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龙刚,1988年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基层法治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基层司法。联系方式:ylongang@163.com。
于龙刚,1988年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基层法治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基层司法。联系方式:ylongang@163.com。
12篇文章
[摘要] 经典世俗化理论难以有效解释中国乡村基督教传播现象。具有多维形态的基督教不仅蕴涵“人-神”结构的精神信仰体系,而且包含“信徒-教会”结构的地缘信众网络。在传播过程中,信徒在精神层面的超越性体验和对教会组织的集体归属合二为一。嵌入熟人社会的教会组织实现功能延展,发挥出生活互持、生产互助、纠纷调解等社群功能。基督教不仅为信徒提供了超越性的意义世界,而且提供了具有独立评价体系和交往规则的关系网络,成为一种“社区性宗教”。基督教迅速传播反映出结构转型背景下村庄社会竞争加剧;村庄非正式规范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和执行,针对弱势群体的越轨行为得不到有效制约;村级组织治理能力弱化,村庄公共品供给不足。需要将宗教管理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切实解决宗教传播反映出的治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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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1980年代以来,基督教在乡村地区迅速传播,农民群体中的信徒数量大幅度增加。这一现象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经典世俗化理论认为,伴随社会现代化宗教必然发生衰退。在现代性的冲击下,宗教从公共领域退出,被限制在家庭和个人主体性等私人空间,成为信徒在身、心、灵的活动中的生命体悟。[1]有学者将这一趋势概括为从以教会为制度基础的“有形宗教”转变为以个人虔信为基础的私人性信仰。[2]经典世俗化理论以现代西方社会的宗教变迁为经验,以存在制度化的建制宗教为前提。中国传统宗教具有分散性特征,经典世俗化理论并不一定能够揭示当前中国基督教传播的深层意涵。其对现代宗教信仰的私人化界定也难以准确、完整说明乡村基督教迅速传播的原因。
乡村社会拥有一套体系复杂、源远流长的民间信仰传统,包括以满足个体功能需求的辅助性宗教和以祖先崇拜为内容的为个体提供安身立命根基的根本性宗教。[3]作为一种外来宗教,基督教为何在与传统民间信仰的竞争中获胜,甚至在北方农村出现基督教“一枝独秀”的局面?基督教教义相对复杂,同传统民间信仰相比,村民与基督教的亲和性更低。村民往往缺乏建构新型超验体验,建立基督教化的意义网络的知识能力和经验阅历。相关学者的调查和研究显示,基督教在传播过程中产生“民俗化”的转变。现实中基督教大多采取了民间宗教的形式,不少人也是抱着信奉民间宗教的心态来信仰基督教,民众原有的宗教心理渗合到他们的属灵观念和礼仪行为里。[4]仅仅从纯粹信仰出发,很难理解上述现象。
宗教具有多维形态。涂尔干认为宗教是一种与既与众不同、又不可冒犯的神圣事物有关的信仰和仪轨所组成的统一体系,这些信仰与仪轨将所有信奉它们的人结合在一个被称为“教会”的道德共同体之内。[5]基督教在乡村的传播具有弱伦理性、强组织性和强仪式性的特征。[6]基督教在乡村地区的迅速传播反映出中国民间信仰从分散性到集中性的逐步转变。这与经典世俗化理论中对宗教变迁“去制度化”描述相反。基督教的迅速传播发生在乡村社会结构转型和基层国家治理转型背景之下,需要将基督教传播现象置于这一过程当中,在现代性与宗教变迁的动态关系中理解基督教传播现象,为宗教管理提供智识支撑。
文章的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瓦村的调研。[7]瓦村位于滇中山区,距昆明约35公里。农户经济以种植业、养殖业等为主。瓦村下辖李营、刘营、黄营、乐崖、茨口5个自然村。李营、刘营与黄营为汉族村落,位于山间坝子,相隔不远,其中李营308户,1300余人,刘营212户,785余人,总共占瓦村总人口的95%。乐崖与茨口为苗族村寨,位于山上,相隔较远。瓦村所处的云南地区,基督教传播历史悠久。最早始于1881年内地会(China Inland Missions)传教士在大理开办的教会。在20世纪50年代,云南省基督教信徒已经有15万人之众,教堂900余处,教牧人员1430人,分布于省内80多个县。[8]乐崖村民于上个世纪60年代从周边井村迁来。早在1920年,基督教进入井村,建立教堂。目前,苗族村落的基督教已初步形成完善的组织体系与教务制度,基督教已与当地文化、习俗形成“完美结合”。[9]坝区汉民甚至将基督教称作苗民的宗教。
1990年左右,基督教从苗族村寨传播到坝子上的汉族村落。今年60多岁的李凤芝是瓦村第一个信主的汉民。李的侄儿患病,因家庭困难,无钱医治,李带他去乡卫生院看病。途中下雨,侄子病发,绝望之际,周边一位村民主动将他们请至家中,这位村民是基督信徒,他给李的侄子作祷告,一周之后病情逐渐好转。李觉得这一切都是主的恩赐和保佑,从此之后她开始信仰基督教,并将福音带到李营。先期信教的大多是李兰芝的亲属、邻居和好朋友,以老年妇女居多。如文凤兰,女,今年80岁,入教时55岁,她是李兰芝的婶婶,李首先将福音传给她;潘玉龄,女,今年72岁,入教时47岁,她与李兰芝同住在一个院子,俩人关系很好,李向她传福音,她就信了。谢学梅,女,今年69岁,入教时44岁。她之前信佛,生病了就在家里烧香拜佛祈求保佑。后来发生一次意外,香灰掉落引发火灾。虽然损失并不大,但她从此弃绝佛教。李向她传福音,她转而信主。
后来基督教向中青年人群发展,以女性为主。卢雪梅是90年代初信的,今年60岁,入教时刚好40岁。卢之前在村小学当民办教师,文化水平高,可以准确、完整的理解教义,她在村里积极传播福音,后来很多信徒都是经她开始信主。现为瓦村福音堂礼拜长。村民谢兰,今年40多岁,信主有10多年,她母亲是谢学梅。谢兰年纪轻,很快就掌握了圣经里的教义。在传福音时,圣经中的故事她可以信手拈来。她现在是村教会的主领和执事,作礼拜时带领其他信徒祷告、读经。瓦村教会的长老叫朱雄,男,今年36岁,苗族,茨口人,家中父母都信主。年幼时家里生活苦,农活繁重,朱雄感觉人生十分辛苦,别人传福音时就信了。他入教时才18岁,信主已有18年。1999年他去昆明学习神学,2002年被分到周边村的教堂,2006年被安排到瓦村教会担任长老。他平时主要负责讲道,对教徒进行培训,讲解教义。朱还在2004年至2014年间在县教会举办的基督教青年教徒培训班担任讲师。朱对基督教义的理解相对专业,卢雪梅、谢兰不懂时都向他求教。朱拥有丰富的教务工作经验,是瓦村基督教会的领导者。
二、从辅助性信仰到归属性信仰:宗教信仰的类型与结构
纯粹宗教信仰是一种精神性生活体验,宗教往往指向人类精神生活中终极的、无限的、无条件的一面。[10]作为一种圣经-先知型宗教,基督信仰将上帝这一外在超越的终极实存作为道德的根基和生命价值的源泉。通过对神的信仰,实现灵魂“救赎”这一终极目标。上述界定构成了宗教信仰的本质和终极形态。在现实社会中,信徒的精神性生活体验往往呈现出一种多样化的形态。从纵向来看,个体经历了不信-半信-虔信的过程,在每个阶段,个体的精神性生活体验都存在很大差异。在教会当中,由于信教时间、生活阅历、理解能力等因素的差异,纵向层面的信仰阶段在横向层面则表现为各个信徒不同的信仰类型。这构成现实社会中宗教信仰的结构。
宗教信仰主要围绕“人-神”关系展开,是一种超自然的精神体验。斯皮罗认为,宗教信仰有适应、整合、认知三项重要的功能。[11]可以通过分析信徒如何在心理和精神层面处理“人-神”关系,实现对现实生活的认知和适应,来描述信徒精神生活体验的现实形态,研究实际社会中宗教信仰的类型与结构。根据在瓦村的调研,发现村民的基督信仰往往经历了从辅助性信仰到归属性信仰的转变。辅助性信仰是信徒基督信仰的初始形态,表现为借助教义体系,重新认识现实世界,以克服心理上的挫折、困难、恐惧、不安,获得安定与安心。基督教义为人们提供一种新的认知方式,使得他们可以超脱现实生活中的困境和挫折。从这个角度讲,辅助性信仰也是一种功能性信仰,宗教信仰服务于现世生活,是满足个体心理需求的一种方式与手段。
现实世界里,人们可能是向宗教求助,希望摆脱挫折,求得心安。村民在人际交往过程中,发生纠纷;在生产中遭遇挫折;个人或家庭陷入困境,包括出现重大疾病、身体残疾。人们感觉心情烦闷,无处排泄,甚至陷入迷茫,感觉人生没有出路。村民乔兰,今年60岁,信主10余年。之前丈夫总是喝酒,喝醉了回到家里,混吵混骂,夫妻间经常为此吵架。信主之后,丈夫每次喝酒回来,乔就会低头作祷告,多多忍让,不与他争吵。村民李兰英,李营人,今年65岁,信主15年左右。分田到户后,家里接连损失三头水牛。李心情苦闷。她去庙里烧香,斋奶却说风凉话:“闲时不烧香,难时抱佛脚”。别人传福音,她就信了。李说,不管自己有没有奉献,主都没抛弃我,只要有主在,心中就会愉快,不开心的事情也会忘掉。现在家庭依然困难,至今没有建新房,她认为这些都是肉身的苦,自己灵魂已经得救。
在部分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巨大困境难以承受,摆在村民面前的选择可能除了信教,就是自杀。潘玉龄的女儿潘小芳,年幼时候也跟着母亲一块做礼拜,但一直不信。后来嫁到沙村,丈夫生病,倾家荡产也未医活,最后留下她和年仅三岁的孩子。她心里苦,就信了。她说,圣经里的话可以安慰人,心理烦躁的时候把圣经摊开,做做祷告,把自己交托给主,有什么放不下、想不开的,也就放下来、想开了。村民朱琴香,今年55岁,信主有15年,刘营人。年轻时丈夫经常打麻将、喝酒,夫妻经常吵架。她心里也常常胡思乱想。孩子在读书,开销大,家庭十分困难。有一年丈夫做工时从支架摔下来,花了2万多医药费,家里更是雪上加霜。她当时感觉人生没有了希望,一个人在家里喝“敌敌畏”。抢救过来之后,脾胃虚,夜里总是作恶梦,心里乱想,害怕睡觉。她姐姐是李营人,信耶稣,来医院看望时向她传福音。信主之后,朱感觉自己不再害怕,平时也不与丈夫吵架。她说,主让我们莫吵莫闹,叫我们忍耐。朱文化水平低,读不懂圣经,也不会祷告、唱赞美诗,做礼拜时主要是在听其他信徒。
另外,人们也可能在事后将事情的转机归结为神的恩赐和保佑。教会主领谢兰是谢学梅的大女儿,母亲信主后,也向她传福音,但是谢兰当时认为自己年龄还小,信主的都是年纪大的老大妈,拒绝信。后来丈夫发生车祸,十分幸运只受了轻伤。她觉得这是主的恩赐,就开始信教。瓦村第一个加入教会的汉民李兰芝也是如此。李一直认为,主在她绝望无助之际降临,帮侄子摆脱病痛,一切都缘于主的保佑。信主之后,村民也会将生活中的所有好事都归结为主的保佑和恩赐。丈夫不再喝酒混骂、自己病情恢复、抱上孙子、家庭境况好转、建了新房、亲戚大难不死等等,他们都坚信一切因为主的保佑。
有些村民加入教会有时始于一次神秘的经历。谢兰的妹妹谢琴一开始也不信主,不接受母亲传的福音。但是在她17-18岁的某天,突然感觉头很疼,当她跪在地上,向主祷告,头就不疼了。她认为这是神的奇妙安排。在旁人看来,这些神秘的经历看起来十分荒诞,难以理解。但是不可否认,事件中的当事人是真诚的相信耶稣的存在,坚信事情的转机、一切的幸运全都来自于神的保佑。村民们在生活中碰到一些好运气,一些事情很复杂,他们一时半会难以理解,缺乏探究其背后客观因果关联的能力和条件。当然一些事情本身就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村民们缺乏足够的知识,有时候他们也会主动进行主观归因,以寻求心中的安慰。尤其当涉及生老病死,村民宁愿相信早已注定。
现实生活往往充满危险,在面临困境和挫折时,生活于其中的个体难免出现情绪、情感上的剧烈波动。宗教就是一种抚平波动、抚慰心灵的手段。在村庄和家庭中处于弱势、边缘地位的妇女、老年人往往首当其冲。因而,作为边缘人的妇女、老年人首先成为基督教覆盖的主要人群。从这个角度讲,宗教实际上是给予人们以行为和社会现象的合理性、正当性之内部解释及规则系统;是能够回应社会变迁,给予人们角色和地位变化以一套说法,安定人心、固化社会结构;能够给予人们一套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12]宗教提供给信徒一种解释世界的新思维。利用这套思维,对经验世界进行超验解释,用超验性的因果关系替代经验性的因果关系,这构成基督信仰中村民精神生活的现实形态。从凡俗到神圣的转变,往往首先体现在认知世界的层面。
在瓦村教会,生活中的不幸和挫折都被认为是魔鬼作祟。母亲生病去世,是因为魔鬼缠身;丈夫喝酒、混骂,也是魔鬼缠身;心里的愤懑、悲伤、怨恨、生气,也是一种魔鬼。祷告、礼拜等仪式都可以驱除魔鬼。基督教义中的救赎伦理在辅助性信仰中被转换成一种超越凡俗世界的思维模式。宗教信仰使个体的心境更为超脱,想法更为超越,可以从一时一地的困境中超越出来。教会告诉他们,这些困苦都是肉身的,肉身的困苦都是短暂的。信主之后,灵魂已经得救,死后也会进入天堂。通过肉身、灵魂的分离,基督教提供给个体一种超越性的认知和思考方式,帮助他们从日常生活中超脱出来,不因为一时一地的困境而苦闷,甚至陷入绝境。这种“救赎伦理”和来世观念、灵魂观念并无本质差异。
因为辅助性信仰服务于现世生活,是功能性的,因而存在潜在的退出风险。基督教对经验世界的超验性理解,并不符合事情发展的客观规律。事件的发展趋势很有可能证伪宗教信仰所建构的超验性因果关系。这时村民就可能撤消对基督教的信仰。村民梁秋燕,今年64岁,大儿子今年已36岁,还未生子,2014年有人向她传福音,说信主、做祷告,就会抱上孙子。但至今儿媳妇未怀上。梁对耶稣产生怀疑,她说:“拜求子观音,有的人拜了抱上孩子,有的拜了还是没抱上。看来耶稣和佛教一样,都是假的。”这种情况在瓦村十分突出。有一名信徒,女婿出车祸之后,她就不再参加礼拜,退出教会。有些村民生病之后信主,但病没有医好,他们也就不再信了。有的信徒可能直接退出教会,不再参与任何涉及基督教的活动;也有的信徒可能继续留在教会,但是已经丧失了对神的信任,只是将教会仪式活动作为一种娱乐。信徒数量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所以教会礼拜长卢雪梅也说不清楚瓦村基督信徒的具体数目。
传教员认为这是最关键的一道“坎”,只有经历了这道“坎”,信徒对主的信仰才会坚定不移。礼拜长卢雪梅说这是一个“试探与锻造”的过程,是确认信徒是不是真心信。如果因为患难,放弃信主,说明从开始就不是真心信的。经过这道“坎”后,信徒从“半信”过渡到“虔信”阶段。信徒的虔信表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使用基督教所提供的超越性认知方式成为信徒自生自发的自觉行动,不以客观现实来否定这一宗教化的认知和解释方式。面对客观世界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甚至是生老病死,信徒需要进行自我说服,来强化自己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村民毛兴福和李凤芝是好友,自1990年与李一起投入主的怀抱。毛很虔诚,她的女儿、儿子都信佛,反对她信主,但她顶住压力,坚持做礼拜。二十多年一直如此。2015年笔者调研期间,毛傍晚横穿马路,突遇车祸,头被撞飞,身首异处,十分凄惨。其他信徒很困惑:毛姊妹真心信主,为何落得如此下场?部分信徒甚至怀疑主的力量。李说,毛姊妹平时太能干了,家里什么活都揽下来,平时看她太辛苦,作礼拜前我们都帮她按摩。她儿子信佛,脾气不好,她性子也有点急,两人两三句话不对就吵起来,儿子有时还打她。一直以来她内心其实很苦。在世太辛苦,死对她反而是种解脱。出事前李晚上做梦:几个魔鬼要把毛兴福捆起来杀掉,毛向她求救,李说“让神救你”。这可能就是一种得救的方式。
其次,信徒将教会作为自己的归属团体,将信仰耶稣、参与教会活动作为获得归属感和意义感,实现人生意义和价值的根本方式。基督教信徒大多是老年人、妇女,他们在村庄社会、家庭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公共生活,还是在私人生活领域,她们都很容易受到冲击,包括子女的不孝顺、丈夫的打骂等。但是在教会中,信徒之间以“兄弟姊妹”相称,十分亲切、热情。在紧密的交流、情感互动,以及频繁的互助过程中,教会不仅成为一个信仰共同体,而且成为一个情感共同体。有的村民处于村庄边缘,没人愿意和他们打交道,但在教会中得到大家的平等相待;有的村民在家庭中难以感受到温暖,甚至受到丈夫的欺凌、子女的虐待,但在教会中得到大家的热情相待。
在这样一个情感共同体中,信徒很容易形成对教会这种信仰团体的归属感,进而建立起对基督教理念、规范和价值的体认。他们觉得教会就是自己另外一个“家”,教会里的“兄弟姊妹”都是他们的“家人”。很多村民年纪大,文化水平低,难以完整阅读圣经,对基督教义并不理解,只是在与信徒的交往中获得归属感,在从事教会活动中获得价值感,在进行礼拜仪式中获得意义感,至于基督教义和佛教义有什么不同,圣经里具体讲了哪些故事,他们可能并不知悉。最早信教的文凤兰,今年已80多岁,她说自己看不懂圣经,不会唱赞美诗,但就是喜欢和兄弟姊妹们在一起,听大家唱赞美诗。上文提到的朱琴香对宗教仪式知之甚少,做祷告时只会默念“平安”。
宗教给予人们一套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使得个体可以超越生命的有限性,超越物质和凡俗,在无限当中获得人生的归属感和意义感。不同宗教体系中,获取无限、实现超越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异。基督教以信仰超越为特征,是从神性存在及其创造中获得价值的神本主义宗教。[13]韦伯将其概括为“救赎”宗教伦理,将这作为人类精神活动终极关怀的根本实现形式。[14]中国传统民间信仰中,农民参与家庭生活来实现自我,农民负担家庭伦理的同时完成道德生命历程,实现生命价值。有学者将这一超越方式概括为以“人-家庭”为结构的“宗”的伦理。[15]由于长期浸淫于传统民间信仰体系下,受传统宗教观念和思维影响,农民难以完整、准确理解基督教救赎宗教伦理。在传播过程中,往往以“宗”的伦理观念来理解、比附,甚至替换和扭曲救赎宗教伦理。宗教信仰与教会生活,对教会的归属和对教义的体认往往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
三、教义“乡土化”与教会“村庄化”:地缘信众网络的形成与冲突
基督教在传播过程中注意将圣经中的教义与社会生活的冲突和矛盾结合起来,回应人们对心理安定的需求。基督教实现了“乡土化”的转变。[16]其一,基督教的传播方式具有针对性,指向村民在日常生活、生产中所面临的难题。家庭纠纷多发,教会鼓励大家多做祷告,遇事不生气,多忍耐,莫吵莫闹。家里陷入困境,教会积极鼓励信徒,不要灰心。在讲道时也不是抽象的宣讲圣经,而是结合信徒最近的思想动态,指向大家所面临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例如建议村民积极参与到传统宗教信仰、祖先祭祀活动的后勤事务当中,从而既不违反基督教里禁止参与异教活动的戒律,也缓和了他们与其他秉持传统信仰的村民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做礼拜时,信徒之间相互交流,有好事一起分享,共同见证主的恩赐;有困难的地方,大家可以一块祷告,求得内心的平安。长老讲道,并不抽象的宣讲教义,而会根据信徒所面临的实际问题进行有倾向性的引导。
其二,基督教传播,不仅依靠圣经,而且依赖于赞美诗和灵歌。相对于圣经,赞美诗更通俗易通、简洁明快,唱赞美诗这种仪式更容易被村民所接受。很多村民信仰基督教,大多因为在唱赞美诗时深受感染,这种感染既是情绪感染,也是被诗句触动。有时候一两句简单的话就能打开村民的心扉。卢雪梅说她听到“上天堂,下地狱,自己看着办”诗句时深受触动,从一开始的好奇转向信仰基督教。信徒们对长老讲道、圣经故事难以理解,只能理解赞美诗。瓦村很多信徒读不懂圣经,但是却十分喜欢听大家唱赞美诗。与赞美诗发挥同样作用的仪式文本还有灵歌,灵歌直抒胸臆、浅显易懂、便于记忆。
教义的“乡土化”还体现在规则与制度层面。在传播过程中,基督教将教义同传统道德联结起来,教会戒律、规则与村庄价值、非正式规范在内容上产生极强的相似性与融合性。很多信徒说,基督教就是叫人做好事,做好人。其他村民说信主的人不要祖先,但是信徒们会说,善待老人是我们教义的基本要求。很多信徒在生活中实践教义,待人热情,积极帮助其他村民。一些村民虽然反感基督教,但是对基督信徒却是满口称赞。基督教扮演了传统道德守护者和重构者的角色。[17]“公”是基督教会的重要特征,意味着信仰耶稣基督的人都同属一个教会,大家都是兄弟姊妹,不应相互歧视。基督教“公”的特征与互惠的交往规则结合起来,信徒通过重启、强化传统村庄互惠规则,来践行基督教义中“公”的要求。以教义为内涵的宗教伦理转变为以交往规则为内涵的道德伦理。
农事生产是村庄传统互助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内嵌于人情往来的换工和帮工制度。但是近年来,换工、帮工制度趋于解体,逐渐被请工制度代替。农事生产环节的互惠体系趋于瓦解。在基督信众群体中,换工、帮工制度依然存在。在瓦村,哪个信徒家里活计忙,其他信徒只要有空,都会主动去帮衬。信徒毛兴福把家里什么活都揽下来,平时太辛苦,看她田里活计实在忙不完时,其他信徒都会去帮忙。这种情况在其他地区也存在。皖中方祠村信徒之间经常换工插秧,在帮工时大唱圣歌,同时在这个过程中相互交流种子化肥的相关信息。[18]
在家庭生活、村庄生活中,信徒之间也互帮互助。哪个信徒家里遇到困难,大家会去他们家里祷告、鼓励;哪个信徒急需用钱时,其他信徒还会自愿捐献,帮助他克服困难。日常生活中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一些坎难以越过,在做礼拜时,信徒之间相互交流,大家一起祷告,求得内心的平安。有好事也一起分享,共同见证神的恩赐和保佑。在长期仪式生活的潜移默化之下,信徒对主的信仰逐渐强化,宗教化的认知方式逐渐成为一种内在自觉,从辅助性信仰进入到归属性信仰阶段。除此之外,在教育、医疗、养老、纠纷调解、红白喜事等方面,教会都发挥出重要的作用。瓦村所在县教会组织开办“基督教青年教徒培训班”,主要面向辍学、家庭困难的儿童。每年年末,教会长老、礼拜长、主领等人都会去年纪大的信徒家里,给他们祷告和祝福。信徒之间产生纠纷,教会并不是仅仅查清事实、划分责任,而是根据教义规则,劝慰信徒,一起祷告,驱除心中的怨气和愤怒。这反而使纠纷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教义的“乡土化”使得教会不仅是组织信徒举行仪式活动,管理信徒的宗教组织,而且成为日常生产生活的互助组织,以及可以生产归属感的伦理组织。作为互助组织和伦理组织的教会实际上以自然村这一熟人社会为边界,与地缘、血缘、趣缘等人际纽带相互嵌入,形成紧密的关系网络。家人、亲戚、朋友往往是传播福音的首要对象。村民乔秀琴信主20多年,一直很虔诚。2014年她去世前希望女儿乔美芳“接班”,乔美芳为实现母亲遗愿开始信仰基督教。谢学芝有四个女儿,谢玉、谢琴、谢芳和谢梅,谢琴信主与母亲、大姐的带动有关。谢芳、谢梅则主要是因为大姐的带动而信主。村民崔玉芳,信主5年了。崔喜欢跳舞,她们一块跳舞的有7、8个人,后来里面其他人都信耶稣了,她也开始信。徐金萍喜欢与他们一块跳舞,也加入教会。
在熟人社会中,村民在生产、生活领域存在诸多交集,交往频度高。上文提到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互帮互助也主要发生在自然村范围内。在基督教传播过程中,出现了教会“村庄化”的情况。基督教不仅给信徒提供了一套超越凡俗的信仰体系,而且提供了一套新的关系网络,给信徒一种包含精神生活与社会生活,联结神圣与凡俗的系统性体验。在宗教信仰中获得超越性体验,在教会生活中获得一种人际性体验。教会的作用不仅体现在仪式活动当中,而且延展、弥散到信徒日常的举手投足和点点滴滴。信徒从旧有的社会关系网络中脱离,进入全新的教会关系网络。基督教的传播在村庄中产生分裂,形成村民关系网络与基督信众关系网络的对立。现实生活中这种对立主要表现为神衹和仪式层面的冲突。
神衹层面的冲突主要涉及神的位阶,背后蕴含了一神信仰与多神信仰的张力,这也反映出基督教的排他性。中国传统信仰以祖先崇拜为核心,是一套融合儒、释、道的多神信仰。传统信仰的神祗体系十分多元,村民根据现实生活中多样化的功能性需求建构出相应的神仙。但加入基督教的村民认为,上帝是天,是全能的,传统信仰中的神是偶像,是假的。有的信徒试图弥合这种冲突,提出上帝是全能的,传统信仰中的“天子”、“土主”只是万能的,上帝是天,管理所有的神。坚持传统信仰的村民反对这种看法,在他们看来,上帝只是神的一种,很难分高下。他们其实可能并不在意于对众神进行排序。
神衹层面的张力更多存在于村民的相互讨论中,仪式层面的冲突则发生在村民私人和公共生活领域,冲突更为剧烈。普通村民不接受基督仪式,这既是对新鲜事物、外在事物本能的怀疑、偏见和拒斥,更反映出基督信仰和祖先崇拜两类宗教的巨大张力。村民认为丧事、祭祖仪式办的隆重,表达了自己对祖先的追思,是孝顺伦理的体现。加入教会的村民则秉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认为这些都是浪费,是斋奶、阴阳先生敛财的工具。祭坛上的盛餐祖先并未吃到。他们认为,信主,多做祷告,主会帮他们保佑祖先,丧礼、祭礼可以简办或不办。但其他村民并不认同这种看法,他们认为信主的人没良心,不祭祀祖先,连祖先都不要了。
在现实生活中,仪式冲突往往表现为偏见、排斥,闲言碎语,甚至是背后的咒骂和公开的对抗。借助特定事件,仪式冲突引发出各类矛盾和纠纷。信徒毛兴福去世后,卢雪梅、李凤芝希望丧礼按照基督教仪式办,但毛的儿子、女儿信佛,坚持按传统仪式来办。卢和李十分生气,后来毛的丧礼,瓦村教会的信徒大都没有参加。在私人生活领域,两种关系网络的对立往往容易引发更为激烈的家庭纠纷,尤其是代际冲突。妻子信主,丈夫可能会在当面咒骂她们良心臭了、没有道德,把她们的圣经、赞美诗集藏起来,甚至烧掉。女儿信主,家里的老人反对,他们担心自己死后,信主的子女不会烧纸给他们。张兰英信主10多年,父母一直反对,母亲直到去世前还念念不忘,坚持不准她信主。
四、乡村基督教传播再认识
乡村基督教传播,不仅意味着村民接受基督信仰,获得超越性的精神体验,而且意味着村民进入村庄化的信众网络,在教会评价体系中获得价值支持和道德优越感。地缘信众网络实质上是一种宗教社群。宗教信仰可以整合社群,社群生活反之可以强化信仰。信徒与基督教的关联不仅是价值性,更是依附性的。理解基督教在乡村地区的传播,不仅需要看到价值层面村民的宗教需求,更需要注意到社会层面村民的社群需求。可以从“社区性宗教”的角度来理解乡村基督教传播现象。乡村基督教的社区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精神层面,个体的宗教信仰经历了从辅助性信仰到归属性信仰的转变。归属性信仰构成基督信仰的本质形态。信徒的超越性精神体验同对教会团体的归属性体验相互强化与融合。二是教义层面,教义规则延展为一套规范信众人际交往的道德伦理。在传播过程中,基督教对乡村社会传统道德伦理、村庄非正式规范进行创造性依从,基督信徒不仅成为基督伦理的担纲者,而且成为村庄价值与规范的承载者和继承者。三是组织层面,教会与村庄熟人社会相互嵌入,形成紧密性、亲密性、相对封闭性的地缘信众网络。在关系网络内,信徒之间在生活、生产等领域相互扶持。教会组织成为一个互助组织,进而成为一种可以生产出归属感的情感组织和伦理组织。四是基督教的功能不仅包含在价值层面给村民提供一种生命价值的精神体验,同时在社会层面为信徒提供全新的关系网络。信徒在原有关系网络可接受性降低的情况下选择进入信的教会关系网络。
不同于佛教、道教,基督教具有体系化的组织机构和规则系统,具有强大的组织和管理优势。这是基督教在传播过程中可以成为“社区性宗教”的制度基础。基督教的“乡土化”是其成为“社区性宗教”的关键原因。基督教通过救赎伦理实现超越性体验,在实践中转变为依据超越教义对现实世界进行超验性解释,而信徒的超越性体验主要发生在教会生活中,通过将个体同地缘信教网络联结起来,实现个体的生命价值。这既不同于经典世俗化理论中的宗教组织去制度化,也不同于传统中国信仰的宗教委身程度低和神衹的非排他性。乡村基督教具有神衹的排他性、宗教委身程度高和宗教组织的制度化等特征。教会是一个既涉及到精神领域,也关涉生产、生活、娱乐等诸多领域的“全能主义”组织,在村庄内建构出稳定性强的地缘关系网络。
当前基督教信徒大多以老年人、妇女为主。这与当前村庄社会变迁背景下,对于村庄弱势群体、边缘人员来说,家庭生活、村庄生活的可接受性降低密切相关。在村庄关系网络下,他们受到冲击,难以获得归属感,从而选择加入宗教社群。首先,村庄经济分化通过仪式、住房竞争产生价值意义上的排斥。这给他们带来很大压力,他们觉得自己是村庄中的失败者。竞争压力转变为家庭压力,家庭纠纷发生的概率也随之提高。在家庭中,妇女、老人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更可能感受到价值排斥所带来的压力。因为价值排斥所带来的家庭压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他们都可能成为首先被冲击的对象。
其次,村庄变迁过程中,村庄非正式规范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和执行。针对弱势群体的越轨行为得不到有效制约,被侵犯者转而向基督教求援。村庄关系松散化之后,村庄舆论依然可以对越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是村民担心得罪人,村庄舆论缺乏承载主体,难以发挥作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妇女,在家事纠纷中被侵犯,难以在村庄内部获得救济,只能向基督教求援。甚至有时候摆在他们面前的选择是要么自杀,要么信主。
最后,村级组织治理能力弱化,公共品供给不足。乡村文化娱乐活动发展水平低。虽然基层政府一直在大力推进乡村文化建设,但是乡村文化政策脱离实际,脱离农民的需求。乡村文化公共品可以有效满足农民的精神需求。目前乡村基督教的传播反映出农民对精神生活的强烈需求与乡村文化公共品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村庄文化公共品供给缺失,基督教进而填补空间。另外,村集体资源调配能力弱化,难以对市场风险、社会风险兜底,为村庄弱势群体提供保障。
乡村社会基督教迅速传播反映出结构转型和治理转型背景下乡村社会所存在的诸多困境。一方面,个体失去传统规范性价值的庇护,不得不以基督教这一形式承担起使生活富有意义的重大责任;另一方面,社会转型下老年人、妇女地位下降,传统信仰货币化,村庄文化公共品供给缺失,基层政府监管和治理缺位。基督教的社区性反映出宗教和基层政权的功能性替代关系。因此,在现代社会,需要将宗教管理工作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加强宗教管理,同时切实解决宗教传播背后反映出来的治理问题。
注释:
[1] 汲喆:《如何超越经典世俗化理论?——评宗教社会学的三种后世俗化论述》,《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 卢克曼:《无形的宗教——现代社会中的宗教问题》,覃明方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陈柏峰:《基督教传播与中国宗教再认识——从鄂南农村经验切入》,《中国乡村研究》第9辑。
[4] 梁家麟:《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农村家庭教会》,建道神学院1999年版,第437页。
[5] 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汲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6] 桂华:《圣凡一体:礼与生命价值——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宗教与法律》,华中科技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7] 基于学术伦理,文章中人名、地名已作学术处理。另外,文章中的“今年”为2015年,文中人物年龄都以2015年为基准。
[8] 爱国:《云南基督教源流》,《中国宗教》2002年第5期。
[9] 张雍德、古文风:《云南苗族村寨基督教社会功能转换问题研究》,《云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10] 蒂利希:《文化神学》,陈新权、王平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7-9页。
[11] 斯皮罗:《文化与人性》,徐俊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95页。
[12] 《西方宗教在中国农村的传播现状、发生机制与治理对策——农村社会内部的视角》,第33-34页。
[13] 姚新中提出以信仰超越为特征,从神性存在及其创造中获得价值的宗教为神本主义宗教,包括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参见姚新中:《儒教与基督教》,赵艳霞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15] 桂华:《圣凡一体:礼与生命价值——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宗教与法律》,第1页。
[16] 杨华:《为什么基督教会在北方农村迅速传播——河南兰考南马庄调查》,2008年。
[17] 欧阳静:《地下基督教在宗族性村落的发展》,2008年。
[18] 郭俊霞:《肥西农村宗教信仰调查报告》,2008年。
当前,公安改革的一些举措正在推出。改革的一个难点是在基层。毕竟,基层公安机关所面对的社会环境日趋复杂。笔者在近年来,在各地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进行了一些调查,获得了公安机关领导和基层民警的大力支持,对基层公安工作所面临的复杂性、特殊性有很深的体会。实现公安改革的法治目标与政治目标,需要更多的社会合力。 责任 在中国语境下面,民警不仅具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责任,而且承担了走群众路线,积极为群众服务,满足群众各类需求的政治责任。在基层派出所,公安民警常说公安工作不仅是执法工作,更是群众工作。法律责任以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为边界,权限之外警察可以不管不问;政治责任则相对模糊,没有边界。当前,“有困难找警察”、“有警必出”、“有求必应”等一系列口号,实际上都反映出人民警察所承担的政治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后,或者出现其他问题,人们往往首先想到警察。相比于政府其他部门,警察有人身强制权,更具有权威,“人们更怕警察”;相比于法院,通过警察调解纠纷更为便捷,也不需要出立案费。因为警察承担了政治责任,对于群众的各类诉求,他们不能“脸难看、事难办、门难进”,更不能推之门外,不管不问。但是,警察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解决。 2015年初,笔者赴西部某派出所调研,遇到一位90高龄的老人。他家离派出所两三公里,每天拄着拐杖步行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十年如一日。2004年,老人保存下来的16块“袁大头”被人骗走。他认为骗子是邻镇一位姓王的农民。派出所民警经过调查,发现此人并无作案动机和时间,而且,案件没有任何线索,老人所说的其他话也缺乏证据支持,最终裁定不予立案。 此后,老人成为所里的常客。每天来所里要求民警抓捕王姓农民,经常堵在所长门口。老人虽年届90,身体十分硬朗,但神志已有些不清,家人、村干部都劝说不下,民警也没办法。 像老人这种情况在基层派出所颇为…
当前,公安改革的一些举措正在推出。改革的一个难点是在基层。毕竟,基层公安机关所面对的社会环境日趋复杂。笔者在近年来,在各地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进行了一些调查,获得了公安机关领导和基层民警的大力支持,对基层公安工作所面临的复杂性、特殊性有很深的体会。实现公安改革的法治目标与政治目标,需要更多的社会合力。
责任
在中国语境下面,民警不仅具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责任,而且承担了走群众路线,积极为群众服务,满足群众各类需求的政治责任。在基层派出所,公安民警常说公安工作不仅是执法工作,更是群众工作。法律责任以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为边界,权限之外警察可以不管不问;政治责任则相对模糊,没有边界。当前,“有困难找警察”、“有警必出”、“有求必应”等一系列口号,实际上都反映出人民警察所承担的政治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后,或者出现其他问题,人们往往首先想到警察。相比于政府其他部门,警察有人身强制权,更具有权威,“人们更怕警察”;相比于法院,通过警察调解纠纷更为便捷,也不需要出立案费。因为警察承担了政治责任,对于群众的各类诉求,他们不能“脸难看、事难办、门难进”,更不能推之门外,不管不问。但是,警察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解决。
2015年初,笔者赴西部某派出所调研,遇到一位90高龄的老人。他家离派出所两三公里,每天拄着拐杖步行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十年如一日。2004年,老人保存下来的16块“袁大头”被人骗走。他认为骗子是邻镇一位姓王的农民。派出所民警经过调查,发现此人并无作案动机和时间,而且,案件没有任何线索,老人所说的其他话也缺乏证据支持,最终裁定不予立案。
此后,老人成为所里的常客。每天来所里要求民警抓捕王姓农民,经常堵在所长门口。老人虽年届90,身体十分硬朗,但神志已有些不清,家人、村干部都劝说不下,民警也没办法。
像老人这种情况在基层派出所颇为常见。民警向笔者讲述了这样一起案件。老王和老刘关系很好,老王想买下临街一个门面,向老刘借了5万元。后来门面升值,老刘改称5万是入股,门面由两人共同所买,应属二人共有。老王不愿意,双方经常发生冲突,民警多次出警,调处纠纷,而且动员村干部、亲戚参与进来。但两人积怨已深,一直调解不下来。民警劝说两人去法院,双方因为都不愿出立案费而不去。民警为此事前后出警20余次,给两人做了半年多工作。至今案件还未了结。
受制于案件线索、侦查技术、证据收集等客观因素,警察并不是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但却必须努力做工作,积极去解决,最终可能产生的结果是警力的大量消耗。
“模糊空间”
上述情况的发生同社会转型有关。之前,大量纠纷矛盾主要依靠村庄、社区等基层干部进行化解,少量纠纷基层干部难以化解,流向政府和法院。警察只扮演了一个补充角色。正因为大量矛盾可以化解在基层,警察才能承担起政治责任,积极满足群众的各项需求。同时,警察也可以依靠基层干部发挥出提供案件信息、穿针引线、劝服当事人等关键作用。2014年笔者在西部某公安局调研,该局一位老民警回忆,在80年代,一个乡镇只需要派驻一名治安员就可以开展工作。
90年代之后,伴随社会转型,基层干部在纠纷化解、满足群众需求方面的能力越来越差,大量事务涌向上级政府和基层公安部门。基层干部在警察工作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小。
面对这种情况,国家开展“社区警务”战略,积极发挥警察在解决矛盾、满足群众各类诉求方面的功能。但是,进入公安部门之后,这些问题并不一定可以得到良好的解决,反而可能模糊化。
警察解决纠纷,前提是形成完备的纠纷事实。但在基层,纠纷事实往往难以还原。很多村落纠纷发生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缺乏证据,民警只能从当事人口中还原事实。很多当事人都倾向于只讲对自己有利的情况,针对其他情况避而不谈。有时候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情都不清楚。
从法律上讲,证据先于口供。但在实践中,口供先于证据。大部分证据需要围绕口供来收集。缺乏第三方,当事人又不愿吐露实情,案件事实就很难还原。
据民警介绍,在乡村,当事人大多是口头约定,缺乏书面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民警也没有办法。很多时候,双方斗殴,相互有伤,但没有人愿意陈述自己如何打了对方。
西部某镇发生这样一起案件:老张和老李田地相邻,老张的地靠近水源,水需经过位于老张地旁的水渠,才能流到老李地里。2014年,老李浇地时,发现渠道好多水漏到老张地里,因而怀疑是老张故意挖洞偷水。但是,老张不承认。民警说,这件事谁也说不清楚,当时又没有第三方在场。
另外,要解决纠纷,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这些是民警通过正规法律培训所无法获得的。例如,在村庄内部,很多纠纷同村庄事实相关。笔者在调研期间民警处理过这样一起纠纷:有两家人发生地界纠纷,闹得很凶,对于地界,村、组都说不清。因为,在当初分地时,丈量土地的尺子都拉得很宽,有人情在里面。里面还有一些复杂的村庄规范,如一亩的一等地相当于一亩半的二等地;靠近坡地,水源不好的地方不算在内。再加上事情已过去很多年,到现在谁的地具体是多少,大家都讲不清楚。
纠纷事实难以还原,缺乏必要的社会知识使得很多纠纷难以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基层警察执法出现“模糊空间”。在这个空间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模糊空间”的明确化,需要收集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时间、人力成本高,当事人不愿承担,派出所警力匮乏、财力紧缺,缺乏承担能力。
在模糊空间内,双方各执一词,民警只能“和稀泥”,劝双方各退一步。但是效果很小。民警一方面很难处理,另一方面在处理不了时无法终结,只能一次次出警,然后不断做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大量警力被低效率消耗。
无奈
模糊空间内的纠纷之所以难以处理,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一是许多纠纷是长期积怨的结果,很难在短期内处理。村民表面上是因为琐事、小事产生纠纷,看起来不可思议的行为背后实际是很多冲突、矛盾和争执的聚合。村民在纠纷中的诉求不仅指向当下,而且指向过去与未来。民警缺乏足够的信息、知识、经验和能力来把握,更别说处理。
二是民警缺乏有效的权威和知识来处理纠纷。在这类案件中,缺乏证据,案件事实很难还原;即使还原,也难以达到处罚标准;即使达到处罚标准,为避免矛盾激化,民警也不好轻易处罚。民警需要依靠基层干部、当事人亲属朋友,依靠道德、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来劝说当事人。但是,目前基层干部解决纠纷的能力很低,社会规范缺乏约束力。
三是民警执法处于下游环节,被转嫁了大量社会矛盾和治理难题。大部分问题恶化之后,都可能转变为治安问题,进入民警的管辖领域。
在一线执法环境日益严峻的趋势下,很多执法部门都希望民警出现在执法现场,帮助他们开展执法活动,对不配合执法、抵制执法行为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强制措施的偏好和需求越来越强,执法实效往往必须通过强制措施才能实现。甚至特警这种非常规的执法力量,在常规执法活动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
2016年8月,笔者在鄂南某地调研,当地货运超载现象严重,货车司机经常闯岗,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路政部门只能依靠特警鸣枪示威,才能进行执法。
关键点和难点
纠纷无法处理,导致大量警力被低效率消耗。很多时候,民警不愿纠缠其中,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手段。
有民警向笔者讲述过这样一个案件:2011年,小陈与同村的小王约定,在小王地里给父亲修一座坟,为此支付小王1000元。坟修好之后,小王反悔,认为1000元太少,双方发生争执。小王将地里的坟推掉。双方的冲突更为激烈,小王妻子在平坟时,被小陈家人打伤。小王妻子为此多次上访。
双方当初是口头约定,没有签书面协议,因此没办法去法院。派出所多次出警,不断协调,最后双方初步达成协议,两方置换土地,并由小陈支付小王1万元医药费。但是,小陈只愿意支付8000元,小王妻子坚持要1.1万元,并继续上访。北京去了三次,省里去了两次。县政府、公安局去的次数更多。民警没办法,只能从办案经费里抽出1000元,再由镇政府出2000元,纠纷才最终化解。这件案子民警整整处理了3个多月。
在基层调研期间,民警普遍希望能够明确自身的权限边界,降低职责之外的警力消耗。但在中国语境下,民警既承担了法律责任,也承担了政治责任。如果严格明确民警的职责权限,可能导致一些纠纷无法进入国家治理体系,得不到及时处理,进一步升级恶化。
因此,在深化公安改革进程中,不仅要注重制度、规则层面的改革,更需要注重社会层面的治理问题,从而实现法治与政治的平衡。这正是改革的关键所在,也是改革的难点所在。
[摘要] 在基层社会,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执法行为的伸缩性凸显了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困境。专项行动通过建构目标管理责任制、执法锦标赛机制,来激励一线执法、整合执法资源,弥补常规性机制的不足。专项行动例行化,拓展了执法职能,重构条块关系,实现科层体制的制度发展与创新。专项行动改变执法逻辑,产生选择性执法和暴力执法的风险。专项行动与常规执法机制互为补充关系。在治理转型背景下,既需要防治专项行动的法治风险,更需要理解和发挥专项行动的组织功能和治理功效,从而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基层治理过程中,专项行动已成为执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工商、国土、公安、食药、道路交通、城管等领域的执法部门常常以“专项整治”、“集中行动”、“集中排查”等方式开展执法活动。专项行动成为一种制度化的执法实践,普遍化为社会公众、执法主体和上级部门习以为常的“共有知识。[1](p54)目前主流研究将专项行动作为一种运动式执法,聚焦于专项行动中执法行为的现实形态,关注专项行动对规范性执法的背离。相关研究对专项行动大多持批评态度,认为其损害依法行政,以政策取代法律,产生执法“摇摆现象”,违反法治的可预期性价值。①
上述研究主要受运动型治理范式的影响,将运动式执法抽象为与常规性执法对立的执法方式,是科层体制在常规治理方式失灵时所采取的权宜性措施,具有临时性、被动性、仓促性和事后性。[1](p54)科层体制内部存在两类治理机制:常规机制与动员机制,前者建立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组织结构之上,体现为稳定重复的官僚体制过程以及依常规程序进行的各类例行活动。[2](p108)依赖于常规机制,执法活动具有稳定性、程序性和可预期性。科层体制内的常规机制是规则之治的组织基础,法治建设的目标则是形成依托于常规机制的规则之治。与常规机制相对立,动员机制则打破现有组织结构和程序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常规机制的治理困境,在短期内具有良好的治理功效,但却容易打破规则之治,不符合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价值。
针对集体化时期的“国家运动”和改革初期的“严打”活动,运动型治理范式具有较强的解释效力。但中国社会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同一性质的治理模式可能在不同时期或国家结构的不同层次表现出不同的结构和特点,同时也可能内含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影响后果。[3]当前广泛存在的专项行动同“严打”存在很大差异,已经成为一种日常性、常规性的执法机制。运动式执法研究主要关注专项行动的权力形态和法治风险,未能注意到专项行动的组织逻辑和治理意涵。基层执法具有复杂性,执法机制的选择很大程度是执法体制适应执法实践的制度化结果。因而需要进入基层执法实践中,分析专项行动的组织机制和治理意涵。执法实践面临一个巨型、复杂的基层社会,要确保执法意图的实现,确保国家权力穿透基础社会,仅仅依靠常规性的执法机制远远不够,需要依凭补充性机制。
在各类专项行动中,公安专项行动较为普遍,其所涉及的执法事务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相关性最高。文章拟以公安专项行动为例展开研究。文章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湖南、山西、湖北多地公安派出所的实地调研,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安民警的半结构性访谈,二是实际参与专项行动。针对专项行动个案的深入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具有普遍性的执法机制,“以个案来展示影响一定社会内部之运动变化的因素、张力、机制与逻辑”。[4](p23)好的个案研究可以“走出个案自身的狭小范围,转而站在宏观场景,居高临下地观察具体的日常生活;同时藉由具体个案反观宏观因素,从而实现理论的重构”。[5](p130)
二、执法专项行动的发生机理
基层公安执法的外部约束是专项行动产生的结构性原因。执法发生在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的过渡地带,受到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的双重影响。执法机制也是两者互动所形成的制度化结果,需要从这个角度分析专项行动的产生原因。
(一)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
基层社会中的执法活动主要发生在科层体制的有效监管之外。部分发生在公共空间的执法活动可以通过传媒、上访等因素进入科层体制的监督范围;发生在私人空间、部门场所内的执法活动则很难被上级机关及时发现和捕捉,执法行为可见性低。秘密原则是公安执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其含义为侦查活动的内容不对外公开,除当事人以及相关关系人外,任何人不得介入侦查活动,以避免侦查保密事项的泄露。[6](p93)由于侦查秘密原则,公安执法实践中嫌疑人和案件以外的社会个体被隔绝在侦查、讯问活动之外。民警大多采取背靠背讯问方式,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得知对方的讯问情况,从而防止嫌疑人之间相互串通;在案件报道中,公安部门只公布基本案情、办案机构等必要信息,避免公开侦查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
执法的低可见性意味着科层体制难以对一线执法行为进行全方位、全时段、全覆盖的过程性控制,只能依据执法卷宗这一执法活动所遗留的痕迹对执法行为进行事后审查,以实现对一线执法活动的监督与控制。但是执法卷宗很多时候只反映了执法前台的情况,隐匿了发生在后台的执法行为,后者常常是执法实践的关键构成。有民警坦言:“公安就是靠笔杆子,笔杆子硬,力度就大”。[7](p58)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使得上下级之间形成信息不对称格局,承担组织、激励和控制一线执法职责的上级机关难以获得完备的执法信息,只能在信息不完备的状态下开展管理工作。信息不对称格局弱化了科层体制内部治理的效力,使得常规性机制陷入困境。例如,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执法活动的每个环节必须上网,实现执法公开、“阳光执法”,但由于难以捕捉到执法信息平台之外的执法行为,此项措施在执法一线难以有效落实。这一点也为学者所关注,有研究指出代理行为的低可见性是导致激励不足与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②
(二)执法事务的复杂性。
执法活动发生在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的过渡地带,生活世界的非规则化导致了执法事务的复杂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执法个案的延伸性。③这是指执法个案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的标的所导致,而是有着复杂、广泛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是“一个‘无穷无尽’的‘索引链’上的一环”。[8](p116)很多执法个案背后蕴含了转型时期所出现的深层治理问题。部分执法个案涉及国家法律、社会政策的调整,指向基层社会内部复杂、多元的利益结构。[9](p34)部分执法个案所涉及的纠纷案情可能属于“非常规性纠纷”。[10](p3)部分执法个案也可能涉及社会治理的剩余事务,处于治理框架的模糊地带、交叉地带和边缘地带。从这个角度讲,基层执法实质是一种“综合治理”的过程。通过将执法权力、政策转变为配置性资源,进行统筹和整合,化解纠纷矛盾,维护社会基本秩序。
其次是执法事务时空分布的不均衡性。一方面,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外部环境、社会因素具有密切关系。在特定时期内,往往呈现出个别类型违法行为的高发态势。例如在春节前后,通常是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案件的多发时期;夏季往往是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的多发时节。另一方面,在不同时期,国家对于社会秩序的要求也存在很大差异。在“两会”、大型赛事等特殊时期,国家对社会秩序的要求显然高于平时,地方党委政府往往要求公安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增加执法频次,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执法事务的复杂性凸显了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局限。执法权的专业化在实现权力分立制衡的同时,也提高了不同权力主体间相互协作的成本。针对具有延伸性的执法个案,难以整合和配置充足的治理资源,实现纠纷矛盾的有效化解。
(三)执法行为的伸缩性。
执法行为发生在具体社会空间内,执法现场的空间安排、力量格局对执法主体的资源调动能力产生很大影响,从而左右执法行为。根据空间形态的不同,可以将社会空间分为街头空间、窗口空间和社区空间。[11](583)在窗口空间下,执法主体处于有利位置,空间安排有利于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在街头空间和社区空间内,执法主体常常处于不利位置,空间安排削弱执法主体的正式权威,提高执法对象的“情境权威”。[12](p89)例如,街头空间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执法者难以有效控制执法现场。[13](p20)街头空间下执法对象的抵制行为具有扩散效应,围观群体极易在倾向性的话语动员下抵制执法。执法互动是一种紧张状态下的社会互动,蕴含潜在的暴力激发机制。[14](p54)在社区空间内,执法对象往往处于主导地位,执法对象的抵制行为很容易获得社区共同体内其他成员的声援。社区内部的互惠伦理,以及对执法主体的排斥态度都有可能成为扩散抵制行为的关键因素。
在执法现场,执法主体往往根据力量对比,依据现场形势,选择执法策略。执法成本高、收益低。由于工作环境危险而紧张,理性的执法者往往会巧妙地逃避“一线”,放弃法定职责。[15](p26-29)执法行为常常遵循合作的逻辑,以规避抵制行为的发生。执法主体根据情势选择严格执法、折扣执法或一线弃权。执法行为的选择超越法定裁量边界,呈现出伸缩性的特征。由于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科层体制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公安执法活动大多涉及对执法对象进行身体强制,对相关利益进行重新分配,执法互动的对立性和冲突性更强。尤其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执法互动的紧张程度更高,执法成本极大,在遭遇抵制时,警察一线弃权的动力更强。
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执法行为的伸缩性都凸显了科层组织的局限性。通过科层体制的常规性机制,往往难以实现国家所要求的法治目标和治理目标。其一,执法资源的有限性。执法资源是执法活动的基础,资源配置的状态直接影响到执法能力和执法绩效。在执法事务复杂化的趋势下,基层治理普遍面临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在公安执法领域表现为严重的“警力不足”、“案多警少”问题。其二,专业化执法体制的局限性。执法单位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其上级部门的要求来完成执法工作。职能分化反映了科层制度的分工要求,也遵循了法治话语的权力制衡理念。科层体制赋予各个主体不同权力的同时,权力主体间也形成相对独立的利益和偏好。不同权力主体间相互协作的成本提高,整合权力资源的难度加大。在基层执法实践中,出现执法权的专业化与执法事务的延伸性之间的矛盾,仅仅依靠专业化的执法权往往难以摆平理顺、案结事了。其三,内部治理的名实分离。科层体制主要依靠文书来捕捉行政行为,通过卷宗管理来进行部门治理。[16](p76)针对一线行为的控制主要依赖于记录执法行为的文本材料。一线执法行为的低可见性塑造了组织内部的信息不对称格局,从而削弱了组织内部治理的效力。针对一线人员的弃权行为,组织系统往往无能为力。如何监督和激励街头官僚常常成为科层体制的一项难题。
三、执法专项行动的实践形态
(一)专项行动的运作实践
专项行动种类繁多,涵盖公安执法的方方面面,既包括以管理重点人口、治安防控为目标的专项行动,也包括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内容的专项行动。前一类专项行动有“社区戒毒人员集中清查专项行动”、“严厉整治不依法登记和上传信息旅馆专项整治行动”、“涉毒重点人员排查管控专项行动”、“全县公安机关打非治违消防安全专项行动”。后一类专项行动有“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打击多发性侵财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等。以行动涵盖范围为标准,公安专项行动可以分为综合型专项行动与特殊型专项行动。综合型专项行动涵盖大部分执法范畴,如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开展“风雷”行动,行动内容主要包括打击八类恶性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整治“黄赌”现象、打击涉毒犯罪;开展追逃工作,整治以城乡接合部、出租房屋、废旧金属回收站等重点区域,积极巡查中小旅馆、留宿洗浴、出租房屋、网吧、娱乐场所等流动人口落脚点和复杂场所,加强对重点人口的管控等。特殊型专项行动涵盖范围较为狭窄,如上文所提到的“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公安专项行动的运作过程包括四个阶段:
第一、制定行动方案。行动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行动规划、执法重点、执法量化考核表、设定完成期限。行动方案将执法任务按百分制量化分解。如在“平安”行动中,某镇派出所需完成刑拘侵财犯罪人数10人,打击侵财团伙数1个,破获侵财案件数十起,三个部分各占40、40、20分。根据执法量化考核表,制定专项行动目标预测表,以此作为评比排名的模板。
第二、实时评比排名。在行动实施阶段,公安部门根据各下属单位在不同时期的任务完成情况,以目标预测表为蓝本,制作计分排名表,实时发布,对完成任务进度缓慢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例如在“平安行动”中,某县公安局前后分三次发布计分排名表,督促下属大队、派出所积极执法。另外,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对不认真落实行动部署、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将上报请局党委批准,严格问责。在派出所内部,所长召开所务会,部署安排执法任务。在日常执法实践中,针对执法指标完成情况,所长进行实时督促。
第三、阶段性总结。这个环节主要出现在综合型专项行动中,此类专项行动周期长,在行动中期需要进行总结。上述“风雷”行动前后持续八个月,该县公安局将这一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结束之后进行总结,发布总结报告。对任务完成好、排名靠前的单位通报表扬。并根据前一阶段执法情况,修改行动方案,确定第二阶段的执法重点。
第四、行动总结。专项行动一般持续1-3个月,大的综合型专项行动则持续3个月以上。在行动结束之后,公安部门对行动完成情况进行汇总,制作行动排名表,根据排名先后分别给予不同的现金奖励,并通报表扬。如果专项行动是承接上级公安部门的专项任务,行动完结后,下级部门将行动完成情况上报,上级部门根据下级公安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评比排名,奖优诫后。
(二)专项行动的特点
第一、执法指标化。专项行动将执法任务量化,执法被化约为数字指标。执法部门根据执法指标完成情况,对一线执法活动进行考核。设定破案数量、处理嫌疑人数量和罚款金额往往是公安专项行动执法指标的主要类型。例如,在某县“平安行动”中,县公安局要完成“刑事拘留侵财犯罪嫌疑人63名,打击侵财犯罪团伙6个,侵财犯罪破案率达到20%”的任务目标。在该县开展的另一项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行动方案将执法任务分为“扫黄禁赌”和“缉毒侦查”两个项目类别。在扫黄禁毒项目内,某镇派出所需完成任务:刑事拘留1人,行政拘留5人,查处场所1个;在缉毒侦查项目内,该镇派出所需完成任务:破获毒品案件2起、捕诉1人、强制隔离戒毒1人,社区戒毒2人。[7]
执法指标的选择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承接上一级公安部门的任务指标。根据辖区治安局势与部门警力状况,执法指标从上往下层层分解,下派到基层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是承接执法指标,完成执法任务的基础力量。作为中间层的县、市级公安局是承接、下派执法指标,监督执法指标完成情况的中介单位。二是承接地方党政部门的中心工作。地方党政部门的中心工作大多牵扯到治安领域。为在短时期内为提高治理绩效,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各项治理目标进行打包,冠以特定名称,如“平安建设”、“法治*省”,通过党委会议下派目标任务,在体制内部进行政治动员,在短期时提高治理功效。公安部门承接中心工作中涉及治安的执法目标,通过专项行动,将指标分解下派至一线执法人员。三是根据辖区治安形势。根据特点时期违法行为的发生态势,以及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治安问题,设定执法任务,开展专项行动。例如,在节假日期间,公安部门往往采取针对多发性侵财案件的专项行动,集中警力打击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行为,抑制侵财违法活动的高发态势。
第二、建立执法锦标赛。分解下派执法指标后,上级公安部门通过评比排名、奖优诫后的方式鼓励和促进一线执法单位围绕指标展开竞赛,相互争胜,形成一种执法锦标赛机制。[17](p54)在专项行动中,根据同一级不同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评比排名,在同级部门之间嵌入锦标赛关系,形成同级部门间相互争胜的格局。跨越多个层级的公安专项行动,通过执法任务层层分解,在横向不同部门之间建构关系。依托公安行政体制内部的格、职、级设置,形成对下级部门的有效激励与动员。专项行动所设置的竞争性关系实际上以科层体制为依托,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科层体制内的控制力度。
锦标赛机制的运行依赖于科层体制内部上下级间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为锦标赛机制提供组织基础。下级部门主管同上级部门存在经济依附、晋升依附和关系依附。一是在行动终期,上级公安部门根据任务完成情况予以下级部门主管、一线民警现金奖励。部门主管的福利待遇同执法指标完成情况相挂钩。二是执法任务完成情况是部门主管政绩的主要内容,与其升迁相挂钩。例如,在某县公安局,“刑侦工作年终考评,排到倒数第一就扣钱,连续2年倒数第一所领导2年内不考虑提拔。”[7](p57)三是在公安队伍内部人际交往层面,是否可以完成破案指标是评价部门主管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行动任务完成情况差,说明部门主管缺乏领导才能,缺乏组织、协调和激励执法的能力。这样的主管,每次行动,排名总在后面,会在公安队伍内抬不起头。
第三、软程序约束。专项行动使得完成执法指标成为民警的一线目标,遵循法定程序成为二线目标。执法激励和执法约束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完全约束形态下的执法活动,严格限缩民警执法的裁量空间,降低执法的灵活性。宽疏不等的违法构成要件设置,为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悬置了不同的要求,而不同的证明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要求为侦查活动提出了不同的侦查难度,设置了不同的执法成本和收益。[18](p221)针对程序、证明标准的强调,会提高执法的成本和难度,弱化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削弱警力的使用效能。为完成执法指标,程序性的要求会相应弱化,以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收益。
目前公安专项行动中的执法约束呈现出一种结果导向的软控制形态。结果导向是指执法约束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强调“谁主管、谁负责”。部门主管要为一线民警的执法不规范行为承担监管不严的责任。一线执法可见性低,一线人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上级公安部门只能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控制。专项行动的执法控制实质上是一种软约束,上级部门的执法约束与惩罚具有一定弹性。针对未被曝光,没有引发巨大反响,且情节轻微的执法不规范行为,上级公安部门倾向于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策略。部门内部的反向控制关系也可能进一步强化程序的软约束形态。加大执法约束,强化对执法不规范行为的惩罚力度,会降低一线民警执法积极性,甚至可能产生一线人员的退场风险。④专项行动的任务压力主要指向部门主管,为激励民警执法,完成行动任务,部门主管倾向于弱化程序约束。
四、执法专项行动的组织功能与法治风险
(一)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激励一线执法。
在专项行动中,目标管理责任制是执法指标的落地机制。它是指执法机关将所确立的执法总目标进行量化和分解,形成一套指标体系,以此作为对一线执法组织进行考评、奖惩、管理的依据。根据专项行动的四个阶段,目标管理责任制包括在行动方案中设定执法目标,通过执法锦标赛来督导目标实现,在行动总结中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定、考核和奖惩三种形式。由于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不是围绕执法过程,而是指向执法结果,通过结果控制来规避执法过程中的代理不足和道德风险,以实现上级执法机关所要达到的治理目标。结果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过程控制的不足,规避了信息不对称格局对组织内部治理的负面影响。
马特兰德提出政策执行的“模糊—冲突”模型,根据执行性质的冲突性和模糊性建立矩阵模型,区分出四种不同性质的执行:冲突性和模糊性都低的行政执行,冲突性高、模糊性低的政治执行,冲突性低、模糊性高的试验性执行,冲突性和模糊性都高的象征性执行。[19](p621)公安执法活动目标明确,模糊性低。执法具有决断性,执法意味着法律意志对社会生产生活的调控,对利益格局的调整,因而具有很大冲突性。在执法现场,执法行为具有较强的伸缩性。尤其是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执法环境复杂、危险度高、执法压力大,民警更容易出现一线弃权问题。少量的弃权行为并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影响,但弃权行为逐渐积累,则可能危及社会秩序。借助于目标管理责任制,一线执法的弹性空间被压缩,执法人员的弃权偏好与冲动受到抑制,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例如,命案侦破专项行动可以实现警力整合、全警联动,凝集精神,激励与动员民警投入复杂的执法活动中。[20](p106)以基础工作为内容的公安专项行动可以推动治安防范工作、信息收集工作、人口管理工作的开展,为公安执法奠定基础。
(二)动员执法力量,整合执法资源。
科层组织内不同职能部门的能力、资源、权限相对有限,无法有效应对复杂化的执法事务。非公安执法部门,缺乏人身强制权,在遭遇暴力抗法时无能为力,需要公安部门配合。执法对象的诉求指向其他部门,超出执法部门的管辖范围,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取决于多部门有效协作。部分事务执法成本高,单个部门的能力、资源和权限十分有限,也需要多部门协作。科层体制内横向不同职能部门间缺乏隶属关系,形成“烟囱型”结构,各个部门在职能、资源、信息和利益方面都存在差异,部门间一致行动成本高。根据覆盖范围,专项行动可以分为部门内专项行动与跨部门专项行动。前者在部门内部开展,动员部门内部的人力、权力资源,完成专项行动所设定的执法目标和任务。公安专项行动中,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常常是公安部门内部专项行动的发起和组织机关,动员交通民警、治安民警、刑侦民警、巡警等警力相互合作。与此相关的专项行动包括路面设卡盘查、打击“黄、赌、毒”专项行动等。跨部门专项行动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展开,通过开展联合执法,整合不同部门的执法力量,将不同部门的执法权力转变为保障联合执法活动顺利开展,实现行动目标的配置性资源。跨部门专项行动通常由地方党委政府组织,通过党委会议,将执法任务转变为政治任务,借助于党委体制,打破职能部门之间的科层区隔,在短时期内提升执法活动的治理功效,弥合执法权专业化与执法事务延伸性之间的张力。
专项行动聚焦特定执法目标,在时空内重新分配执法资源,提升执法资源的配置效率,缓和执法资源不足所产生的治理困境。执法指标的设置往往根据特定时期的治安形势,根据违法行为在时空内的分布状态。专项行动成为一种执法资源的重新配置机制,提高执法行为的针对性、指向性和灵活性。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也会影响执法任务的设置。根据群众需求,分配执法资源。执法活动不仅是法律执行活动,也是一项群众工作,需要回应群众需求,满足群众愿望。在执法过程中需要遵循群众路线这一政治和组织原则。科层体制内的向上负责机制弱化了一线执法工作的回应性,一线执法人员往往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官僚主义态度。专项行动扭转了执法主体的消极性,提高了执法活动的回应性和能动性。专项行动也是治理主体实现治理意图的重要机制。执法任务通常是地方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组成部分。中国国家治理具有主动性,具有宏大的治理蓝图,长远的治理目标。上述治理目标表现为一段时期内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专项行动则是地方中心工作在执法环节的落地机制。
(三)拓展执法职能,重塑条块关系。
科层组织具有一定的保守性,难以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在不同发展时期,基层社会治理对科层体制形态具有不同的需求。在不同治理领域,科层体制形态也存在很大差异。这集中表现在职能权限与条块关系两个方面。首先,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逐渐成为承担治理责任的核心主体,是社会治理的主要力量。治理责任的扩大表现为部门职能权限的拓展和延伸。在公安机关内,专项行动是延伸基层执法职能,扩张执法权限的重要方式。以基层派出所为例。在改革之前,以城市人口管理为内容的户籍工作一直是公安派出所的主要工作类型。[21](p51)在“严打”运动中,治安工作、刑侦工作取代户政工作,成为派出所的主要执法类型。⑤在社区警务战略的背景下,伴随以基础工作为内容的专项行动的开展,人口管理、消防安全、特殊场所管理等基础工作逐渐成为派出所的重要执法类型,初步形成“一警多能”的格局。专项行动的周期性进行,专项行动的临时任务例行化为常规的执法职能。
另外,专项行动也会重塑科层组织内部的条块关系,以适应社会治理的需求。改革时期,公安组织制度建设经历先分权、后集权的历程。[22](p33)改革初期,公安组织呈现出“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形态。这一时期多次开展的“严打”运动具有运动式治理特征,以“书记动员、三长(法院院长、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商量、集中抓捕”为主要内容。“严打”运动围绕特定治理目标,由地方党委牵头,打破横向部门之间的科层壁垒,整合执法力量,对一线公安民警进行政治动员。“严打”运动的组织形态和这一时期公安组织的分权化制度密切相关。反之,“严打”运动也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党委和政府对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权。与“严打”运动不同,专项行动内部的控制关系从横向部门之间转移到公安组织内部上下级之间。公安专项行动提高了上级公安部门对一线执法的干预能力,公安组织内部逐渐形成职责同构的上下级关系,组织的纵向一体化程度加强。从这个角度讲,专项行动构成科层体制为适应社会发展和结构转型而进行制度改革与创新的主要机制。[23](p67)
(四)改变执法逻辑,提高选择性执法与暴力执法风险。
执法专项行动一方面弥补了常规性机制在应对复杂执法事务时的治理困境,同时也产生较强的法治风险。专项行动改变执法的行为逻辑,完成任务指标成为执法主要目标。专项行动促使执法活动更为积极、主动,充分发挥出法律在调整基层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中的作用。但是执法逻辑的转变也可能提高选择性执法和暴力执法的风险。公安专项行动将执法任务量化,执法被化约为数字指标。专项行动中,作为委托方的上级公安部门只关注民警是否完成任务指标,这赋予一线民警很大的选择空间。在执法过程中,他们可以选择执法对象和执法时机。这为选择性执法提供了广泛的组织空间。
受专项行动影响,民警执法遵循从人到案的逻辑,执法实践呈现出:抓获嫌疑人→获取口供→收集证据→制作执法文本→拘留/罚款。在这个过程中,获取口供是执法的起点,其他证据都需要围绕口供来收集,口供是决定执法成败的关键性因素。在执法实践中,大部分嫌疑人都是“抓现行”、“捡死狗”,民警虽然确认了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但只掌握少量证据。很多嫌疑人都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民警通过审讯,套取口供,可以深挖“余罪”,然后“按图索骥”,依次搜集证据,建构证据链条,提高破案率,形成战果,尽快完成专项行动的任务指标,实现“抓一个打一伙,破一起带一串”。从人到案逻辑塑造了口供的重要性,形成对暴力执法的强大激励。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一执法逻辑,即使在法律规定上弱化口供的证明力,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难以改变执法实践中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
五、结论与启示
专项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新中国的政法传统,是动员型政治在执法领域的体现。在治理转型过程中,专项行动逐渐成为一种弥合常规性机制与基层社会之间张力的补充性机制。基层社会执法的复杂性凸显出常规性机制的局限性。作为一种补充性机制,专项行动通过建构目标责任制和执法锦标赛机制,整合执法资源、激励一线执法,来应对一线执法的低可见性,执法事务的复杂性和执法行为的伸缩性。周期性开展专项行动,临时性任务例行化为常规职能,阶段性纵向动员关系科层化为职责同构关系,在科层体制内部实现制度改革和创新。从这个角度看,专项行动与常规性机制并非对立和替代关系,而是补充关系。专项行动在常规性机制出现治理困境的地方发挥作用,依托于常规性机制发挥作用,在周期性实践过程中逐渐例行化为常规性机制,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融合。
在基层社会,专项行动成为一种适用广泛的执法机制。这种执法机制弥合了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局限。在结构转型背景下,常规性机制与基层社会的张力可能进一步扩大,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的不适配性可能进一步加强,专项行动的适用空间将会进一步延伸,社会治理对专项行动的需求进一步扩大。但是,专项行动过程中的结果控制导向不符合法治体系中的程序主义要求,专项行动也可能催生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等执法不规范行为,危及公民合法权益,危害基层社会秩序。在法治建设背景下,专项行动的合法性危机不断加大。另外,专项行动例行化之后,其组织功能可能弱化,陷入文牍主义、形式主义窠臼,出现“以文对文”的现象。在执法规范化建设趋势下,既需要加大制度改革,防治专项行动的法治风险,更需要看到基层执法的复杂性,理解专项行动的发生机理,充分认识到专项行动的组织功能和治理意涵。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规避或者削弱专项行动的法治风险和专项行动例行化之后的形式主义趋向;同时继续发挥专项行动的组织功能,弥补常规性机制的治理局限,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
注释:
①相关研究参见:何海波:《行政法治:我们还有多远》,《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第25-43页;郑春燕:《行政裁量的政策考量——以运动式执法为例》,《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62-67页;何艳玲:《中国土地执法摇摆现象及其解释》,《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61-72页。
②相关研究参见:薛菁:《税收选择性执法现象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8期,第45-48页;李涛:《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74-77页。
③“延伸性”一词取自“延伸个案”司法,请参见M. Burawoy, The Extended Case Method, Sociological Theory, vol. 16, no. 1(March 1998), p4-33;朱晓阳:《“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④2015年2-3月,笔者在关中某乡镇派出所调研发现,年轻协警往外流动的意愿很强,所长形容协警队伍是走一批换一批,这已经成为目前基层派出所的一个突出问题。在传媒的报道中,也可以发现这一现象。参见魏永忠:《警察离职现象是公安管理面临的新问题》,http://www.wj001.com/news/focus/2016-01-28/1171958.html。
⑤在这一时期,派出所承担了50%-80%的刑事案件侦破任务,发挥着“小刑警队”的作用。参见:人民公安编辑部:《全国公安派出所工作会议》,《人民公安》1999年Z1期,第70页;翟永太、梁悦林:《解放思想的实践──记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侦体制改革》,《人民公安》2001年第9期,第1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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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农村青年人离婚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很多地区出现离婚潮。因赌博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感觉村庄、家庭生活平淡,情感需求得不到满足;通过网聊、外出务工产生外遇,这三者是导致青年人离婚的主要原因。青年人离婚体现了他们的意义世界发生变化。在传统村落,以传宗接代为内涵的本体性价值构成维系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乡村社会转型导致本体性价值解体。在家庭、村庄生活中,个体开始注重情感需求与感观体验。青年人接触外界机会多,接受外部事物的能力较强。青年人婚姻最先受到影响。青年人离婚成为普遍现象说明社会转型消解了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却未同时赋予新的价值。青年人处于传统价值与现代价值的交接地带,他们是现代社会中的失落者,离婚现象的普遍发生反映了青年人价值缺失后的迷茫。离婚潮的出现对乡村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亟需重建现代婚姻的价值基础。
一、问题提出
2011年7月,笔者赴关中某镇调研,该镇派出法庭张庭长反映,当前青年人离婚率极高,离婚案件占法庭所审案件的80%左右,每年10月之后,离婚案件迅速攀升,一直持续到春节之后。张庭长甚至感慨:“农村青年人离婚以后肯定会成为国家的一个大问题!”后笔者继续在该镇下属村进行深入调查,村民普遍反映现在青年人离婚问题严重。很多离婚在村民看来很不可思议。之后,笔者相继赴湖北省洪湖市、湖南省长沙县、山西省晋中市进行调研。笔者发现,近年来,伴随农村打工人口数量的急剧上升,1970年之后出生的青年人离婚率很高,近几年来数量不断攀升,形成了离婚潮。笔者的经验主要来自于关中王村与李村、晋中东村。
这一现象为许多学者和媒体所关注。媒体大多从婚姻观念变迁、村庄生活变迁角度分析离婚率激增的原因。[1]学者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离婚现象的社会机制。王会、欧阳静从阶层视角出发,提出激烈的社会竞争使农村底层群体形成阶层焦虑,不同于以往的成长、生活环境造成他们责任意识有限,两者共同催生农村青年“闪婚闪离”现象。[2]二是离婚现象背后的观念变迁。田先红认为,打工经济的兴起导致传统通婚圈内的地方性知识对婚姻流动的支配作用逐渐削弱,婚姻流动规则变迁。[3]这一点也被其他学者所发现。如施磊磊认为,打工经济的出现使得农民可以走出村庄,发现另外一个世界;[4]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使得农民有机会追求精神、情感生活的满足;发达的传媒使得以“男女平等”、“自由恋爱”为内容的现代观念进入村庄。[5]这些因素都有可能推高农村离婚率。
应该说,农村青年人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打工经济的出现,婚恋观念的变迁都与这一现象具有密切关联。因而,这些研究的指向具有鲜明特征,大多以农村打工青年为对象,以务工人口比重较高村庄为分析场域。打工青年的生存模式具有时代性,他们的经历显然不同于父辈,观念也发生很大变迁。传统婚姻向现代婚姻的转型在他们身上最先呈现出来。但是,这些研究对那些未打工的青年人群缺乏关注,对外出务工人口数量较少的村落缺乏有效研究。应该说,农村青年人离婚具有普遍性,婚恋观念变迁不仅发生于外出务工人口比重较高的村庄,在传统型村落也较为突出,虽然并不若前者显著。扩大研究对象,可以使我们触摸到离婚背后更为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关中王村外出务工人口众多,闪婚闪离是青年人主要婚姻形态,经验大体切近于王会、欧阳静、施磊磊等人的研究;晋中东村外出务工人口少,青年人多去本村企业打工,离婚大体发生于区域通婚圈内;与东村临近的齐村情况与此类似。
将三个村庄的离婚情况进行比照发现,务工与离婚具有一定相关性,但是,务工背后婚姻观变迁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晋中东村、齐村,虽然大规模外出务工并未出现,但是,婚姻观同样发生变迁。因而,青年人离婚问题也比较突出。在黔南S乡,离婚问题更为突出,出现了“抛夫弃子”的情况。[6]婚姻观的变迁使得青年人离婚具有普遍性。传统婚姻观以抚育观为本体,传统婚姻的主要意义在于确立双系抚育。以传宗接代为内涵的本体性价值构成传统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本体性价值赋予婚姻强大的韧性,使得可以面对各种挫折而保持稳定。乡村社会转型导致导致本体性价值逐渐解体,乡土婚姻缺乏价值支撑,变得十分脆弱。青年人接触外界能力强,受外界影响大,青年人离婚率首先攀升。在下文中,笔者讲以晋中东村经验为主,以晋中齐村,关中王村经验为辅,对这一内在机制进行细致阐释。
二、案例呈现
东村的离婚问题十分严重,全村共有四个村民小组,其中四组,即有7、8家在结婚2-3年之后就离婚。在其他组,还存在很多刚结婚1年就离婚的情况。按照村民的说法,离婚主要有四方面原因:外遇、赌博、感觉生活平淡、信全能神教。笔者首先以此为标准将东村离婚分为四类。
一是由外遇多导致的离婚。2007年,互联网开始普及,网聊成为村民闲暇的重要活动。当前很多离婚即是由网聊导致,夫妻一方外出会网友,常年不归,导致离婚。
案例1:东村四组,女,40多岁,先是网上聊天,后来直接跑外地去见网友,不管家里的情况,到现在还没回来。
案例2:东村三组,妻子来自邻镇,双方结婚3年后开始闹离婚,女方离婚时才25岁,双方生养有一个孩子。据村民介绍,双方其实没多大矛盾,主要是女方喜欢网上聊天交友,男方不同意,而且男方脾气不好,夫妻俩为此经常吵架,后来打起来,女方生气回娘家,男方随后跑去岳父家叫妻子,与岳父家里的人发生冲突,耳朵被打聋住院。女方家起诉离婚。
案例3:东村,女方,1981年出生,父亲早逝,为单亲家庭,结婚三、四年,有一个男孩,男方三、四年不回家,也不离婚,听说是在外面又找了一个。女方到现在也没嫁人。
案例4:双方40多岁,儿子已经20多岁,妻子在网上聊天,跑了2次。男方是民办教师,两人做生意,男方卖粮食,女方卖衣服,有2个儿子。前几年负担很重,生活很苦,两人都没有离婚。后来女方开始网聊,第一次跑到西安见网友,丈夫去接回来后,第二次又跑了,后来又回来了。因为这几年身体不好,不再往外面跑了。
案例5:一组,男女方都是本地人,同在玻璃厂工作,自由恋爱,结婚时女方22、23岁,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女方后来找了一个网友,以没有小孩为借口离婚。公公婆婆对她们特别好。
东村所发生在外遇问题在其他村庄也存在。村落内的外遇可分为村落内外遇与跨区型外遇。在村落内外遇中,关系双方都生活在村庄之内,甚至是邻居。这种现象在乡村一直存在,但是,一直是作为一种隐蔽、私密的话题,只能私下场合讲。如果放在村庄公共空间,则无异于对当事人的侮辱,从而产生冲突。如果女方出轨,依照村庄规范,男方必须找第三方去“算账”;男方出轨,女方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来抗争,如威胁离婚、自杀等。在乡村,再婚成本很高,风险很大,男方离婚后很难娶到更好的媳妇。如果女方自杀,女方家属会来“打人命”。[7]因而,女方的抗争会对男方产生很大影响。村落内的外遇会引发斗殴、自杀,但是不一定会导致离婚。在很多情况下,一旦男方去找第三方“算账”,或者女方以离婚、自杀来威胁,外遇关系一般都会终止,婚姻关系并不会破裂,夫妻双方也不会继续纠缠这个问题。只有在抗争无效的情况下,部分村民最终会选择离婚。
在传统乡村,个体交往圈大多局限于村庄之内,因而村落内外遇占据主导地位。在打工经济兴起之后,个体交往圈扩大,跨区型外遇逐渐成为主要类型。夫妻双方异地打工,或是一方在家务农,一方打工。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情感需求得不到满足。村民流出村庄,接触到外部世界,交往范围扩大。心理预期也会发生改变。这时,个体的情感需求就不会以村庄为参照,个体对另一方的评价标准也会提高。这些都增加了离婚的发生几率。在东村,“网络”下乡使得村民不需外出,即可以扩大交往圈。跨区型外遇目前已经成为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青年人外出机会多,与外界社会的接触更为广泛,跨区型外遇主要导致青年人离婚。不同于村落内外遇,在跨区型外遇中,离婚的概率极高。在关中王村,异地务工是导致青年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村民们甚至总结出规律,为规避这种情况,在结婚之后,女方大多会留在家中。
二是由赌博引发的离婚。在这种情形中,一般是男姓赌博,导致家庭经济生活水平下降,女方感觉生活无望,选择离婚。
案例5:东村,男,在外开出租车。后来染上赌博,输了100-200万,被迫借高利贷还债,利息1.1元,家庭陷入困顿,最后和妻子离婚。
案例6:东村,男,1982年出生,女方来自邻村,婚后有两个女儿,男方在玻璃厂上班,在本村麻将馆打牌,输了10万,还借了高利贷。先是被迫卖掉房子,父母和他们住在工厂一件破旧的小房间里,但是钱还是没还清。债主经常上门催债。过了1-2年,女方感觉没有希望就离婚了。男方一直有赌博习惯,之前赌博输了几万,后来好不容易还上之后又赌博。两个人都是二婚。男方和第一任妻子性格不和,结婚没几天就离婚了。妻子也是二婚,因为不愿意与前任发生性关系而离婚。
在东村赌博问题十分严重。东村人均1亩土地,农业收入在家庭中占据辅助地位,村民主要依靠本地务工增加收入。农业生产对劳动力的需求具有很大弹性。湖北咸宁农村有句老话“一天到地头三次不算多”。相反,务工对劳动力的需求则较为刚性,村民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在工厂效益不景气时,村民还会有长时间的假期。目前,村民大多通过打麻将来消遣闲暇时光。村民一般都会打麻将,这种麻将赌注金额小,不会输多少钱,只是用来怡情。问题在于,很多麻将赌注也很大。一旦沉溺于其中,会对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家庭是一个经济共同体,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经济连带性,赌博不仅减少家庭成员在农业生产上的劳动投入,更会消耗家庭已经积累起来的资金,降低家庭的经济实力与抗风险能力,甚至重现返贫。东村有位村民沾染赌博恶习,为偿还赌债借高利贷,后来为偿还欠款,将房子卖掉,自己住到一间破房子里。在关中王村,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经济实力、生活水平的下降会连带村庄地位的下降。村民们普遍认为这些人已经“烂透了”,他们生活困苦,为村民所“鄙视”,成为村庄的“反面教材”,在伦理关系中,他们也处于边缘地位,连亲属也不愿同他们过多来往。
因而,由赌博导致离婚很容易理解。另外,赌博也很容易引发自杀。在距离东村较近的齐村,男方经常赌博,妻子是个节俭的女人,两人常为此吵架。有一次,丈夫又去“打牌”,妻子跑到“牌场”,说“你回来不回来,不回来我就喝农药!”丈夫说:“随你!”结果妻子回到家,就喝农药死了。男方沉溺于赌博,女方在百般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会去“牌场”。一旦去“牌场”,则意味着与男方摊牌,将双方矛盾直接呈现在村落公共空间内。如果男方屈服,则会在村庄留下一个“管不住老婆”名声,成为村民茶余饭后的谈资。因而此时男方很少会跟随女方回去。这时离婚或者自杀就成为女方唯一的抗争手段。
三是因责任压力导致的离婚。夫妻一方感觉生活平淡,不愿承受生活压力与家庭责任而选择离婚。此类离婚数量最多,是青年人离婚的主要类型。
案例7:双方2006年结婚。男方来自邻县,在本地打工期间认识女方,入赘本村,女方父母一开始认为是外地的,不同意。两人结婚后,男方感觉经济压力大,负担重,每天被妻子催着,感觉烦了,就跑了。女方后来带着孩子嫁给隔壁村一个再婚男子。
案例8:女方来自邻乡,15岁时来东村玻璃器皿厂打工,结识同在玻璃厂工作的本村男青年,双方结婚,结婚时她才17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男方家庭条件很好,但是结婚1-2年女方还是要求离婚。村民说,她可能是感觉生活太平凡,有压力,不愿承担责任。
案例9:东村,男方80年出生,女方83年出生,来自外县,来东村玻璃厂打工,双方在玻璃厂认识,家里公公婆婆60多岁,精力充足,待他们很好,帮他们洗碗、带孩子,把家里整理的整整齐齐,另外家里条件也不错。后来,女方还是坚持离婚,返回娘家。没过多久在本地再嫁了。男方至今没有再婚。村民说,女方认为丈夫个子太矮,另外也是感觉生活平淡,精神上不耐烦了。
在其他地区,笔者也获取到相关案例。生活平淡的标准十分宽泛,包括性生活、情感生活、村庄生活、情感生活。郭俊霞在鄂南调研发现,近年来,性生活不如意已经成为导致离婚的一个重要原因。[8]笔者在关中某县法院实习时,也获取到相关案例。女方因为男方无法胜任性生活而选择离婚。目前,村庄生活和情感生活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村庄生活单调、无趣,情感生活空虚、寂寞,心灵长时间得不到慰藉,都会导致一方选择终止婚姻。
从总量上来讲,由外遇、感觉生活平淡导致的离婚数量最多。其中,感觉生活平淡导致的离婚可能还更多一些。虽然目前东村只有3个案子,但是根据村民的陈述,东村隔壁齐村村很多年轻夫妇去县城培孩子上学,男方在东村玻璃厂打工,女方呆在县城租住的房中,过一段时间就要求离婚。村民说:女方之前一直在农村,突然到城市,见得东西多了,整个人就迷失了。邻村由此导致的离婚至少有5-6家。因而村民大多认为,感觉生活平淡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三、青年人离婚的村庄原因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一直追问,是什么原因导致离婚。村民的回答无外乎以上几个方面。如网聊。村民说,这些青年人大都是被网友的话迷住了,觉得村里生活太平淡,娱乐活动少,村里钱少,他们感觉生活空虚,城市里才是天堂。村庄早婚问题十分严重,很多人结婚时还属于未成年人,缺乏家庭观念、缺少家庭责任。他们恋爱时感觉很刺激,结婚生小孩后又觉得生活十分单调。“天天上班、做饭、带孩子,就没什么意思”。很多人想去到外面寻求刺激的生活。通过网聊,他们可以接触到比村庄更为有意思的世界,可以接触到各式各样的人。相对于平淡的村庄生活、家庭生活,网络里的世界无疑是丰富的,网络上的人无疑是有趣的。网络扩大了村民的交往范围,提高了村民对幸福、情感的期待,平淡的家庭生活、平庸的丈夫很难满足她们对未来生活的想象与向往,很难实现他们对情感的追求。因此,抛弃现有生活,去追求网络上的幸福生活,是可以理解的。
不过,她们的选择并不能得到村民的理解。村民们认为她们过于单纯,网络世界是虚拟的,里面的事不一定的真,里面的人说的话也大多是假的。村民们认为他(她)们都不讲感情,“家里条件那么好,公公婆婆对他们那么好,结果还是要走,真是不能理解”。现在东村村民对网络已经十分憎恶,咒骂网络,“电脑害死人”、“网络不是个东西”。在其他地区,在访谈当中对于跨区型外遇,很多村民感觉不可思议,无法理解为何异地务工与离婚之间的关联如此密切,最后只能感慨“社会变了”。
生活平淡与离婚之间的关系则比较模糊。按照村民的说法,夫妻一方认为生活平淡、无聊,不愿承担压力,因而选择终止婚姻。这种因素导致的离婚数量最多。村庄生活十分贫乏,每天就是上班,闲暇活动也少,无非聊天、串门、打麻将。家庭生活也十分平淡,每天无非就是照看孩子、做家务。每天不断重复这样的劳动。城市里“光怪陆离”,与村庄十分简单的生活截然不同。其实,无论是跨区型外遇,还是生活平淡,村庄生活平淡、家庭生活无趣实际上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村民为追求幸福生活——虽然可能是虚拟的——而选择离婚。村民们都很奇怪,为何城市、网络具有如此大的魅力,可以让一个人抛家弃子、割舍亲情,去追求虚拟的幸福。村民们无法理解,为何性生活、情感生活如此重要,居然可以作为离婚的名义?笔者对此也感到十分震惊。在这里,乡土爱情、传统家庭显然十分脆弱,不堪一击。
村民的概括十分准确。网络下乡、农民进城,村民们看到另外一个更加有趣的世界,对了幸福、情感、家庭有了更高的期待,对比现实生活,感到平淡、无聊、压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问题可能并非如此简单。相对于传统社会,现在村庄的生活可谓有趣,家庭生活也更为幸福,“丈夫很疼爱,由着花钱”、“公公婆婆很好,把家里整理的整整齐齐”。那么为何之前离婚不多呢?从区域角度讲,离婚率的分布并不一致,婚外情、外遇的情况各个地方也不一样,甚至差别很大。如东北地区就存在严重的婚外情现象,但是在江西,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是,网络下乡、农民进城却是一个普遍现象,全国都在展开。所以,仅仅说网络下乡、农民进城,因而感到生活无聊,导致离婚。这样是很难讲的通的。需要将离婚现象放入村庄社会环境以及村庄社会转型中进行理解。
村民之所以选择离婚,是因为生活无聊,但是,传统村庄的社会更为无聊,离婚率却很低。因此,无聊本身并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村民感觉生活无聊,才选择离婚,而在传统村落,村民实际上是感觉生活很“有趣”的,虽然实际上很无聊。所以,主要问题在于村民评价村庄生活、家庭生活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之前有趣的生活现在看起来很无聊,生活本身并未发生多大变化,村民的评价标准发生了变化。那么,村民之前的评价标准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了解乡土社会中村民的意义世界,探寻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
四、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
贺雪峰将中国农民价值区分为本体性价值与社会性价值。[9]本体性价值是关于人的生存的根本性意义的价值,是使人安身立命的价值;而社会性价值是那些在人与人交往层面,受他人评价方面的价值。祖先崇拜、传宗接代是农村本体性价值的主要内容;村庄舆论、面子竞争等则属于社会性价值。在乡土社会中,社会性价值依托于本体性价值,本体性价值是社会性价值的基础。本体性价值主要处理个体有限的生命与无限的人生意义之间的关系问题。本体性价值赋予个体以意义感,是个体安身立命的根本。在西方社会,个体在宗教仪式中与上帝交流,从而实现个体生命的超脱。但是,在传统中国社会,个体是通过在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从而实现个体生命的超越。农民日常生活中所提到的“过日子”,即是在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10]
祖先崇拜与鬼神信仰是本体性价值的主要内容。祖先崇拜与鬼神信仰实际上是一体两面。个体去世只是肉体的消失,个体人格则通过灵魂的方式继续存在,过与俗世类似的生活。作为灵魂的先祖人格与鬼神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与鬼神共处,人与先祖的之间的交流遵循人-鬼/神之间交流的规则与方式。表现在现实中即是祭祀祖先与祭祀鬼神的仪式具有相似性。祖先崇拜首先是仪式性崇拜,人们通过祭祀先祖来实现对祖先的崇拜。[11]祭祀仪式按照规则运行,人们需要按照一定序列来排布,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行动。祭祀仪式上的空间序列、时间程序将家庭、村庄生活中的伦理等级以一种时间与空间的方式呈现出来。参与仪式的每个人认识到自己在家庭、村庄中的位置,认识到家庭、村庄中的伦理等级,从而以此来调整自身的日常行为。等差和序列是家庭、村庄秩序的主要内容。祭祀仪式强化了个体对秩序的认同。所以,本体性价值具有维持秩序的规范性功能。
本体性价值不仅拥有规范性功能,而且具有价值性功能。只有在祖先崇拜中,个体才能够理解“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意义与重要性。通过祖先崇拜,个体将自己的有限生命放入无限的血缘传递链条中,从而拥有历史感,认识到自我是血缘传递链条上的一环,祖先和父母处于上端,子女则处于下端。自我的人生任务则是承继先祖,抚育后代。只有在血缘传递链中,个体的人生价值才能实现,个体才能在有限生命里实现无限的意义追求。个体的人生任务是抚育后代,个体的人生需要围绕这一价值来安排。抚育后代是家庭的主要功能,“过日子”实际上是“为儿子过日子”,从婚姻的缔结、到婚姻的维系,都是以抚育后代为依归。也只有在家庭中,才能完成后代抚育的责任。正因为抚育后代是婚姻、家庭的主要任务。因而,婚姻的形成、家庭生活的展开都围绕这一目标。作为婚姻形成标志的结婚仪式并非男女双方的私事,而是涉及到多方的“公事”。通过结婚仪式,建立了两个姓氏、家族之间的关系纽带,形成了婚姻正常运转的结构,为后代抚育提供了前提。对个体来说,家庭生活首先意味着辛勤劳动,实现财富积累,为后代抚育提供物质基础。抚育不仅包括物质性的抚养,同时包含伦理性的教育。不同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是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言传身教、耳濡目染而实现的。因而,父母对价值、规范的遵从,和谐的家庭关系是进行后代抚育的另一重要基础。
推广到村庄生活中,有不少事务是一家一户所无法完成的,需要众多互助、合作才能完成。[12]在熟人社会中,互助合作依附于特定的人际关系,需要通过长期的互动来建立。而且,个体参与到村庄生活中,不仅代表自身,而且代表先祖、后代,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所以,无论是琐碎的家庭生活,还是复杂的村庄生活,背后都有一套意义体系来支撑和维系。农民为了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本体性价值反过来赋予日常生活一种神圣性。个体从日常生活中不仅可以获取一种感观体验,而且可以找到宗教信仰一般的价值感。抛开背后的意义世界,无论是家庭生活、还是村庄生活,可能都是琐碎无趣的。正是由于个体在日常生活中实践本体性价值,因而十分有趣、有意义。乡村社会中的个体在这一意义系统的支撑下投入到家庭、村庄日常生活中,他们辛苦劳作、积累财富,他们积极参与到宗族、村庄公共生活中。他们本能的实践本体性价值,本体性价值与日常生活融为一体,成为一件自然而然、习以为常的事情。因而,无论家庭生活多么困苦,村庄生活多么贫乏,个体都可以“怡然自得”。在个体身上,我们可以发现一种强大的韧性。正如鲁迅笔下的“祥林嫂”、“骆驼祥子”那样。所以,本体性价值还拥有使日常生活变得有价值、有意义的价值性功能。
以本体性价值为核心的意义世界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有了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才会觉得家庭生活是可期待的,可以从繁琐劳累的日常生活、生产中跳出来,不会将一时的困境扩大化;也不会因为物质生活的困苦、精神生活的贫乏,或是情感生活的不如意而选择终止婚姻。[13]相反,这些因素只是次一级的评价标准,生命归属、血缘继替是更高的评价标准。生活评价标准的分序使得家庭生活质量并不是塑造个体感受的决定性因素,因而也不会成为形成、维持家庭、终止家庭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人们对生活的过去和将来有长远的预期,有超越性追求,就不会仅仅关注于现实生活本身,就不会仅仅从现实生活本身出发去思考婚姻。
所以,本体性价值构成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维系纽带,其赋予了乡土婚姻极大的韧性,使其可以面对多重外界压力而保持稳定。这是理解乡土婚姻的基础,也是研究当前青年人离婚潮的主要前提。
五、失落与迷茫:青年人离婚的社会心态
我们需要“放宽历史的视界”,将当前青年人离婚现象放在中国农村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以及乡村社会百年历史中去理解。[14]近代以来,西方观念开始传入中国。现代观念强调“男女平等”、“恋爱自由”,对传统价值世界支撑下的乡土婚姻产生影响。但是,西方观念的影响大多局限于上层社会,局限于东部沿海地区。上层社会、东部沿海地区与外部世界接触较多,因而更容易受到西方观念的影响。在中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农村价值世界十分稳固,传统婚姻也十分稳定。真正对乡土婚姻产生影响的运动始于上个世纪40年代之后。中国共产党在村庄推动“妇女解放”运动,推行新婚姻法。新婚姻法强调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主要纽带。妇女解放运动、婚姻法推行运动对乡土婚姻产生巨大影响。女性郁积已久的势能爆发出来,很多农村妇女选择离婚。一些丈夫接受不了妻子“翻身”的事实,最终选择杀害她们。[15]乡土婚姻的价值基础与代表现代观念的婚姻法发生剧烈冲突,生产出一幕幕惨剧。不过,这些运动都具有短期性,运动过后,女性的“翻身”很难得到外界力量的强有力支持,离婚诉求会面临村庄各方面的反对。因而乡村婚姻秩序又恢复常态。这些运动冲击了传统价值观念,动摇了乡土婚姻,但是并未导致其解体。虽然在这个时期乡村离婚率有所升高,但远未产生离婚潮。
直到20世纪末,乡村社会开始出现结构性变迁,最终导致传统婚姻秩序的解体。贺雪峰将之概括为“千年未有之大变局”。[16]乡村社会的变迁表现在多个层面,从社会关系上讲,农民日益原子化,社会关联弱化;从仪式人情角度讲,村庄人情发生异化,出现“名实分离”的面子竞争。[17]从价值世界来讲,村民本体性价值逐渐解体,社会性价值“异军突起”。传统婚姻秩序的解体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其中作为乡土婚姻价值基础的本体性价值逐渐消逝是主要原因。本体性价值的消逝,使得乡土婚姻不再具有稳定性,缺乏价值基础的支撑,十分脆弱。在外部力量的冲击下,变得不堪一击。本体性价值的缺失使得村民无法从日常生活中找到归属感。家庭、村庄生活与交往无法赋予村民一种宗教性体验。生活仅仅是生活,而不是包含有宗教意涵的“过日子”。意义世界的贫乏导致村民开始看重现实生活,开始注重社会性价值。村民希望从家庭生活中获取情感体验与物质享受,甚至是性体验,希望从村庄生活中获取感观愉悦。这时,乡土婚姻就十分脆弱。因为相对于城市,村庄显然无法满足村民的需求。城市拥有强大的吸引力,“城市是天堂”。在满足村民感观性需求方面,城市具有强大的比较优势。相对的,村里生活太平淡,娱乐活动少,村民们精神空虚,需要去城市需求刺激的生活。家庭生活细碎繁琐,“天天上班、做饭、带孩子,没什么意思”。在现代化的冲击之下,缺失本体性价值的村民很容易失去“定性”。“ 一去县城,玩的东西多,见的东西多,就没有定性了。一到深圳,整个人就迷失了。”在传统社会,村庄、家庭对于在外的游子来说是落叶归根的地方。“就像一个风筝,不管飞的有多远,线的另一端总在家人手里。”“乡愁是牵着风筝的线 另一端握在妻儿手里”。“意念家乡一黏土,默念他乡万两金。”当前却是“池浅养不住鱼”。另外,子女也不再是家庭维系的纽带,反而成为年轻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拖累”。村民们讲:“女方离婚一般都不带孩子,因为是个拖累。”
我们看到,在乡村社会转型中,青年人成为现代社会中失落的一群人。他们接触外部世界的机会多,受现代观念的影响最大,传统价值在他们身上最先解体。现代社会给他们带来了新的婚姻观念,生活体验,却还没来的及在他们身上建立起以家庭责任观,赋予他们维系婚姻的价值基础。他们处于传统价值与现代价值的交接地带,传统价值已经解体,现代价值还未确立。在现代社会面前,他们显得无所适从,十分迷茫。他们的婚姻处于传统婚姻向现代婚姻转型的过渡阶段,缺乏价值基础,因而显得十分脆弱。社会转型赋予了他们终止婚姻的机会与能力,却没有同时带来维系婚姻的价值与纽带。失落与迷茫成为乡村社会转型背景下青年人离婚的主要心态。
相对于相对于传统社会,现代的青年人无疑是十分幸福的,他们有终止婚姻,追求幸福的机会与能力。在婚姻面临困境时,他们可以选择终止婚姻,去寻求新的幸福。传统社会下,婚姻是是公事,而非婚姻双方的私事,因而,个人背景、物质条件、家庭环境等客观因素都会被作为婚姻缔结的主要条件,婚姻双方的情感偏好则不会成为左右婚姻形成的决定性条件。婚姻是门当户对,而非两情相悦的结果。也正因为婚姻是两个家庭的公事,所以在家庭中拥有支配地位的老人是婚姻的决定方,个体的情感需求则不被考虑,婚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抚育后代是家庭的本体性功能,个体的情感体验只能作为次一级的功能,很难得到村庄舆论的承认。个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培养出一种亲情,个体对爱情的追求被不断消磨。这导致了极大的结构性张力。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之前,青年人接受了现代观念,却缺乏追求幸福生活的机会,父母成为他们追求婚姻自主权的“敌人”。在与父母的“抗争”中,他们倍受煎熬,很多人最终失败,在绝望中选择自杀。[18]在电影《过年》中,女儿向母亲哭诉丈夫有外遇,哭完之后,母亲也只能无奈的安慰自己的女儿:“你爸年轻时也这样,等老了就好了”。在关中某镇司法所,所长向笔者讲起很多家庭纠纷中,丈夫长期家暴,很多妻子最终选择隐忍。在关中王村,一位妇女经常遭到丈夫拳打脚踢,周边村民都看不过去上前制止。双方两次离婚,最终复合。如今双方步入中年,丈夫的家暴行为才有所缓解。在这里,我们看到,虽然乡土婚姻具有强大的价值基础,拥有极强的稳定性。但是,在这种稳定性背后,是个体的情感需求被长期压抑,个体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伸张,甚至只能一死了之。
本体性价值的缺失,乡土婚姻的解体使得个体的情感需求可以释放出来,个体权利不再受到压制。每个人都可以自主的追求自己想要的生活。不过,面对近年来乡村出现的各种不可思议的离婚事件,以及势头越来越大的离婚潮,我们不得不追问,青年人拥有了终止婚姻的机会与能力,那么,他们是否同时具备了维系婚姻的责任感?乡村社会是做了了承担现代婚姻的巨大成本?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甚至青年人达到不可思议的程度,如“闪婚闪离”、大面积离婚潮。[19]对乡村社会秩序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家庭是村庄的主要单位,家庭秩序是村庄秩序的主要基础。离婚导致家庭解体,家庭失序会对村庄秩序产生冲击。近代以来,虽然中国社会遭遇多重危机,社会上层不断变迁,但是,以乡村为基础的下层社会却基本保持稳定。其进一步发展,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在文章开头,张庭长那句话或许真的会应验。应该说,乡村社会转型是中国整体步入现代国家的必经阶段,也是现代化进程不可绕过的一步。现代性进村,乡土婚姻价值基础的解体不可避免。但是,我们在推行新的以爱情为核心的婚姻观念同时,也应关注现代婚姻价值基础的重构,降低离婚率,弱化离婚潮对村庄秩序的冲击,重现婚姻的稳定性。这是目前亟需关注的一个问题。
[注释]
[1] 参见:农村婚变:岂一个“离”字了得!半月谈,http://paper.chinaso.com/detail/20140916/1000200000
0140915084200883854102_1.html。
[2] 王会、欧阳静:农村“闪婚闪离”现象及其原因探析,《中国农村观察》,2012年第3期。
[3] 田先红:碰撞与徘徊:打工潮背景下的农村青年婚姻流动变迁,《青年研究》,2009年第2期。
[4] 施磊磊:“青年农民工‘闪婚’现象的动因探析”,《青年研究》,2008年第12期。
[5] 风笑天:“农村外出打工青年的婚姻与家庭:一个值得重视的研究领域”,《人口研究》,2006年第1期。
[6] 陈讯:抛夫弃子:理解农村年轻妇女追求美好生活的一个视角——基于黔南S乡的调查与分析,《贵州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7] 陈柏峰:《死亡想象与道德建构——家事纠纷中农村妇女自杀的个案呈现》,载《乡村中国评论》第2缉,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8] 郭俊霞:农村社会转型中的婚姻关系与妇女自杀————鄂南崖村调查,《开放时代》2013年第6期。
[9] 贺雪峰:当代中国乡村的价值之变,三农中国网站,http://www.snzg.net/article/2010/0629/article
_19251.html。
[10] 桂华:过日子与圆满生活——农民宗教生活的基本形态,《二十一世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号。
[11]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67页。
[12] 贺雪峰:乡村秩序与县乡村体制——兼论农民的合作能力问题,《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3] 杨华:《隐藏的世界——农村妇女的人生归属与生命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14] 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页。
[15] 肖爱树,建国初期妇女因婚姻问题自杀和被杀现象研究,《齐鲁学刊》,2005年第2期。
[16] 贺雪峰:《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7] 宋丽娜:原子化村庄缘何人情异化?《中国乡村发现》,2012年第1期。
[18] 陈柏峰:反抗与绝望——农村社会转型中的未婚青年自杀,《开放时代》2013年第6期。
[19] 参见:王会、欧阳静:“‘闪婚闪离’打工经济下的农村婚姻变革”,《中国青年研究》,2011年第3期;陈锋:“‘闪婚’与‘跨省婚姻’:打工青年婚恋选择的比较研究”,《西北人口》,2012年第4期。
[摘要] 社会转型背景下警察逐渐成为基层纠纷调解的主要力量,正式纠纷调解体系取代非正式纠纷调解体系。纠纷调解活动同时嵌入到基层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实践中。作为基层法治建设一部分的纠纷调解规范化实现了调解体系的科层化与规则化。但是由于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张力,以及基层社会国家能力匮乏,调解实践陷入非规范化的运作形态。在纠纷格式、社会空间、组织体制三个层面出现悖论与冲突,调解实践内嵌入议价机制与暴力再生产机制,形成充满策略行为和暴力契机的脆弱秩序。化解纠纷调解困境,需要在规范警察权与提高警察纠纷解决能力、制度建设与价值内化、法治目标与治理目标之间兼顾平衡,弥合规范化纠纷调解体系与现代性纠纷解决能力之间的裂痕,在推动基层法治建设同时实现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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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治理能力视野下的乡镇执法权配置与运行研究”(15AFX008)的研究成果。
感谢姚建宗教授、陈柏峰教授的悉心指导,感谢责任编辑的辛勤工作和审读意见,感谢刘磊博士、孟融博士等对文章修改的宝贵意见。
一、导论
(一) 问题提出与研究进路
调解是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在中国拥有悠久的文化渊源。近年来在基层法治建设的推动下国家投入大量资源,从制度、机构、场所、人员等多个层面推动纠纷调解规范化,初步形成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多元一体的纠纷调解格局。纠纷调解也是基层国家治理的一环,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纠纷调解规范化发挥出强大的治理功效,借助各类正式调解机制大量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在当下中国,有效利用调解这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缓解矛盾多发与审判力量不足之间的张力。不过,仍有很多纠纷未及时解决,涌入信访渠道,形成多次信访大潮;部分矛盾纠纷演化为群体性事件,危及基层社会秩序。在调解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类暴力事件,多次见诸媒体和网络。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纠纷调解规范化建设虽然初步建立了完备的现代化矛盾化解体系,但在提升国家基层纠纷解决能力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其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
纠纷调解困境反映出规范化纠纷调解体系与现代性纠纷解决能力之间存在较大背离,基层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之间仍存在一定张力。根据研究视野、进路和方法的不同,调解研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调解的“法治化”研究。这类研究从调解与法治的关系出发,探讨如何在法治进程中认识和利用调解这一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由于程序主义是法治社会的主导性价值之一,这类研究重点关注调解程序技术的设计,由此重构调解制度。范愉、王亚新等学者的研究大多沿着这一路径展开。[1]诉讼法领域的研究将调解与法治的关系进一步化约为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认为审判在建立社会权利义务观念,确立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法治运行要以审判为中心。[2]调解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当前社会转型之下法治建设灵活性的实践表达,是应对法治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制度选择。例如有学者指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大问题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口号下鼓励当事人就案件处理进行过度的讨价还价或者互惠式交涉,以实用主义的政治性手段削弱了规范和原则,在法律秩序中形成所谓“双重不确定性”的状态,进而导致公共选择变得非常困难。[3]二是调解的“治理化”研究。有学者注意到,规范层面的研究难以有效解释基层社会的纠纷调解实践,建立在此类研究之上的制度改革很可能引发国家制订法同乡土社会间对立,出现“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4]因而他们开始从国家治理角度关注调解实践,将调解的治理化形态作为主要研究内容。陈柏峰从三个方面对治理化形态进行概括:第一,在规则层面上,地方性规范在微观意义上常常(但不必然)占有竞胜地位,国家法律常常(但不总是)被规避。何者占有竞胜地位,往往取决于基层法官的治理需要;第二,在程序层面上,纠纷调解并不遵循法治原则,调解过程充斥着各种策略和权力技术。[5]第三,基于治理乡村社会的需要,基层法官和乡村干部组成了一套非常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乡村司法体系,乡村干部在其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基层法官的司法遵循“治理”的逻辑,在事实层面而不是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非规则导向。[6]
上述研究在理解调解实践,推动基层法治建设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法治化”研究将调解抽象为获得合意的协商交往过程。国家权力往往被赋予干扰协商的负面角色。这一理论抽象遮蔽了调解实践中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间的张力。以此类研究为智识资源的纠纷调解规范化所面临的治理困境即在经验层面反映了这一问题。“治理化”研究弥补了这一不足。但相关研究多从纠纷个案出发,缺乏对经验的整体性把握,因而难以发现调解活动的实践逻辑,纠纷个案只能成为否思外来理论的材料与媒介。另外,现有研究缺乏对行政调解,尤其是警察纠纷调解的充分关注。已有警察纠纷调解主要从规范层面出发,局限于警察学部门内部,大多关注调解的概念、正当性、法律依据、原则、程序,以及调解行为背后警察权的属性等学理问题,从而完善警察学理论体系。[7]实证层面的警察纠纷调解研究注意到为维护社会稳定,警察表现出较强的主动性。[8]有学者由此提炼出警察解决纠纷的机制:扩大调解适用范围;主动制订调解方案,强制调解;将治安管理,而非矛盾化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目标。[9]
虽然治安调解的数量已经成为中国“矛盾纠纷解决的金字塔的塔基”,[10]但有关警察纠纷调解的研究仍十分稀少,[11]且相关研究主要从规范层面出发。实证层面的研究注意到警察调解活动对协商、自治、合意等原则的偏离,但是针对调解机制的概括主要从个案出发且未能充分关注警察纠纷调解的困境,并由此探求基层法治与社会治理的深层次问题。因此,本文拟以基层社会的警察调解活动为研究对象,从多地经验出发。在研究进路上,采取机制分析方法,探求调解实践的逻辑,在此基础上分析调解困境反映出的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机制分析是法律经验研究的进路之一,旨在探寻要素、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揭示实践的内在机制。辨析经验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机制分析的核心。机制分析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是对微观社会行动的解释,探究行动背后的因果链条;其次是对宏观实践规律的揭示,主要是形成对社会实践的规律性理解。机制分析可以弥补个案研究的不足,研究调解实践,可以从这一进路出发。文章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鄂中、关中、湘东等地基层公安派出所的实证调研。[12]
(二)警察纠纷调解概况
在当前基层社会纠纷调解实践中,警察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基层社会的大量纠纷矛盾主要由警察来调解,纠纷调解逐渐成为基层公安部门的主要工作。在笔者所调研的某县公安局,2013年第三季度共受理报警15289起,其中,破获刑事案件436起,行政案件结案578起,调处各类纠纷892起。[13]有学者调查发现,从2009年-2011年,某省警察纠纷调解占总执法工作比重分别为64.1%,66%和66.44%。[14]基层公安部门成为纠纷调解机制的主力军与多种因素相关。从外部层面讲,非公安部门的权利救济成本较高,部门纠纷调解能力不足,导致大量矛盾纠纷涌入公安部门。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时间成本、信息成本高,法院判决也面临“执行难”问题。税费改革、社区体制改革之后,基层组织对个体的组织性控制减弱,弱化了基层组织的纠纷调解能力。[15]尤其在农村地区,村干部大多从调解主体转变为纠纷信息的收集与上报者。从内部层面讲,基层公安部门的权利救济成本较低;而且由于具有执法权力,公安部门的纠纷调解能力相对较高。
目前,公安部门的调解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安调解,公安机关对由民间纠纷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则不予处罚。未达成协议,或协议达成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给予处罚。治安调解中,公安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有助于促成当事人努力达成并积极履行协议。二是一般民事纠纷调解。《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当前公安机关所推行的社区警务战略将治安、防控作为基层公安工作的核心目标,将矛盾化解、纠纷调解作为群众工作的主要内容,要求基层民警“为群众办实事、好事,以争得民心”。漳州110模式推广、“有警必出”口号提出之来,[16]警务活动大多由公民主动发起,布莱克将这一警务模式概括为反应型警务(或者说公民主动型警务)。[17]反应型警务日趋成为基层警务的主要模式,警察的社会秩序维持功能主要通过处理纠纷个案来实现。在反应型警务中,民警缺乏界定自身管辖边界的机会和空间,公民拥有界定失序状态、划定警察管辖范围的权利,执法活动围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展开。[18]由于模糊性的法律规定、社区警务战略以及由此形成的反应型警务模式,法定的警察职权边界在实践中虚化。虽然在法律层面,纠纷调解是基层公安部门的副业,但实际上已经成为主业。
二、纠纷调解规范化背景下的悖论与冲突
作为基层法治建设的一部分,纠纷调解规范化试图建立协商性的三方争议解决机制,规范化的调解活动是科层组织依据正式法律规范,调解人处于中立地位,由争议双方自主协商达成合意,化解矛盾。由于基层社会的不规则性,科层体制的多主体性,在纠纷调解规范化建设背景下调解实践面临诸多悖论和冲突,主要表现在纠纷格式、社会空间和组织体制三个方面。
(一)纠纷格式
在规范化的调解体系中,启动调解的前提是纠纷事务符合法律系统的格式要求,包括具有完备的法律事实,规范的权利诉求,以及纠纷事务相对简单,法律系统可以自主化解。具备了法律系统对纠纷格式的正式性要求,纠纷事务才可能进入法律系统,从而得到正规化处理。但是,基层社会具有非规则性,发生于社会中的纠纷事务也难以完全符合法律系统的格式要求,在正式性的格式要求与非正式性的纠纷事务之间形成张力。
首先,纠纷矛盾发生在调解活动之前,由于技术、成本等因素限制,部分纠纷的法律事实难以建构。当人们“诉诸法律”时,事实没有被认可,证词往往是口头的和相互冲突的。[19]很多村落纠纷发生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缺乏证据,民警只能从当事人口中还原事实。[20]在纠纷调解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都倾向于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针对其他情况避而不谈。有时候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情都不完全清楚。很多纠纷发生在私人空间内,缺乏第三方,当事人又不愿吐露实情,案件事实就很难还原,法律事实也无从建构。民警往往是在信息不完备的状态下调解纠纷。另外,法律事实的建构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货币成本。例如,在侵犯类纠纷与产品质量类纠纷中,要确定侵权责任,首先要通过特定机关鉴定伤情、产品质量。鉴定需要预先一些费用,这些费用甚至可能会大于诉求标的的价值。在粤北某镇调研期间,该镇工商执法人员说:“涉及到质量问题,必须送检,送检的前提是产品完整。很多产品已经损坏,没办法检测。而且检测要花费1000元,可有的产品只值50元。”
其次,纠纷当事人的诉求是语境化的,既涉及到权利配置,也包括利益给予和关系修复,超出法律所能够保护的范畴。侵权行为不仅使当事人的权益受损,而且导致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失衡。他们的诉求不仅指向权利救济,更希望借此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和谐状态”。[21]当事人的诉求不仅指向当下,而且指向过去与未来。正如滋贺秀三所说:“中国人倾向于把争议双方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和总体的考察。”[22]很多纠纷矛盾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也是社会互动的一个环节。互动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占据优势,因而产生过激行为,把事情放大,引入外部力量,平衡双方关系。[23]解决纠纷不仅要消弭冲突,更要满足背后当事人的各种诉求。民警只有对人情世故具备丰富的体察和感悟,才能听懂当事人的“弦外之音”,从而抓住“主要矛盾”。[24]这时,丰富的调解经验往往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善于抓住“主要矛盾”比依照法定程序来调解更为关键。
最后,部分纠纷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系统的格式要求,但是在法律系统内难以有效解决。部分纠纷属于无法在科层体制内通过常规性治理手段得到解决的“剩余事务”,包括由体制改革引发的群体性矛盾,如民办教师群体上访、下岗工人上访,也包括由宏观政策调整导致的政策性矛盾,包括返乡农民争田、村庄农地承包矛盾。这些事务有些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有些属于现代体制运行的外部成本,比如征拆补偿纠纷、违建纠纷、“低保”评定纠纷、农民工讨薪纠纷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打破科层壁垒,整合治理资源,采取运动型治理方式。[25]其中也有部分问题需要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初步实现之后才可能够有效解决。基层社会的很多纠纷矛盾难以被完全归为法律问题,难以完全进入法律系统,在法律系统内进行归类、处理和格式化,通过规范化的调解机制进行化解。不过由于反应型警务模式,警察缺乏界定职责权限的能。因而这些纠纷进入公安系统,导致在正式性的格式要求与非正式性的纠纷事务之间出现悖论与冲突。
(二)社会空间
规范化的纠纷调解是平等主体基于自愿原则相互协商、化解矛盾。作为调解主体的公共权威应保障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其在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这一模式下,各方处于一种对称的关系格局,这构成调解与审判、执法的主要区别。在审判和执法过程中,公共权威拥有决断权与强制权,其与当事人形成一种不对称的关系状态。不过,社会活动在一定的社会空间内进行,社会空间既是活动发生的物理场所,也是一种关系的体系。[26]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纠纷调解,社会空间内的力量格局、空间安排影响到主体间的关系形态,从而使其偏离规范形态中的对称格局。
在反应型警务模式下,警察被动进入纠纷矛盾发生场域,纠纷调解工作经历了从介入到谈判的转换。调解活动发生的社会空间塑造了各个主体间关系的具体形态。社会空间可以分为窗口空间、社区空间与街头空间。[27]社区空间是公民自治领域,公民拥有充分的控制权与自主权。社区空间内,警察调解纠纷,不仅需要援引法律,同时需要参照社区非正式规范,社区是纠纷当事人的“主场”,警察的“客场”,当事人拥有较强的自主权与控制权。调解过程中,警察需要谨言慎行,以防授人以柄,使自己限于被动。[28]街头空间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不确定性。调解纠纷时,警察不仅要面对当事人,而且要面对众多围观群众,以及不确定的潜在参与者。潜在参与者的进入会增加不确定性,面对突如其来的第三方,警察缺乏应对时间,难以控制局面。[29]在窗口空间街头官僚拥有广泛的支配权与控制权。因而警察往往采取空间转换的策略,在公安场所内部调解纠纷。公安场所内,警察拥有一定的控制权,可以有效维控现场秩序,主导调解工作的进展。当事人则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社区、街头空间内警察与纠纷当事人的关系格局在窗口空间内发生对调。社区、街头空间的特性减损了警察抽象性的法律权威,在纠纷调解实践中建构了不对称的关系格局。[30]借助于空间转换策略,互动各方的力量格局发生对调。各方处于一种控制与反控制的不对称关系形态下,形成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共存与互调的复杂形态。对称的关系形态只是规范化体系的制度初衷和理想模型。
(三)组织体制
规范化的调解活动依赖科层组织,调解行为具有专业化、非人格化特征。基层社会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同一性质的治理模式可能在不同时期或国家结构的不同层次表现出不同的结构和特点,同时也可能内涵着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影响后果。[31]在科层体制底端,为回应治理需求,在专业化体制之外形成多种非专业体制,弥补正式制度治理能力的不足。
一是广泛吸收非正式人员参与调解,包括在公安部门内部积极扩大协警队伍,在部门之外吸纳、动员基层干部。由于基层治安形势日趋复杂,刑事、治安案件迅速增加;派出所工作导向从打击转为服务,社会治安、纠纷调解成为民警主要工作类型,民警工作量呈几何级增加,正式警力捉襟见肘。虽然公安部下达文件要求一律不得从社会上招录协警。[32]但为适应治安形势,完成专项行动任务,基层公安部门仍持续招募协警。目前协警已经成为维持基层治安的主要力量。除此之外,基层公安部门还注重发挥基层干部的协助作用,包括矛盾纠纷隐患排查、信息及时上报、纠纷先期处理等。相关举措包括招聘基层干部担任户警,或者设立联合调解制度,由基层司法干部、乡村(街道社区)干部共同参与调解;也包括以非正式的互惠方式提高基层干部支持、协助纠纷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吸收非正式人员,弥补了正式体制制度的能力不足。同时,非正式人员对辖区社会环境十分了解,在辖区内拥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关联。他们既可利用社区利息传输机制低成本的获取纠纷信息;也可利用社会关联辅助调解,成为警察与当事人间的桥梁,弱化当事人对警察的排斥和怀疑。
二是在法律、政治与政策层面形成差异性的职权配置规则,在体制内塑造了权责利不匹配的组织形态。依照行政学基本原则,每个行政层级的权责利都应当是匹配的,由此才能调动积极性,提高效率。在法律层面,基层公安部门的权责利相对匹配。法律就公安民警、纠纷当事人在纠纷调解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程序、次数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政治和政策层面,社区警务战略的推广、对“群众路线”的强调都有可能导致法律层面的权责利对称形态在实践中虚化。[33]社区警务战略将纠纷调解作为一项群众工作,将当事人的满意度作为考评警察的重要指标。接处警之后,基层公安部门的110指挥中心都会随机对报警人进行回访。上级公安部门也将群众投诉率、上访率,是否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等作为基层纠纷调解工作的主要考评标准。这种结果导向的考评方式无限强化了基层民警的调解责任,但是在法律层面,民警却未能具备相应的调解能力。民警不仅需要承担相对确定的法律职责,而且需要承担边界相对模糊的政治职责,包括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群众利益等。
三是由于监督机制和事务特性的影响,一线警察形成裁量边界模糊,裁量权限宽泛的权力运作形态。权力运作形态既受法律制度的规范,也面临监督机制和监督事务特性的影响。当前,针对一线警察的制约主要通过文本监督的方式进行,侧重关注警察权运行的“前台”,难以捕捉警察权在“后台”的运作情形。一线警察可以通过“案卷制作术”规避来自组织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从而获得超越法律边界的自由裁量权。[34]同时,为提高一线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底层监督人员可能与民警形成“共谋”,容忍民警的轻微不规范行为。一线警察的活动大多发生在部门监控范围之外,具有低可见度。[35]针对他们的持续性、全面性监管难以实现,监督部门与一线部门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这也有可能扩大一线警察的裁量权限,形成一种相对宽泛的警察权运行机制。目前,专项行动在规范警察调解活动,确定调解适用边界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36]专项行动设定了硬性的执法指标,将警察的调解活动限制在一定数量和范围之内,防止警察借用调解的方式来规避执法。
三、基层警察纠纷调解中的策略与暴力
基层法治建设背景下,调解活动虽然具有规范化外观,但实质上与规则化要求相距甚远。争议各方采取策略主义方式,换取对方让步。调解实践中蕴含暴力契机,一定条件下暴力行为被再次激发。调解过程中嵌入议价机制和暴力再生产机制。
(一)各方的行动策略
调解实践非规范化的一面首先呈现为调解各方的行动策略。当事人的策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以灵活、实用和有效为原则,从法律话语、政治话语中搭配语辞,借助修辞手段建构权力。[37]当事人对于公民话语、群众话语的使用具有抽象性,往往忽略话语的内在体系和逻辑,将话语系统单一化、符号化。当事人所具有的公民、群众身份赋予他们使用话语资源的机会和空间。这些话语系统所蕴含的公民、群众身份是政治性的,涉及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指向国家对个体的职责与义务。当事人借助话语资源,利用话语系统中国家与个体的关系来定义其与警察的关系,从而拓宽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范围。在话语系统内,警察不仅具有法定义务,而且承担了伦理义务与政治义务。在话语资源面前,警察相对被动。他们很难从其中寻找依据,很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很难对当事人形成有效制约。[38]从而处于失语的状态,只能借助抽象的社会话语,诸如“以和为贵”“退一步海阔天空”等来劝说当事人让步和妥协。在大部分派出所调解室里都悬挂有各种形式的“劝和语”。[39]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当事人讲法警察不讲法”这一吊诡的局面。
另外,“闹大”是当事人采取的另一种策略,包括威胁使用暴力,上访,诉诸传媒,造成公共舆论声势等。“闹大”策略包括多个方面。首先是将纠纷事务纳入警察职责范围。在实践中,针对不存在治安违法行为的民间纠纷,民警大多不予受理。为促成民警受理纠纷,当事人威胁使用暴力,或者直接使用暴力,从而使纠纷事务进入警察的职责范围。[40]其次,对警察形成压力,换取警察对自身诉求的支持,促成警察向对方施压,最终使调解协议有利于自身。上访是争议当事人经常采用的一种“闹大”策略。目前,科层体制内针对信访的考核是一种强于常规性考核的政治性考核,包括“一票否决”、“信访排名”等。通过信访,当事人将科层体制内对基层公安部门的考核从常规性考核替换为政治性考核,从而对警察形成强大压力。诉诸传媒是另一种“闹大”策略。通过传媒进行曝光,纠纷事务成为公共事件,被公开在外部视野之下。警察的行动空间被压缩,使用灰色方式调解纠纷的空间被取消。借助传媒,当事人分享维权故事,可以引起广泛第三方的情感共鸣,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对政府部门形成压力,借助压力型体制渠道传导至纠纷调解一线的基层公安民警。
目前,争议当事人的博弈策略越来越丰富,传媒介入是重要原因。借助传媒,各类博弈策略的传播速度加快,形成一种跨区域的交流和传输机制。出于营利需求,传媒偏好刺激性、夸张性的纠纷事件。在很多纠纷发生之中、之后,传媒甚至介入其中,设计博弈策略。当事人的博弈策略具有语境性,嵌入纠纷事务中,是纠纷事务的行为表达。传媒过度介入导致博弈策略逐渐脱离纠纷语境,形成一种维权剧目。维权剧目更侧重于满足传媒偏好,将纠纷事实进行剪裁、筛选、圆形化。[41]传媒的过度介入异化了传媒监督的法治功能,调解空间内的不对称性加强,对调解活动产生负面影响。从宏观层面讲,脱离现实语境的宣传使观众难以理解纠纷事件与调解实践的复杂性;诉诸于大词和外观的宣传策略可能无助于共识形成,反而会进一步撕裂社会。[42]
调解实践中,警察的行动策略包括空间转移和执法权的非正式行使。转换空间是民警经常使用的一种调解策略。在调解实践中,除非纠纷比较简单,可以当场处理,或是比较特殊、紧急,必须及时处理,民警大多倾向于在公安场所内处理纠纷,将纠纷处理场所从村庄公共空间、私人空间转移至公安场所,尤其是在面临较为复杂的纠纷时。在场所内,民警可以掌握主动权,占据力量优势,当事人数量较民警少,就不会“仗着人多”。相反,警察可以“仗着人多”, 可以较为从容的采取各种策略。而且,处于公安场所这样一个陌生环境中,当事人无法知悉并掌控事件的进展。民警掌握了主动权。空间转换之后,警察与当事人的微观权力关系发生对调,警察处于支配地位,当事人则处于受支配地位,使用策略的空间和范围受到压缩和限制。
另外,治安调解中,如果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警察可依照法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忽略纠纷,单独处理违法行为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对立关系,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实现纠纷解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权往往被转化为一种压服策略,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救济受损权利,恢复失衡关系。除此之外,当科层体制内部的政治性考核压力加大,缺乏其他有效手段终止纠纷,同时又缺乏使用正式暴力资源的机会和条件,部分时候警察可能也会借用灰黑势力,使用非正式的暴力资源。[43]当使用非正式暴力资源风险过大时,警察也可能使用私人资源,给予当事人额外的物质利益,弥合当事人诉求与最终赔偿协议之间的差额。[44]
总体上说,在互动各方的博弈之下,纠纷调解成为一种讨价还价过程,调解过程内部嵌入议价机制。在议价机制下,警察综合权衡双方诉求,兼顾各种利益,制定协议,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较强的制造同意能力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争议当事人采取各种策略,提高自身谈判能力,对警察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压力,换取让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议价机制下的调解互动形成互惠、牵制、博弈、施压、妥协、抗争的混杂状态。各方的行为都指向提升谈判能力与制造同意能力这一最终目标。要理解当事人与警察的行为的逻辑,需要从议价机制出发。既不能将当事人的博弈策略抽象为“为权利而斗争”,也不能仅仅看到警察灰色调解策略违法的一面,忽视其嵌入互动情境的合理一面。议价机制不仅反映出警察的主动性,反映出调解实践对协商、合意、自治性特征的偏离,同时也概括出互动各方的行为逻辑。
(二)暴力行为的再生产
在警察所调解的大量民间纠纷中,都蕴含了当事人的相互攻击行为。相互攻击实际上是双方情绪的一种激烈释放,是日常社会互动的意外结果。纠纷导致村民“常识性衡平感”丧失,这种常识性衡平感包含了村民对于村庄交往规则和村庄关系正常形态的地方性认识。“常识性失衡感”不断累积产生激烈的情绪,激烈情绪的遽然释放形成语言暴力乃至身体暴力。有学者将这一过程概括为“信号螺旋”机制。[45]作为基层社会秩序的维持者,警察的主要职责在于制止暴力,并根据暴力所产生的后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警察是国家暴力资源的垄断主体之一,承担了一部分界定、惩罚非法暴力的权力。纠纷调解活动即是实现暴力抑制的主要方式之一。
但是,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之前存在的相互攻击可能继续发生,暴力矛头甚至可能转向作为调解主体的警察;已经停止了的攻击也可能重新发生,规模甚至会扩大,剧烈程度也会提高。调解不再仅仅是暴力行为的垄断和抑制机制,同时也可能蕴含暴力行为的再生产机制。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是人际网络的激活。纠纷当事人嵌入社会关系网络中,人际网络的激活会动员、吸引众多第三方进入调解现场。现场人数的增加减损了警察的情境权威,警察的控场能力随之下降。纠纷调解参与各方人际互动失败,情势失控,相互攻击陡然发生。在华南宗族性村庄,林地是宗族的祖产,林权是一种集体性质的祖业权。在林地权属纠纷中,血缘关联会形成强大的动员能力,吸引其他宗族成员参与到纠纷调解中。警察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诉求,纠纷当事人与警察互动失败,都极有可能导致攻击事件的发生。在其他地区的村庄,宗族势力相对较弱,但是以“五服”、“门子”、“户族”[46]为单位的血缘关联都能够发挥出激活人际网络的功能,从而增加纠纷调解的不确定性。[47]除血缘性关联之外,利益性关联也会参与到纠纷调解过程中,激活人际网络。在很多利益密集型纠纷中,利益诉求者雇佣第三方攻击警察或者对方当事人,包括医闹事件中专业的“医闹”团伙,征拆事件中的灰黑势力等。利益性关联的人际关系是陌生化的,与血缘性关联中熟悉化的人际关系存在差别。在纠纷调解实践中,利益性关联有可能同血缘性关联共同激发人际网络。这种情况下,攻击行为的协同性和剧烈程度都会显著提升。
二是情境空间的激活。大量纠纷调解活动发生在社区空间和街头空间。空间具有开放性,警察对空间的控制力差,难以排除第三方的参与和干预。在社区空间与街头空间下,警察的纠纷调解行为往往难以获得肯定性评价,警察在空间舆论中处于不利地位。调解活动不仅要面向当事人,而且面向众多围观群众。警察与纠纷当事人的冲突在空间内具有很强的扩散效应。基于对当事人的同情,以及对当事人维权故事的认可;或者因为对警察抱有偏见,第三方都有可能加入攻击警察的行动中。甚至拥有正义感的群众也会在偏向性舆论动员中参与进来。[48]空间的开放性,警察的低控制性,对暴力的低监控度,都提高了空间内的不确定性。分散攻击下暴力行为的弥散化降低了其被捕捉到的概率,提高了惩罚暴力的难度,这些都为暴力事件的发生及扩大提供了相应的机会空间。
纠纷调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具有互动性,是一种相互攻击。在社区、街头空间内,警察处于弱势,攻击行为大多由当事人以及第三方发出,警察处于防御态势。通过调集警力,警察重新取得优势,对空间的控制力和对暴力的监控力度加强,攻击行为被制止。将参与攻击活动的主要对象带至公安部门之后,警察可能通过正式法律制度和程序,对攻击行为进行制裁。强制传唤权、使用警械权、留置权等警察权在适用实践中存在两面性,其既是辅助执法的必要手段,也会造成执法对象身体不适、精神压抑与恐惧,具有“讲狠”的功能。灵活适用此类执法权力,可以延伸法定权力的制裁功能。当正式法律制裁的力度较弱,难以提高抵制和攻击行为的成本,警察也可能采取非正式的暴力,对当事人进行攻击,这成为区别于刑讯逼供之外的另外一种暴力执法类型。在“12٠13周秀英讨薪意外死亡”案中,民警在派出所内对当事人进行的殴打行为就属于这种类型。调解场域的攻击行为提高了个体对警察行为进行抵制的预期,增加了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几率。警察对攻击行为的惩罚,旨在提高抵制和攻击行为的成本,从而降低攻击行为的发生几率,确立自身对暴力资源的垄断地位。[49]
(三)警察纠纷调解的机制
作为一种三方争议解决活动,理想语境下调解人处于中立地位,争议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平等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纠纷。调解各方的互动具有协商与合意的特征。国家权力介入纠纷调解,调解人不再处于中立地位,而是主动制定协议,强迫争议双方接受。调解各方的互动具有强制性与屈从性。“压制-屈从”模式与“协商-合意”模式相对立,是纠纷调解互动的两个极端。除上述两类模式之外,还存在一种“说理-心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调解活动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价值观的内化,输入特定的意识形态,利益划分、权利安排只是次要目标。“说理-心服”模式以深厚的社会性控制以及强大的意识形态动员能力为前提。在传统乡土社会,社区价值具有笼罩性影响。例如,费孝通先生提出乡土社会下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调解主体需要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通过调解来教化人。[50]在集体化时代,“共产党运用权力的组织网络和阶级斗争的意识形态灌输,有效实现社会动员和乡村治理。调解正是处于这种技术组合中。”[51]
从上文叙述来看,暴力和策略构成调解互动的主要特征。调解实践中嵌入议价机制与暴力再生产机制。各方行为遵循利益博弈的逻辑。法律规范、社会价值、身体暴力都可能被转化为各类资源,以提高自身谈判能力和议价能力。争议当事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采取各种策略,塑造自己在互动博弈中的优势,换取对方的让步。在特定条件下,纠纷调解的不确定性加强,潜在的暴力契机被激发,互动失败导致相互攻击的发生。警察使用各类博弈策略,则旨在提高自身制造同意的能力。制造同意的能力是指警察采取各种权力技术,促成争议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相互妥协,最终达成协议的能力。制造同意的过程包含了当事人的自愿和公共权威微妙的压制相结合的博弈过程。这是其与“压制-屈从”模式的主要区别。“压制-屈从”模式发生在公共权威对纠纷当事人单向的控制格局之下,公共权威借助权力强迫纠纷当事人接受其意志。制造同意则发生博弈过程下,互动各方形成控制与反控制的格局。虽然同意的最终形成包含了公共权威一定限度的压制,但同时也包含纠纷当事人一定程度的自愿选择。自愿与强制的因素相互混杂,共同嵌入议价机制中。[52]
在这一模式之下,纠纷当事人以机会主义方式获取最大利益,采取各种策略,塑造自己在互动博弈中的优势,换取对方的让步。警察则以策略主义的方式摆平理顺,他们充当场面控制者、冲突缓冲者、情绪疏导者、沟通协调者、调解规则制定者,采取各类策略,弹压、控制、缓冲和协调。[53]最终导致调解活动偏离“协商-合意”、“说理-心服”等互动模式。因此,虽然表面上基层纠纷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不断加强,涉及纠纷调解的法律条文、正式组织不断完善,但实际上调解实践中的协商与自治并未出现,反而嵌入议价机制;警察的主动性并未促使暴力垄断这一治安目标的实现,反而嵌入暴力的再生产机制。在这两类机制下,法律条文成为各方机会主义、策略主义行为的工具和修辞,调解实践形成一种充满暴力契机的脆弱平衡。社会秩序难以有效维持,公民合法权利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救济。
四、结论与启示
警察不仅是法律执行主体,而且也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力量。有学者将警察称为“维持和平者”和“消防队员”。[54]因而警察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其构成基层国家治理的关键一环。一方面,借助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恶化以及暴力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正式国家机关调解纠纷,强化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中的渗透,并借助于纠纷调解供给正义,实现政治合法性的再生产。警察纠纷调解不仅具有规范性,是基层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而且具有治理性,是国家权力下移,实现社会治理的一种现代方式。伴随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人们会不断地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面对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55]传统乡村宗族关系、习俗和秩序所建构的多元微观的权力网络逐渐式微。国家权力深入基层。在纠纷解决领域,这体现为警察成为基层社会纠纷调解的“主力军”,反映出正式的纠纷解决体系逐步取代非正式的纠纷化解体系。正式性的纠纷解决体系依靠科层组织,依据法律规范化解纠纷矛盾,实现社会治理,具有规则化、科层化特征。
协商性、自治性有效降低了借助调解实现社会治理的难度和成本。相对于决断性、强制性的治理手段,调解活动获得当事人服从的难度较低,且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自主协商和自愿执行协议,所消耗的治理资源相对较少。警察积极介入纠纷调解,发挥主动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转型下社区非正式治理机制衰弱后形成的治理困局,实现了基层社会稳定。但是调解实践中嵌入的议价机制和暴力再生产机制削减了调解的治理绩效,提高了调解的制度成本。调解成为一个生产各类问题的低效率制度。这与多个因素相关。首先,调解活动发生在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的过渡地带,不可避免面临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之间的巨大张力。为在非规则化的基层社会最大限度完成国家所设定的各项目标,调解实践大多在一种非规范化的状态下运作。其次,正式纠纷解决体系的有效运作,一方面依赖于国家权力的规范化,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国家能力。国家能力是一种基础性的国家权力,是国家实际渗透到社会、在其统治的疆域内执行决定的能力。[56]米格代尔将观念和实践作为现代国家的两个要素。[57]可以从这两个角度分析国家能力匮乏对警察纠纷调解的影响。调解活动虽然具备规范化外观,但是远未实现法律价值、规范的内化与濡化。警察活动的低可见性、非格式化削弱了科层组织对一线人员的控制能力,形成组织内部的法律耗散和调解实践中的法律失真。当前纠纷调解规范化建设背景下的悖论与冲突,以及调解互动中的策略与暴力,既反映了国家能力的不足,也是国家能力不足的产物。
议价机制、暴力再生产机制反映出在基层法治建设的推动下,正式的纠纷化解体系初步确立,但是并没有形成现代性的纠纷化解能力,国家权力进入基层社会的同时并未有效实现社会治理。目前,作为基层法治建设一环的调解规范化建设主要关注正式国家权力的规范化,试图通过法律程序的设置、权利配置的完善来建构协商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来应对现代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的治理难题。这一技术治理进路仅仅注意到调解困境的制度原因,忽视了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化解调解困境,需要从实践出发,分析纠纷调解的内在机制,在侧重技术治理的同时,发现并解决调解实践所反映的深层次问题。在此基础上,弥合规范化纠纷调解体系与现代性的纠纷解决能力之间的裂痕,在推动基层法治建设的同时实现国家治理。具体来说,需要处理好以下三类关系:
一是规范警察权与提高警察纠纷解决能力。一方面需要完善法律规范,强化公安组织内对警察行为的管控,压缩警察策略行为的机会空间;另一方面需要提高警察制造同意能力,包括提高警察动员能力,增加基层公安部门的资源容量,以及强化个体对法律规则的遵从和对法律行为的配合。单方面强调管控,可能会增强警察的消极性,降低警察制造同意的能力,最终削弱公安部门的治理效力。反之,可能会弱化对警察权的制约和制衡,造成公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二是制度建设与价值内化。不仅需要重视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更需要注重法律价值的内化。即强化法治濡化能力,实现个体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对法律权威的服膺。[58]在法治建设中,实现外在行为与内在心灵的契合,才能最终促成平等主体间协商格局的形成。三是法治目标与治理目标。纠纷调解规范化不仅是基层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调解规范化既是为了形成对警察权的有效制约,促进调解实践的规范运行,同时是为了提高调解活动的治理功效。在纠纷调解的各个环节,包括制度设计、行为规制等方面,都需要在法治目标与治理目标之间兼顾平衡。
注释:
[1] 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中国司法》2005年第10、11期;范愉:《调解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王亚新:《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相关职业的前景》,《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 龙宗智:《关于“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思考》,《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98页。
[3] 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5] 强世功对一起“炕上开庭”案的分析完整体现了这一方面。参见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6] 陈柏峰:《乡村司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页。
[7] 相关研究参见:高文英:《警察调解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127-134页;孙振雷:《论公安行政调解的非警察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96-101页;孟昭阳:《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51-60页;赵石麟:《治安调解概念新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50-55页。
[8] 刘方权:《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警察调处纠纷的组织行动逻辑》,《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30页。
[9] 左卫民、马静华:《论派出所解决纠纷的机制——以一个城市派出所为例的研究》,《法学》2004年第9期,第55-57页。
[10] 左卫民、马静华:《 110警务体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学》2006年第11期,第51-56页。
[11] 有研究通过知网统计:题名含有“调解”文章有8189篇,“人民调解”文章有1801篇,“行政调解”文章有257篇,“治安调解”文章仅有117篇。如果以“调解”文章8189为基数,那么“行政调解”研究论文占3.1%,“治安调解”研究论文占1.4%。参见魏程琳、齐海滨:《中国调解研究新范式——以政治治理论为基础》,《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第6页。
[12] 按照学术惯例,文中的具体地名做了匿名处理。
[13] 上述数据来源于《*县公安局2013年三季度工作总结》。
[14] 林辉煌:《法治的权力网络——林乡派出所的警务改革与社会控制(2003-2012)》,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第153页。
[15] 陈柏峰:《村庄纠纷解决:主体与治权——皖中葛塘村调查》,《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22页。
[16] 1990年漳州市公安局建立“110报警服务台”,1996年公安部在漳州召开“全国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建设工作现场会”,推广“漳州110”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与服务群众并重,110报警服务台与巡逻警察有机结合的经验做法。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923658.htm,访问时间:2015年8月13日。
[17] 以执法互动发起模式(Police Mobilization)为标准,布莱克将执法互动区分为公民发起型互动(Citizen-Initiated Encounter)与警察发起型互动(Police-Initiated Encounter)。他认为:警察机构主要是一个回应性组织体系,大部分执法行为依赖于公民主动发起,警察社会控制功能通过执法个案来实现。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4。
[18] 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7。
[19] [美]杰罗姆·弗兰克著,赵承寿译:《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20] 在关中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介绍;“在乡村地区,当事人大多是口头约定,缺乏书面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我们也没有办法。很多时候,双方斗殴,相互有伤,但没有人愿意陈述自己如何打了对方。”在笔者调研期间,民警讲述了这样一起案件。老张和老李田地相邻,老张地靠近水源,水需经过位于老张地旁的水渠,才能流到老李地里。2014年,老李浇地时,发现渠道好多水漏到老张地里。因而怀疑是老张故意挖洞偷水。但是,老张不承认。民警说:“这件事谁也说不清楚,当时又没有第三方在场。”
[21] 有学者提出,传统中国调解活动圆满完成的标志是争议当事人之间恢复了和谐状态。参见:马丁·夏皮罗著,张生、李彤译:《法院:比较法和政治学上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22] [日]滋贺秀三著,王亚新译:《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23] 在湘东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该镇靠近省城,企业较多,临近年末,外地工人经常采取堵门、关电、阻工等方式向强势的本地老板讨要工资。民警常说:“现在的人不知怎么回事,出了事不找法院,不协商解决,总是采取过激的手段。有时候面对一点小事都这样。”
[24] 湘东某镇派出所一位老民警如此描述调解经验的关键之处:“老百姓要的就是结果,你要是光讲法律,他们就会认为你罗嗦。老百姓想要什么,那才是他的‘软肋’,才是主要矛盾,抓住主要矛盾就等于抓住他的‘软肋’了。”
[25] 有关运动式治理的研究参见: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第105-125页。
[26] 参见何雪松:《社会理论的空间转向》,《社会》2006年第2期,第34-48页。
[27] 韩志明:《街头官僚的空间阐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88页。
[28] 湘东某镇派出所民警说:“法律是一把双刃剑,用的好是砍别人,用不好,伤的是自己,第一件事情先是保护自己,全身而退。”
[29] 关中某镇派出所民警处理一起车辆碰撞纠纷时,旁边一名喝过酒的青年男子突然揪住警察衣领,周边群众趁势起哄。在场警察调集力量增援才大体稳住事态。
[30] 布莱克在对美国警察执法进行研究时也指出:“执法情境的变化有可能减损或者增溢警察的法律权力。”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97。
[31] 欧阳静:《论基层运动型治理——兼与周雪光等先生商榷》,《开放时代》2014年第6期,第189页。
[32] 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47/12996/1167857.htm,访问时间2015年10月10日。
[33] 贺雪峰将这一现象作为中国基层行政体制的普遍特征,认为基层职责大、权力小、利益少。参见贺雪峰:《行政体制中的责权利层级不对称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5页。
[34] 笔者在湘东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有民警提出:“公安就是靠笔杆子,笔杆子硬,力度就大。”“同样一个人,一件事情,但是表述的不一样,(处理)结果就很不一样”。
[35] 参见张光、王长松:《论委托代理链与公安民警公正执法的关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第5期,第150页;李涛:《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75页;
[36] 与此观点相似,布莱克提出由警察主动发起的执法活动“为我们提供了获取警察实际管辖范围的线索”。See Donald Jonathan Black,Police Encounter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an Observation Study,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PHD i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1968,p. 267。
[37] 易江波:《中国特色调解:派出所“解纷息争”机制研究》(未刊稿),第23页。
[38] 这一点在城管摊贩执法过程中也十分明显。针对城管执法,摊贩往往会质问:“这还是共产党的政府吗?还让不让人活了”,“现在强调‘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吗?你们这样做是‘以人为本’吗?”这种指责往往会让城管进一步陷入尴尬、被动的境地。参见刘磊:《执法吸纳政治:对城管困境的一种解释——M县个案的考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第44页。
[39] 例如,有的派出所“劝和语”这样说:“何必为了争口气,花钱劳神伤情义。生气斗殴酿悲剧,事过之后来不及。邻里乡亲有纠纷,自我批评找原因。低头不见抬头见,握手言和情谊深。有了纠纷找调解,化去干戈为玉帛。冤家宜解不宜结,能够容人是美德。矛盾发生莫加剧,申请调解消争议。调解不成别着急,讨回公道靠法律。”
[40] 有学者调研发现在城乡基层,民警通常告诉那些主动诉诸派出所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他们的纠纷应该“找村委会”、“找司法所”或者“走司法程序”,而当事人回复“就找你们(派出所)”,“你们(派出所)不解决,我们就自己搞(凶杀或械斗)”,“你们(派出所)不解决,我们就找黑社会”,这构成当前城乡基层极常见的对话场景。参见易江波:《中国特色调解:派出所“解纷息争”机制研究》(未刊稿),第1页。
[41] 扁形人物和圆形人物是小说理论家福斯特提出的两个概念,前者是指特征集中且单一的人物形象,他们在叙事中的一切言行和情节都以单一特征为导向;后者相反,他们拥有多个不同的特征,有些特征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纠纷事实的圆形化是指传媒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筛选,导致传媒表达中当事人的行为前后矛盾。参见刘燕:《案件事实的人物建构——崔英杰案叙事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第156页。
[42] 陈柏峰:《传媒监督权行使如何法治——从“宜黄事件”切入》,《法学家》2012年第1期,第27-41页。
[43] 在关中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向笔者讲述这样一个案例:两家因为地界纠纷,闹的很凶。村组干部都没办法,也说不清地界究竟在哪里。因为之前丈量土地时,尺子都拉的宽,有人情在里面,谁的土地具体有多少面积,大家都不清楚。而且,在分地时,有一些地方性规矩十分复杂,如崖边一米地不算;一亩半的二级地等于一亩地,这进一步加大了事实获取的难度。在民警调解过程中,两家互不相让,经常打架。一家人为此多次上访。面对上级部门的限时销访要求,民警没有办法,就叫了混混,把两家人都打了一顿。然后直接在争议范围中心划一条线,提出以这条线为地界,要求双方以后不准再闹。之后双方不再为此事争吵,其中一方也不再上访。当事民警将这种方式称之为“复杂问题简单处理”。
[44] 在关中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向笔者讲述这样一起纠纷:2011年,小陈与同村的小王约定,在小王地里给父亲修一座坟,为此支付小王1000元。坟修好之后,小王反悔,认为1000元太少,双方发生争执。小王将地里的坟推掉。双方的冲突更为激烈,小王妻子在平坟时,被小陈家人打伤。小王妻子为此多次上访。双方当初是口头约定,没有签书面协议。因此没办法去法院。派出所多次出警,最后才初步达成协议,双方置换土地,并由小陈支付小王1万元医药费。但是,小陈只愿意支付8000元,小王妻子则坚持要1万,并继续上访。北京去了三次,省里去了两次。县政府、公安局更是去了无数次。民警多次协调,最后没办法,只能从办案经费里抽出1000元,另外镇政府出1000元,凑成2000元给小王。纠纷才最终化解。这件案子民警整整调解了三个多月。在民警看来,与其消耗大量警力,还不如从办案经费中挪出1000元给当事人,摆平理顺、案结事了。
[45] [美]查尔斯٠蒂利著,谢岳译:《集体暴力的政治》,上海世纪出版社,2006年版,第77-78页。
[46] 有关“户族”、“门子”的研究参见贺雪峰著:《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7] 在湘东某镇派出所调研期间,民警向笔者讲述这样一起暴力抗法事件:“有一个刑事案件,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在逃,后来回到家里。我们获得消息后就带了几个人进村去搜,他爸妈、妻子、弟弟、弟媳妇,就把门关着不让我们进入,而且还大骂警察,说警察打人,邻居在办酒席,这一家在当地是大户,他们一喊,很多人都围过来,什么叔叔、伯伯,把我们围住,不让我们走,然后我们派了第二波人,12-13个人,还不行,又派了第三波人,总共30-40人,还是不行,要他们配合,他们就是不依,我们当时是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有的人拦着车,拉着民警,还砸坏一台警车,我们那天就抓了几个领头人。本打算抓2-3个人,一动手,一抓,亲戚就上来扯,这就属于抗法,结果又抓了5个人,一共抓了8个人。那次,我一只眼睛差点被打瞎。”
[48] 湘东某镇派出所民警如此向笔者讲述当前基层社会的执法环境:“在基层,当事人一喊,真心实意替他出力的就只有几个他们家的亲戚朋友。除此之外,还有看热闹的人,借机报复的人。如果这些人的家人或是亲戚因为什么事情以前被派出所处理过,他们的心里就记住派出所。他们一般会幸灾乐祸得站在旁边看着,如果有机会,他们还会上去踹两脚、打两拳。就是这样的!地方上总有一些人仇恨公安,公安每年办这么多案,关这么多人,你以为地方上对公安的印象会很好啊?”
[49] 笔者所调研的某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一起暴力抗法事件前坦言:“(暴力抗法)没办法调解,一调解,以后人人都抗拒,只因为抗拒了之后你没关人,这种事情传播的很快,给周围的群众印象很深刻。所以,现在要迎难而上,我们这次这样做是为了以后给自己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50]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51]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52] “制造同意”概念由布洛维提出,旨在揭示工人自发的同意与资本主义微妙的强制二者的结合塑造了生产行为,提出内部劳动市场与内部国家的运作是“制造同意”的两大重要机制。参见[美]迈克尔·布洛维著,李荣荣译:《制造同意——垄断资本主义劳动过程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53] 易江波:《中国特色调解:派出所“解纷息争”机制研究》(未刊稿),第31页。
[54] [英]罗伯特·雷纳著,易继苍译:《警察与政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页。
[55] 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著,胡宗泽、赵力涛、王铭铭译:《民族—国家与暴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6页。
[56] 迈克尔·曼著,陈海宏等译:《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二卷·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68-72页。
[57] 乔尔·米格代尔,李杨、郭一聪译,孙长东校:《社会中的国家》,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58] 法治濡化能力是现代国家濡化能力的核心内容,有关濡化能力的研究参见王绍光:《国家治理与基础性国家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