现象逐渐减少。2000年以后,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上访案件占越来越多的比重。这两类上访案件争议的焦点,说到底是补偿款偏低,最后导致强制征用或拆迁。由于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发展经济,补偿标准往往既达不到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也不能超过投资人的期待利益,否则难以获得投资,从而在县际竞争中处于劣势。这样一种以整体效率牺牲个案公平的做法,必然会遭致一部分风险偏好者的强力反对;同时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也必定会对抗拒者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法院在此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往往是被地方政府要求不受理,甚至裁判支持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一部分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的途径。由于目前中国经济的增长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土地财政,而中国经济增长率如果低于一定比例,那么就可能导致失业率增加,加剧社会不稳定程度。[24]因此,经济高速增长至少短时期能够减弱社会整体的不稳定程度,而这种代价就是相当程度的上访数量增加。在这个意义上来讲,信访制度的根本改善依赖于经济转型过程。
就信访体制本身改革而言,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着手进行调整。宏观主要是意识形态上的,目前官民对信访功能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官方宣称信访是联系政府和群众的纽带,是反对官僚主义,倾听民意的重要途径。但信访的具体运作又采取“分级负责”的做法,显然很难达到上级监督下级的目的,与意识形态的主张相背离。而且对于访民而言,信访最重要的功能是伸冤,也不是让上级倾听民意,而是期待上级帮助解决问题。实际上,在目前信息爆炸时代,有很多制度可以替代原先信访所宣称的意识形态功能。因此,在改善信访制度的同时,同时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但说到底,改革信访体制首先面临的是消除无法定地位和职权的机构及其信访处置活动减损核心政制的地位、权威和效能的问题。在这方面,现阶段最常见的现象,是一些身居高位的人士超越法定职权做批示,以及无法定地位和职权的机构漠视有关国家机关职权、工作程序、终局决定或终局裁判,处置信访争议的各种情况。这些做法有违法治原则。[25]
在微观具体制度方面,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现有信访格局:
(一)限缩信访事项的范围。新中国成立以来,信访事项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建国初期,人民来信来访的内容既有提出建议、举报和伸冤的,也有赞美拥护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的。赞美拥护的人民来信行为,逐步被中央禁止而减少。
同时,信访中有很多举报的事项,因此,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承担了主要的信访工作。例如,1952年9月5日,《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发出关于接受张顺有事件的教训、检查接见人民和处理人民控告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学习“张顺有事件”,接受“张顺有事件”的教训,克服和防止在接见人民和处理人民控告上的官僚主义和错误思想。通过这个学习,把接见人民和处理人民控告的工作认真地进行一次检查。[26]实际上,建国初期,在很多地方信访接待室与检举接待室是合一的。例如,1954年2月22日,中南行政委员会发布《关于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要求“省(市)级以上的政府机关和国家企业部门凡有必要的都须设立人民检举接待室,派专人随时接待来访的人民群众……专区和县的人民政府可和所属检察、监察机关联合设立接待室。”[27]但从现在来看,全国纪检监察体制已经大规模建立健全。这实际上使得信访体制中的举报职能已无必要,反而是职能重叠。因此,建议在统计上将举报排除在信访之外。
此外,对于正在处理尚未终结的案件,也不应属于信访范围。信访仅仅是对已经法定程序终结的案件提供特别救济渠道,而并非普通的民意表达渠道。在这个意义上,《信访条例》第14条对信访事项的定义非常宽泛。该条规定,只要是对相关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相关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均可提出信访。如此宽泛的界定,实际上难以做到对信访数量的准确统计。
(二)划定法院审判与涉诉信访的界限。随着涉诉信访在全部信访数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增加,法院要处理的信访案件越来越多。汪庆华将此现象归纳为“司法信访化”概念。[28]要减少涉诉信访案件数量,必须在审判制度上进一步改革,因此,以再审制度改革带动涉诉信访数量的减少,将涉诉信访从法院剥离出去,是信访改革的核心问题。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有一些与信访“家族类似”的制度。这些制度都是当事人在穷尽司法救济以后,所寻求的特别权利救济渠道。这包括:第一,监察专员制度。如果认为存在官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可以向监察专员提出申诉。[29]但由于目前国内已有纪委监察部门,因此,试图效仿这一制度来改革信访的意义不大。第二,宪法诉愿制度。[30]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判决的宪法诉愿原则上所针对的是终审的、法律救济途径已经终结了的即已经生效了的裁判……联邦宪法法院审查的结果可以是超出于普通的诉讼法规范之外的对于生效法院裁判的撤销。被撤销其裁判的法院必须重新做出裁判”。[31]这一制度在国内实施有一定的制度基础,因为中国已经有违宪审查制度,但是还很不完善。第三,衡平法制度。在英美法系,衡平法是在纠正普通法僵化刻板的司法制度而产生的特别权利救济渠道。但中国是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因此,也很难借鉴。但不论怎样,这些制度的共同之处,都是将涉诉信访剥离出法院,通过终审和再审制度来树立和强化法院的地位。
(三)拓宽建立多元的民意表达渠道。通过前述分析,实际上将信访主要限定在伸冤的功能,而将一般的民意表达功能剥离出去。而在现有约束条件下,可以拓宽其他渠道来发挥一般的民意表达功能。例如,允许更为宽松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环境。甚至,在这样一个信息时代,如果能够通过网络伸冤能够妥善得到解决的话,就不会通过进京上访来解决问题。
为了保障民意的充分表达,就需要健全人大代表与选区选民的联系制度,让人大代表能够充分收集和反映选民的意见。这也意味着信访改革应与人大改革同步,例如,逐步扩大人大代表的直选范围、进一步推行专职委员制度。
(四)健全社会救助和商业保险体制。尽管现在已经推行信访终结制度,但对访民来说,这一制度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阻止其继续上访,是值得怀疑的。就进京访民这一群体而言,如果按照现有信访终结制度,大多数访民的案件已经是属于终结的,这些人属于官方所称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这其中,除了新访民以外,难处理的是老访民,以及访民中所谓的无理取闹者。因此,对这一社会群体究竟如何安置,就成为信访终结的后续问题。此时,他们的身份与其说是访民,不如说是流浪者。因此,应当纳入自愿但非强制的社会救助体制之中。
在调查中还发现,不少案件导致最后上访并不仅仅是审判不公,而是由于赔偿数额太低或难以追索到赔款。这种情况是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和风险有关系的。有些案件特别是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案件的上访,更是如此。如果当初能投保,那么受害人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就比较高,也就不会寻求上访,甚至通过上访让政府被动介入协调。因此,对于其他类型的上访案件,例如,不动产案件中房屋土地如何进行投保,人身伤害案件中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投保、劳动案件中失业者如何进行投保,都值得做政策评估。
*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感谢陈柏峰、陈杭平、胡凌、李雨峰对本文的批评,当然,文责自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办公室:《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
[2] 例如,朱达志:《“信访总量下降”引发质疑》,《中国经济时报》2010年9月27日,第2版。
[3] 刘俊:《全国信访量逐年下降,维稳压力却不断增大 专家解析“信访量下降”背后动因》,《南方周末》2010年9月30日,第A8版。讨论专家包括于建嵘、单光鼎、郭于华。
[4] 于建嵘:《抗争性政治:中国政治社会学基本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236页。
[5] 参见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3-34页。
[6] 参见陈柏峰:《古今中国“真相”了解体制暗合的思考》,范忠信主编:《中西法律传统》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7-290页。
[7] 当代中国研究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编年(1953年卷)》,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第22-23页。
[8] 当代中国研究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编年(1952年卷)》,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第207-208、323页。
[9] 当代中国研究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编年(1953年卷)》,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第125、433-434页。
[10] 相关报道参见龙志:《安元鼎:北京截访黑监狱深度调查》,《南方都市报》2010年9月24日,第A18-19版;龙志:《安元鼎被北京警方立案调查》,《南方都市报》2010年9月25日,第A17版。
[11] 参见王廷惠:《美国监狱私有化的实践分析》,《美国研究》2007年第3期;刘仁文:《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12] 参见朝格图、杨继斌:《“灰色宾馆”强暴事件》,《南方周末》2009年8月6日,第A3版。事件发生后,我曾在访民的指引下,去查看过位于北京南站北边的聚源宾馆,但最近再去时,发现宾馆已不存在。
[13]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信访局曾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处理进京上访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公通[2008]120号)。
[14] 沈德咏:《深入基层解决涉诉信访 化解纠纷 为国庆60周年创造和谐稳定环境──访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28日,第1版。
[15] 刁杰成:《人民信访史略》,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第236-238页。
[16] 但随即带来的问题是,很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数量激增,并且带来了治安问题。2006年5月钟南山院士被抢,提出收容游民,再次引发争议。有关对收容遣送制度废除的批评,参见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17] 参见许志永等:《中国信访报告》,未刊稿。另参见吴超:《新中国六十年信访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共党史研究》2009年第11期。
[18]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第4页。
[19] 参见肖波:《从“权力导向”到“规则导向”——论涉诉信访治理模式的转型》,《浦东审判》2008年第3期。
[20] 在信访体制方面也是如此,参见Carl F. Minzner, “Xingfang: an alternative to formal Chinese legal institutions”,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2 (2006), pp.103-179。
[21] 参见欧中坦:《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谢鹏程译,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12-551页。
[22] 参见胡荣:《 农民上访与政治信任的流失》,《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3] 参见萧瀚新浪博客文章:《忧思录之十七:中央集权、信访及其他》,2009年4月20日,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5a2c160100dlgx.html,2010年12月20日。
[24] 参见胡鞍钢、王绍光、丁元竹:《最严重的警告: 经济繁荣背后的社会不稳定》,《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4期。
[25] 童之伟:《信访体制在中国宪法框架中的合理定位》,《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6] 当代中国研究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编年(1952年卷)》,第506页。
[27] 当代中国研究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编年(1954年卷)》,第137、164-165页。
[28] 参见汪庆华:《司法“信访化”危害》,《新世纪周刊》2011年第2期。
[29] 参见季卫东:《上访潮与申诉制度的出路》,《二十一世纪》2005年6月号(总第八十九期)。
[30] 有关宪法诉愿的含义,依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另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东方法学》2006年第2期、韩大元:《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1期。
[31] 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