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篇文章
正义的理念一直只局限于民族-国家的框架之内。罗尔斯所讨论的分配正义原则假定了一个共同政治体。在现实生活中享受某国的福利特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国籍。沃尔泽的多元正义理论把正义概念置于地方的背景之下,把地方性合法化了。正义只在某一个政治或文化共同体内有效. 超出这一界限, 正义理论就问题百出, 毫无用处。哈贝马斯把正义概念超越出地方背景。正义可超出某一个政治共同体,具有全球意义。 正义理论可以用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上吗?可否说在国际政治上也有正义?现实主义者的回答是,权力关系支配着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国际事务上无道德可言。相对主义的社群主义者认为,正义只是存在于各种社群内部,国际正义最多只是一种互相不干预的原则。全球主义者则认为,在世界政府中国际正义是可以实现的,并拒绝承认国家是法律的源泉和不能化约的主体.2 尽管对其本质有争议,国际正义之意识正在出现和加强。国际正义的理念来自于A、全球的沟通,大大减少了以前的空间距离;B、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C、 核武器威胁着世界及其居民;D、国家为中心的观念不足以处理全球性的事务。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全球的自由主义者赞同Thomas Pogge 所说的全球性的制度方案。3 Ken Booth 提出了全球道德科学,21 世纪的全球伦理。正如他所说的,“假如这个世界能为大多数人民提供合理的生活,那么,我们就需要一种新的理性、新的公理、新的机构和新的政治形式,在伦理道德上有更高的期望”。4 Alexander Shtromas 也认为新的国际正义原则之引入尤其可为真正的世界和平提供基石,而世界和平能够也应该随着前苏联和共产主义国家的解体而达成。5 全球正义理论要民主制度能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建立一个全球民主体系来体现并贯彻全球正义原则。人权正义原则要求建立和加强国际人权法庭,以保障人权原则能在世界的每个角落贯彻,以打击那些违反人权原则的国…
正义的理念一直只局限于民族-国家的框架之内。罗尔斯所讨论的分配正义原则假定了一个共同政治体。在现实生活中享受某国的福利特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国籍。沃尔泽的多元正义理论把正义概念置于地方的背景之下,把地方性合法化了。正义只在某一个政治或文化共同体内有效. 超出这一界限, 正义理论就问题百出, 毫无用处。哈贝马斯把正义概念超越出地方背景。正义可超出某一个政治共同体,具有全球意义。
正义理论可以用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上吗?可否说在国际政治上也有正义?现实主义者的回答是,权力关系支配着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国际事务上无道德可言。相对主义的社群主义者认为,正义只是存在于各种社群内部,国际正义最多只是一种互相不干预的原则。全球主义者则认为,在世界政府中国际正义是可以实现的,并拒绝承认国家是法律的源泉和不能化约的主体.2
尽管对其本质有争议,国际正义之意识正在出现和加强。国际正义的理念来自于A、全球的沟通,大大减少了以前的空间距离;B、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C、 核武器威胁着世界及其居民;D、国家为中心的观念不足以处理全球性的事务。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全球的自由主义者赞同Thomas Pogge 所说的全球性的制度方案。3 Ken Booth 提出了全球道德科学,21 世纪的全球伦理。正如他所说的,“假如这个世界能为大多数人民提供合理的生活,那么,我们就需要一种新的理性、新的公理、新的机构和新的政治形式,在伦理道德上有更高的期望”。4 Alexander Shtromas 也认为新的国际正义原则之引入尤其可为真正的世界和平提供基石,而世界和平能够也应该随着前苏联和共产主义国家的解体而达成。5
全球正义理论要民主制度能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建立一个全球民主体系来体现并贯彻全球正义原则。人权正义原则要求建立和加强国际人权法庭,以保障人权原则能在世界的每个角落贯彻,以打击那些违反人权原则的国家及其行为。全球民主体系将鼓励第三世界的国家和人民在国际事物中扮演更重大的角色。
全球正义要求强国不能将经济或军事力量转向文化和政治方面。必须对大国在全球政治中的角色有所限制。军事大国不能将其观点强加到全球政治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不能将其愿意强加到穷国头上。发展中的国家和穷国在全球政治中应该有更多的声音和影响。由超级大国对全球政治的支配是不公正的。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是不公正的,因为那只是基于军事和政治权力基础之上的权利。
以上这些声明听起来很动听,怀疑论者首先会发难说,是否存在着全球正义?他们并警告我们不要天真地拥抱国际正义。回答是否存在着全球正义问题,首先必须阐明我们在何种意义上谈全球正义,本章旨在理解和澄清对于国际正义的不同的概念界定,不仅给不同的观点描绘出一个清晰的画面,而且评估它们各自的优缺点,并指出每种国际正义观的局限性。文章最后从地方正义的角度批评了全球正义理论,强调了地方正义在全球正义理论中的重要性,讨论了引进地方正义所带来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几种方法。
互利式的国际正义(International Justice as Mutual benefit)
功利主义的正义概念将正义视为一种互利或者互惠性东西(reciprocity) 。6 国际正义不是一种自然的美德,而是一种国际上人为同意的责任与规则。国际正义的规则涉及到民族-国家稳定,和维持民族-国家边界安全的责任。通过国际协定与国际法,全球正义管理着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它要求民族-国家尊重国际协定和国家的边界。只有当某方违背了国际协定,干预才发生。7
全球正义的最低要求就是提倡与保护民族-国家的相互利益。因此,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侵入别的国家是不公正的。比如,伊拉克不公正地入侵科威特,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惩罚。 应该指出,只有互利存在时这种全球正义才有可能。正是美国利益本身在海湾战争中扮演了主角。从功利主义的正义观来看,追求自我国家利益本身并不意味着不正义。实用主义正义观认为,惩罚伊拉克是一种国际正义的行动,不管美国是否追求自己国家利益。
这种观点的长处就在于可行性以及意识到国际正义的局限性。他们怀疑人类有美好的东西及其意义,他们可能赞同休谟的观点:人人不得不假定为流氓、无赖,因此,政治不是完美的,是有局限性的,正义本身也是如此。
这种观点的缺点在于由于过分强调工具理性而牺牲了道德关怀,很容易被利用来为不公正的行为或目的辩护。因为人们可以说,惩罚伊拉克一点也不正义,原因很简单,就是美国为了其自己的利益来维护其在海湾的支配地位。按照Booth的 说法,这种工具理性与全球正义无关。8 全球正义需要超越民族-国家的利益。
此外,这种基于实用之上的正义概念往往因事而变,并不稳定。比如,由于美国在前南斯拉夫没有直接的利益,因而一直没有直接插足巴尔干(Balkans)。并且,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北约 对Kosovo 干预,其结果是比没有干预前有更多的平民死亡。循着这种功利主义的评价,北约不应该干预。
总之,这种功利主义的国际正义观支配着现有一些国家领导人的头脑。其主导性的思想是任何体系的全球正义需要通过互利才能发展。不过,这种正义观并不能产生出一种稳定而一致的行动和政策。全球正义不能持续,除非它基于规范原则、权利和责任之上。
普遍人权式的国际正义
International Justice as Universal Human Rights
全球正义认为每个人有基本的人权,而许多人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他们自已的国家的保护。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人权,他或她是人类中的一员。如果那些国家不能保护他们,其他国家的人民则有道德的义务以保证这些普遍的人权。个人之人权高于国家法律9,其特征是不考虑地方化与主权 ( locality and sovereignty)。以人权为基础的全球正义允许以基本人权来削弱或否定主权。上述理念是国际正义的主要构成因素。那意味着全球正义观反对民族-国家,假如这些国家不能保护人权的话。它是全球的,因为它超越国家的利益和国家的框架。
罗尔斯认为,普遍的人权观念至少以两种方式包含着全球道德的意义。第一,它适用于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所有的国家。例如,个人安全的权利(免受任意的逮捕、拷打或处死)理应受到不同文化的保护。第二,一个社会的内部制度和政策可能导致战争或宣扬扩张,或鼓励人民在合作中不诚实或不信任,根据全球正义的原则,那些制度与政策理应受到公开的指责和制裁。10
在《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中,罗尔斯不要求在全球政治中取消多个的分散的主权国家, 但他不将国家边界视为绝对的,不能进行道德判断的。罗尔斯详细列出了一张限制主权的人权清单:生存权,安全权,特别是少数民族免于大规模屠杀的安全权,反对奴隶和折磨的权利,迁居的自由,婚姻自由,拥有财产的权利,和良心的自由。11 即便是等级的非民主的社会也应该尊守这些权利。但是,罗尔斯排除下列权利:政治参与的权利,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教育权。这些权利显然还不能够成为全球性的人权标准。12
根据普遍人权原则,国际正义观包括自决之权,按照Alexander Shtromas 的说法,这种自决可为公正的、合平的世界秩序提供一个可行的基础。13 它可以保护那些正在衰弱与消失的少数文化,它不同意霍布斯式的观点:由某一个种族统治是保证稳定与和平的一种方法。国际正义观赞同全球民主与新的世界秩序,在这个秩序中处于最为不利境况的群体有存在和得以重视之机会。现在,少数民族问题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并根据国际正义受到关注。联合国偶尔也干预了一些国家践踏少数民族权利之类的问题。
建立国际法庭以审判前南斯拉夫与卢旺达的战犯,引出了三种相关的法律问题:国际犯罪法律、国际人道法律和国际人权法律。而第三个包含着国际正义的新观点,这对于惩罚问题尤为重要。14
普遍人权的国际正义观得到国际大赦组织 (Amnesty International)和各种跨国的民间群体的赞同和追求。这些组织施加影响并要求国家遵守联合国人权公约,公布某些国家侵犯人权行为的信息,以挑战其合法性。鉴于冷战的结束,北约不仅干预贸易和国家边界,而且积极地干预那些人权受到严重侵犯的国家之事务。美国公司撤走了在印尼的投资,以抗议印尼政府对人权的摧残。15
普遍人权话语中的国际正义观授权给个人或非政府组织同国家进行斗争。一个自尊的全球公民能够摆脱民族-国家和国家利益之束缚,轻视它们并批评其政府。例如,一群澳大利亚人在国会前打出“羞愧的澳大利亚”抗议澳大利亚政府对东帝汶危机的迟缓反应。
不过,普遍人权的全球正义观问题在于,它并不如在《人权公约》中所期望的那样兴盛起来。战犯很多但是受到惩罚却很少,让人失望。人们通常偏向批评战争中对方的行为,而不是强烈地谴责自己。尤其在亚洲和伊斯兰,人权到处受忽视,其基本原则受到怀疑。16
出于仔细算计逮捕战犯如Rodovan Karadjic 先生和Mladic将军之风险,导致西方作出不拘逮两人这个极为不恰当和胆怯的政策。由此导致Richard Goldstone法官-- 审判前南斯拉夫战争罪的法庭的检查官--,警告说, 北约不逮捕Radovan Karadjic 和Ratko Mladic会对法庭和国际正义之未来产生一个致命的打击。“它将表明进入二十一世纪国际正义也不能很好地运作,因为没有一个政治家愿意要这样做 ―― 有关国家有义务逮捕但什么也没有发生,这时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就等于一个橡皮图章”。17
此外,有人还怀疑个人、群体和民族国家利用“全球正义”概念之动机。比如,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之后,以美、英为首的联军以武力打击伊拉克这一案例中,国际正义观被用来证明联军进犯的正当性。不过,有人指出了,联军之所以出击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因而降低了其正义性。18 正是由于美国的利益而提倡人权。人权成为美国外交的一个中心,为其在同发展中国家贸易谈判时增加了一个筹码。此外,在普遍人权之下号召禁止童工产品,这种贸易禁止可能有利于保护发达国家的工作机会,但打击了穷国最穷的人民之生活机会。
全球性的分配正义(International Distributive Justice )
因为各国享有电子邮件、互联网和自由信息的不同,通讯的全球化和互联网扩大了富国与穷国的差距。政治家们比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主张享有互联网的平等机会。政治学家比如Charles Beitz认为,未来国家的代表将在罗尔斯无知之幕的条件下选择资源重新分配这个原则。只是因资源贫乏这个偶然性因素导致贫穷的产生对穷国之穷人来说是极为不公正的。19 当一个人的生活主要由偶然因素来决定,即他或她是出生于富国还是穷国来决定其生活前景时,这是不公正的。国际正义要求降低偶然性的因素比如“幸运的” 富裕国家或穷国对个人生活质量的影响。Stanley Hoffmann 认为,为了满足第三世界的需求对贫穷国家进行救助必须打破传统的国家主权观。不过,他承认,“由于哲学上混乱的和政治上灵活的观点,我们对其他国家的义务之范围在不同时间和地点是各不相同的”。20
对于全球的公民来说,应该超越国界对资源和财富进行重新分配。一个全球公民深深地为全球不平等的问题而担忧。全球公民将自然资源和财富的不平等视为道德上的专断。国际正义不赞同那些有大量的自然资源只考虑自己的生活而不管穷国人民的生活的国家。Luigi Bonanate质疑, 当一个国家没有减轻贫穷邻国的困境时它是否还以自称为公正的。21
作为公正 (fairness)的国际正义本质上是一种分配正义,它要求国际共同体在全球层面对财富和资源进行再分配。这种国际正义观支持了全球治理的观念。全球治理将通过比如“全球税收”等手段对资源和财富再分配。联合国可将富国GDP的0.7%作为对穷国的援助并帮助世界难民。22 联合国理应在民族-国家资源的再分配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假如民族-国家有权征税,那么,联合国也应该有一个再分配的机构,其任务是通过全球税收维持一个稍为公平的再分配。应该按照累进原则对富国多征全球税。这目的在于逐渐地、不断地减少财富分配中的不平等,防止权力集中。有一项研究发现,一个国家所能提供的外援状况因其社会消费而不同,特别是与体现出福利国家的社会主义特征有关系。这种发现有助于解释国内政治制度如何影响国际合作的演进,特别是在国内制度化的福利原则如何塑造发达国家参加国际援助。23
沃尔泽对国家成员分配问题的讨论涉及到全球分配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那种认为生存空间应该平等地分配给地球上每个居民的观点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受欢迎的。但是,一个拥有大量土地的国家应该让更多贫穷国家的人移民进去,这似乎有道理。24 因此,沃尔泽提出集体的相互援助的形式可能要求对国土/成员资格作一个有限的、综合的再分配。25 沃尔泽认为“所有有资格的男女都拥有一种共有的政治地位” 。他严厉地批评人类历史上所存在的各种专制,认为在这种制度下公民统治非公民,内部成员统治外来者。26
沃尔泽还批评了“白人澳大利亚政策”。白人澳大利亚政策是澳大利亚政府长期来所实行的移民政策。它只是欢迎白人,却排斥黑人或黄种人移民到澳洲。沃尔泽认为,对于广袤的土地拥有之权利只不过依赖于这样的一种声明:在其他人之前他们已经将并强迫土著人住到所圈定的保留地。那似乎不是一种权利:面对吵吵闹闹的贫穷的人要求进入之时,人们已着手防卫了。27 澳洲白人需要比如选择上百公里的广袤的土地作为其生活方式并不能比贫穷外人移民到澳洲具有更多的道德优先性,从一种更为传统的乐善好施者的观点来看,这种生活方式只是一种奢侈品而已。28
全球分配正义观是相当吸引人的,可以克服实用主义的国际正义观之局限性。它要求同情、牺牲和利他主义。它依赖于善良意愿和其他有利的条件,而这种条件在现实中是常常缺乏的。它只是在有限的领域和极少的个案中才能生效。因此,它与实用主义的国际正义相比较,分配的国际正义观在现实中得以实现的可能很小。
此外,从诺齐克的观点来看,全球性的分配正义观作出以下的假定是错误的:物品进入无所有者的世界而等待按国际正义观念来分配。别人早已声明对领土和物品的占有了。领土和物品早已不是进行分配与再分配的社会对象。全球再分配的正义观所设想出的世界政府将不断地干预个人事务,强化了第三世界的依赖性,由于日益增长的开支和全球税收而降低了生产力。
诺齐克式的自由主义强调个人自由和平等之矛盾性:国际正义无助于对全球不平等问题之解决。假如领土和物品的获取和转移是公正的,那么,全球物品和资源的不平等之分配也是一件相当可以接受的事。维持现状是最好的选择,这是一种保守的观点。对于诺齐克主义者来说,正义主要与秩序而不是平等有关。应该拒绝全球物品的再分配之观念,世界政府的理念即也没有必要,也是极其危险的。
诺齐克式的正义观可能反映了普通人的感情: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正如Boutros Boutros Ghali所说的,近来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不管世界事务而转向新地方主义和新孤立主义。29 诺齐克的观点也指出,大多的全球资源的再分配将会产生一列问题和紧张关系,再分配本身会产生出出许多不正义的事情,而这些不正义之事比所能产生的正义更多。
诺齐克式的正义观不会考虑任何有关全球道德伦理的概念和国际社会的道德重建。因此,诺齐克式的正义观不适合于发展出一种有用的国际正义观以及解决比如贫穷和难民危机这样的任务。
此外,诺齐克对以往不正义的纠正意味我们应该承认一种补偿的权利,即贫穷国家有时候“有一些特殊权利要求为他们过去或现在所遭遇到的不正义的对待而得到一定的补偿”。30 这样的权力要求再分配,由此假定了这样的一种国际正义,即由国家进行的再分配纠正过去的不正义,这不仅可能而且很有必要的,因此,这种逻辑上所蕴含的假定反对诺齐克自身的有关国家权力功能越小越好的观点。假如由国家进行的再分配对于纠正过去的不正义是必要的话,那么,对于国际正义而言,对全球资源进行再分配以纠正由殖民主义所造成的不正义也是相当公正的。而且自由主义对个人权利的赞同也可支持贫穷国家移民到国外的权利。31 这就意味着国家公民身份的再分配。
地方正义对全球正义的批评
以上三种国际正义观都假定了有一种主要国际正义原则可适用所有的道德与物质世界。多元正义观不同意这种假设,认为国际正义原则本身从形式上讲是多元和复杂的。32 不应该由一种正义观支配所有的人类活动领域。我们不能拥抱一个原则而否定另一个。我们应该允许对国际正义作出不同的文化解释。比如佛教与儒家将正义理解为同情或责任,这种理解有助于对国际正义问题达成共识。Kukaths认为,文化的多样性并不会妨碍作道德批评或发展出普遍的道德知识的可能性。此外,道德的多样性决不意味,我们缺乏赞同最低限度的国际美德的理性基础。33
国际正义之话语目前而言是有限的。国际正义的学说可以被看作是那些富有的知识分子 - 经常在世界上飞来飞去,因而感到世界变得越来越小了- 的专用品。虽然这种学说非常博广,宏伟, 但是根基却非常脆弱,缺乏草根性的土壤,特别是缺乏广大的地方性民众的支持。目前全球正义思想及其标准的根本缺点在于对地方性正义思想及其标准缺乏足够的重视。大部分全球正义理论只是把局限于民族-国家的正义理论推广到全球体系。在这种推广过程中,民族-国家框架仍然限制了人们的真正应有的全球思维。在这种知识推广过程中,西方正义理论具有霸权地位。一种西方文化优越性阻害了对文化平等和地方正义的高度重视。最为重要的,许多对全球正义的争论是西方正义理论内部的争议, 例如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的方法是否应该运用到国际正义领域中。这种具有浓厚西方话语与现实中至关重大的全球/地方正义的问题相关不大。
此外,Peter Singer 在其《One World:the Ethics of Globalization》一书中非常正确地强调了全球化的效应:一个大气层,一个经济,一个法律,一个共同体。但是我们还不能说有一个大家庭。每一个“一”的背后,都是无数小地方所组成的。一个全球正义理论必须认真对待这些不同的地方性知识及其伦理标准。
要使国际正义的话语成为真正全球性的,那么,它必须关心地方正义,与贫穷国家地方人民的正义观及其要求联系起来,并具体化为一种地方正义。没有地方正义,国际正义就是有名无实。一个全球公民不能将其国际正义观强加给别人而不考虑当地人民对正义的反应和他们的的地方正义观。全球公民应该认真看待当地人民对正义的期待。
任何一个全球正义理论和标准必须是地方性的。即它应该运用到每个地方,否则就称不上全球的正义。实事上,西方正义理论自身来源其某个特殊性的地方,经过抽象哲学活动上升为一个普遍性的学说。当全球正义学说声称有普遍性的特征时,它就要求自身再回到各种不同的地方环境来证明,检验,修正和发展其学说。这是全球正义理论必须是地方性的另一层深刻涵义。
地方正义本身也应该是全球正义的有机组成部分。全球正义需要地方性知识的支持,并在特殊的地方环境下作出某种调整, 也需要地方的创新来补充,修正和发展全球正义。全球正义特别需要文化上平等的对话。全球正义的理念必须认真对待地方文化。每个地方的人民必须参与到全球性的审慎对话中, 以发展出一种具有地方深厚基础的全球正义理论和标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自己参与制定国际贸易标准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
1997亚洲经济危机暴露出国际金融体系的弱点:投机性行为大大增加了金融风险。针对这一点,穆斯林国家的有些人认为这是不公正的国际金融制度。他们试图回到穆斯林式的金融体制椝旧戏炊岳⒄飧龈拍睿炊杂肷桃滴薰氐拇客痘慕鹑谛形?97金融危机后,9个穆斯林国家,如马来西亚,印尼,沙特阿拉伯,巴基斯坦签订了穆斯林金融服务协定,制定出适合于伊斯兰式的银行标准。
在国际腐败资金流动中,存在着一个非常不公正的现象:腐败资金流出大多为发展中国家,而流入国大多为发达国家。中国和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参与起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过程,希望加强腐败资金追缴和返还,并强烈要求“本公约规定的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犯罪”。这是第三世界国家追求国际正义的呼声和努力。
不过,当人们对国际正义作出地方性的解释时,特别是世界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作出不同的解释时,正义观就显出差别和多元性。地方性意味着多元性,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寻找重叠共识呢?如何在多元的正义观中支持某种具有普遍性,简单性的全球正义标准呢?
国际正义与地方正义之间总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关系。前者可能否认后者,而后者也可能损害前者。例如,地方的正义观点可能为了贫穷家庭的生活而允许童工的存在,而这与普遍的人权观是冲突的。再比例,某些贫穷的国家可能会主张罗尔斯式的国际正义观,即全球经济资源的再分配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另一方面,它们可能会不主张罗尔斯式的普遍人权原则。相反,对于有些富裕的国家来说,它们可能会持诺齐克式的非再分配的正义观,主张对人权进行干预。人权原则其(按照个体之尊严来分配权利和义务之体系)是否应该应用到体育领域 (按照能力分配荣誉)?按照沃尔泽的正义观 (不同的社会物品应该由不同的机构根据不同的程序按不同的理由来分配) ,人们可能会说,人权不应与体育竞赛相联系,因为它们属于不同的领域,应该有不同的正义原则。这种主张减弱了人权活动者的强硬立场。
最近几十年里,国际正义已经成为全球环境问题的中心话题。有关全球环境问题中的国际正义涉及到公平地分配、负担环境治理的费用。Paul Harris描述自1972年联合国在Stockholm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会议,有关全球环境谈判中所涉及到全球正义问题的演变过程,并对某些对于国际正义有重要贡献的国际协议作了描述。34 在全球环境保护方面中的国际正义引发许多新问题。为了其经济发展,穷国可能允许低标准的环境保护要求,而降低环保的普遍的标准,而捍卫全球环保的普遍性标准的人可能会反驳这些地方性的解释。例如,绿色组织在保护荒原上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看法。但是,与工业化国家相比较,要将这些主张应用到第三世界国家就更费力,因为第三世界的人民因而要求将工业化国家的部分财富通过再分配转移给第三世界。35 此外,国际正义也涉及到风险的不平等的分担。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是,发达国家将其旧工业基础及由此而带来的“环境污染风险”转移和转嫁到发展中国家头上,致使那些国家的环境遭到破坏。正如印度一位学者所说的,通过补偿,富国应支付一些钱给穷国让它们治理环境问题。
当国际正义和地方正义之间存在紧张时,全球的价值取向应该优先于地方价值取向吗?所谓被称之为全球公民社会中的人有权将其人权观点强加到世界其他地方的人民头上吗?国际正义观如何与地方正义观协调和妥协起来?我们如何解决国际正义与地方正义之间紧张的关系?有什么解决的方法?
一种理论性的解决方法可能是罗尔斯的有关最少受惠群体之观点。一种公正的全球秩序必须得到第三世界中的最少受惠群体的赞同。如果全球层次上的不平等安排是允许的,那么这种不平等必须有助于改善第三世界中最少受惠群体的生活前景。36 这是对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运用和重构。37 只要穷国人民能够为强制性或不强制性地禁止童工提供足够的正当性,这才是最有说服力。如果不考虑到地方的想法和它们对于正义的理解,那么,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主张禁止童工生产及其产品贸易是缺乏合法性的。
不过,我们不知道哪一种制度的变化最能改善大多数穷国。38 进一步的问题是即便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能得以执行,也不能保证全球制度将会代表最为贫穷国家中的最贫穷人群利益。此外,罗尔斯式的再分配可能导致另一种问题:为了穷国穷人的利益而进行再分配,但有些国家可能不愿意承担其义务。此外,对地方正义还有不少地方性的解释,当这些解释彼此冲突时哪一种应该作为代表穷国穷人的利益呢?多元正义论尽管道德上有吸引人之处,但是,从知识论上讲,这种国际正义观点是有缺陷的、会带来麻烦的。
第二种解决办法是评估地方性的解释。我们不仅要求平等地尊重差异,而且也要检讨和批评它。此战略有助于保证多元的全球正义观不削弱全球正义的普遍性的观点。例如,我们绝不接受那种允许丈夫、兄弟和父亲为所谓的“荣誉”杀死不忠的妇女的伊斯兰式的正义观。
第三种办法就是对话,在全球正义与地方正义之间获得一种平衡。沃尔泽的多元正义理论太地方化了。哈贝马斯的理论又太全球化了。我们应努力将国际正义地方化和地方正义全球化,将抽象原则与对人类差异的考虑结合起来。在童工问题上,儿童的基本利益是最核心的,这应是全球正义的最低的标准。同时,我们应考虑地方性的条件。O扤eill 认为,对于国际正义的理论一方面要求从个案的差异中抽象出正义原则,另一方面,正义的判断也要反映出个案之间的差异。在她看来,抽象原则并不需要统一的对待,对差异的回应也不意味着相对主义。贫穷国家中的贫穷妇女也要求我们运用普遍的、抽象的正义原则。39
结语
在回答是否存在着全球正义这一问题时,我们首先必须认识到国际正义有多种涵义。功利主义的国际正义观承认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利益,认为国际正义只不过是对民族-国家利益的一种思考而已。当正义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那么,这种功利主义的国际正义观是可行的。
功利主义国际正义观与普遍人权为基础的国际正义观是对立的。40 普遍人权的国际正义观超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考虑的是全人类的利益。诺齐克式的个人自由主义权利正义观,将当下的不平等的全球结构视为公正的,并将从道德的关怀角度看正义的观点与关怀全球平等的观点分开来。这种正义观与分配式全球正义观相冲突。分配的国际正义观要求减少全球不平等,并对国家产品和资源重新分配,而且要求采纳第三世界中贫穷国家的意见。此外,尽管分配的国际正义观是吸引人的和鼓舞人心的,但是,发达国家所付出的代价很高,因而可行性较低。
在公正的全球秩序中多元的地方性正义观挑战了超级大国的垄断和支配性地位,反对任何单一的国际正义的观点或标准。从经验上来看,这种正义观准确地描述了正义和道德生活中存在着多元的竞争性观点。不过,就规范意义上说,它不能提供一个坚实的理性基础,来解决有关国际正义的任何争论。
尽管上述三种全球正义观点彼此冲突,但是,它们对新的世界秩序的论争发挥了作用。也许我们可以发展出一种有序列的国际正义,以此来综合以上三种国际正义观。当然,下述的三个过程只是一种理想模式的概括,在实践生活中,三个过程有交叉,混合现象。
在实现国际正义中有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特征在于功利主义地对待国际正义,它强调互利互惠,将正义与利益联结起来。在工具理性占统治的情况下,重实效的观点在现实中是可行的,但是不稳定。可行,是因为民族-国家领导人接受这种功利主义的国际正义观,而且是主要推动者。不稳定,是因为在无利益条件下国际领袖可能袖手旁观他国的内战和虏杀。
在第二个阶段,国际正义按照普遍人权原则得以提倡。当它成为一个主导性的外交原则时,它就有可能得以执行,尽管有时伴随着伪善,自1980年代以来,普遍人权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外交的一个重要原则。
第三阶段为分配性国际正义的执行时期。分配性的国际正义之理想比功利主义的国际正义观更少地能得以执行与实施,因为许多国家领导人不接受分配性国际正义之原则。目前,在这一问题上,那些称之为撊蚬駭的活动家是实现分配性的国际正义的推动者或道德代言者。但是,他们的权力和资金有限。分配性的国际正义话题已进入联合国的议事日程了,尽管其实施还远远不尽人意。西方福利国家的历史是,公民权开始是给富人,然后再给一般民众。分配性的正义的推动者和实施者从教会开始,再到国家。分配性的国际正义有可能从非政府组织如Oxfam,再到政府组织,最后到联合国。联合国应成为最强有力的推进分配性的国际正义的机构。荣誉似乎是劝导全球领导人推进分配性国际正义的一种机制。康德式的义务是推进分配性国际正义的另一种动力。41
最后,在每一个过程中,地方性正义知识具有不可忽略的战略地位和作用。全球正义论如何包容地方正义的合理成分,地方正义论如何批评,发展全球正义是发展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全球正义理论及其标准的关键之关键。特别是,那些至今还未普遍化和全球化的地方正义学说,如中国的儒学,如何能提出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这理应是中国人对全球正义的一种贡献。
1 本文在我的英文文章的基础上做了大幅度的修正。See Baogang He,“The Four Notions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The Banaras Law Journal (India), Vol. 29, Nos.1-2, 2000, pp. 34-50.
2 Peter Rinderle, “The Idea of a Well-ordered Community of States,” Politicsche Vierteljahresschrift, 35(4). Dec. 1994: 658-698.
3 Thoms W. Pgge, “ Liberalism and International Justice: Hoffmann and National Morality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 ”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Winter, 1986, 15(1): 67-81
4 Ken Booth, “ Human Wrong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71, No.1, 1995:103-26, p.112.
5 Alexander Shtromas, “ Religion and Ethnicity in World Order,”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World Peace, 9(2), June 1992:33-45.
6 Goodin, Robert E. The Politics of Rational Man. London: John Wiley & Sons, 1976, Chapter 6.
7 参见Terry Nardon, Law, Morality and the Relations of State,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3.
8 Ken Booth, “ Human Wrong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71, No.1, 1995, p.110.
9 Richard Falk, “ The World Order of Inter-State Law and the Law of Humanity: The Role of Civil Society Institutions”, In Daniele Archibugi and David Held, eds., Cosmopolitan Democracy: An Agenda for a New World Order, Oxford: Polity Press, 1995, p.164.
10 John Rawls, “ 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 and Overlapping Consensu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64(2): 233-55; p.252, footnote 46. 同时请见他的《The Law of Peoples》。也可参见,Roger Panden, “ Reconstruction Rawls’ Law of Peoples”, Ethics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11, 1997: 215-232. 如要进一步了解普遍的人权的国际正义观,可参见下面这些研究作品:Charles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Henry Shue, Basic Rights: Subsistence, Affluence, and U.S Foreign Polic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120.
11 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p. 79-80.
12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p. 80, Note 23.
13 Alexander Shtromas, “ The future World order and the Right of Nations to self-determination and sovereignt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World Peace 7(1), March 1990:17-49.
14 William Schabas, “ Sentencing by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a Human Rights Approach”,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7(2), Spring 1997: 461-517.
15 我怀疑其有效性,因为当美国公司撤出在印尼的投资时日本公司进入了。
16 Geoffrey Best, “ Justic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Affairs, 71(4), Oct., 1995: 775-799.
17 Robert Fisk, “Bosnia Judge Condemns West”, The Independent, 17 September, 1996, p.1.
18 C.Brown, “Theroies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27, No.2, 1997.
19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294.
20 Stanley Hoffmann, Duties Beyond Borders: On the Limits and Possibilities of Ethical International Politics, Syracuse, NJ: Syracuse University Press, 1981, p.157. Also see Thomas Pogge,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Cosmopolitan Responsibilities and Reforms, Malden, MA: Blackwell Publishers, 2002.
21 L. Bonnanate, Ethics and International Politics,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5, p.105
22 All Muzui教授批评了美国没有作出好榜样,尽管美国在经济实力上大大地强于日本、德 国和法国,但是对外援助落后于它们。Muzui也批评澳大利亚,请参见 Muzui抯 press speech at Canberra, on 23 June 1996.
23 Jean Philippe Therien, “ From Domestic to International Justice: the Welfare State and Foreign Ai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49(3), Summer 1995:523-553.
24 例如,霍 布斯强调自由迁移的权利。
25 Michael Walzer, Spheres of Justice: A Defence of Pluralism and Equality, Oxford: Blackwell, 1983, p.47.
26 同上, 第62页。
27 同上,第46页。
28 同上,第47页。
29 The Independent, 17 September 1996, p.9.
30 O扤eill, Onora, “ Transnational Justice”, In David Held, ed., Political Theory Toda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1, p.23.
31 同上,第290页。
32沃尔泽的多元正义观可以支持这种观点。请参见 Walzer, Sphere of Justice, p.6.
33 Chndran Kukathas, “ Are There any Cultural Rights?” Political Theory, 1992, 20(1): 105.
34 Paul Harris, “ Environmental History and International justic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40 July 1997: 1-33.
35 Mark A. Michael, “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Wilderness Preservation”,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21(2), Summer 1995: 149-176.
36 穷国或第三世界国家对让穷人移民问题上与移入国的穷人阶级在看法上是不同的。
37 差异的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所有人都机会均等地获得官职和职位。第二个条件是最小获利者的利益最大化。 请见罗尔斯的《正义论》有关章节。注意,罗尔斯本人反对把他的第二个正义原则运用到国际分配领域中。
38 Oneill, “Transnational Justice”, p.295.
39 Onora Oneill, “ Justice, Gender and International Boundaries”,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20(4), Oct., 1990: 439-459.
40 Brian Barry, Theory of Justice: A Treatise on Social Justice, Volume one: London: Harvester-Wheatsheaf, 1989.
41 参见 Mervyn Frost,Towards a Normativ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继自由主义民主之后,“商议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在当代欧美国家流行起来。不仅有大量的论著出版,如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Jon Elster主编的《商议性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John Dryzek的《商议性民主及其超越》(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John Uhr的《商议式民主在澳洲》(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Australi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James Fish kin的《人民之声:公共舆论与民主》 (The Voice of the People: Public Opinion and Democrac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5)等,而且进行了一些实验,例如,曾任美国德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政府系教授的James Fish kin,建立了商议性民意调查中心,进行了所谓“deliberative poll”的实验。本文介绍西方的商议式民主之后,以商议式民主的角度来分析发生于中国基层的一些民主政治参与的经验。 一、商议式民主的产生与基本要素 1、自由主义民主的问题与商议式民主的出现 随着国家的职能越来越复杂而政治之规模越来越大,而起源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民主的制度及其技术官僚的行政体制似乎越来越不能适合新形势下所面临着的一些挑战。例如,如何让公民积极参与政治,通过对话取得共识,有效地设计与执行公共政策,保证所有的公民都能享受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好处。总的来说,传统的选举民主在“真正的民主治理”方面做得相当不够的,在这种民主之中,公…
继自由主义民主之后,“商议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在当代欧美国家流行起来。不仅有大量的论著出版,如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Jon Elster主编的《商议性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John Dryzek的《商议性民主及其超越》(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John Uhr的《商议式民主在澳洲》(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Australi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James Fish kin的《人民之声:公共舆论与民主》 (The Voice of the People: Public Opinion and Democrac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5)等,而且进行了一些实验,例如,曾任美国德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政府系教授的James Fish kin,建立了商议性民意调查中心,进行了所谓“deliberative poll”的实验。本文介绍西方的商议式民主之后,以商议式民主的角度来分析发生于中国基层的一些民主政治参与的经验。
一、商议式民主的产生与基本要素
1、自由主义民主的问题与商议式民主的出现
随着国家的职能越来越复杂而政治之规模越来越大,而起源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民主的制度及其技术官僚的行政体制似乎越来越不能适合新形势下所面临着的一些挑战。例如,如何让公民积极参与政治,通过对话取得共识,有效地设计与执行公共政策,保证所有的公民都能享受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好处。总的来说,传统的选举民主在“真正的民主治理”方面做得相当不够的,在这种民主之中,公民是有权选择他们的代理者,即政府官员或议员,但是很少能参与对这些代理者所做的选择进行讨论并加以理解。所以,吉登斯说,民主需要深化。现有公民与管理者生活于同样的信息环境之下,旧的管理体制在这种社会不再效了;改变一下民主的程序,尤其有助于政治决策更接近选民的日常想法,而网上征求意见、电子投票不会取代原有的决策方式,但是都是很好的补充。而在哈贝马斯那里,民主有两种:制度化民主和商议(deliberative,有译为话语)民主,前者直接表现在议会活动、选举活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制度中,而后者则表现于交往行动中,以一种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发生着。哈贝马斯的商议式的民主模式强调了两个最为基本的信念。第一,政治决策最好是通过广泛的商议来作出,而不是通过金钱和权力。第二,在商讨过程中参与者应该尽可能平等而且尽可能广泛。他的商议式民主是对当代民主政治的新诠释。
自由主义民主或选举民主的缺失正是商议式民主的起点。当今流行于欧美的“商议式民主” (deliberative democracy)是对自由主义民主或选举民主的一种修正、一种发展。凡是涉及到重大的公共决策,在政策实施之前须由公民进行讨论和争辩,通过不同意见的对话,最后达成妥协和共识。
2、商议式民主与公共政策的新发展
商议性民主的假定是,公民可以通过对话(discourse)决定他们追求什么样的法律和决策,而对话的成员尊重对方,他们都拥有商议之能力。商议民主认为对话的参与者之间存在多元性:不同的利益、不同信仰与不同的理想,因而通过对话以解决问题或作出决策。商议式民主旨在恢复公民文化,提高公共话语在决策中的作用,产生公共的或政治压力以解决有关问题。商议式民主重在议,在于行动过程本身。由于其本质和特征,商议式民主模式就很快影响到公共政策的发展。
公共政策科学向来以专家为导向的,也就是公共政策的制定是专家们的事,因为政策的制定需要专门化的知识与能力,而这是一般民众所不具备的。但是,1980年代以来,这种导向的公共政策科学有了新的变化,其表现是将公民引入到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这就是公共政策的商议式模式。
3、商议过程中的几个主要因素
商议过程中包括以下这5个方面。
(1)商议与理由(reason)
理由是商议性对话中的基石。参与者提出理由并期待那些理由会促成集体的决策之形成。在理想的商议中,“除更好的辩论外没有任何强迫”,即用中国人常用的话语来说就是“摆事实,讲道理”。
(2)商议与平等
这里平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决策中的平等。在商议过程中每个成员在议事日程、所要解决的问题、批评等方面应该都是平等的,在作出决策过程中拥有平等的权利。当然任何社会都存在这样那样、程度不一的社会不平等,要在商议过程中做到完全的平等实相当的不易。但是,社会不平等确是不利于商议的一个重要因素。另一个就是信息的自由和公开的交流。
(3)商议与身份
商议中的身份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一是平等与匿名。对话参与者之身份能够做到匿名当然最理想了,但是并非每次商议都需要匿名。而有些学认为参与者彼此之间应该有足够的了解,这不仅可以得到彼此的尊重,而且有助于对话本身的进行。第二是作为“资源”身份的差异性。对话中如果参与者能够了解到某一主张者的背景,就会增加理解为什么他或她持有这样的想法。这就是身份的差异性。第三,商议与教育。参与者的教育程度当然对商议过程本身有重要的影响。教育程度会影响与会者对议题的关注程度、对问题的理解、对别人意见的理解、表达自已的意见。有时候因议题的专业性,对话需要专家或教育程度较高的人士参加。
(4)商议式对话中仲裁者之角色
对话中仲裁者的角色当然重要。商议过程中的仲裁者之角色如同法院审案子的法官。对话中有两种仲裁者。一种只是对对话参与者提供技术性的帮助以便对话能顺利而有效地进行,但他或她自已从不参与讨论或争论。另一种就是讨论的“领导者”。这里的“领导者”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领导如设立议事日程、引导讨论,而是组织讨论者,让他们自已选择他们想讨论的话题并由他们自已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讨论。当然,仲裁也需要技巧。
(5)参与者须遵循的几个规则
一旦参与者选定,讨论之目的和目标定下,那么讨论者就应该遵守一些“谈话规则”以保证对话的有效性。除了遵守一般谈话之规则外,参与者需要遵守这些规则:第一,量的规则,即谈话要有足够的信息;第二,质的规则,即谈话中所提供的信息要足够的真实性,如“不要说那些缺乏根据的话”,“不要说那些你相信不对的东西”,参与者因此可换个方式来说,如“你真的相信那个吗”,“为什么你相信这个”;第三,相关性的规则,即谈话要与主题有关,换而言之,就是不要改变谈话主题,谈话要简洁有秩,避免模棱两可,避免表达模糊不清。
除以上这些规则外,商议过程中还有一些更具体的要求,如认真听别人的谈话,保持一个开放的心态而不固执已见,友好地对待不同的意见,畅所欲言但不要垄断讨论,努力搞清不赞同你观点的人其立场,当众而不是个别地向领导陈述自已的观点,而幽默、热情的方式有助于别人了解你的观点,要考虑某信息是该当众还是个别私下交流。
二、“民主恳谈会”:浙江的经验
现不少地方进行民主参与的实验,积累了大量的好经验,从而推进了中国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这里以浙江的“民主恳谈会”的事例来看看其中所蕴函的商议式民主之意义。实际上,类似于“民主恳谈会”的还有“民主理财日”、“民主议政日”、“社区事务民主听证会”、“民主听证会”、“民主议事会”、“民主评议村两委成员”等形式。
1、浙江省温岭市的“民主恳谈会”
“民主恳谈会”1999年6月诞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被当地村民称之为松门的“焦点访谈”。“农业农村现代化教育建设论坛”是“民主恳谈会”的雏形,其目的本来是宣传政策、普及观念,是由上而下的。论坛设计了让群众发言的环节,结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情况,老百姓感慨“都20年没有这样说话的机会了!”温岭市和松门镇一批富有眼光、勇于探索的领导干部不仅将这活动坚持下来,而且经过逐步摸索,将这一措施推广到其他的乡镇。
温岭市的“民主恳谈会”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的“民主恳谈会”发端于改善干群关系;第二个阶段为“决策咨询”功能的出现与发展;第三阶段是从“民主恳谈会”向“民主听证会”的转型。“民主恳谈会实际上是政府决策的公开听证会,官员和公民的平等对话会,也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协调沟通会”。“民主恳谈会”通常由乡镇、村或乡镇部门党组织主持,由广大的群体或相关的代表参与。它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乡镇、村、部门以及企业的民主恳谈活动;二是镇民主听证会;三是村级民主议事制度;四是“民情恳谈”活动。在温岭市的各种“民主恳谈会”形式中镇的民主听证制度和村的民主议事制度是其重点建设的制度。温岭市委正致力将“民主恳谈会”制度化、规范化。
诞生于温岭市松门镇的“民主恳谈会”如今已成为温岭市和整个台州地区乃至浙江省全面推行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模式。2003年发布的“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由村党支部书记主持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规范村级事务决策程序。要认真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健全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等村民自治组织,正确处理相互关系”,而且强调“不断完善民主议事程序,健全村级民主决策制度。凡涉及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重要事项,尤其是重大的政务和财务,都要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逐步规范农村村级重大事务民主议事、决策的范围、程序和方法。”“民主恳谈会”由村级扩展到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而内容与方式亦不断丰富、深化。
2、“民主恳谈会”:商议性的民主决策形式
“民主恳谈会”是新的民主决策形式,它具有商议式民主之特点与精神。(1)大众性。商议式民主旨在恢复公民文化,让公民能真正参与决策过程。中国的政府决策过程中往往没有大众的参与。而浙江省温岭的“民主恳谈会”就具有参与的广泛性,广大群体能够有机会与渠道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即“为群众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搭建平台”。正如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的农民所说的,“自从有了恳谈会,我们不仅知道镇里要干什么,还可以决定该不该干和怎样干,身边的事情我们平头百姓也能说了算”。
(2)平等性。商议式民主理论家强调公民参与讨论某一公共决策的权利和机会,强调参与对话者都拥有商议之能力。根据宪法,公民享有政治权利,这其中就有参与权,即公民有平等参与重大的公共事务决策的权利。但多年来即使在西方民主政治的社会里,也缺乏相应的制度性渠道,能让公民广泛参与公共决策之活动。过去中国的大众也很少机会参与政府的决策,而“民主恳谈会”为人们平等地参与提供了一种机制,正如上面所引用的农民的一句话“都20年没有这样说话的机会了”。
(3)多元性。民主政治过程实为参与各方的权力与利益达成妥协的过程。商议民主承认对话的参与者之间存在多元性,他们有不同的利益、信仰和理想,因而就需要通过对话以解决问题或作出决策,这就是商议机制。随着中国社会阶层的分化及随之而来的利益的多元化,需要我们在决策方式上作出变革以反映这种多元性的格局。而“民主恳谈会”可为各种利益群体就为自已的利益进行讨价还价提供机会或机制,以使利益协调,从而使整体的利益最大化。
(3)身份的的不受限制与明确性。从温岭的经验来看,无论参与镇民主听证会,还是村民主议事会,都没有身份限制,就是说任何人只要有时间和兴趣都可以参加。例如,温岭市松门镇渔业发达,但缺乏专业的交易市场。镇政府6虑并将建专业市场的事通过“民主恳谈会”来解决。要不要建这个市场?如要建,建多大的规模?由谁来投资?建在何处?这些议题均交镇里的群众讨论。这个“恳谈会”没有身份限制,任何人无论干部还是村民只有感到有时间均可参加。结果来了100多人,其中不少与会者是与这个项目利益攸关的。另一方面,大多村庄是一个熟人社会,彼此稔熟,有充分的了解,所以参加“民主恳谈会”的身份是相当明确的。
(4)决策性。无论是“民主议政日”、“社区事务民主听证会”,还是“民主听证会”、“民主议事会”、从功能上来说,主要是为了决策。这些制度或活动有“民主监督”与“民主管理”等功能,但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决策性,“民主决策”,将大众引入到决策的过程之中,而这正是商议式民主所强调的。
当然,中国目前基层的各种民主参与经验并不是中国所独有的,实际上世界不少国家都有类似做法与经验。拿基层的公众听证会(Public hearings at the local level)来说,这种听证会是一种推进决策透明性的机制。例如,在1989年,委内瑞拉(Venezuela)出台一个法律,要求地方政府每3个月举行1次公开的会议,至少要有10个公民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召开会议。例如,市政府要回答事先向其所提出的问题,会议期间,公民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已的意见、要求与建议。
三、有待探索的问题
有不少西方学者对商议式民主还心存疑虑。他们认为有这样一些问题需要考虑:
(1)商议过程中不平等与支配的问题;
(2)是否能长期坚持下去是个问题;
(3)商议制度可能会被权势群体所把持;
(4)权力下放可能会出现政体与决策的“巴尔干化”的问题。
应用西方的“商议式民主”模式来研究中国基层的民主,也需要考虑以下这些问题:(1)是否可能会误用?西方的“商议式民主”概念是否适合于中国的语境?例如,作为一个概念的“商议式民主”是否反映出中国基层经验之实质?
(2)从交往行为的角度来看,商议何以可能?提出这个问题自有其现实根据。一方面由于居住方式的变化、社会关系的淡薄、交往的表面化与交往稀小,这样就增加了通过对话解决或作出决策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阶层分化与多元化,导到达成一致性的不容易,尽管存在多元才有必要进行商议。
(3)商议的制度化。总的来说,中国基层的所谓“商议式民主”制度化不够,尤其是商议的程序化缺乏。浙江省温岭市的“民主恳谈会”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还是远远不够的。而就这方面而言,笔者看到湖北省的杨集镇将温岭的经验推进了一步。杨集镇推出了<<杨集镇村级民主恳谈会制度>>。该制度共计15条,详细地规定了“民主恳谈会”的目的、原则、主要内容及程序。
(4)信息的公开性与透明性。以往政府在信息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做得远远不够的,也往往以保密性等理由拒绝向民众透露有关信息。商议需要足够的信息(包括信息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而信息的公开性与透明性是进行商议的前提。信息的公开性与透明性是深化中国地方商议式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环节。
还有其他一些需要思考的。例如,某种意义上说,大众参与决策就是走群众路线,而群众路线是中国原有的经验。那么,群众路线是否就是中国式的商议性民主?它与商议式民主有何关系?群体路线对于发展商议性民主有何意义?还有在中国的语境中,公共领域与商议式民主有何关联?如何并以什么的指标来衡量商议过程中话语的质量?这些都需要学者们去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