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子,1988年生,湖北荆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基层法治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联系方式:yinzi_1988@126.com。
印子,1988年生,湖北荆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基层法治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联系方式:yinzi_1988@126.com。
16篇文章
[摘要] 乡土正义具有地方性,是建立于人情、面子、势力等本土生活情境之中的微观正义。田野纠纷展示出,乡土正义的嬗变表征出乡土利益的权利化、乡土正义基准的混融化和乡村秩序需求的司法化。乡土正义意涵的流变,反映了乡村秩序结构的法治化,农民的法律意识并未从整体上构成现代法治体系的对反,农民正以高度工具主义的态度追逐着法律。乡土正义的供给系统看似具有层级性,但在农民选择纠纷解决的法律资源的过程中,正义供给系统的结构部件却是扁平化的。社会结构转型使得原有的乡土正义系统日趋瓦解,凸显出乡土良序社会建构的法治困境。
区别于格式化的“通过司法实现的正义” [1],乡土正义所主张的是乡土社会中以社会关系网络、生存结构为基础的本土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在地化、模糊化、非标准化的特征[2]在“乡土中国”的理想型中,乡土正义被表达为“差序格局”,即在“生于斯、长于斯”的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利益张力,社会秩序单元按照伦理、人情、脸面、势力结构来运作[3]。村庄社会的秩序机制是“熟人社会”,人们按照以“人情”规范为核心的“乡土逻辑”生产、生活并解决纠纷[4]。
乡土正义代表村庄社会关系网络和生存结构中各种特定利益的集合,人情法则、脸面机制、乡土权威构成了配置、平衡这些特定利益的社会控制机制。这里的特定利益并非与司法正义中所主张的法律权利相互抵牾,只是在村庄社会语境中,这些利益具有乡土特点,利益的获取、主张都不是按照现代规则来运作;相反,有时吃亏也并非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遭受侵害。此外,即便涉及村庄利益冲突,由于社会交往密度较高,利益早已模糊化,只要不触犯底线,利益相关者都能够以容忍的方式来确保乡村秩序。
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具有复杂的秩序背景。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不断讨要的“说法”,成为乡土正义最质朴的表达,“秋菊的困惑”成为正式法律制度干预下乡土正义供给困境的代名词[5]。可是,乡土社会的日益陌生化早已伴随着激烈的社会秩序变动[6],现今的乡村秩序显然已无法用“语言混乱”[7]或“法律的语言混乱” [8]一语概之。乡村法律实践展示出,乡村社会内部的正义观多元且相互角力,不同规则、价值之间的竞争,导致乡村秩序的紊乱,乡村社会和现代法律之间日益亲和[9]。面临现实生活中生存结构和双重利益的村民,不再是对法律不知所云的“秋菊”,而是成为了解现代司法运作的现代公民,他们懂得根据自己的生活利益去“利用法律”(playing with the law) [10]。同时,乡村社会开始出现公民权利的代理人,成为“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的中介,农民开始追逐法律[11]。
乡土正义的语境复杂性在于,不同正义体系之间的交织、割据与共生,纠纷主体纠缠于不同正义体系之中。当日常生活利益遭遇侵犯,村民难以通过国家制度法来主张正义[12]。或许,这种张力并非源于结构性的规则-价值体系竞争,亦非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系统张力”[13];而是具有更深层次的社会控制机制层面上的缘由。就此而言,身处纠纷解决场域之中的行动主体,理应获得更多的理论关注。
本文力图论证,即使与司法正义有所区别,乡土正义自身也处于变化之中;乡土正义的嬗变与现代法律系统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其中,乡土纠纷“过程—事件”中多方主体的社会行动及其行为逻辑,演化出乡村社会控制与“官方的正义系统”之间的复杂互动[14]。同时,乡土正义的嬗变意味着,现代法律规则已经开始嵌入乡土秩序并内化为纠纷事实的结构要件,乡村社会的秩序维系内生出对现代司法的需求。以纠纷个案为基础,但并不局限于追究个案的细节;而是“以个案来展示影响一定社会内部之运动变化的因素、张力、机制与逻辑” [15],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中的秩序结构及其变动为问题意识来源,力图1)以纠纷事实及其解决过程——不一定是司法过程——为基础,提炼“乡土正义”的经验命题;2)展示并分析与乡土正义相关的社会治理法治化问题;3)揭示乡土正义嬗变的社会构成;同时,4)从乡村社会控制机制变动的角度,解释乡土正义的嬗变过程;5)在此基础上,对乡村秩序的主导理论给予讨论和回应。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是法律经验研究机制分析方法的一次尝试[16],试图在纠纷事实、乡村社会控制机制和基层行政系统等诸多经验环节中建立乡土正义的意涵、嬗变与乡土正义系统之间的因果链条。在具体解释方法上,本文对纠纷事实中的社会行动者和基层社会的秩序—治理结构的假设也都是经验性的而非形式化的[17]。在纠纷社会文本的展开中,本文借用人类学中“延伸个案”的方法[18],以使纠纷事实及其解决的经验片段丰富和完整。对纠纷事实的重视,源于纠纷解决研究的“过程分析”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由于纠纷解决的制度研究“把注意力集中在给社会相互作用过程以方向性并将其定型化的种种规范、制度及其抽象化上,结果往往容易忽略现实中使这些规范、制度运作的个人”,因而需要“把焦点对准纠纷过程中的个人,把规定着他们行动的种种具体因素仔细地剖析出来。” [19]在经验捕获过程中,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为中心,将社会学调研方法的触角伸入至村庄纠纷史、乡村治理机制、村庄社会权力结构、乡镇治理等诸多方面。
这里首先提供两个在我国中部某省农村采集到的纠纷社会文本。在严格的司法研究看来,这两起社会纠纷类似于“纠纷金字塔理论”所描述的处于纠纷解决层级最低端的日常纠纷[20];但就本文的行文重心而言,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冤情”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以下是其中一起乡村纠纷的事实概述:
2015年某日清晨,村民王贵春正在放养羊群,其中的两只小羊仔跑到村民“青楞”家的花生地里。当时花生已经基本收割完成,小羊仔吃了“青楞”地里的几斤花生。“青楞”发现后,当着王贵春的面对小羊拳打脚踢,将小羊的头捏在手里相互对撞,并最终将小羊打死。紧接着,“青楞”便开始殴打王贵春,并破口大骂,同时指责王贵春的丈夫胡光宝去年没有给其使用堰塘的水。王贵春回来后非常生气,但并未对丈夫胡光宝讲述自己的遭遇。到了中午,吃过饭后,王贵春对丈夫说:“你赶紧睡觉,我要去收花生。”待丈夫睡下,过了几分钟,突然女婿打来电话,说王贵春不久前打来电话,交待了存折和家里的各种事情,担心王贵春心里想不开。胡光宝立即起床找妻子,发现妻子在家中的存储室里上吊。后来,王贵春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最终脱离生命危险。
我们最早接触到这起纠纷是在当地乡镇的派出所,当时胡光宝来派出所请求民警给予帮助,但是派出所的所长和干警都表示王贵春的自杀与这起纠纷无关,并建议胡光宝向律师咨询或委托熟人打听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胡光宝的回忆,在纠纷发生的当日上午,“青楞”曾过来赔礼道歉,当时胡光宝并不知道小羊羔被打死和妻子被打骂的事实,便接受了“青楞”的道歉。王贵春被抢救过来后,依然“气的不行”,觉得“青楞”当着自己的面打死小羊仔并骂人,是莫大的侮辱。经过妻子的一番诉苦,胡光宝这才知晓事情的原委。
颇有意味的是,通过对村庄纠纷史的回溯,我们发现了一起与上面这起纠纷十分类似的纠纷:
“青楞”特别喜欢欺负村里的老实人,自己喂的牛经常吃别人家的庄稼,还死不认账。2004年,“青楞”家喂养的狗咬死了张新富的羊,张新富年纪较大,前去讲理,结果“青楞”死活不承认狗是自己的。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诬陷“青楞”,张新富跪立在“青楞”家门前“赌咒”,“青楞”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坐在自家房间里与儿子喝酒聊天。烈日当头,不料张新富突发脑溢血身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防止门头闹事,村干部请来派出所的民警调解纠纷,“青楞”最终向张新富的家属赔偿了3000元。
通过比较发现,这两起相隔十余年的纠纷存在诸多相似。对照情况如下表:
以下从纠纷事实、纠纷解决主体构成、纠纷结果对上述纠纷予以初步比较:
1.纠纷事实的异同。这两起都是由于牲畜侵害庄稼而引发的纠纷,而且“青楞”都是当事人之一。不同之处在于,“狗咬羊”案中的侵害人“青楞”,是“羊吃花生”案中的受害人;“狗咬羊”案中“青楞”不仅没有承认错误,反而导致受害人的意外死亡,而“羊吃花生”案中的“青楞”在保护自己的庄稼时显然行为过于激烈,违反了牲畜侵害庄稼纠纷解决的乡土规范,不仅构成了对王贵春的侵犯并引发了王贵春的自杀。
2.受害方社会地位差异悬殊。“狗咬羊”案中,张新富是村里典型的老实人,老实人在熟人社会里向来循规蹈矩,做事低调,遇到不公平的事情,大多忍气吞声。“青楞”明明欺负了自己,却只能采用“赌咒”的方式来主张公道。“羊吃花生”案中,王贵春一家属于村里的门头大户,而且是经济能人,却受了“青楞”的“大气”,差点家破人亡。
3.纠纷解决主体构成的反差。“狗咬羊”案中,纠纷解决主体呈现出多元化,门头权威、村干部、警察都参与到纠纷解决之中。正是由于纠纷解决资源的丰富,才使得在当时看来颇为困难的纠纷最终得以解决;而“羊吃花生”案中,门头权威没有出面,村干部的调解流于表象,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不予理会,以至于兄弟多门头强的胡光保只能依靠自己的个人能力去解决纠纷。
4.纠纷解决结果大相径庭。“狗咬羊”案中,张新富死亡的冤屈得以昭雪,尽管没有获得身体上的惩罚,但“青楞”赔偿给死者家属的3000元钱也许更能解决实际问题;而“羊吃花生”案中,王贵春虽然最终被抢救了过来,但从情理上讲,王贵春因“青楞”而自杀,抢救花费不少,“青楞”却始终没有以实际行动来表示歉意。可以预测,如果胡光保自己咽不下这口气,很可能以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胡光宝反而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胡光保选择司法救济,法院可能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司法调解或判决,这样胡光保不仅无法出气,最后的执行也将是个难题。
在“狗咬羊”案中,“青楞”的行为不仅责任在先,而且在纠纷发生的私下解决过程中不断欺负张新富,以致张新富意外死亡。在村民眼中,就是“青楞”的耍赖将老实的张新富活活气死。按照乡土逻辑,“青楞”的行为和张新富的死亡具有乡土伦理上的因果关联性。在乡村社会的语境中,这无疑是一起疑难纠纷,其疑难之处在于,“青楞”是村庄社会中的边缘人,对于普通人适用的乡村规范在“青楞”身上不起作用,而通过暴力方式将其惩罚,又无法解决问题。“人死比天大”,为了解决纠纷,防止因“停尸闹丧”而生出更多事端,村干部最终请来了派出所的警察。在这起纠纷解决中,警察并不是以执法者的面貌出现,而是抽象的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同时,当时参与纠纷的主体还有门头大户、熟人、亲戚、村组干部。十多年后的今天,“青楞”还是没改掉处处侵犯他人的坏毛病。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的行为侵害了王贵春的人身、财物和精神,这的确可以根据法律来调解,但是王贵春的利益诉求显然并非如此。
以下将剖析纠纷事实中涉及乡村内生秩序的关键性经验线索,目的在于从纠纷社会文本中提炼出乡村秩序的正义经纬,即关于乡土正义的相关社会规范,以为理解纠纷主体的社会行动提供基础。
1.牲畜越界问题处置的社会规范
从上述纠纷社会文本来看,两起纠纷的发生均源于牲畜对庄稼的侵害。这种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琐事中的纠纷,一般发现牲畜侵害了自己的庄稼,村民大多不会有过激行为。乡村社会中总是存在一定的容忍度,只要不触犯底线,大家便可相安无事。美国牧民解决牲畜的越界纠纷时也大体如此,“邻人之间要合作”构成了这类纠纷化解的主导性规范[21]。牲畜侵害庄稼纠纷的主流解决方式是容忍,直接的暴力手段显然很难适用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从上述纠纷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青楞”在“狗咬羊”案中置之不理的耍赖行为,还是在“羊吃花生”案中的侵犯行为,均违反了牲畜越界问题处置的社会规范,属于熟人社会中的走极端行为。
2.村庄秩序的强弱法则
在村庄社会中,强弱法则是情、理、法之外的另一种秩序规则。尤其是在北方村庄,门户林立,大户意味着人多、力量大、不可欺;反之,小门小户更加容易受欺负。不过,村庄秩序中的平衡法则是大户不能任意欺负小户,小户则要守规矩不要挑战大户的权威而且需攀附大户。通常,大户小户之间沾亲带故,一番盘根错节之后,强弱关系也就没那么显现。不过,乡村干部一般都在大户中产生,从大户中成长起来的乡村体制精英需要在公共层面主持乡土正义,而不能一味偏袒自己人。
费孝通的“差序格局”所指的主要是以传统伦理为基础的以个人为中心向四周差等有序地扩展开的“圈子”。当代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的变化在于,传统的公共性规则逐渐被个体居主导地位的新规则所取代,社会分层加剧引起的层级结构嵌入农民的交往体系,乡村社会呈现出立体的“中心—边缘”秩序[22]。 “青楞”是村庄社会中的边缘人。“青楞”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属于不参与村庄社会生活的“绝交户”,这种门户早已进入“社区性死亡”。“青楞”独门独户,一家父子二人,平时行为怪诞,与村民几乎绝交,不仅不走人情,而且时常主动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甚至是侵害他人利益,可谓村中公害。由于“青楞”平时歪头歪脑,总是做出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暗中也经常遭到村民们的暴力惩罚。“青楞”在“狗咬羊”案中对责任极力推脱,是典型的欺负老实人的举动,加上“青楞”是个钉子户,村干部无奈之下只能借助国家权力来恢复乡村秩序。
3.用水纠纷与社区报复
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之所以打死小羊并咒骂、殴打王贵春,主要是因为“青楞”和胡光宝之间发生过用水纠纷。原来,胡光宝承包了“青楞”所在村民小组的两处堰塘养鱼,这两处堰塘高低相连,其中地势较高的堰塘专门用来养鱼,这个堰塘所存储的水需要经过从地势较低的堰塘里提灌,而地势较低的堰塘不仅用于养鱼还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在纠纷发生前,“青楞”曾向胡光宝提出用水要求并明确表示要用地势高的那口堰,胡光宝觉得“青楞”属于无理要求遂并未答应,“青楞”便怀恨在心。于是,“青楞”偶然发现王贵春放羊,便抓住小羊羔侵入自己花生地的机会对胡光宝进行报复。如此,由牲畜侵害庄稼产生的纠纷中,实际上嵌套着一起农田水利的纷争,发生于牲畜侵害现场的纠纷事实构成了用水纠纷解决的手段。
4.生活“奔头”与农民因“气”自缢
一个耐人寻味的事实是王贵春的自杀。“气”是“人们在村庄生活中,未能达到期待的常识性正义衡平感觉时,针对相关人和事所生发的一种激烈情感。” [23]王贵春的“气”首先源于“青楞”对小羊羔所采取的残忍处理方式。这种行为具有仪式性,小羊羔在侵犯现场成为王贵春的替身,对王贵春的攻击就是对自己全家人的无情进攻,因而在村庄语境中,“青楞”的行为构成了侵害程度极高的复仇行为。通过语言和身体上的暴力侵害,“青楞”引发出王贵春正义衡平感的严重缺失。在王贵春看来,作为边缘人的“青楞”居然敢于挑战胡家的地位,“活着憋屈,不如死了有志气”。实际上,“活着憋屈”就是生活没了“奔头”[24]。作为村中大户,受到“青楞”的欺负而无法找回乡土正义,王贵春深刻地体验到生活“奔头”落空的失败感和挫折感。
现代司法正义讲究“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这种格式化、标准化的规则之治所力图维护的是抽象的法律权利和规则利益。这种现代司法的理想型被韦伯形象地描述为“法的自动贩卖机” [25]。实际上,现代司法实践远未实现法的形式理性化,正如苏力所分析的,如果纠纷事实本身无法实现社会格式化,那么格式化的基层司法也注定要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26]。尚未完全格式化的司法实践并无法与乡土正义本土利益诉求完全对接。乡土正义的供给很大程度上需要在由国家制定法所容纳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提供保障。“青楞”在“狗咬羊”案中对张新富的置之不理和在“养吃花生”案中以牲畜侵害庄稼为借口公然发起的极端报复行为,都有违乡土正义;而在这些纠纷中事实上遭受侵害的村民,他们的利益是无法格式化为法律权益的。
结合以上分析,本文暂且将乡土正义界定为以社会强弱关系结构为基础,以中心—边缘秩序为底线,以正义衡平感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地方性正义。乡土正义本质上是建立于人情、面子、势力等本土生活情境之中的微观正义,“是地方性知识的集合形式,是自发的本土文化的伦理道德之凝练。” [27]生活在乡村社会中的个体,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纠纷解决所遵循的规范并非是非之断,而是在乡土社会关系中自然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下将结合纠纷社会文本,展现乡土正义的相关命题。
乡土正义并非抽象的法律权利正义,“赌咒”和“气”都是一种正义受损的社会表达机制。“赌咒”是一种通过采取对自己利益有损的方式来争取社会正义的方式,而“气”是正义丧失后的心理情感状态,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情绪。“赌咒”、“气”和乡土正义互为表里,其中“气”的发生可能是由于乡土正义的丧失,而乡土正义的恢复则伴随着“气”的消解。作为一种发誓的形式,“赌咒”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正义心证,而“气”只有得到排解和宣泄,正义才算获得伸张。
由于是对自己利益的伤害,在客观上,张新富的“赌咒”行为一般会带来正义恢复的社会后果,“狗咬羊”案中张新富的死亡属于意外,恰好也是这一点,才更加证明了“青楞”的错误。对于“气”,暴力惩罚具有恢复正义的功能。在本文的纠纷中,乡土正义的找寻需要通过惩罚“青楞”以出气的方式才能实现。按照乡村秩序的一贯逻辑,“青楞”是边缘人而王贵春一家是大户,“青楞”一般不会挑战大户。如果大户受到了“青楞”的挑战,通常会通过暴力惩罚的方式出气,以获得“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28]。这可以视为村庄社会自身的一种秩序平衡机制。也就是说,如果能够将“青楞”暴打一顿,王贵春的“气”也就消了,村庄的强弱法则与“中心—边缘”秩序也得到了维持。
按照传统乡土社会行动的逻辑,“气”是“中国人在人情社会中摆脱生活困境、追求社会尊严和实现道德人格的社会行动的根本促动力。”其中“以忍御气”即相互容忍是主流行为,而“以气立人”即忍无可忍情形下“为承认而斗争”的“活气的逻辑”属于补充行为[29]。如果“青楞”也欺负到头上来,以后没法在村里活,“路越活越窄”,这才是王贵春生“气”的根源。王贵春的自杀显然将“青楞”的行为提升到村庄社会的公共舆论平台上,村民自然会将自杀行为和“青楞”的侵害行为结合起来。尽管王贵春的自杀无法为自己伸张正义,但自杀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气”的迸发,在村庄语境中属于“有志气”的表现。无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王春贵都通过对乡村社会中“承认的政治”的追求,为自己的家庭挽回了颜面。
王贵春知道,如果丈夫动手打人,按照现在的法律,法律责任是逃不了的,“万一打出问题,丈夫甚至有可能被判刑。”进一步,万一丈夫打了人,“‘青楞’狠心伺机报复,向鱼塘里下毒,以后家里的经济也毁了。”也就是说,王贵春并非欠缺“基础性知识”的“挑战性法盲”[30],而是无法使心中的“气”按照常规的方式排泄出来,于是“气的不过”,激动之下,便只好选择自杀。
王贵春的“气”与“自杀”不仅能够从本土社会行为理论中获得解释,需要放置于社会文化变迁的结构中获得理解。美国社会学家奥格本最早提出“文化堕距”的概念,用以说明社会变迁中社会各部分变化不一致而产生的种种问题。他发现,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发生变迁时,物质文化的变迁更快,于是会产生差距。一般来说,制度首先会发生变迁或变迁的速度稍快,其次是民风民德的变迁,最慢的是价值观念的变迁[31]。王贵春的自杀行为包含了对生活利益的理性衡量。这可以视之为乡土利益与现代司法规则的文化竞合,乡土纠纷中的这种文化竞合也属于文化堕距的一种形态:乡土正义的独特利益诉求和司法正义规则之间发生激烈冲突,并嵌入纠纷事实的结构之中。
显然,王贵春并非不知国家法律为何,自己的丈夫在知晓纠纷真相后以私暴力惩罚“青楞”而需要担负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成为她隐匿纠纷事实的主要原因。但是,王贵春无法真正在内心接受“青楞”对自己家庭的侵犯;相反,作为家庭女性成员的王贵春受到了巨大的情感冲击,感觉自己几乎无法在村庄里活下去。摆在王贵春面前的是一种两难选择:如果告诉丈夫,自己的“气”会消除一些,可基于暴力惩罚之上的国家刑事法律规则,丈夫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全家将遭遇“青楞”新一轮的报复;如果选择隐忍,按照乡村社会的逻辑,自己就只能一直隐忍下去,而对于王贵春而言,村庄生活将变得毫无意义,家庭生活的安全感将很难重新树立,由此而生产而出的“气”如果无处发泄,王贵春将生不如死。
按照乡村司法理论,在乡村法治中承担一定司法功能的组织都大体可纳入乡村司法的范畴,其中大致可分为基层法官的司法和乡村干部的司法[32]。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主要是指,能够为村民主张乡土利益促进纠纷解决的社会控制层级系统,大体包含内生自发型、内生体制型和基层官僚型三种类型,分别对应的纠纷解决主体上民间权威、村干部和国家机关[13]。
如果恢复乡土正义受损的社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社会纠纷的解决便依赖乡土正义的供给体系。门头势力是最初级的正义供给体系,一旦门头内或门头之间出现纠纷,门头中的权威人物都能够说得上话。在“狗咬羊”案中,民间权威积极参与其中,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一臂之力。村民之所以服膺于民间权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村民的日常生活离不开民间权威。民间权威具有文化权力优势,能够不断累积面子和权威。但现在民间权威日益瓦解,门头中有脸面的人物不乐意出面解决纠纷,“原生型权威”的式微使得初级正义供给体系瓦解失效[33]。
村干部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体制性身份。农业税费时期的村干部能够利用体制性身份解决农业生产的公共品供给问题,村干部和农民之间存在体制性的依赖关系。农业税取消后,村干部开始向公共服务者转型,村干部在村庄社会中的权威开始快速下降,现在已经丧失了昔日解决纠纷的能力。乡镇政府也是重要的正义供给体系。广义上的乡镇机关包括司法所、派出所,乡镇干部之所以曾经能够解决纠纷,主要缘于村民对国家权力的敬畏。农业税费取消后,基层政权开始“悬浮化”,乡镇政府的权威不断下降[34]。国家要求乡镇政府依法行政,乡镇政府的纠纷解决开始走向法制化轨道,很难有效回应乡土正义的独特利益诉求。
尽管乡土正义没有司法正义那般可以转译为法律条文,但对于村民来说,乡土正义不仅真实,而且其往往意味着比法律正义更重要的特殊“权利”。本文的纠纷社会文本展示出的实际上是一种处于嬗变阶段的乡土秩序及其中乡土正义的面貌。嬗变中的乡土正义包含两个层面的特征:一是乡土正义具有整合性。乡土利益和现代规则体系下的纠纷利益被共同整合进乡土正义中。从这方面来看,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本身是一种混合型正义观;二是乡土正义具有现代性。乡土正义的现代性是指在乡土正义的整合结构中,现代规则开始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现代司法正义的规则价值已经融入到原有的传统乡土正义的内核之中。不过,乡土正义的现代性并不意味着传统乡土正义观的彻底退场,“羊吃花生”纠纷中王贵春的行为足以表明,乡土正义中的传统性还尚为顽强,乡土利益与司法规则之间的文化竞合也说明了此类问题。只是,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乡土正义中的传统性将逐步被加以改造,直至碎片化地消散在村庄社会的角落地带。乡土正义的复杂结构是深度转型中的乡土社会所展露出来的独有秩序面向,通过对乡土正义的追究,可以获取解读乡村社会秩序变迁的钥匙。乡土正义的嬗变至少包含乡土利益意涵、乡土正义基准和司法需求三个方面。
1.乡土利益的权利化
乡土纠纷的事实构成中,乡土利益正在不断权利化。从法社会学原理来看,秩序与规则所维护的东西就是法利益,乡土利益自然也是一种民间法意义上的法利益。将乡土利益与法律权利对立,是一种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的产物。广义地看,乡土利益本身也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只是,在现代社会,国家制定法占据主导地位,尤其是“送法下乡”的不断深入,民间法已经龟缩到“乡规民约”的地步,几乎再难在大部分村庄发挥重要的秩序维系作用。在乡村社会内部的日常冲突中,侵犯、侵害的说法是容易被理解和接受的。但是社会纠纷经历过国家法律系统后,侵犯和侵害就只被转化为侵权问题。村民想要主张自己的利益,需要经过与侵权有关的法律系统的转译。正是如此,尽管纠纷主体最后“得到的”不一定是最初所“想要的”,但在司法过程中,乡土利益开始不断权利化,胡光宝为妻子所主张的只可能是财产受损、人身受损之后的民事赔偿,而不再可能是生存空间压缩、社会地位下降之后本土利益的恢复。
2.乡土正义基准的混融化
乡土正义的基准在于乡土利益的维护,但社会转型期的乡土正义的结构并不单一,乡土利益的权力化,使得乡土正义的意涵不断混融化。乡土正义混融化并不意味着多种正义观的完全整合,具有传统性的本土正义观和具有现代性的法律正义观共同存在,两种正义观都在乡村中具有经验基础和适用群体,并且在特定的社会冲突中发生竞争甚至出现紧张的交织局面。从社会变迁来看,这种正义混融的特征是情、理与法、利之间的张力导致的,这种独特的状况可以视为乡土利益在乡村秩序层面的竞合。乡土正义的混融而非融贯,使得秩序结构紊乱不堪。村庄社会中的强弱法则和中心—边缘秩序具有根本性,边缘人的崛起,对乡村秩序的颠覆效益是巨大的。“羊吃花生”案发生后,村庄舆论一时议论纷纷,村民都觉得要对“青楞”予以严惩,但谁都知道“谁动手谁坐牢”的规矩。自杀行为将这种乡村秩序的变动演化为公共事件,一旦“青楞”最终逍遥“法”外,那么村庄秩序结构的松动将更加严重。旧有规则的打破成为必然,而新规则的建立却非轻而易举。
3.乡村秩序需求的司法化
乡土正义是一种混合正义,情、理、法、利都被包含其中。一旦乡土利益权利化,乡土正义的基准不断具有现代规则的内涵,乡村秩序需求也开始司法化。秩序需求司法化的状态并非单向度,乡土正义的主张在初始阶段主要以“秋菊的困惑”居多,后来随着乡土秩序的变动,乡土利益逐渐被现代法律权利所俘获。乡村秩序需求司法化是现代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强化的结果,司法裁判过程同时是生产司法化乡村秩序需求的过程。在现代司法系统那里,与“法”和“利”相关的利益诉求在司法渠道中将被不断放大,而偏向情和理的利益表达将不断被压缩。进一步,从司法系统那里传达出来的信息将通过司法调解、法庭诉讼甚至是具体的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律环节传递到乡村社会中,进而重塑乡土社会的秩序观。
乡土嬗变带来的秩序变动需要放置于正义系统的结构转型中理解。乡村秩序的变动导致内生自发型乡土正义供给体系的坍塌,而内生体制型乡土正义供给体系解决纠纷的能力日益萎靡,乡村社会的纠纷开始大量溢出涌入基层官僚型乡土正义供给环节。基层官僚乡土正义供给体系不仅需要承接大量社会纠纷,同时需要响应国家的行政规范化、治理法治化要求,最终呈现出乡村内部秩序控制机制瓦解、基层官僚乡土正义供给体系日益科层化、乡土正义供给乏力的整体格局。在这种宏观结构转型的背景下,乡村纠纷中的特定利益诉求缺乏满足渠道,乡土正义的供给面临特定的无解难题。
1.乡村“力治”秩序的消解
纠纷社会文本揭示出,乡土正义不仅包含了独特的乡土利益诉求,而且具有复杂的秩序结构基础。在乡村社会,暴力通过宗派或门头势力展现出来,通过比较门头势力的大小,就能够决定自身在村庄中的强弱格局。内生秩序中最为显著的变动是长老权威的式微和村庄“力治”的消解。
在本文的纠纷社会文本中,作为社会边缘人的“青楞”是相对稳定的秩序变量。“社会边缘者的行为更有可能从以开始就被界定为犯罪或违法”,“不论什么地方出了差错,那些处于社会生活边缘的人都更可能受到指责。” [35] “青楞”在村庄中不胜枚举的越轨行为如随口骂人、任由牲畜侵害他人庄稼、在村民的堰塘里洗澡等,一般都会受到暴力的惩罚。按照是否遵循规范和是否被他人视为越轨行为两个维度,越轨行为可分为顺从行为、纯粹越轨、被错判的越轨行为和秘密越轨行为四种类型[36]。在暴力兴盛时期,“青楞”的这种“纯粹越轨”(pure deviant)会遭遇暴力惩罚。作为社会文化的边缘者,时常最先感知到社会秩序的变动,甚至可能成为率先向秩序中心发起冲击的社会行动者。“青楞”的报复行为就是对式微后的门头势力的反击。
随着村庄边界的不断开放,外出务工人口不断增加,农民的经济理性占据主导地位,人口接触密度的降低和门头团结度的减弱,都导致暴力无法构成村庄内生秩序的基础。暴力规则的消解不仅源于内生秩序基础的变动,而且源于国家权力对乡村暴力的监控和惩罚。在十多年前,乡村社会中斗架极为正常,派出所一般不予理会。现在只要一动拳头,村民就会报警。“有多少钱才能打多大的架”,派出所的介入使得村民都不再依靠暴力解决问题,村庄社会秩序的文明程度提高了很多。暴力原本是村庄内部的一种秩序维系机制,尤其是对村庄中的边缘人或越轨者具有惩罚功能。现在暴力的社会基础瓦解,国家权力实现了对私人暴力的有效规训。那么,边缘人的越轨行为就很难得到乡土社会控制机制的惩罚。
2.警察权威在正义供给中的退场
暴力秩序的消解并不一定意味着越轨行为的不受控制。在乡村社会内生秩序变动过程中,警察权威构成了基层纠纷解决系统中的重要环节。派出所的警察权权威填补了秩序真空,发挥了重要的社会控制功能。警察权力运作的规范化使得警察参与调解逐步从权威型调解向合意型调解演变,警察调解的范围不断增加。警察调解的法律实践显示,警察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导致了派出所对乡土纠纷调解能力的下降。十多年前,村民好酒,民风剽悍,村民打架成风。打架过后,只要“掂框儿”过去送点鸡蛋、烟酒,事情就解决了,关系尚能恢复。当时警察主要发挥着协调而非执法的角色,警察调解纠纷主要是借助自身国家暴力机关的权威,而非具体的警察调解法律制度规定。在2004年的“狗咬羊”案中,“青楞”的行为属于欺负老实人,村干部为了息事宁人,才请派出所下乡解决纠纷。按照当时的经济水平,3000元是一笔不小的赔偿。这对于“青楞”来说是较大的赔偿,而且张新富属于意外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青楞”并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当时警务规范化程度低,派出所权威很高,为了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民警利用自己的大盖帽威胁“青楞”,将“青楞”的行为和老人的死亡关联起来,同时村委会和两边的熟人都做思想工作,最终能够使其接受同意赔偿。
现在当地乡镇派出所现有5位民警、5位辅警,警力严重不足。由于基层警务需要承担大量的人口管理事务,两劳释放人员、精神病人、信访稳定人员都属于基层警务的职责内容。警察执法在村庄社会中的重点是乡村治安,解决纠纷只是派出所功能的一部分[37]。在“羊吃花生”案中,“青楞”故意制造纠纷以报复自己用水不得。“青楞”侵犯的对象是村里的门头大户,“青楞”知道现在不能用拳头解决问题,于是才敢于公然挑战权威势力。按理,“青楞”的行为应该受到制裁,但村干部的调解无法解决问题,而派出所严格依法办事,也不再理会警务职责之外的乡土利益诉求。
3.基层行政调解的科层化
近年来,基层政府的行政不断规范化,不属于直接由乡镇政府管理的专业机构的行政壁垒不断增加,司法所、派出所的职业性开始凸显出来。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很早便开始启动。1996年,司法部出台《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该《意见》强调“要加强司法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指导、帮助司法所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内部管理运作机制和廉政自律机制,实行司法所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帮助落实司法所经费保障、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司法所建设的规范化在纠纷解决中着重强调程序规范化,而非解决纠纷能力建设。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式化带来的是社会矛盾大量积压,无力回应乡村社会秩序需求[38]。2000年,“两所分离”后,当地的司法所仅有一名由乡镇政府干部兼任的司法助理员,人手严重不足;在纠纷解决中,司法所也不再坚持群众路线,而是越来越科层化。
乡土正义是把握乡村社会法律秩序的重要窗口。本文以纠纷社会文本为切口,着重讨论乡土正义命题及其嬗变背后的社会秩序问题,以下是一个初步的总结与讨论。
1.乡土正义意涵的流变
以费孝通的“乡土中国”理想类型为基础,乡土正义在学理上大多被理解为与现代法律正义相对应的本土利益诉求的集合。苏力早年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以本土法律资源来反思强大的现代法制建设方案,而对乡土正义的分析主要是反思性的,其解构的主要对象是法律移植主义或法制本本主义。可以说,苏力的研究在不经意间主导了关于乡土正义讨论的问题意识,纠纷解决在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取向一直是相关问题争论的焦点,从这个意义上讲,现有的乡村法治秩序研究依然停留在苏力的话语平台之上。本文的研究显示,乡土正义这一概念的经验基础具有流动性,乡土正义的意涵及其经验结构正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说改革开放初期乡村社会中的本土正义观及其社会规范体系尚且具有鲜明的传统面向,而现今的乡土正义已经开始向法律规范体系不断靠近,原有的乡村正义横平感被不断打破,而正义的恢复机制显然并未建立;在社会秩序结构层面,乡土利益很难通过本土的社会控制机制得以维护,乡村秩序需求整体上已经开始司法化。
2.农民法律意识的工具主义
基于对法律人类学新整体主义认识论反思视角下的再反思,秉持旧整体主义法律认识论的“结构混乱”所指称的是,“当前乡村社会内部村庄两套甚至多套正义观和价值系统,它们互相冲突却能在乡村社会找到村庄的基础。” [9]显然,中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并非从整体上构成现代法制知识体系的对反,农民对待法律知识的态度是暧昧不清的,甚至是高度工具主义的。一旦现代法律规则开始在乡土社会扎下根,区别于国家主义法制观的“本土情境”显然面临说服力和解释力的不足。
然而,与“法律的语言混乱”相类似的是,“结构混乱”对乡村社会秩序的观察视角依然是解读式的,只是相比之下,其对农村法律现象的描述力之所以更深刻,解释力更强,这是因为其对农村社会经验的把握是全景式的,其解读视角是结构—功能主义的。西方法律人类学理论曾将人的法律意识区分为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对抗法律三种类型[10]。在我国乡土社会的秩序语境中,对待法律的不同态度都可以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和不同的纠纷解决场景中发生。总体而言,“利用法律”构成了当前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主导类型。本文纠纷社会文本中的农民王贵春不仅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知识,而且能够根据村庄社会结构的变化来预测相关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进而在纠纷解决中采用相关的策略行为。王贵春的丈夫胡光保在纠纷处理中的态度更加务实,妻子身体、精神以及家庭财产的受损都是次要的,而为了挽救妻子而支出的医疗费才是其最为关心的现实利益。中国农民在纠纷解决中对法律系统的利用实际上充斥着工具理性的面向。
3.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结构的扁平化
在民事纠纷解决的途径选择研究中,当代法律社会学者曾归纳出三种因果关系机制,分别是因特定群体遭遇特定类型纠纷而决定的纠纷解决路径、基于特定的主观合法性认同而产生的纠纷解决路径选择偏好和基于理性选择、有效性计算而形成的纠纷解决选择方案[39]。
在农民力图接近正义的过程中,法律系统已经并不陌生,尽管大多数民事纠纷主要依靠基层纠纷解决系统来供给正义,但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显然也成为农民理性自主选择纠纷解决工具箱中的维权武器之一。就本文深度分析的纠纷社会文本而言,“青楞”的行为尽管涉及到社会治安问题,但纠纷事实的主体依然是民事的,动手打人也很难和暴力犯罪直接挂钩。对于王贵春一家而言,不同纠纷解决系统实际上是平行的,法律系统距离的远近已经不是农村社会纠纷解决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对于中国农民而言,“纠纷宝塔理论”所刻画的由下至上的纠纷解决层级结构也就并非是一个需要“攀爬”(Climbing)的实体[14],而是一个可以灵活选择而跳跃达至的扁平结构。乡土正义系统是纠纷解决过程中以农民的法律资源选择为主的法律秩序公共品集合体。就本文的分析所及,乡土正义供给系统看似具有层级性,但在农民进行法律资源选择的过程中,正义系统中的部件结构却是扁平化的,农民既可以找村干部调解纠纷,也可以向派出所需求帮助,也可以综合利用乡镇政府的熟人关系网络来促成纠纷的解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乡土正义系统结构的变化及其科层属性的增强,导致了特定乡土利益诉求的无处伸张。这同时说明,对于农民而言,法律资源依然是稀缺的,农民对法律资源的消费能力或者说农民在法律资源配置中所处的不平等位置[40],宏观上决定了纠纷主体实行纠纷管理时策略选择的有限性[41]。
4.良序乡土社会的法治困境
罗尔斯有言:“一个社会,当它不仅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共的正义观调节时,它就是一个良序(well-ordered)的社会。···一种公共的正义观构成了一个良序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宪章。” [42]在传统时期,乡土社会固然是良序的:乡土正义本身蕴含着一套社会规范体系,具有乡村社会范围内的本土公共性,构成了一个良序的村落共同体的基本宪章。只是,社会结构转型所带来的村庄社会的巨变使得原有的乡土正义系统面目全非,乡土正义嬗变所带来的秩序变动将产出诸多不良社会后果:第一,社会生活预期缩短。村民的生活预期的长短是测量乡村秩序结构的基础性社会指标,社会生活预期的缩短将改变村民对生活利益的态度,进而影响到生活行为的选择。第二,部分社会群体利益受损。社会边缘力量对中心秩序的冲击,必然会导致部分社会群体利益无法获得正义保障。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完成,传统乡土正义体系中的某些特定利益将遭到摒弃,这个过程将成为不可避免的乡土正义嬗变之痛。第三,乡村秩序的波动不安。乡村社会的秩序需求同时具有本土秩序和现代秩序两重性。在秩序变动之时,村庄社会的秩序期待将主要由国家提供的法律规则公共品来补充,但是在“迎法下乡”时代,乡村社会的秩序真空中甚至存在大量的灰色治理地带。一旦乡土秩序兼具本土、现代与灰色多重面向,实际的社会秩序必然更加波动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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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治理与乡土社会的双重变奏中,乡村基本治理单元保持着简约治理的基本形态。公共资源下乡的过密化,导致目标管理责任制嵌入基层民主实践,催生半正式行政结构的科层化。多种张力下的基层治理制度供给,不仅没有带来乡村社会公共性的复兴,反而使得乡村治理走向了善治的反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过程中,村干部理应成为承接公共资源的接点性治理主体,也可能不受监管而坠入乡村“微腐败”的温床。现代国家更好地造福于民,需不断提高行政村的基层治理能力,初步的构想是,建构行政村的社区福利评估能力、政策释义能力、组织动员能力和利益协调能力,助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十年前,黄宗智认为以清代帝国行政实践为代表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传统,顽强地延续至民国、毛泽东时期和改革时代的治理实践[1]。这种简约主义的行政模式,展现出国家与社会二元之间的相互协调,并集中交汇于一系列高度依赖“准官员”的基层治理领域。农业税费取消后,社会主义现代国家建构开始与累积农业剩余的集体体制脱钩,乡村社会成为现代国家的反哺对象 [2]。与此同时,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压力并未减弱,乡村社会日益成为现代国家需要积极应对的综合治理领域。
与“集权的简约治理”所体现的研究思路相近,华中村治研究聚焦于后税费时期的乡村治理领域,对一系列半正式行政实践,如社会公共服务[3-4]、项目制运作[5-6]、经济发展[7-8]、社会稳定[9-11]等领域给予持续关注。令人疑惑不解的是,尽管以村级组织为治理主体的半正式行政依然简约,但村干部却不再完全自行其是,而是更多地听命于乡镇政府[12];另一方面,村干部逐步成长为资源输入过程中的权势群体,在谋取私利上几乎不受控制,成为乡村治理中的顽疾[13-14]。迫于来自中央和上级政府的监管与问责,县乡政府开始对简约的半正式行政结构进行着多方位的制度调整[15],但成效并不显著。
总体而言,处于国家与社会交汇处的基层行政实践并未完全突破简约主义的治理模式,但半正式的基层行政实践中正式的行政结构与乡土社会之间达到前所未有的相互交融,乡村基本治理单元中行政单元的治理日趋占据主导地位[16];而自然单元的治理虽为中央所积极倡导[17],却并未在基层治理实践中普遍推广。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背景下,半正式基层行政的内在逻辑亟待厘清,以行政村为代表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的治理能力建构愈发紧迫。这为学界进一步探讨以半正式行政实践为核心的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构路径提供了重要契机。本文的基本思路是,在国家治理转型和乡村社会变迁的视野中,观察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的结构性变化,着眼于新时期半正式行政的运作逻辑,聚焦基层治理能力的分类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个简明的治理能力建构方案。本文的经验基础源于笔者对基层治理的长期关注,具体涉及山西、河南、湖北、山东、浙江、上海、广东、重庆等多地农村的实地调研。
二、双重变奏中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
(一)人口大流动时代的后乡土社会
国家向乡土社会输入的公共资源显著地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农民在交通、卫生、社会保障等层面享有前所未有的公共福利[18]。与此同步,在城镇化的浪潮下,乡村社会的结构和性质发生巨变,乡土社会全面进入现代化进程之中。与经典农村社会学所言及的“乡土社会”不同,社会主义现代民族国家建设中的乡村社会可谓之后乡土社会,其最直观的特征便是乡村人口的大流动。
农民在城乡之间往返和农村人口的城镇化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农民进入城市务工,不仅通过辛勤劳动获取可观的经济收益,而且形成了关于生活如何更加美好的理想蓝图,城市社会的繁华景象、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不断冲击着来自田间地头的乡土人。正是如此,才会源源不断的有人离开村庄进入城市。从我国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看,可将全国农村类型化地区分为东部发达地区农村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19]。其中,东部发达地区农村成为人口流入地,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成为人口流出地,这两种类型的农村在人口大流动时代中呈现出不同的社会发展形态。
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整体上趋于衰败,形成农村人口短期回流与长期下降的特点。第一,农民长期往返于城市与乡村,形成年度性或季节性的流动人口规模。这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基本是农村家庭的壮劳力,包含了一个直系三代家庭中一半以上的劳动力,其中不少是常年生活在城市中的流动人口。农村人口短期内的不在村,无形中导致了村庄社会的空心化。第二,农民不断离开村庄,成为官方统计数据中的“城镇人口”。城镇人口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能够在城市买房并获取稳定收入的人口,这部分人口是农村社会中的真正精英,在整个农村社会中只占少数;二是在县城和小城镇上通过买房进入城镇,这部分人口即便取得了城镇户籍,也很难认为具备在城镇独立生活的能力,因为这些人口中的大部分是由于婚姻缔结和子女教育而选择进入城镇,其生活来源、社会关系、利益重心并未与乡村社会完全切断。
相比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农村,东部发达地区的农村虽然不存在本地农村人口的大流动,但城市要素却已经覆盖到村庄之上,农村实现了在地城镇化:(1)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乡村基础设施建构已经达到城镇水平,如浙江、苏州等地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已经足以和小城镇相媲美;(2)农村人口的社会福利水平已经和城镇人口齐平,如上海远郊农村已经普遍实行农业人口退休养老制度;(3)农村发展为城市经济体系的内在构成,如广东南海的农村已经内生性城市化,农村人口被大量保留在村庄,直接分享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级差收益。
如果说中西部地区农村的农民在城乡往返中生产城市梦想,并通过家庭代际接力的方式进城[20]。那么,东部地区农村的农民则更多的是在城乡要素的流通中,亲身感受到自己生活的乡村共同体,如何被建构为城市化意义上的现代社区。无论如何,乡土社会依然处在不断变迁之中,农民追求美好生活而形成的人口大流动将长期持续下去。必须注意的是,眼前的乡土社会早已不是费孝通意义上的“乡土中国”,乡土社会已经不可逆地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部分,这重塑了依然具备简约主义治理风格的半正式行政实践的社会底色。
(二)现代行政下沉中的行政村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里论及的熟人社会[21],显然更靠近于自然村,行政村则是国家政权下乡后对乡土社会改造之后的结果。社会主义革命的重大成就是将“权力的文化网络”改造为“权力的组织网络” [22],并利用人民公社体制和农业税费制度完成了现代国家建构所需要的累积,行政村最终演化为国家权力进入乡土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治理单元[23]。当前基层治理语境中的“村”指的主要是行政村,自然村属于基层治理的自然单元,本文所指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所指称的主要是行政村或农村社区等行政单元。
农业税费取消后,乡村集体并没有找到合适的替代性体制,以至于大多数行政村都是集体经济上的空壳村;而村民自治制度按照高度形式化的逻辑运作。村庄精英利用这种体制结构的缝隙周旋于乡土社会和基层政权之间,成为具有独立利益诉求的权势群体。在现代行政与乡土社会的接触界面上,利益密集的程度决定了村干部完成行政任务的积极性。在利益密集度较高的行政村,村干部的动机更多的是为了获取经济收益,行政任务成为村务中的表面事务,获取村干部身份之外的利益才是其真正诉求;在利益密度较低的行政村,村干部的动机主要是为了扩展自身的政缘关系,便利自身的产业经营,以获取更多的社会声誉和经济利益。
面对多如牛毛的行政任务,乡镇政府对行政村最基本的管理方式是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村务目标综合考评办法,希望以此来缓解正式行政结构的内部压力。资源下乡背景下,行政村的汲取功能在制度定位上向公共服务功能全面转化,这意味着原本作为集体体制的行政村的组织性质发生了一定改变,逐步成为现代行政实践结构的内在构成。这意味着村干部开始官僚化,村级组织成为乡镇政府积极行政实践中必不可少的社区参与力量。
三、公共资源下乡中的半正式行政
(一)公共资源输入的“内卷化”
资源输入背景下,基层行政相对于乡土社会而言很难消极而为,积极行政构成了基层行政实践的主基调。与历史时期的基层行政模式不同的是,当前正式行政结构对社区参与力量依赖的重心是大量自上而下的公共资源的配置,而不再是传统时期政府倡导和社区自主相结合的基层行政模式。公共资源下乡的过密化,导致目标管理责任制嵌入到基层民主实践之中,催生半正式行政结构的科层化。
半正式行政结构的科层化直接源于中央“三农”政策的调整。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所确定的“三农”政策,几乎都转化为基层行政指标考核的基本内容,再加上省、市、县等地方政府向乡镇政府布置的额外行政任务,进一步增加了基层政权的公共行政负担。这意味着,当前基层正式行政需要在科层制上开展一系列有益建设,否则便难以有效承接不断增加的公共资源。现实情况却是,基层政权在人、财、物上都属于整合行政体系中的末端位置,基层正式行政结构的优化只能寄希望于中央和上级政府的制度供给和政策配套。
既然基层正式行政结构难以完成源源不断的行政任务,必然牵扯到以村干部为核心的半正式行政的转型。行政村本身并非一个行政机构,乡镇政府要想调动村干部的积极性,只能暗中输送利益或为其提供各种利益机会。问题在于,自上而下的公共资源具有稀缺性,加之利益密集程度较高的行政村在所有建制村中凤毛麟角,即便乡镇政府在公共资源配置中进一步扩大村干部的利益攫取空间,也无法在行政村层面全盘推开。政策的执行向来具有选择性,面对来自上级政府的行政压力,乡镇政府并不需要全面达标,即便以行政目标考核的方式来约束村干部的日常治理行为缺乏足够的有效性,维持住大多数村庄的底线秩序成为乡镇政府纷纷追求的真实行政目标。一旦需要依靠行政村来完成上级行政工作,乡镇政府便主动介入到村庄的权力结构中,选取能力更强的村庄精英,以减少资源输入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总体来看,我国农村社会还将长期处于非格式化状态。一方面,现代国家公共福利制度和现代化农业的建构所需要的强有力的认证能力并不充分[24]。这决定了促进乡村发展的公共资源难以避免“最后一公里困境”。另一方面,现代国家的地方政府远非一个行政资源充分的科层组织,尤其是在项目制的运作逻辑中,公共资源大多被地方政府进行整合和捆绑,“做点”的政绩逻辑取代了项目回应乡村社会需求的治理逻辑,导致公共资源在乡村社会配置中的非均衡格局。
无论是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还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公共资源下乡均对基层治理的社区参与提出挑战。可与公共乡村资源激增相悖的却是,乡村社会中的治理力量伴随着城镇化进程中的人口大量外流而不断减少,农民要么户籍在村而人不在村,或者人在村而利益重心不在村。尤其是农业税费取消后,土地集体所有制被不断虚化,村集体无法与农民之间缺乏制度化的利益关联机制。农业税费时期的基层行政负担以农业剩余汲取为主,体制内的基层行政负担很容易转化为社会性的农民负担。当时的基层行政实践能够触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农业税费制度不仅包含了农业剩余的汲取功能,而且蕴含着激活社区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一代马铃薯般的农民可以被动员和组织起来。农业税费取消后,基层行政向公共服务领域全面转化,综治维稳中的政府权力也不断软化[25]。由于缺乏对乡村社会的组织动员能力,积极行政导向的公共服务深陷资源不断输入而治理公共性不断流失的“内卷化”困境[26]。
(二)半正式行政的科层化及治理后果
公共资源输入对技术治理和正式行政的倚赖,以及乡土社会对现代积极行政的普遍不配合,成为重塑基层治理面貌的基础性力量,使村级组织越来越成为事实上的基层正式行政结构的行政代理人。在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诸如土地管理、社会救助等法律制度均将村级组织设定为政府行政事务的协助方。如此,在现代行政体系的运作逻辑中,除了无法享有正式行政结构中的组织身份,村干部需要定期参加乡镇党委政府的工作会议,甚至像具有正式编制的乡镇干部那样汇报工作、向政府官员请示、接受基层政府的考核。站在乡镇政府的立场,只有依靠村级组织,行政任务才有可能推动下去,加之行政任务的不断繁密,乡镇政府与村级组织之间的关系便近乎于行政化的上下级关系。这套乡镇政府对村级组织之间的管理制度与《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委会的核心制度定位之间存在明显抵牾,但却成为当前我国基层行政实践的真实写照。
更重要的是,通过党委系统得以强化的管理村干部的治理结构,正日渐生长为去政治化的利益博弈场。基层治理实践中,地方政府认识到提高村干部待遇对于确保现代行政下乡的重要性,但财力不足成为大多数乡镇政府优化村级管理的硬约束。相比于提高村干部的经济收入,乡镇政府对村干部最大的补偿不在于待遇和正式的组织身份,而在于村干部的体制身份本身。通过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的村干部显然并不考虑经济待遇,而更看重村干部所代表的社会地位、政治权力、政缘关系和利益网络。处在村干部的位置上,不仅意味着需要承担来自乡镇政府布置的作业,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从县乡两级政府发包而来的项目资源中获取利益。乡镇政府不可能不知晓村干部对公共资源的侵蚀,但这客观上是现代行政下沉的过程中行政任务与基层治理资源严重不匹配前提下的无奈之举。
实际上,这种基层治理模式运作、持续、固化的基础性制度在于行政村的设置延续了社会主义革命时代遗留下来的权威型政治动员机制。在行政村内设立的党支部,本质上是在具有社会民主性质的村庄政治中,保留了现代政党国家实现乡村精英动员的权力启动按钮。最终,村级组织的权力结构中,始终存在乡镇党委伺机介入村民自治的制度接口。如此,所谓“控制的自治”[27]就不太属于基层行政制度运作的意外后果,而原本就是基层行政体制所隐含一种制度可能。就此而言,乡村治理主体的自主性始终受到国家权力的任意摆布,多种张力下的基层治理制度供,不仅没有带来乡村社会公共性的复兴,反而使得现代国家推动的乡村治理走向了善治的反面。也就是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过程中,村干部理应成为承接公共资源的接点性治理主体,也可能不受监管而坠入乡村“微腐败”的温床。
为了完成行政任务,乡镇政府不仅不会主持村庄正义,反而会有意培植有能力摆平社会冲突,确保公共资源顺利下乡的基层政权代理人。即便乡村社会治理不断趋于灰色化,村级寡头治理成为定局,基层政权依然为村干部的利益攫取提供政治庇护。从以公共服务为主的基层行政来看,社会救助、社会医疗保险、农业补贴发放等社会事务只能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来统筹和治理。乡镇政府固然可以对其中相关政策的执行给予监管和调控,却不可能脱离村级组织而直接与亿万小农对接。基层行政无法脱离以行政村为基本治理单元的村级组织而独立运作,半正式的行政结构稳定而不断再生产。
可问题在于,村干部通过基层民主机制产生,村庄政治实践中的利益竞争和权钱交易往往在国家正式制度的管控范围之外,加上社会民主本身的特殊性。最终,由国家推行的民主化村级治理模式,就很可能规律性地生产出富人治村、狠人治村等基层民主异化形态。就基层行政所遭遇的挑战和困境而言,简约的基层治理模式基本符合新时期乡村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但农村社区力量参与治理的普遍不足却说明,基层治理能力的提升已经成为一个显而易见、无法回避而必须因对的基层治理难题。
四、基层治理能力的分类与建构
(一)基层治理能力的分类
中国是一个大国,即便国家能力取得瞩目成就,国家能力建构并无法替代基层治理能力[28]。基层治理能力依然是建构一个具有“乡土性”的现代国家需要解决的相对独立的基本问题。正因如此,2018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区别于此前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概言之,基层治理能力是指现代基层行政实践中基层社会获得有效治理的能力。之所以在基层治理能力中强调现代基层行政,是因为公共资源的输入无法离开基层行政体制而独立实现;而仅仅依靠基层行政体制实现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亦不可能,社区力量的参与程度和效度从根本上决定了乡土社会获得治理的限度。结合近年来的田野调研,笔者尝试对新时期农村基本治理单元的基层治理能力进行一个简要分类,将其区分为社区福利评估、政策释义、组织动员、利益协调四大能力。
社区福利评估能力。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具有独特的社区属性,社区福利评估成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乡村社会建设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内容。社区福利评估要求乡村基本治理单元能够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准确评估村集体成员的生活质量,提供真实的社区福利认证事实,为公共资源尤其是精准扶贫资源的下乡提供有效的社区瞄准机制[30]。社区福利评估的难点在于,农民离农化程度较高,外出务工收入相对隐性;农村家庭代际关系结构的变动导致老年人的赡养难以获得有效保证;农村残疾人家庭不一定完全符合享受长期社会救济的资格,由此而引发社区性相对贫困。这些难点要求村级组织对全村农户家庭具体情况开展综合评定,以客观公正地权衡社区福利资源的配置,实现国家公共福利资源与社区福利需求的有效对接。
政策释义能力。向公共服务转型的现代行政涉及大量政策执行,政策执行中的重要环节是对国家政策内容和关键性条款的解释,以确保乡村社会能够对国家的乡村振兴的政策体系有准确了解和全面认识。现代行政的全面下沉,使得行政村成为真正的综合性基本治理单元,这对村级组织掌握诸多政策的能力提出新要求。乡土社会并非政策执行的单纯客体,对高度格式化的政策条款天然存在排斥力。为了便于政策的执行,村干部需要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能够较好地理解和掌握国家政策,能够对抽象的政策加以灵活解释。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政策的有效执行,村干部需要利用自己所处的接点性治理位置,对国家涉农政策条款的模糊空间实现合理的自由裁量,以维持乡村社会内部的基本公平。
组织动员能力。新时期乡村治理中最重要的是重新激活农民参与,组织农民成为乡村基本治理单元治理能力体系的基础性能力。只有农民被组织起来,乡村治理才有活力,基层行政实践才不至于村干部动而农民不动。组织农民不仅指农民个体能够被有效动员,积极参与到基本治理单元的公共治理事务之中,而且指农民的产权利益能够被有效整合并加以利用。现今农民难以被有效组织起来:一方面是农民大量外流导致乡村治理社会参与空心化,由外而内输入的资源始终无法与分散的农民利益有机结合起来,乡村建构的需求表达与国家资源供给之间始终难以有效对接;另一方面是农民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出现分化,农民参与市场经济分配和国家行政权力整合之间开始出现较强张力。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组织动员能力的提高,就是要在农村人口大量外流且利益不在村,或农村就地城镇化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调整和基础性治理机制的完善,重塑国家与农民的利益关联机制,促进基层治理的成功转型。
利益协调能力。基层治理能力意味着基层社会问题能够被有效解决,利益协调成为基层治理能力体系中的重要能力。现阶段而言,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乡村治理中利益协调的密度,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农村地区的利益协调复杂而具有难度,与市场经济发展联系紧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农村地区的利益协调更多涉及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利益协调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供给,更重要的是村级组织的官僚化程度将不断提高,专职村干部成为新时期利益协调能力建构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更重要的是,乡村治理需要通过制度调整来实现对农民利益的合理配置,通过村庄政治实践的重新政治化,实现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内诸多利益的有机协调。
(二)基层治理能力的建构
基层治理能力建构涉及的治理变量多元复杂理应通盘考虑。值得注意的是,以下所言及的建构方案并非推陈出新,更多的是在重新检视的基础上对遭到地方政府摒弃的基层治理模式/制度的恢复,少部分则属于应新的治理形势所需而对已有基层治理模式的适度提炼。从制度供给的角度来看,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层面应集中于土地集体所有制、村干部选任制度、社会自组织培育三个方面,以下分别展开。
夯实土地集体所有制,激活农民利益关联。土地牵一发而动全身,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夯实无形中将农民参与村庄集体事务的积极性重新调动起来,并生成新的村庄治权,最终强化村级组织动员组织农民的能力。土地集体所有制最核心的精神是土地作为生产生活资料的“共有私用”[30],当前农地政策的重心集中于“私用”而忽视了“共有”,以至于农地利用高度私有化并不断财产权化。夯实土地集体所有制,现阶段最重要的是侧重“共有”、驱动“私用”,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土地生产资料发包权的治理权能化,即强化村集体相对于土地承包者的治理性权力[31]。具体包括,通过土地发包权来调控土地承包权,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与农民连片集中耕种需求的协调,实现土地生产资料配置与村社集体成员权变动的协调,实现土地征收补偿与土地市场化收益有效利用与集体事业发展的协调。
完善村干部选任、培养制度,重塑社区参与实施机制。无论是社区福利评估、政策释义,还是利益协调,关键是需要能够选任出得力的村干部。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中西部农村的村干部普遍性的出现村干部选任难题[32]。现有条件下较为可行的方式是,通过培育“中农”型村干部来解决干部不足的治理能力困境,确保生产生活利益在村、社会关系良好、关注和支持农村各项政策的农村中间群体充分参与乡村治理。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农村的基层行政实践涉及的治理环境相对复杂,以信息化管理、政策后台运作为主的乡村治理,无形中产生了村干部专职化的制度需求。由此,可采用行政化方式培育职业化乡村“三农”工作干部,以回应基层治理需求。与之相关的是,应着力配套并完善“三资监管”制度,并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置和贯彻,确保村级组织权力运行的公开透明。
培育社会自组织,积极整合基层治理资源。基层治理能力的建构无法离开社会力量的有机参与,社会自组织能够以特定的公共活动、社会交往将农民组织起来,培育乡村公共文化,并不断扩增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内部的社会民主监督力量。城镇化进程中,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嵌入小城镇治理体系之中,社会自组织的发展有助于解决农村社区治理中的物业治理难题,降低乡镇政府治理小城镇的行政成本。培育社会自组织需要县乡两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但更重要的是发挥乡村社会中的“能人效应”和积极分子的治理活力[33],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将社会力量吸纳进入基层治理体系。
五、结语
现代国家建构以乡土社会为基础,乡村基本治理单元的简约治理模式在转向现代行政实践的过程中,将长期扮演重要角色。当前党中央对未来较长时期的农村工作做出了新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乡村振兴战略,这为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探索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和空间。面对国家治理转型和乡土社会变迁,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开展了一系列基层治理制度创新,政绩驱动主导了基层治理能力建构的总体方向。乡村善治之路路漫漫其修远兮,必须保持自觉的是,基层治理能力并非完全是一个制度创新的过程,而很大程度上是对既有制度遗产进行修正、完善、贯彻落实的的过程。城镇化进程中,基层行政实践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也许在于乡土社会本身,这是建构乡村基本治理单元治理能力所必须意识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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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村级治理定位为供给公共品、培育现代公民和促进国家政权建设。国家治理转型和乡土社会变迁催生出的“富人治村”是乡村治理嬗变的表象。村级治理在权威结构、资源配置和利益攫取等方面呈现出寡头特征,灰色利益生产、精英结盟和政治庇护促成寡头治理再生产。外生性利益输入和乡土弱社会成为寡头治村的形塑要件。村级治理的“寡头定律”界定出资源下乡时代乡村政治实践的本质特征,寡头治村的相对固化消解掉村级治理的基本目标。面对普遍存在的村庄寡头政治,乡村振兴战略提出后基层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超越基层民主建设命题,对以县为主的地方治理提出深刻而直接的挑战。
在乡村治理论域中,“村级治理”与“村民自治”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通过“村民自治”的治理是“民主化的村级治理”[1],而“村级治理”显然是一个理论意涵更为广泛的概念。后税费时代的村级治理首先应该为村社集体成员提供相应的公共品,这不仅指自上而下的惠农资源能够顺利下乡,也指村社集体本身能够为集体成员解决生产生活中的诸多困难;其次,村级治理应该有效地培育现代公民。乡村社会早已不是高度闭塞的共同体,村民自治制度的设置赋予村庄生活以政治性,以促进农民向现代公民的转化;最后,村级治理理应促进国家政权建设,村级组织的所作所为内在地包含着提升国家认同、生产政权合法性的重要功能。
本文在社会治理的理想目标与实践状态两个层面使用“村级治理”。以村级治理的理想型观之,当前大部分村级治理处于治理异化状态,好人治村、强人治村、恶人治村、能人治村等村治型态广泛存在[2],其中最吸引政学两界眼球的是从1990年代便开始兴起的“能人治村”[3]或“新乡绅治理”模式[4],即由富人精英担任村干部的村级治理状态[5]。以往研究的重心是中西部农村和沿海发达地区农村的富人治村现象[6-10],近期出现了不少类型化程度更高,带有总结性质的研究成果[11-14]。这些研究延续了富人治村的形成机制和非民主治理后果的学术路径,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众说纷纭而莫衷一是的富人治村现象背后的政治社会学命题究竟为何?既然富人治村研究的核心发现是富人参政形成对普通农民政治参与的排斥,这显然已涉及少数人当政的政治理论命题。少数人当政意味着无论组织以何种形式来运作,最后均无法逃脱寡头统治的命运[15]。这意味着在乡村治理的语境中,无论是能人治村还是富人治村,最终都可能形成村庄寡头政治。即便按照民主制的原则来组织村庄政治权力,也很难确保多数人能够获得政治参与权,这其中暗含着村级治理的“寡头定律”。
本文集中关注的是这种总是由特定的少数人当政的村级治理的“寡头定律”的特征、运行机制和形塑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讨论基层治理目标所面临的挑战。以中西部农村的村级治理个例为分析基础,并不单单聚焦富人治村现象,而是力图以个案表述的方式呈现出村级寡头治理形成的一般机制。本文所调研的村庄位于河南省溪水县境内,溪水县是省级贫困县,重点分析的甘塘村是溪水县孙庄乡的示范村和市纪委扶贫的重点帮扶村。20世纪90年代以来,甘塘村的村两委干部人员的构成一直比较平稳,村两委内的干部均为任职多年的老干部。2008年以后,甘塘村再未开展过具有竞争性的民主选举。
一、村级寡头治理的特征
后税费时期广大中西部农村的村级治理一般不太容易形成寡头政治。不过,一旦村庄中的利益密集度开始增加,这种类型的村庄也会出现民主选举中的竞争状态,比如江汉平原农村的以个人竞争为核心的派性斗争,或者是北方农村常见的派系竞争[16]。这种政治竞争属于常态化竞争,尤其是在村干部职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前提下,村两委特别是村支书职位成为村民竞争的热点对象。是否存在选举竞争无法构成村级寡头治理的标准,只有竞争激烈的程度和方式及其中的逻辑、机制才能作为衡量村级寡头治理形态的指标。激烈的村庄选举曾被认为是促进民主化村级治理的一剂良药,事实上,中西部地区的城郊村、城中村和重点示范村中真正能够参与选举的都是村庄中的权势群体。尽管村干部的具体人选会有所变动,但社会精英在体制中相互轮替,这恰好印证出寡头化的村庄治理形态的普遍存在。寡头政治治理下的村庄有秩序,不会出现治理阻滞的现象,很多行政工作能推行下去。这种村庄的村干部可能“有才无德”[17],不一定依靠暴力上台也能维持村级治理。本文以案例村的治理经验为基础,展示并讨论村级寡头治理的特征。以下从村级政治的权威结构、资源分配、利益攫取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1.相对稳定的村级权威结构
村级权威结构主要指的是村级权力的基本形态及其运行方式。村级组织不是官僚机构,村干部之间的权力关系结构往往决定了村级政治运作的基本形态。村干部中最重要的权力关系是村支书和村主任的关系,村支书大多因能够获得乡镇政府的支持而占据优势地位,个人能力较强的村支书能够笼络其余的村两委干部。甘塘村属于典型的北方村庄,村干部是自然村中的精英人物,无论是社会资本还是经济能力,都远远高于自然村中的普通农民。由此,甘塘村的村级政治呈现出明显的由社会精英占据体制位置的权力格局,这对享有基层民主选举资格的普通村民构成了强大的政治排斥。更为重要的是,村干部之间逐渐形成互利互惠、分工明确的权力垄断者,成为村庄政治中高高在上的权势阶层。甘塘村的村支书和妇女主任的资格最老,两人相互抱团,是村级治理中的核心政治力量。现任民兵连长是任职多年的老干部,权力位置最顶峰时曾担任过村支部副书记。民兵连长和文书是核心政治力量的附庸者,只要不涉及自身利益,民兵连长和文书就不会反对现在的村支书和妇女主任。治保主任年龄较大,工作时间不长,是村两委干部中最弱势的权力者,平时的工作是看守村委办公楼和迎来送往,协助村支书做好村级组织的后勤工作。村里最年轻的干部是副支书,对村级事务并无决策权,是村级事务的执行者。在村级事务的决策中,村支书和妇女主任享有绝对话语权。村支书个人能力较强,平时利用私人关系向上面跑要资源,而妇女主任的经济关系更加广泛,能够解决村级治理中的金钱问题。这两个人的相互支持和其余村干部的附庸进一步强化了村级权威结构的稳定形态。
2.嵌入权力网络中的资源分配
村级组织是公共资源的承接者,也是公共资源进村后向村民分配的决定者。村干部自己所在的自然村不仅是最为强大的政治支持力量,同时也是村干部的权力责任田。对村干部而言,村里的低保、水利、道路修建等资源都会向自己的自然村倾斜。如此,村干部才能确保在下一次选举中获得有力支持。调查发现,低保名额绝大多数都是村干部及其亲属,在村民小组长被取消之前,小组长全家都享有低保名额;农药种子等资源也都是分配到村干部本人和与村干部关系紧密的人手中;新农村开发中,村干部大多得到了最好的商铺位置。甘塘村的资源分配由村级政治权力的运作来决定,村干部在村庄中均有自己由近及远的利益关系网络,低保资源、农药种子资源、建房资源等的配置按照政治权力的网络来实现配置。最终,在乡村公共品供给实践中,村干部演变为瓜分公共资源的实体。由于村干部的拥护者和支持者能够在村级选举中能够帮助村干部稳定政治地位,并协助村干部完成各种中心工作,那么整个资源蛋糕也将逐级分配给村干部在村庄中的政治支持群体。在资源下乡的背景下,国家由上而下的各种公共资源滋养了村干部和拥护者这些群体,并不断固化村级权势群体。例如,新农村建设完成后,当时的副书记现在的民兵连长便获得了位置最好的可以做百货商店的商业店面,后来通过转手获利。在高产试验种子分配中,村会计获得大量良种,在村民小麦种植纷纷亏本时,村委会计反而获得不少收益。
2.公共利益的隐蔽攫取
农业税费取消后,村级组织基本上没有能向村民收费而得到好处的制度性空间。不过,在甘塘村,村干部依然通过向村民收取费用获得经济利益。例如,计划生育工作早已转向公共服务,但妇女主任依然能够利用村民文化知识水平的落后向其收取开具出生证明、妇检等费用。与此类似,很多村干部利用村民文化水平的不足,在帮助村民在乡镇政府里办事的机会获取好处,比较突出的低保指标的获取,很多村民说“只要愿意出2 000多元,就铁定能够找村干部帮忙办个低保”。
更多的隐蔽利益源于国家的项目工程和上级政府的示范建设。项目建设中村干部无法直接参与,但在与项目工程施工方的关系处理中,村干部能够获取大量好处。项目施工中,施工方需要协调土地、劳力等各种关系,只有依靠村干部,国家项目才能顺利实施;否则村干部乘机从中捣乱,施工方便无法顺利推进工程,进而影响到工程的进度和收益;村干部能够对项目进行细微的整合,这无形中为施工方提供了更多利润空间。项目实践中的利益空间使得村干部能够在项目实施中获得好处,甚至是巨额利益。村干部一手垄断了国家项目在村庄中的实践过程,面对国家项目资源,普通村民不仅毫无参与权,甚至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中,村干部甚至直接参与其中,妇女主任的儿子便直接包揽项目工程,依靠项目利润的原始累积,现在已经在县城承包房地产工程。
村级治理的寡头特征首先是政治权力的垄断,其次是公共资源的瓜分和经济利益的攫取,两者相互强化。政治权力的垄断使得其他人很难参与到政治结构中来,进而无法参与经济利益的分享;而被村干部侵蚀公共资源,扩大了村干部收买政治支持者、打击政治反对者的能力,这客观上提高了村干部维持既定权力位置和权力体量的政治能力。
二、村级寡头治理的再生产
村级寡头治理的产生看似具有偶然性,但实际上其背后具有结构化的再生产机制。国家资源下乡背景下,乡村灰色利益生产、精英结盟和乡村关系中的政治庇护等机制促成村级寡头治理的相对固化。
1.乡村灰色利益生产
农业税费时期,乡镇政府依靠村干部收取三提五统,允许村干部剩余索取权的存在。当时需要完成乡镇政府的统筹不断增多,村干部无法完成任务,只有通过借高利贷来弥补税费钉子户的差额。后来利滚利,村级债务不断增多,甘塘村在税改前的债务达到两百多万。与此同时,村干部也获得谋利空间,很多村干部利用农业税费债务来向村级组织发高利贷进而从中谋取私利。农业税费取消后,国家资源大量下乡,乡村两级成为承接国家资源和项目资金的主体。为了确保项目绩效,乡镇政府一般都会选择治理秩序稳定的村庄来实施项目工程。这种项目实践的逻辑,不仅培育出稳定的乡村利益共同体,分利秩序得以形成[18];而且乡村两级所承接的公共资源不断利益化,甚至灰色化[19]。例如在计生工作中,计划生育抚养费成为肥差,妇女主任办理一个准生证就能获利2 000多元,只要妇女主任把台账做的漂亮,上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农民照样超生,妇女主任又能获利。
2.精英结盟
精英结盟从权力生成环节解决了权力结构不稳定的问题,增强了村级寡头治理的稳定性。从村级政治结构来看,村干部越是能够获利,就越容易在村级政治实践中生产出政治上的反对派,以至于出现村两委选举中的“派系贿选”[20]。为了防止这种情形发生,最好的办法就是精英结盟。甘塘村的村干部依然是农业税费时期的干部,这些村干部都是村里的大户,分散在各个自然村。为了确保能够当选,村干部之间相互拉票,动员熟人社会的政治支持力量分别给自己和自己的政治盟友投票,这样即便政治反对派同时向村民拉票,也无法改变最终的政治结果。如此,村干部便能够确保在换届时连续当选。
对小组长的利益吸纳是精英结盟的重要辅助机制。农业税费时期,村民小组长和村小组会计是村干部需要拉拢的对象。当时,由于小组干部是村庄民主选举和村级权力生成之间的重要接点,村庄选举中的拉票均由小组干部协助完成;同时,小组长是自然村的当家人,村集体的很多资源都在小组范围内完成,行政村层面的资源配置、利益攫取都离不开村小组干部。所以村干部有好处都会和小组干部共同“分享”,以确保村级寡头治理的可持续。基于血缘力量和小组长协助上台后的村干部,只要能够启动精英结盟,就能够确保政治权力的稳固。这样,村级选举才会显得不重要,久而久之,尤其是在小组长被取消后,大家都知道不用选举,当选的还是那些少数人,以至于让村小学的学生去代填选票,以应付民主选举制度中规定的程序要求。
3.乡村关系中的政治庇护
乡村关系是典型的庇护关系,组织性庇护关系和私人性庇护关系形塑出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政治庇护结构。基层民主选举中,乡镇政府最担心的是乡村社会的稳定,江汉平原容易出现暴力选举,浙东地区常见的是贿选[21],诸如此类的选举事件一旦不可收拾,乡镇政府将面临来自上级的追责。因此,每当进行民主选举时,无论是为了维持稳定还是实行程序性的民主监督,乡镇政府干部都会到场。乡镇政府干部通过身体在场的方式履行民主选举监督职责,更多的是基于乡镇领导的要求,并不是为了提高民主选举中农民的参与度。与很多中西部农村相类似,甘塘村近几届均未发生真正的选举,可见在基层民主制度的贯彻落实上,乡镇政府已经彻底弃权了。
乡镇政府在村级选举上的弃权不仅与选举秩序的稳定有关,也与乡镇政府的“策略主义”治理逻辑有关[22]。甘塘村是项目试点村和扶贫示范村,乡镇政府关心的是村级组织能否顺利完成来自上级的各项行政事务尤其是在县域范围内统筹的项目扶贫示范工程,乡镇政府的自利性客观上决定了其对村级政治权力结构的支持。在村级组织缺乏农业税费时期自下而上的剩余索取空间的前提下,只要村级组织能够运行平稳,乡镇政府不仅不会为了基层民主而刻意制造政治秩序混乱,反而会将资源下乡中的灰色利益空间作为调动村干部工作积极性的治理工具。乡镇政府不仅不关心村级寡头政治对基层民主实践中农民参与的排斥,反而为了追求行政绩效,有意对这个趋于稳定的寡头政治权力结构给予支持。就此而言,村级组织内部的精英结盟和乡镇政府对村级权力垄断结构的依赖,形塑出乡镇政府对村两委之间的政治庇护结构。
政治庇护结构还表现为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保护机制。村干部总会得罪人,但因为乡镇政府总是站在村干部一边的,村民上访告状很难达成。乡村干部为了维持自己的位置,会将自己攫取到的灰色利益输送到乡镇政府干部那里。镇干部当然知道村干部有经济上的问题,但由于乡镇干部手中的权力在乡村灰色利益链条中成为为自己谋利的工具。这样,乡镇政府干部不仅保证村干部的权力位置不受动摇,而且最终也维系了村级层面的灰色利益。
这种私人性庇护关系的明证是,乡镇党委书记的变动会直接影响到乡村政治庇护结构的具体形态,一旦乡镇政府党委书记出现更换,村级组织的班子会发生明显的人事变动。不过,与普通农村相比,示范村的治理逻辑有所差别。在甘塘村这类示范村,乡镇政府对村级组织形成高度依赖,组织性庇护关系主导了乡村之间的政治庇护结构,私人性庇护关系反而不会受到乡镇政府领导的变换而出现过多影响。因此,为了维系政治庇护结构下村级治理的稳定,乡镇政府会对以村支书为核心的村两委给予大力支持,以确保既有村庄政治权力结构的稳定和持久。
三、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形塑要件
村级寡头治理的再生产使得参与到村庄政治中的总是特定的少数人,以下主要从外生性利益输入和村级治理的社会基础两个方面来剖析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形塑要件。
1.外生性利益输入
民主化村级治理沦为由少数人把控村庄体制性权力的寡头治理,与乡村治理所处的外部环境息息相关。农业税费取消以来,国家公共财政逐年增加对“三农”问题解决的资源扶持力度,尤其是在项目制的逻辑下,财政下乡演化为公共资源的全面下沉。对于乡村治理中的代理人而言,国家源源不断输入的公共资源成为重要的外生性利益。正是体量庞大的外生性利益的输入,客观上实现了对早已处于衰败之中的乡土社会的精英动员,使得那些留守于村庄中的乡土精英重新释放出参与村庄政治的动力。
正是国家在现代农业发展、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社会福利等方面的积极作为,使乡村精英认识到,只要能够获得乡村治理中的体制性位置,定会有利可图;而为了确保获取利益的稳定性,推动村级权力运作的寡头化,便势在必行。所以,村级寡头治理的产生是乡土精英在资源下乡时代人为推动的结果,而公共资源转化为私人利益的整体环境构成了乡土精英追逐利益的形塑要件。
更加重要的是,外生性利益的输入不仅能够促成乡村社会本土精英对体制性权力的相互角逐,而且能够吸引早已离开村庄的社会精英重新回流。本文案例所展示出的还只是外生性利益输入对本土精英的有效动员,如果这种外生性利益输入的体量不断增大,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村庄精英纷纷回村,参与村庄选举,打破既有村级治理权力格局,形成新的寡头治理。不过,无论由谁来获取体制性权力,即村干部不论谁来担任,担任村干部的终究是那些少数人,乡村社会中的普通农户始终被排斥在权力—利益网络之外。
2.乡村弱社会的三重性
村级治理形态具有社会文化上的特殊性,乡土社会的基础结构在相当大程度上形塑出村级治理的基本特征。就此而言,乡村弱社会在村级寡头治理产生中的意义远比外生性利益输入更加值得反思。以下,本文将结合甘塘村的治理经验来分析乡村弱社会对村级治理形态的影响,文化权力不对称、小农意识形态和文化依赖成为村级治理“寡头定律”的社会基础。
(1)文化权力不对称。现代文化的不足对基层治理影响深远。尽管农民的文化知识水平已经得到很大提高,很多青年多具备初高中文化;但在溪水县,农民的文化知识少的可怜,近30岁左右的村民很多都小学未毕业,村干部是村庄中最有文化的群体。文化知识结构的不对称本质上是文化权力结构的不对称[23]。甘塘村的农民去乡镇政府办事需要找村干部帮忙,村干部甚至通过夸大自己耗费的精力向村民收取好处。文化知识的不足使得村民对国家政策的了解非常匮乏,很难利用政策/法律知识为自己办事,更加无法依据政策来与村干部对抗。例如国家计生政策取消孕检收费和将超生人口落户与社会抚养费收缴脱钩后,当地村民居然对这些政策从未听说,而妇女主任利用村民的无知继续在生育检查项目上收取高额费用。
在农村“半工半耕”的生计结构中[24],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才成为农民外出务“工”的基础。正是因为我国的基础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农民才能够外出务工获取非农收入。现代媒介的发达为国家传递政策提供了便利,很多农民通过电视和网络熟悉国家政策。但在某些具体政策上,农民一般很难主动了解,文化知识不够使得农民也不知应该在网络中输入哪些政策关键词。这种文化权力上的严重不对称在基础教育相对较好的农村也许不存在,但在偏远落后农村,农民文化知识水平依然构成了形塑村级治理样态的关键变量。
(2)小农意识形态。小农意识形态塑造出来的是顺民心态和小私逻辑。在普通村民眼中,村干部也是个官,民不告官的逻辑使得一般情况下村民不敢得罪村干部。按照这种顺民逻辑,村干部的行为很难受到来自农村社会层面的监督和制约。甘塘村多年未进行选举,村民早已习惯。随着国家资源大量下乡,村干部在其中获得大量利益,村民表示国家的资源与自己无关,只要村干部不从自己身上搜刮,村民压根不会关心国家项目在农村社会中的失败。更何况,由于政治权力对相关利益信息的垄断,村民无法有效获知村干部的治理行为。在村级寡头治理结构之下的是一个庞大的小私结构,一盘散沙状的农民构成了寡头政治权力结构的社会基础,只要村级权力结构自身不发生突然变动,小农意识形态将为村级寡头治理结构持久地提供社会文化土壤。
(3)文化依赖。村民和村干部之间最微妙的关系是文化依赖。村支书是20世纪80年代的高中生,村里的红白喜事都会请他做知客,其他村干部也时常会成为村里的知客。村民没有文化知识,办很多事情都需要依靠村干部。既然这种文化依赖在村级治理语境中是结构性的,村民便绝不可能去像现代公民那样在权利上较真进而去实践基层民主。传统时期和农业税费时期的文化依赖结构可以形成村干部对村民的庇护结构,兼具盈利和保护的“双重角色”[25]。现在数以亿万计的国家资源下乡,村民对村级治理主体的文化依赖只会催生出新时期的“盈利经纪”。如此,无论是农民的利益还是国家的惠农资源必然受到村级寡头治理的侵蚀。即便抽离掉“文化依赖”的变量,村级治理依然会形成李祖佩所言的“新代理人”治理形态[26];本文重点分析的村级寡头治理构成了“新代理人”治理的子形态。
四、讨论:村级寡头政治对基层治理目标的挑战
村级治理具有提供公共服务、培育现代公民和推进国家政权建设三层治理目标。如果村级治理能力较强,这三项治理目标均有可能借助国家资源下乡并通过民主化村级治理而达成。现在为中央倡导的治理能力现代化,本应围绕以上三项治理目标来提升村级治理能力,但由少数人垄断村级权力最大程度地消解了基层治理目标。
村级治理不属于科层制治理范畴,具有社会文化层面上的特殊性,但其权力结构又受制于科层制治理。本文所讨论的村级寡头政治是项目制背景下特定乡村社会文化结构的产物。结合以上分析,村级寡头治理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滋养出村庄利益群体;这种治理结构进一步固化了寡头治理对乡村社会的文化依赖,不利于现代公民的培育;更重要的是,寡头治理实践有损国家政权建设,下乡的国家资源不仅没有有效地转化为乡村公共品,反而催生了私人谋利空间的生长。
村级治理能力的提升需要村民的积极参与,这是多中心治理的思维。现在乡村规划、乡村建设都需要依靠村民的参与,在村民参与程度较高的村级治理中,公共资源投入少,治理绩效却很明显;反之,如果乡村两级运动而村民不动,乡村建设绩效更容易成为政绩工程。村庄寡头政治无法用村级治理形态的“落后”来判定,但从村级治理能力建设的角度来看,寡头政治无助于推进基层治理能力的提升。资源下乡时代,村级组织不断被自上而下的公共资源滋养为与乡镇政府深度共谋的谋利型经纪。村庄寡头政治中的权力拥有者以利益分享来保持相互团结且相对封闭的政治格局。小组长取消后,村干部亦无需通过小组长来获取政治支持。最终,村级寡头政治形成更为固化也更为核心化的权力结构,村庄政治中的反对力量很难参与到体制性的权力角逐中。精英结盟之后,村级政治中的选举已变得不再重要,村民自治制度被彻底架空。即便出现新的政治反对者,既有的精英联盟通过体制吸纳的方式消解寡头政治结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
村级寡头政治造成的是横亘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乡村利益共同体”[27],不仅农民接受国家惠农政策受限,而且造成国家对乡村群众动员能力的匮乏。治理参与感不足远比政治效能感不足更为重要,由于农民没有参与到乡村治理中来,村民对村级治理事务无所关心,农村公共治理愈发难以达成。村级治理实践中的富人治村显然并非传统治理时期的“简约治理”[28],其可被视之为国家治理转型和乡土社会变迁的后果:一方面,由国家主导的资源下乡极大地改变了以往的基层治理格局,村级组织的资源汲取功能被公共品供给功能取代。村级组织逐步被乡镇政权所吸纳,目标管理责任制深入到乡村社会管理之中[29],村级治理的公共行政内容不断加码,村干部职业化色彩增强,村级组织行政化属性不断增加[30];另一方面,乡村社会发生巨大变迁,利益密度低的农村出现村干部的选任难题,而利益密度高的农村普遍地出现选举矛盾的激化。因此,富人治村的村级治理现象同时出现于不同类型的村庄,是特定的乡村关系、村庄社会基础、村庄利益密度等变量组合之后的结果。
相比于富人治村现象,由少数人当政的村级治理的“寡头定律”是当前乡村治理中更为根本性的普遍机制,更能表征资源下乡时代乡村政治实践的本质特征。基层治理能力的提高有助于实现村级治理目标的实现,这其中基层民主建设更具工具意义而非目的意义。本文所展示的村级治理个案显示,基层治理目标的达成:首先需要解决乡土社会中的文化权力不对称难题,而这属于乡村文化教育的基础性难题;其次,需要对乡村两级的权力运作实现较好的纪律监察,这只能通过县域治理的权力监督来加以实现;再次,如何改变项目资源下乡中的利益侵蚀,是摆在地方治理主政者面前的重要课题;最后,村级治理需要选任与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相匹配的村干部,而这在精英流失的农村社会中几乎难以实现,而在资源密集型村庄中似乎会遭遇更大的治理秩序的挑战。毫无疑问,寡头治村相对固化,短期内难以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有效应对。面对如此普遍化的治理困局,乡村振兴战略提出后基层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对以县为主的地方治理提出了深刻而直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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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乡镇治理事务的公共服务取向与繁杂的公共行政事项对职业村干部群体形成制度性需求,农村社会格式化成为后备干部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土壤。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体现为权责明晰的行政责任制度、逐级晋升的官僚成长机制和常态化的办公会议制度。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科层化的治理结构中,具有理性官僚的些许特征。农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并非仅仅依靠科层制就能实现,基层治理程式化以相应的社会条件和雄厚的公共财政为依托。众多的治理主体在基层社会治理结构中同样发挥不可替代的功用,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的制度创新应通盘考虑相关治理变量。
一、问题的提出
村干部职业化是现代民族-国家开展国家政权建设的核心命题。民国时期的“经纪模式”[1]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兼业化干部模式,均可视为传统时期“乡绅模式”的延续和继承[2]。在乡村治理论域中,“双重角色”理论结构主义地将村干部放置于现代民族—国家和乡土社会之间,进而将其制度性地表述为“当家人”与“代理人”。以基层治理实践而论,乡镇政权的治权日渐丧失,村干部在公共治理中的权威日渐瓦解,村干部在基层治理中的逻辑形态似乎更为复杂[3]。现有基层治理制度广泛利用目标责任制来强化乡镇政权对村干部的控制,村级组织在形式上开始呈现出官僚化的特征[4]。
城市化背景下,村干部在乡村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相应的基层治理能力制度建设因而首先需要解决“村干部不胜任难题”[5]。中西部农村地区的村级治理实践中的村干部大多还是农民,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村干部的误工补贴显然无法真正滋养出职业村干部群体。全国各地开展的以提高待遇为核心的村干部职业化改革在现实中遭遇诸多困境。在中西部农村,村干部大多是小老板、富农和中农,他们不仅需要在农业耕种上获得收入,还需要利用自己的体制性身份获取额外的利益和好处。这些村干部属于乡村社会中的精英人物,村干部身份既是精英符号的象征,也是攫取利益的体制性保障。正是由于村干部在农村公共品供给中的重要作用,部分地区在村级组织层面开展制度创新,尽管取得了不错的成效[6],但却难以有效推广。资源下乡背景下,村干部享有广泛的剩余索取权,借助公共项目建设,村干部大多获利颇丰[7]。村级组织的“形式化治理”仅仅采用了科层治理的形式,而并没有优化农村公共品供给的效果,反而造成了国家输入资源的极大浪费[8]。
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相比,上海市农村治理状况构成了一种独特类型。农业税费改革前后,上海市农村开始推行后备干部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为基层政府所创新的后备干部制度因较好地解决了村级干部的胜任问题,成为上海农村社会治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实施与运作构成了上海农村社会治理的重要机制。就此而言,上海市农村社会治理已经进入到较高制度化水平阶段,上海市农村社会治理较为成熟的治理经验,或许能够为当前困绕基层治理的村级治理主体选任问题的解决提供启发。
有学者指出,乡村治理是一个整体,应该将乡镇的治理与村级治理联系起来[9]。本文着重分析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取向背景下后备干部制度的实施与运作、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实践,以及基层治理程式化的内在逻辑。本文属于质性研究,相关经验材料均来源于笔者及其研究团队2015年在上海远郊农村开展的为期20天的驻点调研。调研期间,笔者主要采取深度访谈、参与式观察和文件资料查阅等方法,调研对象以村干部、村民代表、种植大户、乡镇干部为主。
二、上海乡村社会的治理取向与后备干部制度
(一)上海乡村社会治理的公共服务取向
国家治理转型下的基层治理实践在公共行政和社会秩序控制两方面对村级治理主体产生需求。就公共行政而言,乡镇政府对村干部协助完成政策执行的依赖程度不断增加,国家政策执行的好与坏,村干部发挥了相对较大的作用。就社会秩序控制而言,村干部是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治理主体,是乡村社会秩序维系的基本力量。上海市远郊农村具有农村社会的基本面貌,在公共治理方面具有独特的公共服务面向。上海市远郊农村主要是指远郊城区的农村,这类农村在上海市农村中占据一定比例。上海市是全国经济中心,农村板块在全市GDP总量中不到1%。受制于建设用地指标的限制,根据市级发展规划的调整,从2014年起,土地指标的激励重点全面放置于城市中心,城市发展采取紧缩战略。所以,远郊农村地区主要以公共服务职能为主,经济指标不再作为行政绩效考核的重点。值得提及的是,上海市乡镇和村集体大多具有一定的财政自主权,建设用地指标向市区集中后,乡镇经济发展被土地指标所约束,乡村两级的经济收入不仅无法扩增,反而逐步减少。尽管经济发展自主权受限,但基于雄厚的公共财政,上海乡镇政府开始努力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村级组织也主要以为农民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即使是在村集体经济被抽空的前提下,村集体每年的转移支付可以达到近百万元。
在上海市,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公共服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养老的社会化服务。上海市的城市化率位居全国前列,农村社会老龄化程度较高。作为城市反哺农村的一部分,上海农村社会的养老保障水平远远高于中西部农村。以调查所在区农村为例,农村中的居住人口为老年人,子孙两代进城率在65%左右。农村满60周岁老人大多选择将承包地退包,同时每月能够享受1300元左右的养老金。为了提高养老水平,乡村两级开始聘请养老公益岗位,相关的招聘管理工作均由村级组织承担,工资由转移支付承担。第二,农业经营的社会化服务与绩效管理。上海农村的土地流转率极高,大多在95%以上,为了发展现代农业,地方政府在农机、农技方面实行全面服务。为了推广家庭农场经营模式,村级组织需要通过公共决议的方式选择合适的家庭农场主,并按照相应的考核指标进行农业经营管理。第三,农村社会建设与发展的公共管理。此外,平常的农村社会建设与发展,都需要村级组织进行有效管理。上海市目前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很多村级组织成为项目实施中的重要协调者。
在基层治理结构中,乡镇的治理策略主导了村级治理的基本面貌。公共行政事务的繁多和社会秩序控制的需求,决定了乡镇政权对科层化的村级组织的制度性需求。也就是说,为了实现基层社会的有效管理,乡镇政府需要通过村干部选任的制度创新来应对“行政事务之量的扩展”和“行政事务之质的变化”[10]。
乡村社会治理的重心开始向公共服务全面转型,村干部在基层治理中的角色定位随之改变。对于村干部而言,现阶段主要的工作主要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有效完成来自乡镇政府的各项行政事务。目前大多数乡镇是“依附型”财政,作为县级财政的预算单位之一,乡镇大多只能依靠转移支付来维持基层政权的运转,乡镇政府日渐丧失公共行政的独立性而不断成为县政中的政策执行者。如果无法完成相关行政事务和中心工作,乡镇政府的财力甚至受到减损;而乡镇政府的各项工作通常无法直接在乡村社会落地,村干部成为最终的政策执行抓手。
二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除了农保、医保等各项惠农支农政策的执行,村干部的另一重要工作就是做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上访户、精神病人、“两劳释放”人员等重点人口信息的监控都需要村干部协助乡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才能顺利完成。在社会综合治理中,村干部是必不可少的治理主体,群体性事件、医疗纠纷等非常规性社会纠纷的解决,都需要村干部的积极参与。
(二)后备干部制度的实施与运作
后备干部制度首先是一种农村干部的选任制度。村级干部分为两种,村党支部委员和村委会委员,由此存在两种村干部的产生方式,即党员选举产生村支部委员和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委员。上海市农村的后备干部制度设定之时,村两委基本上都是经过选举产生。后来,后备干部开始成为绝大多数村干部的必经之路,只有先经过乡镇招录成为后备干部,才有望成为村干部。
上海市松江区X镇的后备干部制度实践清晰地展现出村干部产生的科层化历程。2004年以来,全镇共招录了3批后备干部,现在构成了村干部的主力军。以L村为例,村两委干部共5人,书记、主任是第一批后备干部,农业副主任是第二批后备干部,党支部专职委员是第三批后备干部。后备干部的产生按照现代公共人事管理的程序来操作,所有后备干部全部由乡镇统一招录,经过学历、政治状况审核,经过笔试、面试,择优录取[11]。被招录的后备干部直接被派往户口所在村的村级组织工作,不享有正式村干部身份,从具体的条线工作开始村级管理的职业生涯。经过数年基层工作的历练,组织考察合格后将被推荐进入村两委班子,经过党员选举或村民选举程序确认后开始任职。
后备干部一旦被录用,便开始进入到一种职业成长机制之中,其所身处的科层结构如下图所示:
后备干部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年轻化、知识化,凡是经过乡镇政府招录的后备干部都具有大专及其以上的学历,而且年龄较低。L村村支书从大专毕业后便开始担任村干部,现在年仅41岁,而其余的村干部则在35岁左右。由于年轻而有文化,村级组织便有能力按照文牍化、信息化的方式开展村级治理。对于农村社会中的青年而言,后备干部是一份稳定的职业。凡是经过招录,后备干部享有稳定的与当地务工收入相当的工资;而只要扎实工作,勤劳肯干,就有望在村级组织中获得职位晋升,从专职委员到村委副主任,再到村主任。如果一旦成为村支书,就有望进入到乡镇领导序列中,凡是通过公务员考试的村支书,可以和乡镇站所所长、乡镇公司经理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乡镇政府的领导职务。
上海市农村中的村级治理被牢牢地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乡村治理无弹性可言,职业村干部群体的治理逻辑不断科层化。后备干部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经过村民自治程序的确认,如何协调后备干部制度与村民自治制度之间的内在矛盾是乡镇政府控制村级治理的必备要件。在大多数农村,乡镇政府很难确定村干部的最终人选,只要经过村民选举来产生村委委员,最终的选举结果就无法完全控制。因此,竞选村干部的候选人之间容易发生实质性竞争。在利益密集型农村,村庄选举甚至会发生非常严重的贿选行为[12]。在上海市农村,后备干部能够逐步晋级,必然将村庄选举排除在外,村干部按照科层制的方式获得晋升,村民自治仅仅具有程序确认的意义。
上海市后备干部制度能够真正施行,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乡村社会原因:第一,乡村社会原子化。上海农村社会人际关联度低,社区性人情匮乏。同时村庄社会边界高度开放,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不再村,村庄生产价值能力极为低下。因此,村庄社会缺乏内部竞争,社会交往高度理性化,社会关系陌生化,村庄社会去政治化。第二,乡村社会缺乏精英。上海市农村社会有职业分化无社会分层,乡村社会中的就业人口大多在工厂务工,就近成为产业工人,属于上海市城市经济体系中的工薪阶层。村庄中很少有老板阶层,少量乡村经济能人主要在市区从事商贸业、加工业,其经济社会利益不在村。第三,乡村灰色利益空间狭小。农民追逐村干部职位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攫取乡村灰色利益,一次性的贿选投资,换取的是获得更多利益的机会。上海市农村社会治理高度规范化,财务监管严格;加之村干部具有稳定的工资和可靠的养老保障,职业越轨风险巨大。
三、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
职业村干部群体的产生是后备干部制度实施的必然结果。职业村干部群体由乡镇政府招聘的专职村干部,在治理逻辑中遵循对上级行政组织负责的行政原则。职业村干部群体属于吃财政饭的专业村干部,尽管不是公务员,却按照公务员的方式处理村级事务,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组织方式和公共治理方式具有官僚制的些许特征。
(一)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的科层化结构
职业村干部群体处理村级事务主要以相应的制度规范来运作,目标责任制是乡镇政府控制村级组织行政运作的基本制度。除此之外,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于科层化的治理结构之中。
1.权责明晰的行政责任制度。村两委班子是一个分工明确、权责明晰的组织,村两委班子成员各有自己的职责。村支书是村两委班子的一元化权威,主要负责村级事务的决策,大量的具体事务由村委主任负责,而农业副主任和行政副主任分管相关事务。农业副主任主要负责农业生产、农机服务、农技推广、病虫害防治、家庭农场管理和涉农项目实施。由于其兼任党总支委员,还需要负责党务和基层组织建设;而行政副主任主要负责财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工作。专职委员分管治安、招商、团工作。
由于上述事务都是实质性的,村干部需要“朝九晚五”按时上班,周末还需轮流值班。村干部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占全部工资的主要部分。所以,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绩效考核就具有实质意义,村干部为了有效获得工资,就必然需要合理分工,尽力完成本职工作。
2.逐级晋升的官僚成长机制。从大学毕业开始计算,年轻的后备干部经过三年左右的工作一般会顺利进入到两委班子中,经过专职委员、村委副主任、村委主任,最后有望成为村书记,这一路下来需要10年的时间。即使是在集体经济薄弱的行政村,村支书的全年工资也能达到10万左右,这个工资水平和乡镇的正科级干部相当。
按照乡镇政府的规定,凡是工作满3年的村主任、村支书,都可以参加乡镇公务员、事业编的招考,一旦通过,就可以成为乡镇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如果乡镇职位紧缺,成为乡镇公务员的村支书可以继续回村担任书记,或者在乡镇政府下属的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由于乡镇公务员编制中空编较多,这为村干部晋升至正式科层制中提供了空间。村支书如果想进一步晋升,需要将后备干部逐步培养起来,否则乡镇政府将无法接受村干部无法独当一面的状况。乡镇政府规定,通过公务员考试的村支书和政府公司总经理、乡镇政府站所负责人均享有提拔为副镇长的资格,三者处于同一竞争平台上。
3.常态化的办公会议制度。村级权力最能反应出村级治理的科层化状态。在上海远郊农村,村级办公会议既是村干部的工作会,同时也是村干部对综合队长的工作布置会和管理会。村级事务基本通过常态化的办公会会议来进行决议,村两委班子会议、班子扩大会议每两周就会召开一次,会议内容全部以村级事务为主,汇报、商议、讨论、工作布置是办公会议的主要流程。具体而言,村两委班子成员中的分管村干部首先需要总结和汇报已经开展的工作,养老金的发放、农业种植的管理情况、农地退出情况都是需要汇报的重点;其次需要对下一阶段的工作进行安排和计划,同时需要明确年度重点工作。对于村级组织而言,村两委办公会议可以理解成为乡镇工作会议制度的组成部分,从会议的商讨布置事项来看,会议内容基本以乡镇工作会议的工作为轴心,很少能够体现和表达村民的利益。此外,由于村干部无法完成所有工作,村级组织一般将村民小组划分为若干片区,然后从管理片区中聘任一名综合队长,负责管理片区的各项综合事务,村级办公会议同时也成为村两委的管理会议。由于综合队长不属于由乡镇政府招聘的村干部,其属于村级聘任干部,所以村级组织需要对综合队长的工作进行检查、安排和考核。
(二)职业村干部群体的官僚特征
按照韦伯的说法,理性官僚“无爱亦无恨”[13],这在中国的治理语境中可以理解为“对事不对人”。上海农村的职业村干部不仅严格按照规则办事,而且能够做到高效有质量地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对得起那份工资”是职业村干部普遍的职业心态。所以,在村级组织科层化的逻辑下,工资、职责、级别成为职业村干部所看重的现实利益。
1.绝大多数村干部被培养为难以替代的技术工作者。村级组织既然是乡镇政权下沉的后果,那么作为乡镇公共行政的重要抓手,职业村干部群体在一线行政中所掌握的行政技术是普通村民所不具备的。也就是说,在科层化组织中的学习和历练成为职业村干部任职过程中的必须,一旦村干部成为职业化的行政担纲者,那么具备文凭和科层公务技能的村干部就从农民身份中彻底脱离出来。置言之,普通村民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显然难以成为合格的村干部,不仅无法完成乡镇布置的行政事务,也无法对农村社会进行有效管理。正是如此,农村社会治理结构客观上对村干部生产的村民自治制度产生了排斥,由乡镇党委通过后备干部制度来培养村干部不仅具有公共行政实现方面的必要性,而且具备社会公共管理优化方面的群众基础。
2.村干部之间的私人关系被公共规则所抑制。首先,村干部都是由后备干部选拔而来,而后备干部需要经过乡镇的公开招聘,村干部私人关系的血缘、地缘或利益关系色彩淡薄。其次,村级事务的双重领导。村干部在工作中除了需要服从村支书、村主任的安排,同时更需要向乡镇负责。村级公共事务中的分管村干部直接和乡镇的条线部门对接,乡镇直接对分管业务的村干部进行绩效考核。同时,乡镇对村支书进行单独综合考核,村支书的考核结果决定了村干部的绩效工资。所以,这不仅强化了乡镇对村干部的控制,同时也强化了村支书对村干部的公共权力。最后,行政考核制度激活职位竞争。村干部都有获得晋升的职业理想,职位晋升不取决于村干部之间、村干部与乡镇干部之间的私人关系,而取决于工作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所以,村干部之间的竞争体现于日常工作中。这不仅表现为完成乡镇布置的作业的能力,而且需要获得村民的广泛认可,否则就很难在选举中通过。
3.职业村干部的职业化以科层体制为保障。如果按照村民自治的治理模式,村干部无法制度化地连续担任,之所以上海农村的村干部在职业上有稳定的预期甚至规划,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职业化的科层制保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职位晋升的角度来看,每一位村干部获得晋升的空间不同,并不是每个村干部都能够在职位上直线上升,逐步成长为村支书甚至是副镇长,所以从其他晋升通道来激励村干部就显得尤为重要。上海乡镇为副职村干部提供了事业编制的岗位,只要通过考试,就能够享有正式编制,同时,凡是年龄较大的村干部都可以调任至乡镇下属的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工资和村干部工资相当,甚至会有所提高。所以,村干部的出路和乡镇干部十分类似,都可以在乡镇的科层组织范围内获得不错的退养归属。
四、基层治理程式化及其扩展
在上海市农村,村干部是一份安稳而体面的职业。对职业安全的追求决定了职业村干部在村级治理中的程式化行事逻辑:按照规则办事,能够节约商议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减轻村干部的行政负担。村干部的这种治理风格,主要基于职业理性的考虑,如果出现工作纰漏或行政瑕疵,就都可以将不良后果归结为制度本身。更重要的是,既然乡镇政府对村干部的考核以行政绩效为主,村干部的工作主要是为了获得工资收入,公共治理的社会有效性就无需着重考虑。这种以行政绩效为导向,以规避行政责任为基础,以工资收入和职位晋升为目标的治理逻辑,可以称之为基层治理的程式化。
农业经营管理实践成为上海市农村职业村干部治理程式化的典型例证。上海市农村目前主要采用村集体流转村民土地然后“倒包”给新的土地经营者的方式来实现农业生产。松江区主要以家庭农场为主要经营模式,即由村集体统一流转全村土地,划分为以100亩为种植单元的耕种片区,从各个村民组选举产生家庭农场主,获得家庭农场的经营权。由于上海市农业补贴政策高,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程度高,经营家庭农场成为一种社会福利的发放。在家庭农场经营权的分配中,村级组织决定采用5年一轮选的方式来确定家庭农场主,其中村民代表的投票占40%的决定权,剩余的60%的决定权掌握在村干部尤其是农业副主任手中。
按照中西部农村的治理经验,村民肯定会通过向村干部行贿而获得家庭农场的经营权。但是在上海市农村,这种情况却很少发生。对于村干部而言,农村中能够符合经营家庭农场条件的农户不多,主要集中在几十户农业经营户中,最重要的工作是从中选出能够将家庭农场经营好的农户,否则就很难通过乡镇农业发展办公室的绩效考评。如此,村干部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出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主,以方便管理;而不会为了一己私利而牺牲整个村两委工作的行政绩效和自己的行政工作便利。
村干部的程式化治理逻辑对于国家涉农政策的执行具有诸多优势:第一,能够尽量确保政策执行免受个人利益的影响。国家涉农政策通常在进入村庄后发生消解,村干部的不作为或乱作为是其中主要原因。现在村干部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公共利益运作阳光透明,政策运作违规风险较高,涉农政策执行就不容易走偏。第二,有利于政策执行连续而系统。政策效果取决于科学的政策内容,也依赖于有效的执行。如果地方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形成政策的核心要求没有被执行,那么政策执行就会脱离政策目标轨道,形成政策过程中的“碎片化”[14]。村干部一旦成为一线行政者而自由裁量权又被行政绩效考核制度所控制,那么涉农政策就有望减少执行中的“碎片化”现象。第三,能够保障政策执行中的农民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的农民参与理论认为,政策接受者不再是被动接受政策的政策客体或政策对象,而是能够自觉认识到政策目标和措施与自身利益间的关系,并作出积极反应的主体,即“政策接受主体”[15]。既然涉农政策公开公正,村民就有机会参与其中,政策执行不仅效果较好,而且能够获得广泛的群众基础,进而确保涉农政策执行能够顺利实现。
不过,村干部也会面临行政风险。在村两委班子中,只有村支书能够和乡镇党委书记“说得上话”。其他村干部之所以服膺于村支书,不仅是因为村支书有资历和能力,而且是因为村支书有乡镇党委书记的支持。在科层体制中,上下级组织之间总是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乡镇党委书记需要村支书主政一方,减轻乡镇行政负担,作为地方政府代理人的村支书的很多治理行为并不一定受到行政绩效考核的约束。一旦村支书在乡村社会建设与发展事务中获取灰色利益,整个村级组织将面临潜在的行政风险。如果事情被上级纪检部门发现,一旦追查,乡镇党委书记为了庇护村支书,其他村干部就很有可能背黑锅而被调离。所以,越是如此,村干部在公共治理中越发谨小慎微,越追求行政安全。
职业村干部群体之所以产生,实质上是公共行政制度化需求和乡村社会格式化后社会需求的“合谋”。但乡村社会治理不可能完全采用科层制的运作逻辑,官僚组织建设显然具有工具色色彩,国家实践的成功才具有终极目的。基层治理程式化无疑是乡镇政权为了实现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的主动选择,以后备干部制度为切入口,通过“组织意图”的贯彻,逐步调和党委领导与村民自治之间的内在矛盾,最终制度化地变乡村两级关系为“领导与被领导”。
从治理绩效来看,职业村干部的制度实践无疑是成功的,只是这种治理成功并非由职业村干部所全部担纲。在村委办公楼里,除了职业村干部,综合队长、村务人员和条线干部都是村级组织科层化的衍生品。综合队长和村务人员由村级组织招聘,从转移支付中支出工资,而条线干部由乡镇招录并发放工资,由村级组织管理和考核。村干部享有稳定的工资,很多治理事务并不可能事必躬亲,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村级组织通过招聘在村的中年人,经过培训后负责治理片区的日常管理。综合队长一般负责4个村民小组,兼理治理片区的结算会计,并与村民相对接。此外,综合队长还身兼村委的会计员和机科队长,协助村干部管理会计账目和农业用水。综合队长不仅需要协助管理农业经营大户,协调村民间的日常纠纷,同时成为政府的网格管理员,对社会管理网格范围内的相关事务及时上报,减少地方政府的公共治理成本。所以,综合队长成为村级治理中必不可少的治理主体,如果只有村干部,繁杂的行政事务将会使得村级组织疲于应付,行政绩效很难保障。
五、结论与讨论
通过考察上海市远郊农村的社会治理实践,可以发现:乡镇治理事务的公共服务取向与繁杂的公共行政事项对职业村干部群体形成制度性需求。农村社会高度格式化成为后备干部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土壤。职业村干部群体的科层化治理体现为权责明晰的行政责任制度、逐级晋升的官僚成长机制、常态化的办公会议制度。职业村干部群体身处科层化的治理结构中,具有理性官僚的些许特征。
社会治理的规则化需要以规则化的乡村社会为基础。乡镇政权的下沉以及随之而来的村级组织科层化,需要以相应的社会条件为依托,农村社会的格式化至少包含以下三点:
其一,农村社会利益规则化。在农村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前提下,规则治理难以实行。上海农村社会的发展已经进入离土又离乡的阶段,年轻人进城具有一次性,农村社会空心化和老龄化具有长期性。所以,农村社会利益主要以养老福利的分配为主,只要能够做到老有所养,将与养老有关的公共服务做好,社会治理就不会存在大的问题。
其二,农村社会分层弱化。农村社会分层意味着村庄中社会成员资源禀赋、个体能力、政治倾向、社会情绪的多样,由此给社会治理带来难度。农村社会分层弱化,大多数社会成员被吸纳进第二产业而成为“工人”,社会个体同质化程度较高,村庄社会不再成为相对封闭的社会共同体。一旦村社会仅仅具有居住功能,社会精英缺乏生产的社会机制,公共治理的事务因社会冲突的减少而相对简单。
其三,农业生产规模化、机械化。农业生产通常面临的基本条件是农地细碎化和人地分离。上海市农村依托公共财政,以农地退包换社保,解决人地分离的问题,最终促进农地向村集体集中。同时,通过高额补贴政策,农地全面流转,以“反租倒包”创新农业经营模式。如此,村庄农业种植人口被锁定为数量较少的家庭农场主或代管户,农业生产的管理成本大大减少。最终,规模化机械化的农业生产,消解农民的合作难题和组织困境,极大减轻社会公共治理的负担。
在制度化的治理结构中,职业村干部成为乡镇政权的附庸,他们被吸纳进入到科层体制之中。从这方面来看,职业村干部实质上是基层科层组织膨胀的一种形式,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成果,而非村民自治制度运作的结果。只是,农村社会治理的有效,并非仅仅依靠科层制就能实现,众多的治理主体在基层社会治理结构中同样发挥不可替代的功用。由此观之,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的制度建设应保持审慎理性的态度,理应通盘考虑相关治理变量。值得说明的是,本文仅仅侧重于从制度层面简单描绘出以上海远郊农村为代表的一种发达地区农村的治理类型,更为深入的研究还需要强化经验累积,并从理论资源中找寻进一步深化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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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拯救法律信仰? 印子 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是中国法学界的一位老熟人,在他的《法律与宗教》(1974)自上世纪90年代初被引入中国之后,“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不仅成为法学论文或法律课程上经常被引用到的法学名言,而且还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普遍出现的“有法不依”现象的反思;[2]而之后的《法律与革命》(1983)也在中国法律史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成为一本被反复引用的法学经典著作。近期,伯尔曼的《信仰与秩序》(1993)也登陆中国,从内容上看,这本书不算太新;[3]但这本书也同样是重要的,毕竟贯穿于伯尔曼法学思考一生的“法律与宗教”主题在这本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释,也许更为重要的是,他还从方法论的意义上以更为直白的方式向西方法学界宣示了“综合法学”[4]时代的来临。曾作为哈佛法学院院长的伯尔曼学识渊博,研究视野开阔,他一生著作等身,25部著作和400余篇论文使其位列20世纪最伟大的美国法学家之一。总体而言,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和综合法学是伯尔曼法律思想的核心和灵魂,一以贯之的法律思考命题和公然晓示的法学方法论(甚或可以说是一种新的法学知识进路)共同构成了这位法史大师的思想肖像。面对二战之后西方法治传统的信仰危机,伯尔曼开出了重构法之历史性的药方,期望通过法律的历史之维来拯救法律信仰,尽管综合法学在西方没有美梦成真,但却无疑成为了中国在“法治已经变成了一种公众的信仰”[5]时代下化解法律信仰危机的重要理论资源。从历史拯救法律信仰或许可以成为一条化解中国法律合法化危机的有益路径。 一、中世纪的曙光: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法律史学家对历史时间的宏观把握是进行繁杂的法律史资料爬梳的基础,只有对历史的发展阶段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划分,才能在历史节点之间展开法律史之网的编织。伯尔曼也无法例外…
从历史拯救法律信仰?
印子
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是中国法学界的一位老熟人,在他的《法律与宗教》(1974)自上世纪90年代初被引入中国之后,“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不仅成为法学论文或法律课程上经常被引用到的法学名言,而且还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普遍出现的“有法不依”现象的反思;[2]而之后的《法律与革命》(1983)也在中国法律史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成为一本被反复引用的法学经典著作。近期,伯尔曼的《信仰与秩序》(1993)也登陆中国,从内容上看,这本书不算太新;[3]但这本书也同样是重要的,毕竟贯穿于伯尔曼法学思考一生的“法律与宗教”主题在这本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释,也许更为重要的是,他还从方法论的意义上以更为直白的方式向西方法学界宣示了“综合法学”[4]时代的来临。曾作为哈佛法学院院长的伯尔曼学识渊博,研究视野开阔,他一生著作等身,25部著作和400余篇论文使其位列20世纪最伟大的美国法学家之一。总体而言,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和综合法学是伯尔曼法律思想的核心和灵魂,一以贯之的法律思考命题和公然晓示的法学方法论(甚或可以说是一种新的法学知识进路)共同构成了这位法史大师的思想肖像。面对二战之后西方法治传统的信仰危机,伯尔曼开出了重构法之历史性的药方,期望通过法律的历史之维来拯救法律信仰,尽管综合法学在西方没有美梦成真,但却无疑成为了中国在“法治已经变成了一种公众的信仰”[5]时代下化解法律信仰危机的重要理论资源。从历史拯救法律信仰或许可以成为一条化解中国法律合法化危机的有益路径。
一、中世纪的曙光: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法律史学家对历史时间的宏观把握是进行繁杂的法律史资料爬梳的基础,只有对历史的发展阶段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划分,才能在历史节点之间展开法律史之网的编织。伯尔曼也无法例外,只不过他的历史时间观更为久远,他所倡导的是以千禧年为总体的单位来思考法律的历史:[6]
我们今天回顾过去九个世纪是重要的,因为我们的法律制度正是在九百年前初次形成;西方法律传统正是那是开始孕育;其未来发展的种子也在那时被播下;在二十世纪已进入一个至关紧要的转捩点的那段历史正是那时开始展现。我们需要一种长时段的视角来理解现下正在发生的重大变化的长期特征,和预见长时期的未来。[7]
正是在这种“长时段的视角”之下,伯尔曼认为,西方的传统历史学研究中对中世纪和近代的划分以16世纪为分水岭的论断难以成立,其原因在于忽视了对当时法律体系性质的总体判断。伯尔曼一反传统西方历史学界的通说,从法律史的眼光来重新审视西方的历史长河,发现从11世纪教皇革命之后的西方便开始形成了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此时西方法律传统就已经开始形成,这无疑标志着西方进入近代的历史要往前追溯至12、13世纪。
革命向来是对整个历史现存的彻底颠覆,从革命的视角来发掘西方法律的历史成为有力的考古工具。发生在11世纪的教皇革命使得教会的权力得到急剧的扩张,使其从世俗的控制中彻底解放出来,成为西方世界超越民族和国界的统一控制体系和信仰体系,教会法成为西方教会秩序的真正控制者,教皇拥有了超越世俗权力的力量;而在宗教世界之下的世俗之国也得到了发展,之前的国王充当着本国的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官,为了维系自己的统治,国王只能马不停蹄地来回奔走于自己的领地之间。11世纪之前的西方王国没有统一独立的中央政府,整个世俗世界的社会没有形成整体性的秩序网络。正是通过教皇革命,世俗国王完成了中央权力对社会肌体的渗透,世俗之法与教会法共同发展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由此,西方世界开始由“上帝之剑”和“国王之剑”进行联合统治,以教会法为代表的上帝之剑来维持教会世界的法律秩序,以世俗法为代表的国王之剑来维持世俗之城的社会秩序。
自“两剑说”出现之后,西方社会便出现了两种司法控制体系: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伯尔曼指出,“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之间的抗争对西方法律传统具有深远的影响。复合的司法管辖权和复合的法律体系成为西方法制的一个标志。”[8]也就是说,西方的两种司法权力并不是在各自的相互平行的轨道中滑行,而是存在激烈的司法管辖权的抗争,这实质上是教会与世俗国王之间的权力竞争。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之后,教会的司法权力几乎成为了每一场伟大的欧洲民族革命的攻击目标,从16世纪德国的路德宗清教改革、17世纪的加尔文宗英国革命,到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以及20世纪的俄国革命都是如此。[9]也正是由于这一法律传统,现代西方的法律实践中便始终保持着对国家所立之法的怀疑精神,而这也构成了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根源。
从伯尔曼的法律史分析来看,西方当下的法律体系无疑是形成于12、13世纪教会—世俗法律体系的延续,只有从900多年前的西方法律传统之中才有可能找到解释现代西方法律体系的和理解当代西方法治困境的真正钥匙。教皇革命使得西方世界第一次出现能够统领整个欧洲的政治法律实体,使得西方世界进入了法律秩序的新时代。从此,西方近代国家开始形成,欧洲各国的中央行政管理机关、财政系统和司法体系也都开始形成;而职业的法律人、区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和法学专著也都开始出现,至此西方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时代得以开启。也许更为重要的是,西方近代的法律体系和法治观念孕育出了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法律信仰文化,并且这一法治内核始终存在于西方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之中。伯尔曼所意图表达的就是,对法律及其历史的理解需要一种“革命”的视角,即从西方的历次伟大革命中来发掘法律传统及其转型的真谛,而这其中的主要因素就是西方世界信仰体系与法律的共同演进。伯尔曼使革命成为了西方的法律及其历史的本身,即革命使得法律本身具备了自我更新、向前进步的动力,是西方的法律具有了“一种能动的特性、一种时代进步的观念或一种改造世界的信念。”[10]
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法律史解释吸引人之处在于其反历史目的论进路,这使他有可能揭示出了西方法律演进中的客观事实,而这就有可能使这种法律史研究在某种程度上逼近了法律历史的真相。伯尔曼的法律史研究充满对现实的关怀。在他的写作进行之时,新的千年正在到来,西方的法律危机也在不断扩大,法律体系不仅与原本作为法律体系基础的信仰体系发生了断裂,法律体系和信仰体系自身也面临着一种现代性的困境。
二、现代性的后果:法律的信仰模式与西方法律的整体性危机
法律可以理解为是由国家所颁布的命令体系和与人情、道德相分离甚至是对立的规则体系,也可以是“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11];而法治则是 “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12]但是,法律是如何被实践的,或者说法律是为何能被遵守?从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历史渊源出发,伯尔曼认为,西方的法律与宗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亲和性。[13]伯尔曼指出,法律与宗教虽然存在很多差异甚至张力,但是它们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没有得到学者们的足够关注。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构成了社会关系的两个相互紧张而又相互渗透的本质内涵:一方面,“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法律代表着社会的现存秩序,是一种当下的历史,宗教则包含着革命的因素,从而使法律得以进化和发展。一方面,“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遵守所需要的神圣性。”[14]法律实际上成为了宗教治理世界的化身,而宗教则为法律的实现提供了最为直接的基础:凡是违法者都意味着对上帝有罪,只有遵守上帝的旨意才能获得永生和救赎。伯尔曼的这种解释也许有形而上学之嫌,但是在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法律与宗教的确是相互交融的,这或许可以理解为西方法治理念发生的宗教心理机制,西方对法律遵守的早期心理就是来源于对上帝的虔诚。[15]西方人类学的研究更是表明,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原始人实际上就是以对宗教的服膺来建构整个原始部落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16]如果将原始人的社会行为规范本身看成一种法的初级形式,[17]那么伯尔曼所认为的宗教对法的决定性作用是有其历史基础的。也正是如此,西方的法律自身就包含了一种守法的原始心理机制——对法律的信仰(对宗教的敬畏)或是对宗教反映的社会的服从。
按照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模式,法律的演进能够在宗教的历史中得到解释,即法律中的宗教因素不自觉地推动着法律的自我演化;在法律演进的同时,与法律相关联的信仰体系也会完成自我改良。在伯尔曼眼中,对这一法律历史模式的解释不仅仅需要从法律与宗教的复杂关系出发,也需要深入到两者的内在一致性之中。从人类学的视角出发,伯尔曼发现法律与宗教具有四种共通的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正是这些要素使得法律具备了超越法律理性和完成自我进化的可能。
西方法律传统之中所蕴含的法律的宗教之维(法律的信仰基础)使得信仰体系成为西方法治的发生和实现机制,即任何一个缺乏法律信仰的法制都不可能发挥功效。这似乎表明了法律信仰模式的内在矛盾,因为法律信仰似乎成为法治路程的原因和结果。但是法治的发生依赖于对法律的信任,于是人们才会守法,整个社会才会接受规则之治;而法治的实现也需要以对法律的信仰为衡量标准,如果法律信仰成为了普遍的社会共识,法律在社会中具有了崇高的神圣性,那么法治无疑才可能实现。也就是说,处于法治两端的法之信仰具有不同的含义,第一个法律信仰实际上是上帝的旨意在发挥功效,这时的信法其实是相信上帝和宗教;而第二个法律信仰则是对现代法律规则的合法性确认,是对法治精神和法律文明的认可。
问题在于,西方的法律世界出现了伯尔曼所说的“整体性危机”,这种危机是一种由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缺失所带来的法治危机,也是一种西方现代性所带来的无可避免的后果。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原本具有相互促进关系的法律与宗教被现代性割裂开来,法律成为了一堆冰冷的法条,不再成为人生的终极目的和价值追求;而宗教则被当成了“一种与超自然有关的信仰和实践的制度”,不再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价值基础,宗教更多成为了一种个人的信仰,与社会共同体的发展丧失关联。当法律从神圣的光环中走出,宗教卸下对社会责任,法律与宗教便出现了深刻的断裂;法律不再被信仰,宗教也不再具有社会性,出现在西方人面前的社会将成为现代性的屠杀场,[18]而法律的运作(司法)将成为一部司法自动售货机。[19]伯尔曼眼中的危机不是才刚刚发生,在19世纪末,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就敏锐地察觉到了西方社会的剧烈变迁,法律危机的发生不过是社会秩序失范之后的一种表征。[20]伯尔曼所论及的时代危机很有可能只是近两百年来西方资本主义体系内在危机的总体爆发。如果将法律与宗教之间由原先深度关联到当下彻底分离的关系进行前后对照,的确出现了历史的深层断裂。面对这种深度的社会—法律断裂,伯尔曼回想起法律与宗教的合一对于人类文明的贡献:
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21]
在伯尔曼眼中,法律与宗教在现代法治轨道上不可逆的分道扬镳导致了西方的法治危机,现代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虽然不一定意味着西方法治危机的全面来临,[22]但是,毫无疑问,法律的信仰危机必然会成为法治危机的一部分,或者可以说,法律信仰危机的出现是西方法治危机全面到来的一种预兆。如果进行逆向思考,法律信仰危机并不意味着西方整体性危机的全部,但却是最为基础的一部分。这好比作为一名虔诚的基督徒,突然有人告诉你,别信教了,上帝已死!你的价值世界必然面临坍塌。长期被信仰着的法律体系如果面临着价值与意义世界的丧失,也会有崩溃的可能,而这极有可能是一场西方法律文明的危机。
三、法制系统危机的消解:“法律与宗教的复合”
在基督世界的语境中,千禧年意味着世界覆灭之后的再生。[23]在宗教徒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体系也可能会在法律与宗教的复合中迎来死亡之后的重生。西方的现代化之路逼迫法律宗教之维和宗教法律之维双双退场,从而将法律与宗教割裂开来。法治在大多数法学家眼中就意味着对社会的规则之治的实现;但伯尔曼认为,法律在社会中的全面扩张实际上在不断地改变着人们的价值世界和信仰态度,法律扩张所实现的规则治理的普遍性并不是伯尔曼心中的法律之治,而是一种法律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无情宰制,而“假如生活只由法律来规则,那么生活必定变成地狱。”[24]只有基于法律—信仰模式的法律之治才是法治的完美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伯尔曼对法律和法律危机的理解与德国社会思想家哈贝马斯对社会危机和合法化危机的理解具有相通之处。
通过对自由主义兴盛的18世纪时期的公共媒介的历史研究,哈贝马斯建构出了一个不同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即所谓的“公共领域”,其特点在于它存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张力场之间,人们通过报纸、沙龙便可发表自己的公民见解,具有强大的批判性政治功能,可以为国家政权提供有力的合法性;然而随着自由主义在19世纪的急剧衰落,公共领域的公共性原则开始由批判走向操纵,资本的爪牙渗入进公共领域,使其出现了去政治化的面貌,而随之产生的就是它再也无法为国家的治理提供充足的政治资源和合法性。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公共领域的政治功能消退,消费主义主导着大众,国家权力急剧扩张,社会出现了“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和宰制”的危机。[25]
现代性是一种风险文化,现代社会在物质文化大步发展的同时也必然意味着层出不穷的危机。[26]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危机可以分为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和社会文化危机。在这三种危机中,哈氏认为最为重要的是社会文化领域中的动机危机,因为动机危机实际上是一种现代社会中个体的心理危机,是一种信任危机。现代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时空秩序的重构,即全球化将地球人的时间和空间脱域化,人们只有依靠对象征标志和专家系统这两个脱域机制的信任才能获得一种主体安全感,这样社会的秩序才能得到根本的稳定。[27]信任从来就是社会能够成为可能的关键制度性因素,他发现在简单的社会之中社会秩序的建构主要依赖的是对个人的信任,如对君主、圣人和先知的信任,这种信任实际上是一种“人格信任”,而在现代社会之中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高度复杂和风险的无处不在,因此人格意义式的信任机制迅速瓦解,一种新的信任机制,即作为一种社会复杂性的简化器的“系统信任”逐渐形成,开始充当风险社会的建构因素之一。[28]哈贝马斯精准地指出现代社会充满了无意义感,意义成为了这个时代最为稀缺的资源,动机危机实际上就是一种意义缺失的危机,其后果将是文化系统无法为政治和经济系统生产出源源不断的意识形态资源,这才是最为根本的合法化危机,而这一合法化危机也构成了西方法治危机的基础。
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危机其实就是西方社会理论中所提及的关于法律系统的信任危机。法律原本承载着个人对人生的意义和价值追求,但是法律的形式理性使得法律仅仅成为了现代性维度中的一环和现代化社会生产机器中的螺丝钉,它无法赋予个人以生活的意义。电影《魔鬼代言人》和《芝加哥》中的法律成为律师手中的辩护工具、金钱的奴仆甚至是犯罪的手段,现代社会成为了不过是用钢筋水泥浇灌而成的牢笼,无人能从中悄然逃脱。[29]伯尔曼从蕴含着中国智慧的辩证法中得到启发,乐观地将危机解读为危险和机遇的合一。他坚定地认为,现代世界终将会形成一个世界社会,世界法法律传统也将必然形成。世界社会和世界法律传统的出现必然会对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形成有力的消解效应。在西方的社会科学界,具有世界主义情怀的学者不在少数,政治学家赫尔德就主张一种全新的民主模式——世界民主来解决人类社会的危机。[30]历史社会学家沃勒斯坦也是在现代世界体系的视野中来审视整个西方文明,不过他得出了现有的资本主义世界体系必将崩溃的悲观结论。[31]从分析路径来看,沃勒斯坦认为西方历史上的革命实际上是现代西方体系的自我巩固和扩张,但在19世纪之后的西方必将让位于下一个体系。这种观点实际上放弃了西方现有文明体系进行自我维系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伯尔曼观点相左。伯尔曼倒是乐观地认为,“第三个千禧年将是圣灵的时代,正在出现的世界社会终将转变为世界共同体的时代,”[32]在这个时代中将形成人类社会中前所未有的大融合,世界法将成为超越于民族国家之上的法律传统,同时的也是必要的,在世界法法律传统之中也会出现一套属于全人类的崭新的精神价值和信仰体系,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将在世界法体系中得到重建和有力的复合,而这将使西方的法治帝国迎来新生。
不能不说,伯尔曼法律预言的时效长远得让人无从反驳,因为无人知晓未来千年历史走向;但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是,如果以21世纪为开始的新千年世界真的会走向一个所谓的世界法体系,那么我们当下的世界秩序又该如何维系?而之后900年的人类法治秩序又该何去何从?其实,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问题的研究不仅使西方法律文明具备了新的解释框架,也使西方社会在应对危机时又多了一个解答疑惑的药方,只是伯尔曼的论述线条多余宏大而失去了对具体问题研究的可能。西方文明的再生不会是回归过去的宗教—法律时代,而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全新开始,但这种开始并不一定会如伯尔曼所愿。
四、历史的拯救:综合法学幻象与世界法乌托邦
面对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伯尔曼开出了综合法学的药方。综合法学产生的背景是既有的主流法学理论——自然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历史法学派——因忽视了法律的宗教之维,没有将情感、直觉和信仰纳入法律的研究之中而无法有效应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实际上,西方的三大法学流派本身就存在对法律实质的不同理解,各自关注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和理论追求,即使法律实证主义坚持对法律价值的排除,但坚守价值的中立其实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选择,法律实证主义的背后其实秉持的是国家主义立场。综合法学实际上表达了对19、20世纪主流法学思想的超越企图,在伯尔曼看来,西方的法律理论多关注于法的正义、秩序和经验层面,在伯尔曼看来,这三大法学理论只倚重于法律的单一维度来建构自身的法律理论王国,西方主流法学理论的特征可归纳如下:
自然法学———— 道德之维 正义 / 价值
实证主义法学—— 政治之维 秩序 / 规则
历史法学派——— 历史之维 经验 / 事实
西方近100多年来的法学理论都从各自的方向寻求关于法的真理,自然法学发现了法律的道德之维,法律实证主义发现了法律的政治之维,历史法学派则发现了法律的历史之维。然而,伯尔曼则企图利用法史学的深厚功底发现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之初的宗教基础,揭示出了法律在民众最深层次信仰和情感中的根源。现代之法无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伴随着社会的变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早已不是法之本初,法的“词与物”[33]在历史的长河中已发生了无数次的断裂,这种名实的分离使得人们忘记了法律原初时的本真。也正是基于对法治发生学意义上的历史考古学分析,伯尔曼认为只有重新找回历史,重新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才有可能化解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危机。前面已经提及,伯尔曼所指的法律信仰危机其实就是法治危机的一部分,也就是西方社会理论家们所诊断出的信任危机、现代性危机和合法化危机。这种法律的合法性危机不是单单的法律道德危机,否则仅凭新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联合就能克敌制胜,这种危机实质上是法律的历史性的缺失。也正是对法律传统形成时使法律发生作用的信仰机制的历史淡忘而导致了法律与宗教或是法律信仰体系的分离,所以只有重塑法律的历史性才能重新培养对法律的信仰基础。
在伯尔曼的综合法学药方中,历史法学得到了最大的青睐,他直言要进行“历史法学的复兴”,但伯尔曼对历史法学的要旨进行了全新的纲要性阐释:
历史法学若要复兴,既要与浪漫的民族主义划清界线,也要与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时常借助的盲目历史主义划清界线。历史法学的本质不是历史主义,而是历史性,不是要回到过去,而是要认识到法律是从过去走向未来的历史演进过程。同时,历史法学不仅仅是社会学叙述,法律是历史的产物,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立法者或法官从过去的历史中找到使法律适应新情况的源泉——这些普遍真理是历史法学的出发点,但历史法学又超越了它们。[34]
毫无疑问,离开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历史就是盲目的。但是,离开历史,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也是空洞的。在美国法学上,恢复法律的历史性以适当作用,使之与法律秩序的政治原则和法律正义的道德原则并驾齐驱,时机已然成熟。[35]
读到上述文字时,令人对历史法学充满期望,伯尔曼所企图建构的历史法学所关注的历史决不是民族史,而是一部超越民族的世界史,是全方位的法律史;这种历史法学也不是简单的历史主义,它坚决与泥古主义划清界线,这不是复古,而是要在历史中寻找残留于现在的历史因素;也许最为重要的是,新的历史法学本身就以超越历史为目标,否则就无法化解西方法律传统的千禧年法治危机。在我看来,伯尔曼对历史法学的倚重与他的法律史学背景有重大的关系,新的历史法学其实就是他所说的综合法学,也是一种历史性法学,因为在伯尔曼对既有的法学理论进行综合的进路中,能清楚地看到法律的历史性之维对法律的政治、道德原则的统领。但令人遗憾的是,伯尔曼理论口号颇大,而且难以在进一步的学术创造上进行具体化操作,而且因为其保守主义倾向,他将这种新历史法学的道路进行了西方法律文明特殊化的处理:
正是西方,我认为也只有西方,相信法律具有演进特征的信念方能孕育并得以盛行,更确切地说,就是信奉法律体系能够世世代代生生不息。而且,西方,也只有在西方,才能孕育和盛行这样的信念:法律的生长具有内在的逻辑,法律世世代代所历经的变革是其变革模式的一部分,法律不只是在发生变化,法律也有历史传承,他讲述了一段历程。[36]
如果进行善意的理解,伯尔曼可能考虑到了西方法律历史具有自己本身的独特性,或者说西方法律文明的兴起与宗教信仰具有直接意义上的关联;而世界其他法律文明,如中国法的产生就与宗教关联甚少。但是,他所强调的只有在西方才发生的“世世代代生生不息”和“具有内在逻辑”的法律的生长也可能发生在非西方的法律文明之中。难道非西方的法律历史只是由历史的残片拼接而成?伯尔曼这里实际上是对非西方意义上的“法”的错误认识,原始人的法、中国的礼法难道都不是一种法律文明的表征吗?这些非“法”之法难道就不具有内在的生长逻辑?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信仰维度的揭示的确功不可没,这为理解西方的法律历史和帮助西方寻求化解合法性危机理论资源提供了全新的甚至可以说是革命性的视角;但是伯尔曼不应该对非西方文明进行一种法治论上的彻底否定。话又说回来了,法治这个大词就一定是对应着西方吗?或者我们进一步追问伯尔曼,你所言称的3000年代的世界法律体系如果能够实现,那么是否意味着非西方法律文明的西方化呢?每个文明体都具有自己的文化特定和独特品质,既然只有西方的法律历史是生生不息和自我生长的,那么世界法又何以形成呢?
世界法是伯尔曼心中未来法律世界的理想图景,它包含着这位法律史大家对重建西方法律信仰的殷切希望。现代化历程加速中的发展危机使诸多理论家都开始思考未来,从“世界民主”[37]到“后民族结构”[38],从“世界内政”[39]到“世界法”[40],民族国家的发展使人预想未来的世界是超越民族国家的,未来的法律体系也会出现一个新的世界主义类型——世界法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之中也会形成新的世界法律传统和世界法律信仰。整体而言,这些学说实质上是对现代世界进行预判后的世界主义倾向,伯尔曼的世界法理论不过是其中一支。
伯尔曼对世界法的预想来源于他对未来社会和历史发展的总体判断,即他经常提及的千禧年视角。他认为,“我们可能预见世界经济逐渐地发展成为一个更为公正的世界社会,并且最终由这个世界社会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世界共同体。”[41]在世界法律传统之中,西方法律传统一方面为世界法律传统的形成贡献出对法的历史性概念,从而使世界法获得长久发展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世界法律传统则有助于西方法律传统重新找到它的宗教根源和政治、道德及历史渊源。不过,伯尔曼的世界法还谈不上是一个法律理论,离法学哲学就更加遥远了,至多是一个法律神话,这种过于宏大的理论期望无法有效地转化成为扎实的法学研究,也同样无法有益于法律制度建构的具体实践。
当然,世界法的雏形国际法事实上早已存在,也正在蓬勃发展,不可否认,世界的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被纳入到了一个全球化的法律体系之中。但是,要想实现世界法律体系的确在近期的历史时期内无法实现,这也难怪会成为一个千禧年乌托邦的法律预言。[42]不过值得我们学习的是,伯尔曼有着坚定的美国国家主义立场和强烈的现实关怀。在伯尔曼的关切中,西方社会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法律信仰的消逝,这使得法律与宗教相互影响的关系被无情地阻断,而且西方的法治基础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守法的机制从信仰行为变成了功利行为。也正是为了化解西方社会的法治危机,伯尔曼才主张恢复历史法学并积极推进一种综合法学,期望利用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性来整合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历史法学并在这一基础之上来重新塑造未来西方社会的法律传统,正是在这一进路之下,伯尔曼产生了世界法这一理想蓝图,希望未来世界法律传统的形成能够帮助西方社会特别是美国社会完成法律的合法性的重构。
伯尔曼意义上的综合法学不一定是可欲的,有可能只是一种理论幻象;但是法学的综合化趋势是必然的。法学理论在19世纪才走向独立发展的道路,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是,长久以来,法学理论在各个社会科学面前始终无法顶天立地,其原因就在于法学被看成是一门技术学问,即使有体系化的法学理论,也无法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哲学的高度。20世纪法律哲学的发展也只是借助了西方哲学和其他学科的发展。也正是出于这一点,伯尔曼对三大法学理论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希望将法学的研究推向综合法学之路。但问题在于,这种综合道路很有可能是综合之后的法学毫无特点,甚至是毫无新意,至少仅仅从伯尔曼自己的著作中我们没有看到一种关于综合法学的法律哲学。综合法学的“统一”路径也许具有理论上的可能,但却无法在法学理论创造的学术实践中化为现实。
五、伯尔曼启示录:中国法的信仰建构
伯尔曼的法律思想在逻辑上是自洽的,可以被看成一幅绚丽的法律历史和法学理论画卷。伯氏法律思想的社会基础在于西方文明所面临的“整体性危机”,中国社会的主要问题则是转型时期的过渡性危机和法制建构困境,这两者虽有本质不同但亦有相似之处。伯尔曼对中国法学/法治事业的最大贡献其实在于其理论的启示意义:中国在怎样的历史基础上来建构怎样的符合中国社会自身的法律信仰,中国法学研究该如何对待中国历史和当下的法律历史性。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特点是以家族和阶级所构成的礼治秩序为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孝道、纲常和伦纪是立法的根据,社会秩序中“家”是最基本的单位,法律面前往往是伦常大于是非。[43]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依靠的是差序格局之下的儒家意识形态,[44]礼法成为社会交往的基本法则,国家的法律往往要以礼法为基础来制定和实施,中国古代社会更多的是礼治社会,以家或族为基本的社会行动单位,“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45]古代中国可谓皇权不下县,完成古代中国最广大部分的社会治理和社会整合的工具是一种来自民间的长老权力和家庭伦理。[46]中国古代的宗教与法律也有一定关联,但无非是司法裁判中的“求梦于神”、福报观念下的赦免罪犯、死刑执行中的秋杀定律和对巫蛊行为的严惩不怠[47],这些都无法与西方法治文明中宗教直接对法律体系的全面影响相提并论。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的法律秩序和西方的法治秩序具有根本意义上的不同,中国是伦理纲常之法,西方是上帝之法(宗教之法)。此外,中国自古的信仰体系主要表现为中国人的天命观、祖先皇帝崇拜和对以礼法仁义为核心的儒家意识形态的服膺,如果回归中国人的日常生活,那么过日子、传宗接代、光宗耀祖等现实主义观念、日常理性逻辑和家族主义理想则构成了中国人的意义世界,这些才是中国人“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中国虽然一直存在局域性的宗教信仰和鬼神崇拜,但中国地方性的传统民间信仰只具有社会文化意义,而不具有社会秩序维系和社会治理上的意义。立基在这种社会信仰基础上的中国古代法律信仰其实是对宗法伦理的信仰,是“一种典型的伦理型法律信仰。”[48]但是,中国自古信奉的这套信仰体系是零碎的,这种非统一性的信仰往往是与从西方舶来的现代法治理念大相径庭,也就说中国的传统信仰体系不可能成为现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基础。
现在中国无可置疑地走向了法治的现代化道路,使中国社会充满对法律的信仰不可能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心灵崇拜,只可能将这种信仰理解为对法律的信服和信任。人都是现实的,至少大多数人都是如此,要普通百姓对法律产生信仰,需要一个很实在的理由。守法不是天然的,“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信念。”[49]法治不仅仅是意味着有法必依,而往往更多的是意味着法律能给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法律使人感受到“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50]也就是说,中国的法律需要能够产生更多的社会利润,给更多的人带来秩序、安全感和生活收益。所以,中国人的信仰虽然与西方的法律信仰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张力,但是中国的传统信仰体系也无可避免地成为了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社会心理基础,如果按照伯尔曼的原理,还可能是一个根本性的基础。如何使这种本土的信仰文化成为中国法治道路建设中的参与性因素其实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命题,法律的被信仰在中国语境下只能是在法律实践中缓慢完成,只能在时间的力量下进行一种法治理念的过程性培养。如果企图毕其功于一役,那么则很可能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51]
中国法律信仰的建构不可能是伯尔曼所指的西方法律意义上的信仰重构,中国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应该是指对国家制定法和法律运行体系(特别是司法体系)的信赖。也就是说,普通的百姓对国家的法律具有稳定的预期,相信法律能够为自己的生活所需要的基本正义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这种法律信仰便具有了中国本土化的意涵,在学理层面上就是一种“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52]至于如何来建构中国社会的法律信仰,决不能流于价值之辨和单向度的制度建构。单纯的“送法下乡”不仅没有建构起国家所期望的规则之治,反倒会使原有的乡村社会自治秩序的有效维系遭到破坏,乡村的社会纠纷解决内生救济途径全面失效,而村民们面对纠纷只能常常处于暴力和屈辱之中。[53]也就是说,中国社会法律信仰的建构不是国家制度建设单方面的行为,而应该成为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社会工程,[54]法律需要得到百姓的认可就必须要在立法层面广泛吸取民众的社会生活诉求而不仅仅是被夸大或是被塑造出来的权利诉求,在司法层面则需要维持法院的公平审判和防止司法腐败。
法律信仰其实是一种社会心理和法律心理,缺乏全面法律改革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法律信仰,而没有法律信仰也不可能实现社会的规则治理。伯尔曼对法之历史性的倚重固然重要,但综合法学却无法提供具体的可操作性法制路径。借助德国思想家哈贝马斯的法治商谈理论,从增加社会交往权力和法律交往的角度入手,倒有可能帮助中国社会建构起倚重社会意义上的法律信仰。哈贝马斯通过对自黑格尔至福柯哲学思想的分析发现了走出主体哲学困境的路径——建构以交往理性和以主体为中心的哲学。[55]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对语言哲学推崇备至,通过对韦伯合理化理论的系统学习与批判,通过对从米德至伽达默尔的语言学的分析,哈氏创立了以语言哲学为核心的交往行动理论,他希望通过对交往理性和交往权力的建构来实现360°的社会沟通,实现一种协商民主。[56]哈氏最后开出的化解法治国危机的药方就是从契约论走向商谈论,从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民主走向协商民主,从古典形式法与福利国家实质法走向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哈贝马斯认为,“合法化匮乏的根源是法律的民主产生过程中的故障”[57],而交往行为则有助于社会与国家从原来的简单互动发展为有组织关系抽象层面的传递,他甚至断言,“由法律交往编织而成的外皮,甚至能够把复杂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包裹起来。”[58]中国法治事业的一大病症在于法律制定缺乏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协商与沟通,只有实现社会中广泛而有效的上下交流,才可能发挥普通民众参与法制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才可能使法律给百姓带来基本的正义和对于生活的稳定预期,进而才可能形成对法律的工具性信赖——中国意义的“法律信仰”。
在现代化大背景下的中西方社会都面临着塑造法律的神圣性和合法性的艰巨任务,否则具有民族国家主体性的法律秩序永远不可能达致。西方社会需要完成法律与宗教的复合,而中国需要完成法律与社会信仰的统一,即在既有的文化历史基础上进行新的法律革命,也就是说,中国法律信仰的建构同样需要保留对中国历史的基本尊重,这其中的历史性既包含中国的传统古代的法制传统,也包含新中国以来的现代革命治理传统和经过西方法律移植后的秩序结构。[59]这种历史主体性意识下的法学研究都能开启中国法治语境下的对伯尔曼所宣称的法的历史性的复兴的先河。
六、结语:法律担纲者的未竟之业
伯尔曼的法律思想早已在中国法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给很多法学家极大的启发。但光有启发和反思是不够的,理论创新才是最实在和最紧要的。中国正在经历着“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的社会转型中的制度建设需要法学理论资源的保驾护航。但是,我们的法学理论是令人担忧的,显然无法完成自己份内的事情,这一点值得深刻反省。面对中国社会发展对法制的巨大需求和法学的智识性贫困之间的悖论,中国法学理应知耻而后勇,一些法学家已用自己的法学学术实践为中国法学理论的创作贡献出了自己的力量,比较有代表的有张文显的权利本位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论[60]以及黄宗智的“迈向实践”的法学。[61]伯尔曼的综合法学进路和西方的社会理论都可以成为中国法学进行理论创新的西方理论资源之一,中国法学也需要从这些理论中受到启发,中国法律的问题更多的是过于西化的理论与中国社会实践之间的不契合和对本民族国家在近代以来法律实践历史的淡漠,这使充满西方意识形态色彩的国家制定法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发生在社会中的不适应症,而通过国家法律进行治理的社会则容易产生送法下乡时期“秋菊的困惑”[62]与“语言混乱”[63]和“迎法下乡”时代的“结构混乱”[64]。中国法学也许不能直接迈向综合法学之路,但是中国法学应该走向法学的综合时代,即在充分汲取西方法学和社会科学理路资源的基础上,将法学学术的问题意识深深地扎根于中国的法律实践和法治经验之中,在更为广阔的“历史—社会—政治理论”视野下,在更多的对法律问题的经验研究的基础上来提炼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中层理论。方如此,才可能成功超越西方法律东方主义[65]的法治意识形态控制、法律文化话语的霸权和法学知识/权力的规训,才能实现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塑造,更为重要的是也才可能实现中国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实现人民大众对法律的中国式信仰。
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治实践的推进都离不开法律实践者的积极推动,法律实践者理应成为影响法律成长最为重要的担纲者,西方法律文明中的法律实践者在不同阶段都极大地推动了西方法律的发展[66],而在中国的法律实践史和立法史中,中国的法律实践者也一直保持了相当程度的实践主体性[67],中国当代的法律学人尤其需要摒弃西方法治的意识形态霸权并在中国法律实践的历史和当下来塑造自己的理论主体性心态,而这些都使得如何塑造中国的法律信仰成为了作为法律担纲者之一的法律学术人的未竟之业!
参考文献:
[1]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另外一句被经常引用的法律名言是:“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2。
[2] 比较有代表性研究成果参见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近期也出现了一些成果:吴传毅:“法律理论虚构: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高仰光:“马克斯·韦伯与当代中国人的法律信仰”,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杜宴林:“论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以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争论为分析线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3] 《信仰与秩序》中的第一章《法律的宗教之维》和第十二章《世界秩序发展当中的法律与宗教》直接出现在《法律与宗教》一书的第一部分“法律中的宗教”和附录一中的《一种世界秩序发展中的法律与宗教》;而《信仰与秩序》中的第六章《西方法律哲学在路德改革时期的德国所发生的转变》则与《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中的第二章的内容完全吻合。具体参见伯尔曼:《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姚剑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伯尔曼:《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袁瑜崢、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5—305。
[5]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页1。
[6] 历史研究的确会牵扯到历史研究单位的不同,费正清坚持以20年为研究单位,而黄仁宇则是一个世纪或一个朝代,沃勒斯坦对资本主体体系的研究则是纵横五百年,伯尔曼更是称奇,直接用千禧年来看待西方的法律体系的演进和危机。参见黄仁宇:《中国大历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中文版序页3;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全三卷),庞卓恒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7]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49。其中重点文字符由笔者添加,以下引文均如此,特此说明。
[8]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63。
[9]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61。
[10] 同上注,页114。
[11]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页25。
[12]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页124—125。
[13] 这种亲和性也可以视为宗教在西方文明形成中独特地位,宗教所孕生出的不仅是西方的法治,也包括韦伯所指的资本主义精神及整个西方近代文明。参见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86。
[14]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2。
[15] 《摩西五经》便是西方世界长久以来的“法典”。参见冯象:《宽宽信箱与出埃及记》,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页70。
[16] 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敬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页199—225。
[17] 参见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 参见鲍曼:《现代性与大屠杀》,杨渝东、史建华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
[19] 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86。
[20]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页366。
[21]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
[22] 法律系统的自成一体性有利于保障法律的独立性,这可在发生法律信仰危机时依然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转。从国家主义的角度来讲,法律是塑造社会的合法权力,法律既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和维系的社会秩序,也可以彻底宰制和摧毁社会。参见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汉娜·阿伦特:《集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
[23]《圣经·启示录》20及21:1。
[24] 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页61。
[25] 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26] 参见吉登斯:《现代性与自我认同》,赵旭东、方文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
[27] 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页18—19。
[28] 卢曼:《信任》,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33、50—61、62—79。
[29] 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87。
[30] 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页341—348。
[31] 参见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三卷),庞卓恒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2]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89。
[33] 参见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
[34] 伯尔曼:《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姚剑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页286。
[35] 同上注,页286。
[36] 同上注,页287。
[37] 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页341—348。
[38] 参见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9] 同上注。
[40]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91—204。
[41] 同上注,第183页。
[42] 作为乌托邦思想形式之一的千禧年主义请参见: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李书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页211—219。这里仅在一般学理意义上使用,但却并不排除伯尔曼的曼海姆意义上的千禧年主义倾向。
[4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页15、42、354。
[44] 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25—34。
[45] 瞿同祖,同前注,页28。
[46] 费孝通,同前注,页79—85。
[47] 瞿同祖,同前注,页269—291。瞿同祖这里其实是为了论证巫术宗教与法律功能关系的密切之处,但如果与西方法治文明中宗教与法律的紧密关系来作对比,《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倒是证明了中国古代法制与宗教关系的淡薄。
[48] 黄文艺:《法律信仰的类型——兼析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如何形成》,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76。
[49]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页25。
[50] 同上注,页25。
[51] 费孝通,同前注,页72。
[52] 黄文艺:《法律信仰的类型——兼析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如何形成》,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72—74。
[53] 陈柏峰:《暴力与秩序——鄂南陈村的法律民族志》,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页197—203。
[54]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页39。
[55] 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页345—379。
[56] 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上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57]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531。
[58] 同上注,页540—541。
[59] 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页5。
[60] 邓正来:《中国法学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页67—73、139—212、213—264。
[61] 陈柏峰:““迈向实践”的法学”,载《学术界》2010年第3期。
[6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4—42。
[63] 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64]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65] 法律东方主义主要是受到了萨义德“东方主义”概念的启发。参见萨义德:《东方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特别是页10、85—88、266。
[66] 张德淼、陈柏峰:“西方文明起源时期的法律人——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为分析框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67] 参见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